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277號
TCHM,109,抗,277,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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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孟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89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應受外部界 限與內部界限即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因刑法連 續犯規定已刪除,改採一罪一罰,惟對於部分連續犯、習慣 犯或毒癮犯等人,是否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致生刑輕法 重之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多有採以 連續犯概括犯意作為裁定參據,以免不公,且對於連續觸犯 相同罪刑,且時間密接之行為,於定執行刑時應寬懷憫恕, 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孟元(下稱抗告 人)連續犯下多次施用毒品罪雖屬不該,但所犯之犯罪情狀 、行為、動機相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 新定有期徒刑4 年以下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 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 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即屬正當。依前揭說明,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 在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不 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3 月+11月〈 3 次〉+9 月+7 月〈2 次〉+8 月)=5 年7 月】,並受 如附表所示各應執行刑總和【即3 月+11月+1 年+2 年4 月)=4 年6 月】之拘束。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衡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3 月,乃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 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較之受刑人所受 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7 月),已獲致減少有期 徒刑1 年4 月之利益,較之其所受各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4 年6 月),亦獲致減少有期徒刑3 月之利益。已於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 折扣,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另審酌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該期間長達近1 年,各為幫助詐 欺取財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以該數罪罪質、責任之 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等觀之,亦與抗告意旨上開所指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犯相同罪刑情形,顯然有別。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適度呈現抗告人 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裁定文字如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 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 解釋在案。本件原裁定之製作日期欄就製作日期之年份雖記 載「108 年」,然依卷附刑事聲請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正本可知,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法院收分案、原審法院書記官製作正本之日期,均係於 「109 年」間,足見原審法官係於「109 年」製作原裁定, 是原裁定關於製作日期之年份顯有誤寫情形,此應屬原審誤 寫誤繕,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宜由原審法院另以 裁定更正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孟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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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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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幫助詐欺取財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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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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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11.22 │107年10月30日上午8時40│107.07.30 │107.07.30 │
│ │ │分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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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 │苗栗地檢108年度毒偵續 │苗栗地檢108年度毒偵續 │
│年度案號│1203號 │第1916號 │字第1號 │字第1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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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後├──┼───────────┼───────────┼───────────┼───────────┤
│事│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108年度訴字第126號 │108年度訴字第174號 │108年度訴字第174號 │
│實├──┼───────────┼───────────┼───────────┼───────────┤
│審│判決│108.03.27 │108.05.21 │108.06.27 │108.06.27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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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定├──┼───────────┼───────────┼───────────┼───────────┤
│判│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108年度訴字第126號 │108年度訴字第174號 │108年度訴字第174號 │
│決├──┼───────────┼───────────┼───────────┼───────────┤
│ │確定│108.03.27 │108.05.21 │108.06.27 │108.06.27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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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得│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否易科罰│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金或易服│ │ │ │ │
│社會勞動│ │ │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61號 │
│ │1366號 │2661號 ├───────────────────────┤
│ │ │ │編號3至4前經苗栗地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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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5 │ 6 │ 7 │ 8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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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10.29 │107.01.23 │107.01.23 │107.05.22 │
│ │ │ │ │ │
├────┼───────────┼───────────┼───────────┼───────────┤
│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 │苗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 │苗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 │苗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 │
│年度案號│偵字第62、63號 │偵字第62、63號 │偵字第62、63號 │偵字第62、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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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後├──┼───────────┼───────────┼───────────┼───────────┤
│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
│實├──┼───────────┼───────────┼───────────┼───────────┤
│審│判決│108.08.21 │108.08.21 │108.08.21 │108.08.21 │
│ │日期│ │ │ │ │
├─┼──┼───────────┼───────────┼───────────┼───────────┤
│確│法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
│定├──┼───────────┼───────────┼───────────┼───────────┤
│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
│決├──┼───────────┼───────────┼───────────┼───────────┤
│ │確定│108.09.05 │108.09.05 │108.09.05 │108.09.05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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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得│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否易科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金或易服│ │ │ │ │
│社會勞動│ │ │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15號 │ │ ├───────────────────────────────────────────────┤




│ │編號5至8前經苗栗地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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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