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春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春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傅春貴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傅春貴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罪,分別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編號4至編號8),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就此部分記載為詐 欺及偽造文書,容有未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聲請書附表記載為「彰化地院」,而所犯附 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罪,係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書附表卻記載案號為
「108年聲字第360號」,均屬有誤;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日期為「105.5. 28、105.6.6、105.6.13」,聲請書附表漏載「105.6.6」, 亦有未合。以上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先敘明。 ㈡受刑人傅春貴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 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 10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 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併駁回抗告而確定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經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 等情,有前述各該刑事裁定與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則本院定 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8所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計算式=9月+2年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本於 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㈢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 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 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 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 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3所示3罪,雖已於108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 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傅春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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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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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 │幫助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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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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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11.26 │105.06.17 │105.0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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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 │彰化地檢106年度 │彰化地檢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字第9703號 │偵字第4657號 │偵字第9796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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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141 │107年度簡字第290│107年度上訴字第 │
│實│ │號 │號 │145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05.22 │107.04.09 │107.11.20 │
├─┼──────┼─────────┼────────┼────────┤
│確│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141 │107年度簡字第290│107年度上訴字第 │
│決│ │號 │號 │1458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6.07.31 │107.05.08 │107.11.20 │
│ │ │(撤回上訴)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執 │彰化地檢107年度 │彰化地檢108年度 │
│ │字第4990號 │執字第2980號 │執字第258號 │
│ ├─────────┴────────┴────────┤
│ │編號1-3經本院108年聲字第3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 │(易科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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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傅春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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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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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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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5.6、105.5.11 │105.5.4 │105.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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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 │彰化地檢105年度 │彰化地檢105年度 │
│年 度 案 號│字第7114號等 │偵字第7114號等 │偵字第7114號等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實│ │1458號 │1458號 │145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11.20 │107.11.20 │107.11.20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
│決│ │3624號 │3624號 │3624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11.27 │108.11.27 │108.11.27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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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 │彰化地檢109年度 │彰化地檢109年度 │
│ │字第35號 │執字第35號 │執字第35號 │
│ ├─────────┴────────┴────────┤
│ │編號4至8號經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
│ │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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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傅春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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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7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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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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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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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4.6、105.4.8 │105.5.28、105.6.6.│ │
│ │105.4.11、105.4.16│105.6.13 │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7114號等 │字第7114號等 │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1458號 │1458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11.20 │107.11.20 │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 │
│決│ │3624號 │3624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11.27 │108.11.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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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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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 │ │
│ │字第35號 │字第35號 │ │
│ ├─────────┴─────────┼───────┤
│ │編號4至8號經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458號判 │ │
│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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