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曾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
9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IPhone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Ipad Air 2平版電腦壹台,准予發還曾彥龍。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曾彥龍(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所涉之犯行,業經判決在案,且據判決主文欄所示:「曾彥 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 零參拾肆元沒收」,並未就聲請人遭扣押之蘋果廠牌 IPhoneX型號手機、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各乙台宣告沒收 。又上開IPhoneX型號手機、IPad平板電腦平時均僅係供聲 請人日常通訊使用,並非本案之犯罪工具,且非專供犯罪所 用之物,更非聲請人因本案所涉犯罪行為而生之犯罪所得; 且聲請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9034元在案,則本件已無 留存上開IPhoneX型號手機、IPad平板電腦以保全沒收程序 之必要甚明。茲因聲請人擔任旅行社業務,上開IPhoneX型 號手機、IPad平板電腦存有大量聲請人客戶之聯絡資料,因 上開通訊設備迄今仍遭扣押,已造成聲請人聯繫客戶備受阻 礙,故聲請人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祈請裁定發 還聲請人遭扣案之IPhoneX型號手機、IPad平板電腦予聲請 人,如蒙所請,不勝感激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
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扣案之IPhone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Ipad Air 2平版 電腦壹台,係警方偵辦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9號羅文忠等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依法執行搜索所扣押之物 ,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05號卷(二)第175頁至 第179頁、第187至191頁)。然本案經羅文忠等人提起上訴 後,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供羅文 忠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所用之物,故與本案犯 罪事實在證據上並無關聯;且於聲請人曾彥龍己身所涉前開 案件中,亦未認上開扣押之物係屬依法應或得沒收之物,故 亦未於判決時為沒收之諭知,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2407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故本院認上開物品已 無留存或沒收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IPhone X型號 行動電話壹支、Ipad Air 2平版電腦壹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肇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