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宏
廖俊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駿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廖俊岳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宏、廖俊岳於民國107年9、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鑫鑫鑫」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2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理由五部分),廖俊岳擔任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林駿宏則負責將「鑫鑫鑫」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轉交予領款車手、向車手彙收 贓款轉交與「鑫鑫鑫」或指定之成員,及交付酬勞與車手等 工作,並約定以車手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1.5%做為其等之報 酬。林駿宏、廖俊岳即與「鑫鑫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張孟婷、陳嘉珮、毛亞勵、葉 娜玫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人 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林駿宏將各該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交予廖俊岳,由廖俊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所得贓款後,旋將領 得款項交予林駿宏,林駿宏扣除其與廖俊岳可分得之報酬後 ,於同日晚間將提領之其餘贓款交與「鑫鑫鑫」指定之集團 成員,層層轉交繳回集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孟 婷、陳嘉珮、毛亞勵、葉娜玫發覺遭詐騙,分別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嘉珮、毛亞勵、葉娜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 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林駿宏、廖俊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宏、廖俊岳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孟婷(偵6135號卷 第4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珮(偵6135號卷第54至56 頁)、毛亞勵(偵6135號卷第62至63頁)、葉娜玫(偵6135 號卷第68至72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博 愛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偵6135號卷第7頁)、臺北富邦 銀行臺南分行交易明細表(偵6135號卷第8頁)、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6135號卷第9頁)、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5號卷第18至20頁) 、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135號卷第33至 44頁)、張孟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6135號卷第53 頁)、陳嘉珮提出之存摺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6135號卷第 57頁)、毛亞勵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135 號卷第64頁)、葉娜玫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 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6135號卷 第73至75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林駿宏、廖俊岳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2人 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鑫鑫鑫」及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 以上之集團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駿宏、廖俊岳與「鑫鑫鑫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人員,詐騙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廖俊岳 提款後交與被告林駿宏層層轉交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以 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雖記載被告2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要件,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云云。惟起訴事實並未記載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又被告2人 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乃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 有如前述,自無再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論處之餘地, 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均應係贅載,併此說明。
(三)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分工擔任車手領取各該 被害人、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2人與「鑫鑫鑫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加重 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載 犯行,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分別向被害人張孟婷、告訴 人葉娜玫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參與 之車手多次提領等行為,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又附表編號4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就葉娜玫遭詐騙部分,僅記載其於107年10 月7日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8,166元,漏未列載其遭 騙匯款11,985元部分,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 ,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一 般洗錢之事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 犯,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 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 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林駿宏、廖俊岳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1.原判決就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對各該被害人、告 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上開各被害人、告訴人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未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就被告廖俊岳針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分次提領行為論以接續犯,均有未洽。 2.附表編號4部分,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葉娜玫遭詐騙金額僅2 8,166元,漏列葉娜玫遭詐騙後另有匯款11,985元部分之 事實,亦有未合。
