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潔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
張駿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56號、第7521
號、第8711號、第8712號、第871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就乙○○、庚○○部分,以及就己○○關於附表二編號 4暨執行刑、就戊○○關於附表二編號12暨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㈡乙○○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㈢庚○○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㈣己○○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㈤戊○○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㈥其餘上訴駁回。
㈦己○○就第㈣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㈥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㈧戊○○就第㈤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㈥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微信暱稱「北巷」)、庚○○(乙○○之男友,綽 號「愛笑」),均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雷丘」 、「皮卡丘」、「王老吉」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乃以實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宥淵( 微信暱稱「甲乙」、「叫我阿成」、「勇伯」,涉犯附表二 所示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介紹,一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得提款金額 2%或1%,作為報酬。己○○(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微信暱 稱「TIN」)、戊○○(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亦均明知陳 宥淵、乙○○、庚○○所加入的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 ,竟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己○○於108年6月上 旬某日,經由乙○○的胞弟即少年林○哲(90年8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戊○○ 則於108年6月20日經由己○○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以獲取提領金額的2%,作為報酬。其等分工方式為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微信暱稱「雷丘」、「皮卡丘」、「王 老吉」負責出資在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設立詐騙電信機房, 由詐欺機房的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負責向不特定民眾撥打 電話行騙,陳宥淵則負責接洽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的「水商 」(「水商」與詐欺機房合作,將受騙民眾匯款項資訊告知 陳宥淵),陳宥淵再通知乙○○轉通知其他車手成員前往領 取包裹、提領贓款。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微信」通訊軟體進 行聯繫,並成立代號為「中部群」之群組,由暱稱「雷丘」 、「皮卡丘」、「王老吉」者,透過「微信」的「中部群」 群組,與陳宥淵、乙○○聯繫,指揮在臺灣地區的車手前往 提領受騙民眾的款項,群組中並以代號1號至代號4號之暗語 區分車手的不同角色與任務,代號1號為提款車手,負責至
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並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ATM 領取民眾受騙的款項,由己○○、戊○○或少年莊○○(90 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偵辦中)、少年林○億(90 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擔任,己○○並會介紹友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擔任1號車手。代號2號負責1號車手提款 時之安全,並收取1號車手領取之款項,由己○○、庚○○ 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擔任。代號3號為「 收水」及「交水」,負責收取2號車手交付之款項,轉交予 乙○○。代號4號為「總收水」,由乙○○擔任,負責向代 號3號之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乙○○並依陳宥淵的通知或指 示,聯繫代號1至3號之車手進行相關領款任務,並協助交付 工作報酬予其他車手成員,庚○○除擔任代號2號車手外, 並協助開車載送乙○○至各處收水及交付款項,而乙○○向 代號3號車手收取的贓款後,即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轉交陳 宥淵,或與陳宥淵一同轉交予「水商」。
㈠乙○○、庚○○與微信暱稱「雷丘」、「皮卡丘」、「王老 吉」、陳宥淵、少年林○億、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姓名的機房成員1名或數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子○○、曾瓊蓉 、甲○○等3人、各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詐術, 致使子○○、曾瓊蓉、甲○○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1,123元、59,978 (29,989元共2筆)、8,123元,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即顏文偉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3「詐騙帳戶」欄所載),微信暱稱「雷丘」、「 皮卡丘」、「王老吉」者即透過群組聯繫陳宥淵與乙○○, 再由乙○○通知集團其他車手成員,而由庚○○駕車搭載少 年林○億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前往領款,少 年林○億再將領得的款項,轉交乙○○後,乙○○復透過陳 宥淵將之轉交予俗稱「水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與庚○○從附表 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提領金額取得2%作為報酬,且由乙○ ○與庚○○均分而各為1%(數額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載 )。
