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木貴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7
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5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09、
44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木貴(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院之法官有第42 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現為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 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 言」、「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現為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 之判決為限」(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49年台抗 字第72號判例參照)。
㈡、本案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略 以:「被告詹木貴要求借款人在其所簽發之本票上,需有第 三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並簽名於本票上,用以增加票據信用乙 節,業據被告詹木貴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 7頁),是以同案被告林伶穗、謝丞彗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莊秀英、黃義宏、陳品丞、袁玉鳳、林素敏、鄭玉 雪』姓名於各該本票上,應係有意使上揭被冒名之被害人成 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觀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所偽造
『莊秀英、黃義宏、陳品丞、袁玉鳳、林素敏、鄭玉雪』之 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手機門號,係緊接於發票人即同案 被告林伶穗、謝丞彗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後書寫,並 均記載在發票人欄位內至明,被告詹木貴以此手法,日後即 可直接向上揭被害人提示請求付款,或如被告詹木貴所稱以 該張本票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主張權利,佐以被告詹木貴前 述理由欄一、(四)(4)親筆信之內容,及其前曾於96年間、 97年間,先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案外人 林明志、陳文彥向其借款時,曾於用供擔保之本票上偽造簽 名用以騙取金錢(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82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9 號、98年度訴字第111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53號刑事判決),足見被告詹木貴 於要求借款人在本票上偽簽共同發票人姓名、資料之際,即 有持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主張權利之意思, 自已符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構成 要件。辯護人所辯此節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木 貴之犯行堪以認定。」云云。
㈢、惟:
⒈依聲請人將票據提出民事請求及簽名所載之位置並非在發票 欄位置,可知聲請人並未將遭偽造簽名之人視為發票人,有 民事判決及票據影本附卷可稽,顯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 應受無罪之判決: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有於其簽發票號NO000000號,到期日為 92年2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本票1張 ,並於該張本票上簽『丙○○』之署押1枚,並蓋用自己之 指紋於『丙○○』署押上,同時於該張本票上簽『甲○○』 之署押1枚,及於TH0000000號,到期日為92年2月25日,票 面金額為6萬元之本票1張,並於該張本票上簽『己○○』之 署押一枚,同時蓋用自己之指紋於『己○○』署押上之事實 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係遭強 迫云云,惟查: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簽發上開本票有遭強暴 、脅迫、恐嚇,固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惟觀諸卷內票號N000 0000號之本票,其中『發票人』欄僅記載『丁○○』,而『 丙○○、甲○○』之簽名,係簽在『本票』欄與『發票金額 、付款地、發票日期』欄之本票中間空白處之本票,『己○ ○、甲○○』亦係簽在『本票』欄與『發票金額、付款地、 發票日期』欄之本票中間空白處,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2頁)。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應依記載於票據之文字而決定其效力;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本件2紙本票有如上述之未記載在發 票人欄之簽名,並無從認定係共同發票人,是對於票號NO00 0000號本票部分,丙○○與甲○○之署押及指紋均未載於該 本票發票人欄,且未註記共同發票人字樣,顯亦無從認定丙 ○○與甲○○係與發票人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票號TH 0000000 號本票,己○○與甲○○之署押及指紋均未載於該 本票發票人欄,且未註記共同發票人字樣,顯亦無從認定己 ○○、甲○○係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就此部分之記載 ,既未使丙○○、甲○○、己○○因此負共同發票之責,則 被告就上開在本票上為無意義之記載,自無從對被告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相繩。」(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 )。
⑵本件系爭被偽造莊秀英、黃義宏、陳品丞、袁玉鳳、林素敏 、鄭玉雪等人簽名之本票,且多數除姓名外,僅單一記載身 分證字號或電話,與真正載簽立本票之發票人「林伶穗」除 姓名外還記載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以便將來持票人行 使票與據權利時使得以順利進行,此為人之常情,否則資訊 不足及同名同姓之人於社會經驗下亦不少見。對於若當作共 同發票人之資訊不足,顯然不足以保障權利之行使。 ⑶依被偽造之莊秀英、黃義宏、陳品丞、袁玉鳳、林素敏、鄭 玉雪等人姓名記載之位置,均未載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且字 體均較林伶穗為發票人之簽立字體為小並位於票據右側之空 白處。與其他記載於票面上之資訊,例如金額、林伶穗之相 關資訊之記載均有明顯之區別,應無從認定各該被偽造簽名 之人為共同發票人,應屬票據法第12條之無益事項之記載, 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自無從論以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⑷另依新事實及新證據即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46 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聲請人向林伶穗行使票據權利時,並 未將被偽造簽名之莊秀英、黃義宏、陳品丞、袁玉鳳、林素 敏、鄭玉雪等人列為債務人而一併請求,有該民事判決影本 1份可稽;另依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小字第210號民事判 決內容可知,聲請人縱使依借貸關系向鄭玉雪請求給付借款 時,亦未將鄭玉雪遭偽造簽名之票據向鄭玉雪請求,依上開 民事判決之新證據,更證聲請人確實未將遭偽造簽名之人視 為發票人而未一併請求給付,則系爭票據並無為發票人之簽 名遭偽造之情,聲請人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應論以無 罪,請求准予再審。
⒉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2被偽造「陳品丞」簽名之票據,僅
以林伶穗之指述即認定聲請人有罪,顯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 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有違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及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
⑴「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有較 高之虛偽危險性,故除其指訴本身須無瑕疵外,尚須調查其 他證據以查明其所指被告犯罪之真實性,且相關證據之相互 利用補強,須達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66號判決參照)。
⑶原有罪判決附表2陳品丞未於審理過程中到庭作證,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雖原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42號判決內容稱「陳品丞於第一審已經出具切結書, 否認該本票上之名字為其本人簽署」云云。惟依相同之邏輯 推理,則陳品丞既未到庭,原確定判決又如何證明,提出所 謂陳品丞切結書者,為本案之「陳品丞」本人所提出?而非 由他人於他處偽造製作?
