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元旭
選任辯護人 龔厚丞律師
陳侶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59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58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31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 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最近一次施用大麻係於108年1 2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家施用,且抗告 人未曾因使用毒品接受勒戒及戒治。檢察官或原審對於抗告 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 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 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 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 審酌,亦未告知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審 裁定亦未見審查檢察官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抗告 人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 ,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 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而有裁量怠惰或 濫用裁量之違法。抗告人迄今在檢察署僅有一次開庭之陳述 意見機會,且當時不知得主張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 官決定聲請前,並未開庭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有 無其他替代措施有陳述意見機會,原審亦未開庭調查上述事 項,同時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裁定,准許以 侵害最烈之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方式,實有可能違 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同時亦侵害憲法保障抗告人 於原審之聽審權。從而,本件檢察官有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 之裁量怠惰瑕疵,即非無疑,原審未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 裁准執行觀察、勒戒且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
可議之處。㈡抗告人所施用之毒品為大麻,依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毒品 戒癮治療之適用對象,而原聲請書未提及不採戒癮治療之理 由,有裁定不附理由之瑕疵;又抗告人年紀尚輕尚未成年, 因好奇心一時失慮施用毒品,非屬經常施用毒品而有勒戒必 要之人,且抗告人現生活正常已未再施用毒品,並有正當工 作,若令入勒戒處所,雖期間不長,但畢竟仍係剝奪抗告人 自由,將對抗告人之生活造成極大影響,考量比例原則,並 保障憲法所賦予之人身自由,採取同樣能達到毒品戒癮效果 之較輕微手段,即以緩起訴處分附命抗告人戒癮治療為妥, 雖觀察、勒戒期間,抗告人若經醫院評估不再有施用毒品傾 向,檢察官應作成不起訴處分,由處分形式上觀之,不起訴 處分較緩起訴處分而言,雖屬有利於抗告人,但不得僅以形 式上觀察,而應實質考量抗告人之行為及客觀事項綜合考量 。是抗告人初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卻經原審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後捲入菸紙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30 日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77 公克)及研磨器1個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審 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 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 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 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 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 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 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 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 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 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 。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 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 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 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 療理由之義務。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 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 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 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 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 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 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 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 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 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 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 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 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 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 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 於法亦無不合。本案既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被 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 法職權之行使,且若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 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 必然有利於被告,尚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 之處。
⒉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未開庭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 、勒戒或有無其他替代措施有陳述意見機會,原審亦未開庭 調查上述事項,同時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裁 定,侵害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亦有不當云云。按裁定因當 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 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 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 ,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 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又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抗告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有相關事證可憑 ,並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 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 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 裁量怠惰違誤之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原審法 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