㈡乙○○、己○○與微信暱稱「雷丘」、「皮卡丘」、「王老 吉」、陳宥淵、少年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姓名的機房成員1名或數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所示之丁○○、巳○ ○、辰○○、午○○、卯○○○、陳秀卿、壬○○、寅○○ 等8人,各施以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所示之詐術,致使丁○ ○、巳○○、辰○○、午○○、卯○○○、陳秀卿、壬○○ 、寅○○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所 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 一編號4至編號11「詐騙帳戶」欄所載),微信暱稱「雷丘 」、「皮卡丘」、「王老吉」者再透過群組聯繫陳宥淵與乙 ○○,由乙○○通知集團其他車手成員,己○○或少年莊○ ○先至不詳地點領取人頭帳戶的包裹後,再輪流駕車至附表 三編號4至編號11所示之地點,由己○○或少年莊○○下車 提款,再由己○○將領得的款項,轉交乙○○或陳宥淵,陳 宥淵復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俗稱「水商」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與己 ○○則從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11所示之提領金額各取得2%作 為報酬(數額詳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1所載)。 ㈢乙○○、己○○、戊○○與微信暱稱「雷丘」、「皮卡丘」 、「王老吉」、陳宥淵、少年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姓名的機房成員1名或數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2至編號13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之未 ○○、丙○○等2人、各施以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之 詐術,致使未○○、丙○○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一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詐騙帳戶」欄所載 ),微信暱稱「雷丘」、「皮卡丘」、「王老吉」者再透過 群組聯繫陳宥淵與乙○○,由乙○○通知集團其他車手成員 ,而由少年莊○○駕車搭載己○○與戊○○至附表三編號12 至編號13所示之地點,由戊○○下車提款,並將領得的款項 交予在車上等候的己○○,己○○再將領得的款項轉交乙○ ○,乙○○將之轉交陳宥淵後,再由陳宥淵轉交予俗稱「水 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乙○○、己○○與戊○○則從附表三編號12至編 號13所示之提領金額各取得2%作為報酬(數額詳附表二編號 12至編號13所載)。
二、嗣於108年7月11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庚 ○○等2人位於彰化縣○○鄉○○路○巷000號的租屋處,進 行搜索,並於同日拘提乙○○、庚○○、陳祐廷、戊○○到
案,另於同年7月18日拘提陳宥淵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分別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乙○○、庚○○、陳祐廷、戊○○之 自白,因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4人亦均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 性(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 被告4人之自白均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乙○○、庚○○、陳祐廷、戊○○等 4人與被告乙○○、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8頁) ,且被告4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34頁至第45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2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 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 人即共犯陳宥淵、少年林○億,被害人子○○、曾瓊蓉、甲 ○○、丁○○、巳○○、辰○○、午○○、卯○○○、陳秀 卿、壬○○、寅○○、未○○、丙○○之警詢筆錄,既均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 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 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 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庚○○、陳祐廷、戊○○對於上揭參與犯 罪組織、附表一所示13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宥 淵、少年林○億、證人即介紹陳祐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少 年林○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見108年度偵 字第7521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31頁【陳宥淵】、108年度 偵字第7356號偵查卷第331頁至第337頁【少年林○億】、第 85頁至第89頁【少年林○哲】),大致相符,並有各人頭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出款項之交 易明細資料或匯款單據、車手提款時自動櫃員機錄影之畫面 、涉案車輛出現在提款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告 戊○○於108年6月20日駕駛涉案車輛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 理之相關照片,另有涉案車輛經由租賃、買賣或借用方式取 得之租賃契約書、買賣及借用契約書,及被告庚○○、乙○ ○、戊○○、陳祐廷與少年莊○○於108年6月22日陸續進入 租車行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乙○○、己○○所持行 動電話內儲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微信通訊紀錄翻拍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復有被告乙○○、己○○、戊○○所 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憑。 ㈡另被告乙○○、庚○○、陳祐廷、戊○○涉犯附表一所示之 13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部分,尚有證人即被害人子○ ○、曾瓊蓉、甲○○、丁○○、巳○○、辰○○、午○○、 卯○○○、陳秀卿、壬○○、寅○○、未○○、丙○○於警 詢陳述其等受騙匯款經過情形之證述內容,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被告乙○○、庚○○、陳祐廷、戊○○ 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
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乙○○、庚○○、陳祐廷、戊○○所述,本案詐欺集 團的成員,至少有擔任車手的被告4人、少年莊○○、少年 林○億,人數顯已超出3人以上。再依被告乙○○與共犯陳 宥淵之陳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集團成員陳宥淵負責 與「水商」聯繫,且由微信暱稱「雷丘」、「皮卡丘」、「 王老吉」者,在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成立機房,負責撥打電 話向民眾行騙,再聯絡或通知臺灣地區的車手成員,負責取 款,除可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出三人以上外,亦凸顯本 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即負責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 、蒐集人頭帳戶的水商成員、將人頭帳戶的提款卡提供車手 的成員、從人頭帳戶提領受騙款項的車手、聯繫車手前往取 款的成員、負責收受車手上繳贓款與支付報酬予車手的成員 ,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且犯罪行 為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而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附表 一「詐騙帳戶」欄所載的人頭帳戶後,由微信暱稱「雷丘」 、「皮卡丘」、「王老吉」之集團成員透過微信群組聯繫陳 宥淵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通知其他集團成員即被 告庚○○、陳祐廷、戊○○、少年莊○○、少年林○億,負 責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如附表三所示 後,統一轉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同集團之 陳宥淵,陳宥淵再行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水商」成員 ,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 