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聖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聖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理 由
方聖鈞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爲,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爲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及各該判決原定之執行刑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