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352號
TCHM,109,金上訴,352,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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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展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展鴻部分撤銷。
孫展鴻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孫展鴻孫展宇(涉犯本案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審理中)自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夥同蘇琨正(涉犯本 案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少年A01(91年3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涉犯 本案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 加入湯羽喬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該集團中的車手工作,負責領取民眾受騙寄出的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存摺,以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並可從提領款項中取得10%的金額 ,作為報酬,由孫展鴻孫展宇蘇琨正、少年A01均分( 孫展鴻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案由本院以108年度 金上訴字第2186號判處徒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孫展 鴻進因而為下列犯行:
孫展鴻進而與湯羽喬孫展宇蘇琨正、少年A01及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30日,推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對己○○(原名:黃詩萍)施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己○○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 摺與提款卡,依指示寄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孫展鴻、孫展 宇即與蘇琨正聯繫,由蘇琨正指示少年A01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己○○所寄交之上開郵局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的包裹,再將領取的包裹轉交孫展鴻,由



孫展鴻轉交集團上手湯羽喬或其他不詳姓名成員。 ㈡孫展鴻湯羽喬孫展宇蘇琨正、少年A01及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姓名成年成員1名或數名,分別假冒丙○、丁○○、庚○ ○、甲○○友人名義,向丙○、丁○○、庚○○、甲○○, 各施以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使丙○、丁○○ 、庚○○、甲○○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2至 編號5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7,000元、3萬元、10萬 元、8萬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轉帳或匯入附表 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孫展鴻依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的指示,使用電腦連接讀卡機,將附表一編號2至編 號5所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插入讀卡機,確認丙○、丁○ ○、庚○○、甲○○等4人受騙款項已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後 ,即與孫展宇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蘇琨正與少年A01 前往領款,並將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交予少年A01,再由蘇琨 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A01至附表三所 示之地點,由持孫展鴻孫展宇所交付的人頭帳戶提款卡, 操作設於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之後,蘇琨正與少年A01再將提領的款項,轉交孫展 鴻與孫展宇孫展鴻孫展宇再依集團指示,將之轉交上手 ,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孫展鴻並 從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中取得約10 %之報酬,由孫展鴻孫展宇蘇琨正、少年A01等4人均分。嗣於108年1月15日14 時許,經警持拘票,至設於雲林縣○○市○○路00號「禾楓 汽車旅館」120號房,查獲孫展鴻孫展宇,並扣得孫展鴻 所持有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孫展鴻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 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又 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孫展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 144頁至第14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偵查卷第13頁至 第19頁、108年度他字第764號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80頁、第 181頁至第183頁、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4頁、第92頁 、第94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219頁) ,核與共犯孫展宇、少年A01、蘇琨正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被害人己○○(原名:黃詩萍)、丙○、丁○○、 庚○○、甲○○、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 雲南、證人即陳雲南友人郭宏源、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機 車使用人莊芝庭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車手提款暨帳戶交易 明細一覽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翻拍照片6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被害人丙○受騙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



