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賢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賢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賢寶(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 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 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71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 定執行刑時,先確定部分之合併刑期與原數罪之合併刑期相 比較,既已減少尚未確定部分所處之刑期,在法理上應同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69 號判決論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 月、1 年2 月(2 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即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亦即受刑人於106 年6 月9 日首次加 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1 年、1 年(共2 罪,如附 表編號1 所示)、1 年1 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以上共 計4 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而受刑人 具狀上訴、檢察官就受刑人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 分),嗣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將前開原 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現由 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18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是其餘部分即本件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3 罪均已確定等情,有該案件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聲請卷第37頁至第42頁)。茲 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就曾定其執行刑之數罪中先確定部分再定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已如前述,參 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就法院定執行刑時自 由裁量之意旨,法院重定應執行刑,其行使裁量權之結果,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之幅度,固毋庸 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時 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 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 益,竟因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反而有悖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 刑罰過苛之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各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為參與同一犯罪詐騙 集團期間之詐欺犯行,其於犯罪型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 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6月21日、 │106年6月22日 │
│ │106年6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287 號、107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10452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
│決├──────┼───────────┼───────────┤
│ │判 決│109年3月25日 │109年3月25日 │
│ │確 定 日 期│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罰 金 之 案 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執字第5249號 │年度執字第5249號 │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
│ │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