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9年度,10號
TCHM,109,金上更一,1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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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 號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岷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第293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
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1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23121號、第26992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9049號、第29503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岷沂有罪部分撤銷。
謝岷沂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岷沂(行為時尚未成年)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107年5 月29日止,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騙人布」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謝 岷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07年 度訴字第1974、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另案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謝 岷沂並於107年4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仁國 小附近,邀約楊柏軒談懷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楊柏軒談懷智涉犯本案加重詐欺部分,以及談懷智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判決確定,謝岷沂被訴招募他人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其等分工方式 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繼由 「騙人布」(微信暱稱「攻擊+『炸彈符號』」)透過微信 通訊軟體群組聯絡並指示謝岷沂(微信暱稱「乖寶寶代表」 )前往提款,再由謝岷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主謝炘展)搭載楊柏軒或少年A01(91年5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少年A0 1在楊柏軒談懷智於107年5月9日為 警查獲後始行加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 107年度少護字第425、42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前往 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或由謝岷沂將提款卡交給楊柏軒談懷智,由談懷智負責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柏軒, 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輪流提款,楊柏軒談懷智領得被害 人款項後,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全數交由謝岷沂轉交「騙 人布」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謝岷沂自107年4月20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即與綽號「騙人布」、或分別併與楊 柏軒談懷智、少年A01,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成員(其各次共同行為人詳附表二各編號「行為 人」欄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後,再將領得 款項透過謝岷沂轉交「騙人布」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提款 款項的1%,作為報酬,由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載的參與 提領者均分。
二、嗣因謝岷沂於107年5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A01,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漢強店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鄭浩祥因受騙所匯之款項,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 許不久後,在該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前盤查少年A01,當場 扣得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日13時5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查獲謝岷沂,並扣得附 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再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秀珍、林勇一、陳木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周良璋陳浚鴻、李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李建華陳建豪趙汝雄周泓運、廖林阿市陳東佑彭惠瑩、許雅涵江芳姿汪立珍張鄧定蓮、許源煌、 蔡湘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邱崧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許雅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謝岷沂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 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卷 第165頁至第166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 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卷第166頁 至第20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卷第217頁至第250頁),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前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談懷智、楊 柏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證人即少年A01、證人即提 供附表一編號25所示臺灣銀行帳戶者劉耀文於警詢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李建華陳建豪曾煒倉、周良璋陳浚鴻、李



家豪、趙汝雄周泓運、廖林阿市陳東佑彭惠瑩、許雅 涵、江芳姿汪立珍張鄧定蓮、許源煌、蔡湘婷黃秀珍 、林勇一、陳木康、鄭浩祥邱崧哲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黃柏治曾建聞蘇萱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107年5月29日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偵辦刑案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詐 欺車手謝岷沂存摺明細、查獲詐欺車手謝岷沂金融卡明細、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照片、少年A01 在全家便利超商提領現金照片、少年A01手機通聯記錄照片 、107年6月23日第四分局春社所職務報告、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GP-1 569號重型機車,車主謝炘展)、曾煒倉之台中銀行存摺封 面、周良璋之京城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陳浚鴻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年4月29日詐 欺案路線圖、107年4月29日涉案車號000-0000號機車現場照 片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照片、107年9月4日第三分局立德 派出所職務報告、楊柏軒於107年5月3日進入統一超商新立 德門市提款之監視錄影照片、劉耀文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邱崧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 錄、107年7月3日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偵查報告、楊柏軒107 年5月5日提領帳戶影像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高銓佑資料及交易明 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7 -NVP號重型機車,車主談懷智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魏菁萱資料及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李建華LINE對話紀錄照片、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即少年A02(90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建豪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解騏鴻資料及交易明細、趙汝雄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7546號函檢送趙汝雄開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周泓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劉 玫惠資料及交易明細、廖林阿市提出之台中地區農會跨行匯 出匯款回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高 姿瑤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柏治提出之簡訊對話內容、匯款紀 錄、陳東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郵政金融卡正 面照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彭子菁



料及新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彭惠瑩之臺幣轉帳交易 結果通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陳筠資 料及新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許雅涵提出之臺灣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 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 內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蔡秀玲資 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江 芳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汪立珍之LINE對話紀錄、汪立 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張鄧定蓮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封面、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劉懿萱 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許源煌提出之斗六市 農會匯款回條、通聯紀錄、陳少嶽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曾建聞提出之新台幣交易明細、彰化區漁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簡大 貴帳戶之對帳單、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簡大貴帳戶之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蔡湘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車手談懷智提 領畫面照片、詐欺車手楊柏軒提領畫面照片、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7 4424號函、李家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駕駛 車號000- 0000號機車騎士現場照片、劉耀文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臺灣借錢網之網頁資料、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照片、7-11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訂單查詢列表、進貨單、被害人邱崧哲匯款資料 、談懷智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07年8月30日公館營字第10700033431號函檢送劉耀文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7年9月9日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 報告、107年9月11日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楊柏軒 107年5月3日全家超商臺中金站二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 比對照片2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 護字第425、426號宣示筆錄鄭浩祥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刑案現場照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 21068號函送少年A02、高姿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月3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43 32號函檢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794號函檢送曹