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㈡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庚○○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陳祐廷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核被告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附表一編號2、編號4、編號7、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均於 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其等4人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 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 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乙○○、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 與洗錢犯行,被告乙○○、陳祐廷就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 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 多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13 所示),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㈦被告乙○○、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微信暱稱「雷丘」、「皮卡 丘」、「王老吉」、陳宥淵、少年林○億、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被告乙○○、陳祐廷就附 表一編號4至編號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與微信暱稱「雷丘」、「皮卡丘」、「王老吉」、陳 宥淵、少年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之間;被告乙○○、己○○、戊○○就附表一編號12至 編號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微信 暱稱「雷丘」、「皮卡丘」、「王老吉」、陳宥淵、少年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均 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始使用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
同一性。故被告乙○○、庚○○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2人後來所實施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被告 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 實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其後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符,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至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被告己○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等2罪間;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之加重詐欺取財 與洗錢等2罪間,亦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
㈨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13次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3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所犯如「犯罪事實」 欄㈡至㈢所示10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廷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 所侵害者均為不同之個人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 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庚○○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 之成年人,而少年莊○○、林○億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而認被告乙○○應就附表一所示13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查,依少年林○億於108 年8月6日調查筆錄記載的年籍資料,以及少年林○億指認少 年莊○○之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記載少年莊○○之年籍資料 (見108年度偵字第7356號偵查卷㈣第273頁、第281頁至第 284頁),可知少年林○億與莊○○均係90年9月出生,於本 案附表一所示13次加重詐欺犯罪發生期間(即108年6月11日 起至同年月21日止),均未滿18歲,然被告乙○○與庚○○ 歷次供述,均未表示其等2人對少年林○億與莊○○未滿18 歲乙事,有所認識,少年林○億更於108年8月6日偵訊時, 表示:「(問:那麼乙○○與庚○○知不知道你未滿18歲? )答:應該不知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356號偵查卷
㈣第33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乙○○與庚○○ 知悉少年林○億、莊○○的實際年齡,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自應認被告乙○○與庚○○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均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餘地,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陳祐廷涉犯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3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以及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均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等規定,爰審酌被告己○○擔任代號1或2號之車手,聽命於 被告乙○○,並會介紹其他人加入集團,被告戊○○則單純 擔任代號1號之提款車手。被告己○○、戊○○在集團中負 責被查獲風險較大的任務,層級較低,惟被告己○○參與程 度較深,分擔任務較多,犯罪情節略重於被告戊○○,除審 酌上述被告陳祐廷、戊○○在犯罪集團中之分工情形外,另 衡以被告陳祐廷、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 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 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 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 暨考量被告陳祐廷、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斟 酌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被害人損失款項金額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陳祐廷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3「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及就被告戊○○部分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㈠依被告陳祐廷、戊○○所 述,被告陳祐廷就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被告戊○○就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分得約百分之2的報酬。