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9年度,345號
TCHM,109,毒抗,345,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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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勇叡(原名徐永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9
年3月3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毒偵字第330號、109年度聲觀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勇叡(下稱抗告人)因妄想 症長期在林淇祥診所治療,在意志力不佳下停藥,犯下這個 錯誤,抗告人相當後悔,抗告人尚須負擔家庭及兩名子女的 生活,希望法院給抗告人機會,改判至醫院就醫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某洗 車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同住之母親報案 ,警員於同年11月2日凌晨2時37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 其牛仔褲口袋內扣得吸食器1組,同日凌晨4時1分許,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 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佐;且上開吸食器經送鑑 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482號鑑驗書可參,是抗告人 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因認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提之事項,概 屬其個人事由,而觀察、勒戒處分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受處分人施 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為法律之 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是 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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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