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96號
TCHM,109,聲,89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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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峯修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峯修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 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 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 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另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 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年6月 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 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 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93之6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峯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9年3月23日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均



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就其餘共犯參與情節亦已詳為供述,同 案被告江承育曾智培就參與情節亦均大致坦承不諱,彼此 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其等所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最輕本刑雖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因符合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或併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要 件,經原審予以減輕後,整體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尚非重 度量刑,以其自108年5月7日羈押迄今已逾1年,坦稱因為薪 水不高,要支付房貸,才不慎誤入歧途,其於羈押期間深感 悔悟,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 節及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 准被告之聲請,於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後,停止 羈押,但為免其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 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 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並予限制出境、出 海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南投縣○○市○○路000號。被告 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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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