除被告 陳祐廷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已與被害人卯○○○成立 調解(事後已履行賠償部分款項1萬元),如再諭知沒收被 告己○○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犯罪所得。其餘被告陳祐廷就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編號9 至編號13,以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之犯罪 所得,按提領金額2%計算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3所載,雖 均未扣案,但因尚未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分別應依刑法38條 之1第1、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警方查扣被告己○○、戊○ ○所持之行動電話,各為被告己○○、戊○○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己○○、戊○○陳述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 、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 、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己○○以其已盡 力與被害人和解,減少被害人損害,原判決因而量刑過重, 被告戊○○則以其並無前科,僅參與2次犯行,參與的情節 屬較低層次,且有未滿1歲的小孩需扶養,應從輕量刑,而 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犯行, 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祐廷 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 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被告乙○○、庚○○、陳祐 廷、戊○○有前開犯行,援引之證據,包括證人子○○、曾 瓊蓉、甲○○、丁○○、巳○○、辰○○、午○○、卯○○ ○、陳秀卿、壬○○、寅○○、未○○、丙○○等於警詢中 之證述,資為認定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5頁),依前揭 說明,容有未合。⑵另原判決未說明認定被告乙○○與庚○ ○對於擔任集團車手的少年林○億、莊○○未滿18歲乙事, 有所認識的依據,逕為被告乙○○、庚○○不利之認定,而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亦有未合。⑶原判決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3月、1年1月,與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 編號13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次)、1年4月、1年3月、1年2月(2次)、1年6月、1年 (2次),兩者刑度相互比較,被告庚○○各次犯罪所量處 之刑度,並無明顯較重,但被告庚○○所犯次數僅3次,遠 不及於被告己○○所犯達10次之多,然原判決就被告庚○○ 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竟然重於被告己○○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顯然輕重失衡,而有未合。⑷又 原判決未及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4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逕自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4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亦有未合。被告4人主張其等4人始終坦承犯行,僅是擔任 集團車手,層級不高,被告己○○、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時,均尚未成年,思慮容有不週,被告戊○○另主張其僅 參與2次加重詐欺犯行,情節非重,被告4人卻均經原判決宣 告強制工作為不當,以及被告乙○○、庚○○主張原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庚○○部分,以及就被告己○○關於附表二編 號4、被告戊○○關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原判決就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15所示犯 行所定之應執行刑,以及就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 至編號12所示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 所附麗,亦均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庚○○、陳祐廷、戊○○均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贓款的車 手工作,而遂行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附表一 所示之13位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同 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為本案 犯行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1 頁),足認被告4人的平日素行,尚屬良好,且被告4人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 告庚○○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與附表一編號8、編號11所示 被害人卯○○○、寅○○成立調解,並已完成履行賠償被害 人卯○○○31,250元、賠償寅○○6,250元的調解內容,而 被告陳祐廷雖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8、編 號11所示被害人卯○○○、寅○○成立調解,但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僅履行賠償被害人卯○○○1萬元,且未提 出其已履行賠償被害人寅○○之任何證據資料,此有調解程 序筆錄共4份在卷可憑外(見原審卷㈠第394頁至第400頁) ,並經被害人卯○○○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0頁) ,另斟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4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的任務差異、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4人於警詢筆錄記載的學歷與 從事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 被告乙○○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庚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及就被告陳祐廷、戊○○,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13次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3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所犯如「犯罪事實 」欄㈡至㈢所示10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廷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騙而 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 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4人各次參與的情節、參與的犯罪 次數,以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㈡項至第㈢項,以及第㈦項至第㈧項所示,以 免失之過苛。
六、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