⑷顯見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僅憑林伶穗之指述即認被告有罪 ,顯違最高法院見解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2項,請准予再審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詹木貴部分之供詞、證人謝丞彗、 林伶穗、蔡海山、黃蘭雅、莊秀英、鄭玉雪、林芝穎(原名 為林素敏)、劉哲銘等人之證言,及本票、切結書、法院支 付命令、民事裁定、證人鄭玉雪及林芝穎於偵訊時當庭書寫 姓名之筆跡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綜合研判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上之上述簽名、指印或 印文確均非該等共同發票人親簽或授權他人所簽之事實,因 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核非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㈡、聲請人雖稱被偽造之莊秀英等人姓名記載之位置,均非載於 該本票發票人欄位置,可知其並未將遭偽造簽名之人視為發 票人,並提出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民事判 決、同院107年度沙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欲證明聲請人確 實未將遭偽造簽名之人視為發票人而未一併請求給付,則系 爭票據並無為發票人之簽名遭偽造之情云云。惟查,聲請人 所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均係原確定判決案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見本院確定案卷第137至140頁),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 決全卷核閱無誤,該等資料均經事實審法院綜合調查證據結 果,予以取捨及判斷,自非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明確 認定及載明:「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並未對遭冒名之共同 發票人莊秀英等人行使票據權利,並無『供行使之用』意圖 等語。惟按刑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等罪所稱之『 行使」,係指行為人依據各該有價證券或文書之用法,以偽 作真,而將偽造或不實之內容向不知情之他人有所主張,本 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均類此見解)。而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 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要旨足參)。另票據權利之行使,不 惟僅有直接向票據債務人提示兌領一途,倘持票人檢附偽造 票據逕行提出民、刑事告訴而主張其具有票據權利,亦屬有
價證券之通常用法,該承辦之公務人員如不知有偽而受欺罔 ,仍應該當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之『行使』態樣。被 告詹木貴要求借款人在其所簽發之本票上,須有第三人擔任 共同發票人並簽名於本票上,用以增加票據信用乙節,業據 被告詹木貴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7頁), 是以同案被告林伶穗、謝丞彗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莊 秀英、黃義宏、陳品丞、袁玉鳳、林素敏、鄭玉雪』姓名於 各該本票上,應係有意使上揭被冒名之被害人成為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此觀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上所偽造『莊秀英、 黃義宏、陳品丞、袁玉鳳、林素敏、鄭玉雪』之簽名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手機門號,係緊接於發票人即同案被告林伶穗 、謝丞彗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後書寫,並均記載在發 票人欄位內至明,被告詹木貴以此手法,日後即可直接向上 揭被害人提示請求付款,或如被告詹木貴所稱以該張本票向 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主張權利,佐以被告詹木貴前述理由欄一 、(四)(4)親筆信之內容,及其前曾於96年間、97年間,先 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案外人林明志、陳 文彥向其借款時,曾於用供擔保之本票上偽造簽名用以騙取 金錢(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19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9號、98年度 訴字第111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553號刑事判決),足見被告詹木貴於要求借款 人在本票上偽簽共同發票人姓名、資料之際,即有持本案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主張權利之意思,自已符合刑 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構成要件。」( 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 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 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自與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另聲請人指稱陳品丞未於審理過程中到庭作證,原確定判決 又如何證明陳品丞所出具之切結書,為其本人所提出?而非 由他人於他處偽造製作?惟查,「陳品丞切結書」(見原審 卷第194頁)係聲請人提出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證據,並於該 書狀內說明:「證(3):民國98年8月14日我遇到(陳品丞) 我把號碼(WG0000000)此張本票給她看,她說此張本票不 是她簽署。並且書立下字據,此張字據絕對是(陳品丞)她 本人書寫的。但是若傳她做證人可能有困難…」等語(見原 審卷第189頁),是聲請人上開刑事答辯狀已明確陳明該切 結書係陳品丞所出具,則此部分之聲請意旨與其所提出之書
