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96號
TCHM,109,金上訴,296,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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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宏銘透過網路line通訊軟體,接獲一名不詳真實姓名自稱 「羅穎」之女子在發送租用帳戶訊息,並表示願以每個帳戶 租用10日給予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報酬。鄧宏銘雖能預 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將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 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容任詐欺犯行之發生,而基於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統一便利商店新員門市,將其所有安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簡稱被告安泰銀行帳 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此帳戶尚未 經證明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寄至統一便利商 店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大智通門市」,再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持以使用。 嗣鄧宏銘上述安泰帳戶即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陸續有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安泰銀行帳戶先後實施如附件一所示 之詐欺犯行,致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之損 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鄧宏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 明影、劉巧婷、苑筱翎、黃奕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9-11、17、25、37頁),並有被告提供帳戶予自稱 「羅穎」之女子所相互傳遞之line對話擷圖、寄件收據(見 偵卷第49至5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 以上為被害人劉明影部分,偵卷第12至1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網路跨行匯款單、戀寶寶補給站LINE網路資料(以上 為被害人劉巧婷部分,見偵卷第18至22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客戶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以上為被害人苑筱翎部分,見偵卷第27至 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 人受詐騙之line訊息內容(以上為被害人黃奕涵部分,見偵 卷第38至42頁)、安泰商業銀行檢送之被告鄧宏銘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 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個幫 助詐欺行為,使數個被害人受詐騙,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宏銘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㈡、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 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 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 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 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 ,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 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 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⒉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 , 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 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 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 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



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 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 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 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 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 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 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 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 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 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⒊準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 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 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 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上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⒋是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被告前 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 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人頭帳戶對社會可能產 生之危害,卻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詐欺集 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 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原不宜輕恕;惟被告坦認犯行,且經原審安排調解,被告已 依被害人劉巧婷、苑筱翎、黃奕涵之意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並與被害人劉明影在原審調解成立,目前正在分期付款履 行賠償責任(見附件一「被告賠償情形」欄),且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既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見犯後態度



良好,暨審酌被告自稱已婚,在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逾23年(見原審卷第67頁之在職服務證明書),無前科,素 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㈠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 原審審理期間對全部被害人負起賠償損害之責任,被告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再查被害人劉明影之部分尚在履行分期付 款,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原審法院108年度員 司調字第507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 ,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 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㈡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 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 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金融卡部分,均 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 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 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本案帳 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 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謂: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云云。惟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如前述,且原審亦已論述明確。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



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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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含匯款時間、金額、地點等)│被告賠償情形 │
├──┼───┼──────────────────┼───────┤
│一 │劉明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4日12時許, │被告與被害人劉│
│ │ │冒充劉明影之朋友許財嘉撥打電話向劉明│明影在原審調解│
│ │ │影佯稱:需調度資金欲借錢云云,劉明影│成立,被告應給│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南│付5萬元給被害 │




│ │ │投縣鹿谷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人劉明影,採分│
│ │ │至被告鄧宏銘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旋遭提│期給付,每期給│
│ │ │領一空。 │付5萬元,現仍 │
│ │ │ │依附件二所示調│
│ │ │ │解程序筆錄履行│
│ │ │ │。 │
├──┼───┼──────────────────┼───────┤
│二 │劉巧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 │被告已賠償被害│
│ │ │,在PCHOME購物網站開設賣場刊登銷售奶│人劉巧婷2880元│
│ │ │粉之拍賣訊息,再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 │(被告轉帳之自│
│ │ │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劉巧婷謊稱│動櫃員機交易明│
│ │ │販售奶粉等語,致劉巧婷陷於錯誤,於 │細表附於原審卷│
│ │ │107年12月13日12時53分許,在其新北市 │第87頁) │
│ │ │鶯歌區住處,轉帳2880元至被告鄧宏銘上│ │
│ │ │開安泰銀行帳戶,惟並未收到所欲購買的│ │
│ │ │奶粉,劉巧婷始知受騙。 │ │
│ │ │ │ │
├──┼───┼──────────────────┼───────┤
│三 │苑筱翎│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 │被告已賠償被害│
│ │ │,在PCHOME購物網站開設賣場刊登銷售電│人苑筱翎3500元│
│ │ │暖器之拍賣訊息,再於107年12月14日上 │(被告轉帳之自│
│ │ │午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苑筱翎謊│動櫃員機交易明│
│ │ │稱販售電暖器等語,致苑筱翎陷於錯誤,│細表附於原審卷│
│ │ │於107年12月14日13時32分許,在臺中市 ○○00○○ ○○ ○ ○○○區○道○號泰安服務區內,使用萊爾│ │
│ │ │富超商之ATM,轉帳3500元至被告鄧宏銘 │ │
│ │ │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惟並未收到所欲購買│ │
│ │ │的電暖器,苑筱翎始知受騙。 │ │
├──┼───┼──────────────────┼───────┤
│四 │黃奕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 │被告已賠償被害│
│ │ │,在PCHOME購物網站開設賣場刊登銷售奶│人黃奕涵6000元│
│ │ │粉之拍賣訊息,再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 │(被告轉帳之自│
│ │ │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黃奕涵謊稱│動櫃員機交易明│
│ │ │販售奶粉等語,致黃奕涵陷於錯誤,先後│細表附於原審卷│
│ │ │於107年12月13日11時55分許、12時1分許│第88頁) │
│ │ │,在其高雄市鳳山區居所,分別轉帳3000│ │
│ │ │元、2970元至被告鄧宏銘上開安泰銀行帳│ │
│ │ │戶,惟並未收到所欲購買的奶粉,黃奕涵│ │
│ │ │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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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