害人丙○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之手機畫面、 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即邱文鈴設於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丁○○受騙匯款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即黃佳涵設 於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庚○ ○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 帳戶即洪詠盛設於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8 年9月2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即洪詠盛設於該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108年9月9 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即江詹龍設於該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 197頁至第204頁、第216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偵查卷 第10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61頁、第141頁、第143頁 、第135頁、第159頁、第145頁、第169頁、第161頁、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6頁 、第61頁至第63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而供附表一所示 犯罪所用之iphone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 誤,將款項轉至附表三所示的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或共犯孫 展宇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其他集團成員蘇琨正、少年A01, 負責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如附表三所 示後,轉交被告與孫展宇,再由被告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 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 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即少年A01夥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加重詐 欺與洗錢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 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附 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與湯羽喬孫展宇蘇琨正、少年A01、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而使用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 同一性,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4次犯行, 各次犯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均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5次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 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之詐欺 取採與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迥然不同,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判刑紀錄外, 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本案發生之前的素行 尚佳,尚難僅憑1次的前案紀錄,遽認被告有守法意識不佳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容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所犯前揭5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主文部分仍 需記載為累犯之字句)。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 一所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業已成年,而參與之共 同正犯即A01為91年3月生,此有記載少年A01年籍資料之警 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108年度他字第764號偵查卷第7頁) ,足認本案如附表一犯行發生時,A01仍為少年,因被告自 承對少年A01未滿18歲乙事,有所認識,而供稱:「我知道 他(指少年A01)未成年未滿18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41頁),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均 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9 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與少年 A01共同實施犯罪,但並非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併此敘 明。
四、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之犯行,均罪證明 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認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係與少年A01共同實施犯 罪,但難認被告知悉該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致各罪均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容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3、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分別與被害人 己○○、丁○○、甲○○成立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己○○ 1,200元、於109年9月4日前給付被害人丁○○1萬元,以及 約定賠償被害人甲○○8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共3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9頁、第221頁),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⑶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己○○詐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後,並無證據顯 示曾使用該郵局帳戶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藉以掩飾或隱匿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就詐欺被害人己○○部分 而構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原審判決卻認被告此部分成立洗錢罪,且與所犯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尚 有未合。⑷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向被害人己○○詐得 經濟價值不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存摺與提款卡,與 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丙○、丁○○、庚○○、 甲○○因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之情節,顯有不同,而被害人 丙○、丁○○、庚○○、甲○○受騙金額在3萬至10萬之間



,亦有程度上的差異,原判決未斟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情節 ,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次犯行,均一律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亦有未合。⑸扣案之iphone7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原審疏未宣告沒收 ,復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尚有未合。⑹本案詐欺集 團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丙○受騙金額為37, 000元,但少年A01提領金額合計67,000元,超出被害人丙○ 實際損害金額達3萬。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丁 ○○受騙金額為3萬元,但少年A01提領金額合計32,000元, 超出被害人丁○○實際損害金額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犯行,被害人庚○○受騙金額為10萬元,但少年A01提 領金額僅99,000元,少於被害人庚○○實際損害1,000元, 原審未注意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未必與被害人實際受騙 金額一致,逕自依少年A01提領的全部金額278,000元,據以 計算被告的犯罪所得,然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合計受騙金額 為247,000元(計算式=37,000+3萬元+10萬元+8萬元) ,與實際提領金額相差32,000元(本案被害款項247,000元 ,此部分經被告提領的數額為246,000元),顯有將非本案 犯罪所得,納入本案犯罪所得,予以計算之情形,原審復未 說明如此計算的依據與理由,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其有意願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調解,原審判決未斟酌此 部分之犯後態度,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孫展鴻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 款車手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 害人己○○因受騙交出金融機構帳戶,擔心可能遭不法人士 利用,致自己身陷司法程序之困擾,以及被害人丙○、丁○ ○、庚○○、甲○○等4人,各受有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 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己○○、丁○○、甲○○成立調 解,承諾賠償被害人己○○、丁○○、甲○○各1,200元、1 萬元、8萬元,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手段平和,並斟 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己○○、丁○○、甲○○成立調解,但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前述3位被害人



,且其承諾賠償被害人丁○○的數額,僅為被害人丁○○所 受財產損失的三分之一,惟基於鼓勵被告遵守調解約定,日 後能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以減少或緩和被害人己○○、丁 ○○、甲○○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學歷為高 中肄業、曾任職於酒店維生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0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 示之刑。
㈢因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5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被害人丙○、丁○ ○、庚○○、甲○○等4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 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 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夥同湯羽喬孫展宇蘇琨正、少年A01及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 人己○○,詐欺取得被害人己○○所交付的郵局帳戶存摺與 提款卡之行為,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等語。
㈡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顯示洗 錢行為,係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或使用。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07 年12月30日向被害人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 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後,並無任何被害人將受騙的金錢款項, 轉帳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因而欠缺可供被告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洗錢標的即「特定犯罪所 得」,被告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餘地。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僅是指示蘇琨正與少年A01前往 領取被害人己○○受騙寄出的郵局帳戶,顯與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態 樣不同,而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而依警方提示該手機通訊 軟體的聯絡人資料供被告檢視,被告坦承聯絡人資料包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湯喬羽,以及在大陸地區的共犯(見警卷第 144頁至第155頁),足認該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附 表一所示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而供 本案犯罪使用,因被告自承該手機為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 107頁),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自承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 的10%,再由其與共犯孫展宇蘇琨正、少年A01均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77頁),據此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 (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 925元、750元、2,475元、2,000元。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丙○,因受騙而匯入人頭帳 戶即邱文鈴設於郵局帳戶的款項為37,000元,而被告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邱文鈴上開人頭帳戶的款項合 計為67,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因超 出被害人丙○的受騙金額達3萬元,而可能包含其他詐 欺案件被害人受騙款項,為免與被告可能涉及其他詐欺



