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胤成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張皓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彧(原名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310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12 、29619 、30258
、31637 、3215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12、2474號,移送併辦
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4124 號、107 年度偵字第8992號),提
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胤成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彧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余胤成、陳彧(原名陳彥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 國106 年8 月初某日起,參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 嘉宏」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其2 人並於同年8 月中旬 ,引介陳亘德(業經本院另案判刑及宣告緩刑)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持金融卡前往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如提 領款項,余胤成、陳彧每日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2500元不等之報酬,余胤成並以其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陳亘德則以其 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作為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附表乙編號1 至4 所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乙編號 1 至4 所示之黃蘇美珍、黃楓軒、張陳鳳珠、葉冷霜等4 人 施用詐術,使黃蘇美珍等4 人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乙編號1 至 4 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陳忠和、吳玟臻申辦之人頭帳戶(陳 忠和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宣告緩刑4 年),同一時間,詐欺集團成員王嘉宏即交付如附表乙編號 1 至4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指示余胤成、陳彧提領款項 ,余胤成、陳彧即一同駕駛向不知情之楊孝忠借用之車牌AQ H-3109號自小客車(該車登記為楊孝忠之父楊朝清所有), 於附表乙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先後提領如附表乙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 詐欺集團王嘉宏;余胤成、陳彧、陳亘德另於附表乙編號4 所示時、地,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余胤成、陳彧 在旁把風,由陳亘德先後提領如附表乙編號4 所示之款項後 ,先後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陳彧、余胤 成,再層轉詐欺集團王嘉宏,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余胤成於 附表乙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獲取2000元報酬,於附表乙編號 4 所示部分亦獲取2000元報酬;陳彧於附表乙編號1 至3 所 示部分獲取2000元報酬,於附表乙編號4 所示部分則獲取25 00元報酬;陳亘德於附表乙編號4 所示部分亦獲取2000元報 酬。
二、嗣於106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 巷00號陳亘德住處,為警循線查獲陳亘德,並扣得其所 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繼於同年月28日18時2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 ,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余胤成居住處,扣得余 胤成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暨葉冷霜、黃蘇美珍、黃楓軒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胤成、陳彧於原審及 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 人黃蘇美珍、黃楓軒、張陳鳳珠、葉冷霜於警詢,同案被告
余胤成、陳彧、陳亘德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關於其 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彧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40至47 、50至58頁;偵字26912 號卷第96至98、136 至138 、174 至176 頁)、被告余胤成、陳彧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坦 承不諱(原審卷第20至24、54頁反面、157 頁反面、197 頁 反面、216 頁反面至217 頁;本院前審卷第122 、216 頁; 本院卷第70、18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蘇美珍、黃楓 軒、張陳鳳珠、葉冷霜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集團詐騙甚詳( 警卷第91至93、100 至101 、105 至107 、113 至117 、12 0 至125 頁;偵字31637 號卷第16至18、31至32、39至40、 31至33頁;偵字26912 號卷第107 、110 至111 、152 至15 4 頁;偵字29619 號卷第13至14、17至18頁;偵字32154 號 卷第18至23、43至47、50至52、107 頁;他字7482號卷第23 至25頁),復與同案被告陳亘德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情節互核一致(警卷第62至67、77至84、 87至89頁;他字7482號卷第10至17、49至50、60至62頁;偵 字26912 號卷第18至25、28至30、91至93頁;偵字30258 號 卷第4 至5 、23至24、29至33、38至39、41至46頁;偵聲卷 第4 至6 頁;原審卷第52至57、70至7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4 份(為余胤成 、陳彧、楊孝忠、陳亘德各別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4 份(為 黃蘇美珍、黃楓軒、張陳鳳珠、葉冷霜報案)、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 份(葉冷霜部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 份(黃蘇美珍、黃楓軒、張陳鳳珠)、黃蘇美珍之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張陳鳳珠之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葉冷霜 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黃楓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各1 份、提款機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2 份(余胤成、陳彧提款及陳彧、陳亘德提款) 、陳亘德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 9 月22日國世大甲字第1060000057號函暨檢附陳忠和之申請 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6 年9 月21日一大甲字第208 號函暨檢附陳忠和之申請人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7 年1 月15日大甲營字第 10700002191 號函暨檢附陳忠和之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
60106170號函暨檢附吳玟臻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10月2 日營清字第 1060104162號函暨檢附吳玟臻之帳戶相關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AQH-3109、AUY-8733號)、偵查報告、葉冷霜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5至16、 36至37、48至49、59至60、85至86、94至98、102 至104 、 108 至109 、111 至112 、118 至119 、126 至127 、191 至204 、209 至213 、221 至240 、250 至252 頁;他字74 82卷第2 至4 、18至22、27、66至67頁;偵字26912 號卷第 11至12、16至17、26至27、52至53、108 、112 至120 、 151 頁;偵字31637 號卷第15、19頁;偵字32154 號卷第16 至17、20至25、35至36、48至49、53至54頁;偵字29619 號 卷第19至24、15至16、44至45、155 頁;偵字30258 號卷第 6 至7 頁;偵字31637 號卷第29、34、38、41頁),並有扣 案之余胤成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陳亘德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余胤 成、陳彧2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二、至於告訴人黃蘇美珍、黃楓軒等2 人其他遭詐騙之款項,被 告2 人除提領如附表乙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外,其餘雖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及被告2 人於附表丙編號3 所 示15時40分43秒所提領之2 萬元中,超過告訴人黃楓軒被詐 欺金額5 萬部分之1 萬元部分,固有上開交易明細表足憑。 然因被告2 人對此部分不知情,亦未參與,且未經檢察官起 訴,自難以對被告2 人審理併論罪科刑,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 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 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二、本件依被告2 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2 人參與之本件 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 人、陳亘德、王嘉宏及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2 人負責提領款項,而 後交由王嘉宏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 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2 人參與 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 罪組織」。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 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
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並持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交付王 嘉宏,層轉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
五、是核被告余胤成、陳彧加入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2 人加入犯罪組織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乙編號