狀內容明顯不一。況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認定及敘明:「附 表所示本票上『莊秀英』、『黃義宏』、『陳品丞』、『袁 玉鳳』、『鄭玉雪』、『林素敏』之簽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手機門號之記載,為證人謝丞彗、林伶穗所為,且上開記 載及附表編號3本票上『袁玉鳳』之指印、印文各1枚、附表 編號4本票上『林素敏』之印文1枚,均非證人莊秀英等人親 自或授權他人而為,業據證人謝丞彗、林伶穗、莊秀英、鄭 玉雪、林芝穎分別於偵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他9101卷第 25頁、31頁、40頁、他8789卷第15頁、43-44頁反面;原審 卷第168-172頁反面、173-176頁),並有證人鄭玉雪、林芝 穎於偵訊時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被告答辯狀所附陳品丞切 結書在卷可參(見他9101卷第33、42頁、原審卷第187-194 頁),是附表所示本票上之上述簽名、指印或印文確均非該 等共同發票人親簽或授權他人所簽之事實,堪可認定。」等 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陳品丞 切結書已為審酌,且如附表編號2部分亦非單憑林伶穗之證 述即認被告有罪。況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僅以告訴人之 指述即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有違刑事訴訟法規定云云,亦屬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自非再審程序所得主張。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純係就原確 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 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既不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 件,且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審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原確定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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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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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偽造之共同發│票載發票│ 票號 │原審判決量處之罪刑及沒收 │
│號│ │票人 │日 ├─────┤ │
│ │ ├──────┤ │票面金額(│ │
│ │ │偽造之內容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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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伶穗│莊秀英、黃義│97年8 月│WG0000000 │【詹木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 │宏 │20日 ├─────┤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 │ │ │ │9萬元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關│
│ │ ├──────┤ │ │於偽造「莊秀英」、「黃義宏│
│ │ │本票正面偽造│ │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
│ │ │「莊秀英」、│ │ │ │
│ │ │「黃義宏」之│ │ │【林伶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 │署名各1枚 │ │ │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關│
│ │ │出處:司促14476卷第4頁 │於偽造「莊秀英」、「黃義宏│
│ │ │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
├─┼───┼──────┬────┬─────┼─────────────┤
│2 │林伶穗│陳品丞 │97年3 月│WG0000000 │【詹木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 ├──────┤30日 ├─────┤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 │ │本票正面偽造│ │6萬元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關│
│ │ │「陳品丞」之│ │ │於偽造「陳品丞」為共同發票│
│ │ │署名1枚 │ │ │人部分沒收。 │
│ │ │ │ │ │ │
│ │ │ │ │ │【林伶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 │ │ │ │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 │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關│
│ │ ├──────┴────┴─────┤於偽造「陳品丞」為共同發票│
│ │ │出處:司促14476卷第6頁 │人部分沒收。 │
├─┼───┼──────┬────┬─────┼─────────────┤
│3 │林伶穗│袁玉鳳 │96年12月│WG0000000 │【詹木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 ├──────┤30日 ├─────┤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 │ │本票正面偽造│ │8萬元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上關│
│ │ │「袁玉鳳」之│ │ │於偽造「袁玉鳳」為共同發票│
│ │ │署名、指印、│ │ │人部分沒收。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 │【林伶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 │ │ │ │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 │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上關│
│ │ ├──────┴────┴─────┤於偽造「袁玉鳳」為共同發票│
│ │ │出處:司促14476卷第5頁 │人部分沒收。 │
├─┼───┼──────┬────┬─────┼─────────────┤
│4 │謝丞彗│林素敏、鄭玉│97年6 月│WG0000000 │【詹木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 │雪 │19日 ├─────┤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 │ ├──────┤ │11萬元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上關│
│ │ │本票正面偽造│ │ │於偽造「鄭玉雪」、「林素敏│
│ │ │「林素敏」之│ │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
│ │ │署名及印文各│ │ │ │
│ │ │1 枚、「鄭玉│ │ │【謝丞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
│ │ │雪」之署名1 │ │ │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枚 │ │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上關│
│ │ ├──────┴────┴─────┤於偽造「鄭玉雪」、「林素敏│
│ │ │出處:司促20422卷第3頁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