3.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 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 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 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 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判決論被告2人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依其犯 罪事實之認定,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被告2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就 沒收部分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惟並未於原判決附表所示 各罪之「主文」欄內,就與該部分罪名相關之沒收、追徵 併予諭知,僅於原判決主文就上開犯罪所得籠統為宣告沒 收、追徵,即屬對於諭知之數罪,均為對犯罪所得為全部 沒收之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就附表編號4 部分,原判決因漏列告訴人葉娜玫遭詐騙後另有匯款11,9 85元部分,及被告廖俊岳所提領之詐欺所得贓款29,000元 ,其中834元非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致所計算之被告2人 犯罪所得金額,亦有違誤。
4.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判處之罪刑, 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5月,原審僅從輕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等同每次犯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多,不足6月 ,給予被告2人約4.1折之量刑折扣,難認與被告2人罪刑 相當,量刑失之過輕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法院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 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 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及定刑詳為審酌(原判決第 6頁第5至15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被告廖俊岳並於提領贓款後,旋即交 付被告林駿宏輾轉繳回集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 關係,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 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 騙之金額,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之釐清作用),及被告林駿宏自述高中肄業,做過麵包工廠 、大卡車黑手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6,000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廖俊岳自述高職畢業,做過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 上開各節,認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係同一日所為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 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等情況,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駿宏、廖 俊岳係按提領所得贓款1.5%計算報酬,且均已獲取報酬等 情,業經被告林駿宏、廖俊岳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9 8頁),是依上開比例計算獲利,被告林駿宏、廖俊岳就附 表編號1至4各獲得報酬1,980元、430元、430元、602元(計 算式詳附表「分得之報酬」欄所載),各屬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等 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五、原審漏未判決而應補行判決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林駿宏、廖俊岳於 107年10月間,參與在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鑫鑫鑫」為首 之詐騙集團中」等語(起訴書第1頁)。而犯罪事實是否已 經起訴,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以為斷;如其已 經記載明確,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是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既已載明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實,應認已起訴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即屬法院之審判 範圍,而原判決犯罪事實㈠記載「林駿宏、廖俊岳(2人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審判範圍)」 等語(原判決第1頁),且通篇未就此部分說明其調查所得 心證及適用之法條,顯就此部分並未判決;又被告2人本案 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10 7年10月7日,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其 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2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似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4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107年10 月5日(本院卷一第219至222、235頁),業於108年7月8日 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審理(本院卷一 第44頁),繫屬時間在本案108年8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本 院卷一第46頁)之前】,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此部分已經起訴而原審漏未裁判 之事項,既未經原審判決,自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無從加 以審判,該漏未裁判部分應仍在原審法院繫屬中,自應由原 審法院繼續審理、補行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1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要旨參 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分得之報酬│主刑及沒收 │
│號│/告訴 │ │金額(新臺│帳戶 │地點 │(新臺幣)│(新臺幣)│ │
│ │人 │ │幣) │ │ │ │ │ │
├─┼───┼────────┼─────┼────┼─────┼────┼─────┼─────────┤
│1 │張孟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7年10 │臺北富邦│107年10月7│3筆共49,│(49,000+│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
│ │ │7年10月7日17時19│ 月7日18 │銀行臺南│日18時20分│000元 │83,0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起,假冒網路│ 時6分許 │分行帳號│至21分許/ │(另手續│1.5%=1,9│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賣家、郵局客服人│ /49,989 │00000000│彰化縣芬園│費共15元│80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員,撥打電話予張│ 元 │0000000 │鄉農會本部│) │ │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
