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366號
TCHM,109,抗,36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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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忠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 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法院在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據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 ,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8月以上,於各刑合併之 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且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且具體審酌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要屬



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案件之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非屬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要件,抗告 人倘對該確定判決有所爭議,應另循途徑以資救濟。抗告人 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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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