瑞珠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2月17日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 告、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107年12月12日花新農信字第10700 04933號函檢送何婉柔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與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所述,以及共犯談懷智楊柏軒、告訴人陳述情 節與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 有被告、談懷智楊柏軒、「騙人布」、少年A01及實施詐 欺者等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至附表一「匯入帳戶及申辦人」欄 所載的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分別夥同其他集團成員談 懷智楊柏軒、少年A01,負責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 ,予以提領出來後,再經由被告轉交上手「騙人布」或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 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陳東佑許雅涵曾建聞蔡湘婷、林勇一等人,使其等接續多次 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11、編號13、編號18至編號19 、編號22所示之帳戶;以及被告與其他車手接續多次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7、編號8、編號10、編號25以外之被害人所匯之 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為之,但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工擔 任前揭工作,堪認被告與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員間 ,就各該編號之犯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 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 期間,始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從人頭帳 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 等事實(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偵查卷㈡235頁、原審 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卷㈠第97頁反面、本院108年度金上訴 字第1143號卷第337頁、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卷164 頁至第165頁),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各次洗錢之 犯行,均已自白,爰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25次洗錢犯行,均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而使用人頭帳戶為匯款工具,足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 ,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 間,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049號、第29 50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許雅涵)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 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5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 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即少年A01係91年5月生,於為本案「犯 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時,固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但因被告係87年9月25日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937號卷第7頁 ),是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年僅19歲,尚未成 年,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5次犯行,除成立加重詐欺取 財罪外,同時成立洗錢罪,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 ,不構成洗錢罪,而不另為罪諭知,容有未合。⑵原判決就 被告是否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的要件,漏未 論述,亦有未合。被告以其犯案時尚未成年,且於偵查時即 已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年紀雖輕 ,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犯罪 動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 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 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被告所負責之工 作較同案被告談懷智楊柏軒為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曾受僱於飲料店工作,育有1子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卷㈡第210頁),以 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108年1月24日與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 告訴人黃秀珍成立調解,約定於108年5月25日前,賠償告訴 人黃秀珍10萬元,此有告訴人黃秀珍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43號卷第203頁) ,但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黃秀珍任何款項,此有告 訴人黃秀珍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43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此外,被告 並未就告訴人黃秀珍以外的告訴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亦未為任何的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 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附表一所示民眾遭騙而受侵害的法 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與附表一所示民眾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失之 過苛。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 聯絡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 審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卷㈡第204頁),且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其陳稱並未 用於本案犯行(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卷㈡第203頁反 面),復查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金融卡、 存摺,被告均陳稱不能決定如何處分該等物品等語,難認其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明細表,係少年A01於 107年5月29日中午12時47分提領告訴人鄭浩祥所匯入2萬元 時,由自動櫃員機列印產生之交易憑證,其性質應屬本案之 證據,而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①被告與共犯談懷智楊柏軒參與本件犯行之報酬,係以當天 提領金額之1%計算,由3人均分,無論談懷智有無參與,還 是會把錢分給被告談懷智;被告與少年A01共犯部分,則是 以當天提領金額之1%計算,由2人均分,但被告於107年5月 29日遭查獲當天尚未分配報酬等情,業據其等3人於原審供 承在卷。另共犯楊柏軒於107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 為警查獲,隨即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直至107 年8月15日始交保出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13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卷㈠第19頁反面、同卷 ㈡第97頁),則被告、談懷智於107年5月10日凌晨就附表一 編號16所示被害人所提領之5萬元款項,應係由被告與談懷 智等2人按提領金額1%均分報酬,始符實情。爰據此計算被 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編號25「實際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未滿元部分,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一律捨去不計),均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153,000元,被告供稱係105 年5月29日早上由少年A01提領之贓款等語(見原審107年度 訴字第2494號卷㈠第285頁),可知其中15萬元應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告訴人陳木康遭詐騙之款項,而屬於被告實力支配 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3,000 元,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其他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③自少年A01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14萬元,雖屬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鄭浩 祥,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因該14萬元,少年A01提領 後,尚未及轉交給被告,自非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無從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2項,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 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 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 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 ,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



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 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然參照前揭說明的同一理由,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的適用。
㈣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罪,其所為移轉、 掩飾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 該洗錢標的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外,均經被告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 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 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楊柏軒談懷智、少 年A01,均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 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其各次犯行實 際獲得的報酬不過數十元至數百元之間,僅為提領款項中之 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如就其移 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 收,顯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 苛。又依被告所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受僱於飲料店工 作,且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494 號卷㈡第210頁),顯示被告學歷非高,所從事者,又為勞 動工作,經濟狀況已屬不佳,尤需負擔養育幼子的責任,經 濟負擔沉重,是否有能力負擔附表一各編號所提領與移轉的 款項,誠有可疑,故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 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認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以外的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 示各次犯行,除構成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外,亦同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而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 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 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 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 所示之各人頭帳戶;而追加起訴意旨就劉耀文係因申辦貸款 遭詐騙,因而寄出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等節,固提出劉耀文 之證述、LINE對話記錄及相關報案資料為證,然被告在詐欺 集團負責之工作,僅係拿取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 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並未負責與各人頭帳戶之申辦人接 觸,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究係以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是否 確未徵得人頭帳戶申辦人之同意即擅自取得等節,實難認有 所知悉或參與,自難徒憑被告客觀上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即 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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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