│ │ │孟婷,佯稱張孟婷│ │號帳戶(│(彰化縣芬│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網路購物時,因業│ │戶名:黃│園鄉彰南路│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務人員疏失將張孟│ │重原) │4段337之1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婷資料登記為超級│ │ │號) │ │ │ │
│ │ │會員,需依指示操├─────┼────┼─────┼────┤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
│ │ │作取消云云,致張│②同日18時│臺灣土地│107年10月7│5筆共83,│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孟婷陷於錯誤,於│ 8分許/49│銀行博愛│日18時18分│000元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右揭時間,匯款右│ ,989元 │分行帳號│至20分許/ │(另手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揭金額至右揭人頭├─────┤00000000│同上地點 │費共25元│ │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
│ │ │帳戶。 │③同日18時│0000000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11分許/3│號帳戶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3,123元 │(戶名:│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重原)│ │ │ │ │
├─┼───┼────────┼─────┼────┼─────┼────┼─────┼─────────┤
│2 │陳嘉珮│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10月7│臺北富邦│107年10月7│3筆共58,│(57,357×│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
│ │ │7年10月7日18時17│日18時50分│銀行臺南│日19時10分│000元 │1.5%)=8│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起,假冒網路│許/36,123 │分行帳號│許/同上地 │(僅其中│60(小數點│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賣家、銀行客服人│元 │00000000│點 │57,357元│以下捨去)│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員,撥打電話予陳│ │0000000 │ │為本案起│ │幣肆佰參拾元沒收,│
│ │ │嘉珮,佯稱陳嘉珮│ │號帳戶 │ │訴及判決│860÷2(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之前網路購物,工│ │(戶名:│ │範圍,其│號2、3告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作人員貼錯條碼,│ │黃重原)│ │餘634元 │人部分,犯│,追徵其價額。 │
│ │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 │ │為不詳之│罪所得各以│ │
│ │ │訂單云云,致陳嘉│ │ │ │人匯入款│1/2計算)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
│ │ │珮陷於錯誤,於右│ │ │ │項) │=430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揭時間,匯款右揭│ │ │ │(另手續│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金額至右揭人頭帳│ │ │ │費共15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戶。 │ │ │ │) │ │幣肆佰參拾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3 │毛亞勵│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10月7│臺北富邦│ │ │ │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
│ │ │7年10月7日18時2 │日18時53分│銀行臺南│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起,假冒網路│許/21,234 │分行帳號│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賣家、郵局客服人│元 │00000000│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員,撥打電話予毛│ │0000000 │ │ │ │幣肆佰參拾元沒收,│
│ │ │亞勵,佯稱毛亞勵│ │號帳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之前在網路購物,│ │(戶名:│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可升級成VIP客戶 │ │黃重原)│ │ │ │,追徵其價額。 │
│ │ │,如不欲升級,需│ │ │ │ │ │ │
│ │ │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
│ │ │致毛亞勵陷於錯誤│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櫃員機,於右揭時│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間,匯款右揭金額│ │ │ │ │ │幣肆佰參拾元沒收,│
│ │ │至右揭人頭帳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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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娜玫│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7年10 │臺灣中小│107年10月7│2筆共29,│(28,166+│林駿宏犯三人以上共│
│ │ │7年10月7日17時48│ 月7日19 │企業銀行│日19時39分│000元 │11,985)×│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分許起,假冒網路│ 時20分許│帳號0056│許/彰化縣 │(僅其中│1.5%=602│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賣家、銀行客服人│ /28,166 │0000000 │芬園農會茄│28,166元│(小數點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員,撥打電話予葉│ 元 │號帳戶(│荖據點 │本案起訴│下捨去) │幣陸佰零貳元沒收,│
│ │ │娜玫,佯稱葉娜玫│ │戶名:謝│(彰化縣芬│及判決範│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之前網路購物,因│ │沁霈,起│園鄉芬草路│圍,其餘│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會計疏失不慎設定│ │訴書誤載│1段147號)│834元為 │ │,追徵其價額。 │
│ │ │為批發商,造成訂│ │為彰化銀│ │不詳之人│ │ │
│ │ │單重複訂12組,需│ │ │ │匯入款項│ │廖俊岳犯三人以上共│
│ │ │依指示操作取消云│ │ │ │) │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云,致葉娜玫陷於│ │ │ │(另手續│ │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 │ │費共10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自動櫃員機,於右│ │ │ │) │ │幣陸佰零貳元沒收,│
│ │ │揭時間,匯款右揭├─────┤行,應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金額至右揭人頭帳│②同日19時│更正) │107年10月7│12,000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戶。 │ 53分許/1│ │日20時7分 │(僅其中│ │,追徵其價額。 │
│ │ │ │ 1,985元 │ │許/ │11,985元│ │ │
│ │ │ │ │ │同上地點 │本案起訴│ │ │
│ │ │ │ │ │ │及判決範│ │ │
│ │ │ │ │ │ │圍,其餘│ │ │
│ │ │ │ │ │ │15元為不│ │ │
│ │ │ │ │ │ │詳之人匯│ │ │
│ │ │ │ │ │ │入款項)│ │ │
│ │ │ │ │ │ │(另手續│ │ │
│ │ │ │ │ │ │費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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