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56號
TCHM,109,聲,256,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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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胡哲豪
      胡哲維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38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胡兆銘(下稱 被告),並無涉及到第三人胡哲豪胡哲維,基於扣押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並無扣押第三人胡哲豪胡哲維如附表一 、二之必要性,為此聲請解除扣押,以免損及第三人胡哲豪胡哲維之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 調查之情形予以審酌,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
三、再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 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 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 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 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



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 ,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 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 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 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 ,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 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 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 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 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 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 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 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 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 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 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 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 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36號裁定准予扣押胡哲豪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在新臺幣(下同)88萬8970元範圍內及胡哲維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在166萬3175元範圍內之金額,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8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本件經檢察官 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 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判後,以被告共同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109年4月28日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合計高達美金146萬3996.86元,除其中美金71 萬2945.55元業經被告償還貸款及星展銀行以擔保品取償, 被告於偵查中復自行繳回新臺幣800萬元外,尚有犯罪所得 美金48萬9326.84元未能清償。而被告前曾於其子胡哲豪胡哲維之帳戶分別存入新臺幣88萬8970元及美金6.009.89元 、4萬8,310.27元(折合新臺幣共166萬3,17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雖被告否認該存入之款項與犯罪行為有關,聲請 人亦主張渠等與犯罪事實要無關連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2項係「犯罪利得扣押」之規定,本得為保全追徵, 於必要時扣押第三人之財產,已如前述。且上開金額顯然低 於本院認定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金額。是以,本案既尚未確 定,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 聲請人上開範圍金額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本案被告僅有胡兆 銘,並無涉及聲請人,並無扣押必要性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帳戶 │扣押標的 │帳戶餘額 │
│號│名稱 │ │ │
├─┼───┼────────────┼──────┤
│1 │胡哲豪│華南銀行 │新台幣 │
│ │ │(帳號:000000000000) │254,622.0元 │
├─┼───┼────────────┼──────┤
│2 │胡哲豪│第一銀行 │新台幣 │
│ │ │(帳號:00000000000) │100,261.0元 │
├─┼───┼────────────┼──────┤
│3 │胡哲豪│土地銀行 │新台幣 │
│ │ │(帳號:000000000000) │867.0元 │
├─┼───┼────────────┼──────┤
│4 │胡哲豪│兆豐銀行 │新台幣 │
│ │ │(帳號:00000000000) │7,243.0元 │
├─┼───┼────────────┼──────┤
│5 │胡哲豪│兆豐銀行 │新台幣 │
│ │ │(帳號:00000000000) │500,000.0元 │
├─┼───┼────────────┼──────┤
│6 │胡哲豪│兆豐銀行 │新台幣 │
│ │ │(帳號:00000000000) │130,000.0元 │




├─┼───┼────────────┼──────┤
│7 │胡哲豪│兆豐銀行 │新台幣 │
│ │ │(帳號:00000000000) │90,000.0元 │
├─┼───┼────────────┼──────┤
│8 │胡哲豪│兆豐銀行 │新台幣 │
│ │ │(帳號:00000000000) │500,000.0元 │
├─┼───┼────────────┼──────┤
│9 │胡哲豪│兆豐銀行 │美金 │
│ │ │(帳號:00000000000) │5,300.0元 │
├─┼───┼────────────┼──────┤
│10│胡哲豪│郵局 │新台幣 │
│ │ │(帳號:00000000000000)│102,503.0元 │
├─┼───┼────────────┼──────┤
│11│胡哲豪│彰化銀行 │新台幣 │
│ │ │(帳號:00000000000) │88,694.0元 │
└─┴───┴────────────┴──────┘





附表二:
┌─┬───┬────────────┬──────┐
│編│帳戶 │扣押標的 │帳戶餘額 │
│號│名稱 │ │ │
├─┼───┼────────────┼──────┤
│1 │胡哲維│兆豐銀行 │新台幣 │
│ │ │(帳號:00000000000) │816,888.0元 │
├─┼───┼────────────┼──────┤
│2 │胡哲維│兆豐銀行 │新台幣 │
│ │ │(帳號:00000000000) │816,888.0元 │
├─┼───┼────────────┼──────┤
│3 │胡哲維│兆豐銀行 │美金 │
│ │ │(帳號:00000000000) │20,000.0元 │
├─┼───┼────────────┼──────┤
│4 │胡哲維│兆豐銀行 │美金 │
│ │ │(帳號:00000000000) │20,000.0元 │
├─┼───┼────────────┼──────┤
│5 │胡哲維│兆豐銀行 │美金 │
│ │ │(帳號:00000000000) │22,34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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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