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308號
TCHM,109,抗,308,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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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欣月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
1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欣月(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現 已進入法院審理,檢警於偵查時已就相關人等為警詢或訊問 筆錄,被告顯無勾串證人之可能,縱被告於偵查時曾指示其 他共同被告為陳述,然偵查程序中已傳喚共同被告訊問製作 筆錄,客觀事實業已於偵查程序中調查完竣,原裁定未敘明 現有卷證資料有何不足,逕以本案共同被告間分工內容及是 否有無實施相關行為尚待釐清為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與證 人之可能,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又本案已進行3 次 法院程序,原裁定竟認本案事證仍有釐清必要,而延長羈押 被告,其羈押正當性實有疑義;另證人偵查中陳述,將來縱 與審判中陳述不符,僅為證據取捨之問題,不得僅以尚未進 行交互詰問為由,而認被告與證人有串證之虞。㈡原裁定空 泛以「被告涉犯重罪」、「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 及「比例原則文句」之例稿理由,未說明個案情節,即裁定 延長羈押,其理由毫無涵攝本案被告之事實,未就個案事實 為審查,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 具保、責付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 ,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普通傷害罪、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第 304 條之強制罪、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等罪,經檢察官起訴 ,原審於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述避重就輕,與相關共犯或證人之 供述差異甚大,就本案被告及共犯彼此間分工內容及有行為 實施等情事均待釐清,參以卷附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後曾在 道場要求同案被告及所屬宗教團體成員如何陳述,更自承以 國際電話要求其餘人員配合做一定陳述,此等行為實有試圖 影響共犯或證人陳述,使案情陷入事實不明之風險之情形甚 明,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 被告自民國109 年1 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9 年4 月1 日 訊問被告後,審酌共同被告許蜜纖、黃桂女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證人張采珍許詮皓、呂英美等人於警詢之陳述 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海基會公證之被害人方詩惟死亡醫學證 明書、鑑定意見通知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事發過程攝 錄影像電子檔、翻拍照片等相關事證,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 ,被告為本案核心人物,居於不可或缺之整體支配地位,對 其餘被告與證人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對於本案相關事實 尚需藉審理程序逐一釐清之際,恐因此生不利影響,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 告所涉犯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動 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9 年4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業經本院核閱起訴書及原審相關 影卷無誤。則原審已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 羈押的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



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裁定, 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已如 前述,原審目前尚在準備程序階段,尚待審判程序為本案之 證據調查審理,是抗告意旨以本案已進入法院審理,證據已 於偵查中調查完畢,無勾串證人之可能云云,尚無可採;又 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合理 之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有至大陸地區傳道交流,在大陸地區亦有其宗教團 體成員,其逃亡之管道及機會較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 原因存在。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 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 必要手段,本院斟酌於目前原審訴訟進行階段,認具保、責 付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被告之擔保,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 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被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榮龍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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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