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勝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
字第487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勝吉(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⑴聲請人並不認識吳易霖、「麵線」、何文得等人, 且未於荔之園餐廳參與商議本案,證人蕭添財可證明聲請人 僅有一次應黃世卿所邀單純去此餐廳吃飯喝酒等情。再本案 係由吳易霖提供車輛、黃世卿準備器物、槍械出面攔阻被害 人劉品漢,限制其行動再搶奪財物,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犯 行,此可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或再向被害人查證。⑵聲 請人所取得之款項,係黃世卿交付以償還其積欠聲請人之債 務,非犯罪所得財物,聲請人曾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及黃世卿 以查證而未獲准許,且聲請人已明確證述其不清楚何文得與 被害人間債務關係之詳情,於本案並未獲任何利益,原審未 予詳查,令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受損,致影響於判決 之結果。⑶依何文得之證述提及吳易霖於103年農曆年後曾2 次至被害人處討債,足認吳易霖係本案主要策畫者及共犯, 惟原審於審理過程均未列其為共犯加以審訊,僅依黃世卿之 單一證述令聲請人蒙受不公平之判決,亦有違誤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 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 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 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 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式等意旨。換言之,所謂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業已存在之「新事實」、「新 證據」等資料本身,既非僅聲請人片面主張之事實,亦非其 所執須待調查後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證據方法」。縱 寬認新事實、新證據之概念涵攝範圍,將聲請人主張之待證 事實、證據方法亦認屬「新事實」、「新證據」,並認此一 「新待證事實」、「新證據資料」,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 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則亦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 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復按該事證本身可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 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 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聲請人所提出 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 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 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法院以無理由而予駁回 者而言。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 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 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 同,予以判斷,如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事由暨證據方法均相 一致,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再審意旨⑴關於聲請人未參與本案犯行,可向被害
人查證,及⑵中關於聲請人本案所取得之款項,非犯罪所得 財物,應傳訊相關證人及黃世卿以查證等事由,聲請人前已 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 第18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 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 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再審意旨雖另辯以聲請人不認識吳易霖、「麵線」、 何文得等人,其未參與本案謀議,去荔之園餐廳僅單純喝酒 聊天,有證人蕭添財之證述可查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 欄二、㈡業敘明略以:案發當天聲請人與共犯黃世卿、吳易 霖(未據起訴)及綽號「麵線」之成年男子【下稱吳易霖等 人】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被害人劉品漢回 家必經之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號前,先在道 路中間置放三角錐,並由共犯黃世卿以頭戴類似警用小便帽 及揮舞指揮棒之方式,使駕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之被害 人劉品漢誤認係警方攔查而下車後,黃世卿即自行手持改造 手槍1把恫嚇被害人,再與戴口罩掩面之聲請人共同將被害 人強押上A車,戴上頭套,且以塑膠束帶綁住其雙手大拇指 ,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黃世卿進而強盜被害人所攜帶內裝 有現金64萬元及行動電話1具之皮包1個。嗣為繼續強取被害 人之財物,再由聲請人駕駛A車搭載遭黃世卿與吳易霖共同 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至「荔之園餐廳」旁之空地,由吳易 霖在A車內要求被害人交付5,000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 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且為聲請人及共犯黃世卿所 不爭執,復有案內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旅 館內蒐證照片、富苑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員警製 作之A車行進路線圖、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25弄內空地蒐證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函暨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路口監視器影 像光碟2片及富苑汽車旅館監視器光碟2片等其他證據調查之 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載 時地夥同吳易霖等人,以上開所示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 被害人財物得逞,所為該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構成要件; 另審酌敘明本件聲請人與吳易霖等人犯案過程,除黃世卿外 ,聲請人及其餘共犯皆以口罩掩面以避真面目,且索款金額 龐大,卻始終未表明業主身分或出示債權憑證供辨認,行止 顯異於單純討債,復參以聲請人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 新臺幣(下同)75,000元,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與吳易霖等人於共同計畫之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取得財物的犯罪目的而為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綦詳。前揭聲請意旨未附具何項具 體證據,泛稱聲請人未參與本案謀議,有證人蕭添財可證明 聲請人僅單純去餐廳喝酒聊天云云,然聲請傳訊證人進行詰 問,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原確 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敘如何審酌全案事證, 並本於自由心證認聲請人主觀上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 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前開聲 請調查事項縱使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經綜合判斷,仍不足產 生推翻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而為聲請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至聲請 再審意旨另請求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云云,顯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調查事項之認定結果,另持己見再事爭執,亦與聲 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㈡⒊、⒌就聲請人辯稱僅係幫忙討 債而為前開行為,並無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且分得之現 金係黃世卿清償伊之債務,並非強盜所得財物云云,業敘明 略以:依聲請人、共犯黃世卿所自承,除曾自吳易霖處輾轉 聽聞被害人有積欠綽號謝董之人六合彩的錢,由吳易霖提議 要處理該筆債務外,都沒有看到有被害人簽發的本票、書面 借據或六合彩簽單俾憑確認該筆債務確實存在。於當日案發 過程中,也沒見任何人向被害人出示債權憑證給被害人辨認 。則依聲請人與共犯黃世卿對於被害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一無所悉,亦未見過任何債務憑據等情,及聲請人於 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當時手被綁住,頭被套住,不像 是討債等語。另參酌聲請人亦不爭執事後分得現款75,000元 之事實,以及共犯黃世卿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交付 該筆金錢(指75,000元)予聲請人並非用以返還借款,而係 邀請聲請人參與本案時,即言明報酬係依當天討到的錢一人 一半,因此案發後收到共犯吳易霖指示綽號「麵線」之人所 交付之150,000元後,當場將其中75,000元交予聲請人等語 ,足認聲請人確係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而分得報酬等旨綦詳(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7行至第10頁19行、第11頁第4 至11行)。聲請人猶執詞辯以其不知何文得與被害人間之債 務詳情,於本案未獲利益云云,顯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自不足為採,難認係合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
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 詳為指駁說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14頁),核與卷內訴訟 資料悉無不合,尚不因共犯吳易霖未同為審究而有影響,聲 請人仍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主動列吳易霖為共犯加以審訊云 云為聲請再審事由,顯與法定再審要件不符,難認可取。至 聲請再審意旨未具體指明其係主張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或第421條之何項理由以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泛稱原確 定判決僅憑共犯黃世卿之單一證述為認定云云,所指係原確 定判決有無違反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乃屬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卷附證據資料 ,足資證明再審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再審聲 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執前經本院實 體駁回之再審聲請事由,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 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 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 核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 以,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核屬一部分不合 法,一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 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 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 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 ,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 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 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 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 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 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再審聲請 既有以業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之程 序不合法,其餘主張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敏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