2 所示首次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 人就附表乙編號 1 、3 、4 所犯上開各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六、被告2 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 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2 人就附表乙編號1 至3 所示 、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陳亘德就附表乙編號4 所示,與參與 犯行之王嘉宏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七、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乙編號1 至4 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然被告2 人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九、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 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 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胤成、陳彧曾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96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 月,並宣告緩刑4 年,而於108 年4 月1 日確定, 現均經執行緩刑中(至112 年3 月31日緩刑期滿),有被告 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各1 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41、121 至133 頁),被告2 人既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且無刑法第76 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本 案宣告緩刑。故被告2 人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即屬無據 。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其理由對證人黃蘇美珍、黃楓軒、張陳鳳珠、葉 冷霜於警詢、同案被告陳亘德於警詢、偵查、法院之陳述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未區分被 告2 人所犯罪名,一律認證人賴月霞等人警詢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
(二)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2 人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被告2 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論處,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亦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認 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 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 非僅係1 名被告犯1 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 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 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 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 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
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 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 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 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 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 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 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 ,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 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 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 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 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 共同被告陳亘德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2 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且陳亘德僅 就附表乙編號4 所示與被告2 人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均於 其2 人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余胤成所 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被告陳彧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判決於被告陳彧 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未於被告2 人所犯罪名宣告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被告2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不當部分,為有理由 (有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部分,理由詳後述),另指摘原審 未諭知緩刑部分,則係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 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應執 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 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使告訴人交付 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上手,以隱匿其 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被告2 人於106 年8 月初某 日參與該犯罪組織,同年11月28日即為警查獲,前後僅4 月 餘,僅提領附表丙所示之部分詐欺款項,危害尚屬輕微,並 考量被告陳彧犯後於警詢、偵查、法院坦承犯行,被告余胤 成於法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陳彧就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被告余胤成 就一般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被告余 胤成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其於偵查未自白,不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自白減刑規定),犯後並積極與 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此有被告2 人與各被害 人所簽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1、96至96之 2 頁),其2 人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及4500元,獲利非高, 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 寡,及被告余胤成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保全的工 作,現在兼職2 份工作,早餐店、麗寶樂園,每月收入約5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被告陳彧自陳考上 高中同等學歷,預計今年暑假回大學進修部,在補習班擔任 高中部的導師,薪水調整約3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本 院卷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又 稱內部性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上開各節,認被告 2 人所犯之上開4 罪,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手段與態樣 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以及被告2 人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被告 余胤成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五、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 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 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 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 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 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查被告2 人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 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本件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 之車手,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 ,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 ;又被告2 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僅4 月餘即為警查獲,犯罪期 間非長,難認被告2 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 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遭查獲後,於法院審 理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 險性非高,且被告2 人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 被告2 人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2 人記取教 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 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2 人均不 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余胤成所有,並供被告余胤成於附表乙編 號1 至4 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余胤成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於被告余胤成各次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
(二)被告余胤成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陳彧犯罪所得為4500 元,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4頁背面),惟被 告2 人均業已與如附表乙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各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詳如前述。故被告2 人或 詐欺集團並未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錢,倘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被告2 人將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共同正犯陳亘德所有,僅得於陳亘德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已詳述於前。扣案之被告陳彧所有之IPHO 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其於本件犯行後所申辦,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業經被 告陳彧供述在卷(原審卷第54頁反面),另扣案之楊孝忠 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監視器主 機1 臺,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 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印、黃冠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4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