案件的犯罪所得,發生重複計算的結果,自應以被害人 丙○實際受騙金額37,000元為基準,佐以提領金額10% ,以及由被告與共犯孫展宇蘇琨正、少年A01等4人均 分之方式,計算此次犯罪所得為925元(計算式=37,00 0元×10%÷4=925元)。
②附表一編3號所示之被害人丁○○,因受騙而匯入人頭 帳戶即黃佳涵設於郵局帳戶的款項為30,000元,而被告 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黃佳涵上開人頭帳戶的款項 合計為32,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示),因 超出被害人丁○○受騙金額達2,000元,而可能包含其 他詐欺案件被害人受騙款項,為免與被告可能涉及其他 詐欺案件的犯罪所得,發生重複計算的結果,自應以被 害人丁○○實際受騙金額30,000元為基準,佐以前述計 算方式,得出此次犯罪所得為750元(計算式=30,000 元×10%÷4=750元)。
③附表一編4號所示之被害人庚○○,因受騙而匯入人頭 帳戶即洪詠盛設於新光銀行帳戶的款項為10萬元,而被 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人頭帳戶的款項合計 為99,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1所示),低於 被害人庚○○受騙而匯出的金額達1,000元,而應以被 告與其同夥實際提領的金額即99,000元為基準,佐以前 述計算方式,得出此次犯罪所得為2,475元(計算式= 99,000元×10%÷4=2,475元)。 ④附表一編5號所示之被害人甲○○,因受騙而匯入人頭 帳戶即江詹龍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款項為8萬元, 核與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人頭帳戶的款 項合計為8萬元吻合(詳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 ),則按提領金額8萬元為基準,佐以前述計算方式, 得出此次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80,000元×10% ÷4=2,000元)。
⒉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曾與被害人附表一編號3 、編號5所示之丁○○、甲○○,分別成立調解,已如前 述,但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履行任何的賠 償,是被告就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5元、750元、2,47 5元、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被害 人丙○、丁○○、庚○○、甲○○對本院諭知沒收925元 、750元、2,475元、2,000元部分,所得主張或行使之權 利,並不受本院諭知沒收之影響,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
㈣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 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 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 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 ,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 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 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
㈤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一般洗錢罪, 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 外,均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 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孫展宇蘇琨正、少年A01,均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聽命於 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 其實際獲得的報酬合計6,150元(計算式=925元+750元+ 2,475元+2,000元),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 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 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已屬過苛。又依被告前述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與在酒店工作維生(見原審卷第100頁 ),顯示被告學歷非高,所從事者,又為勞動工作,經濟狀 況非佳,是否有能力負擔高達數十萬元的洗錢標的,誠有可 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被害人己○○、丁○ ○、甲○○成立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己○○1,200元、承 諾賠償被害人丁○○1萬元、承諾賠償被害人甲○○8萬元, 亦如前述,被告承諾的賠償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如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即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提領的全部金額,將使被告承 受過重的經濟負擔,而屬過苛,且可能造成被告無法同時兼 顧,而影響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的狀況或進度,反而不能達 到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目的,本院審酌被 告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與 被害人己○○、丁○○、甲○○成立調解的內容,認對被告 就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外的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㈥另扣得被告所持有iphoneX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1支,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 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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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