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9年度,259號
TCHM,109,抗,259,202005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張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2月6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雖以前2次聲請遭駁回均係依 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及102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然立法院業已三讀通過法 院組織法修正案,以大法庭取代判例及民、刑事庭會議決議 ,故上述駁回之理由之依據均已遭立法廢除,對於聲請人之 聲請自應重新審核。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 定意旨,共同組合而為再審之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若有一 不同,所共同組成之再審原因即非同一,執以重新聲請再審 ,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而無禁止之必要。聲請人本次聲請 乃增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48號駁回最高檢察署檢察 總長為其聲請非常上訴遭駁回之判決,故本次再審聲請並非 同一原因云云。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既已明白指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非「輕於原判決所 處刑罰」,此一要件並未修正,故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 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 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 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 名之範圍,此與法院組織法是否修正顯然無關。更遑論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 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 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增 訂係修法針對「判例」之效力加以修正,與聲請人所指原審 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所引用之最高 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409號、 99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8號等裁定無關



,聲請人之主張顯有誤會。至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書,乃證明最高法院駁回最高檢察署 檢察總長為其聲請非常上訴,並非屬新證據而得憑此再次以 相同事由提起再審。㈡、聲請人雖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規定以遠距訊問之方式開庭,然該條前段規定:「聲 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此所謂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 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規定參照),聲請人之聲請既係以 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而為之,根據上述說明,自無通知 其到場之必要,附帶說明之等語。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 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前段之規定即明。查原確定 判決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抗告人曾以員警郭元忠翁永奇劉文聰於審理時之證述,符合自首要件而聲請再審,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6年度聲再 字第1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後者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 461 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本次以請求調查上開員警之 供述內容,確認強盜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為由,聲請再審 云云,然觀其本次所請求調查之證據亦為前揭警員之證述, 亦係就自首事由聲請再審,亦即仍以自首及前揭警員供述為 由聲請再審,其主張之聲請再審原因及證據方法與前幾次聲 請再審均為相同,難謂有組合之原因是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 之情形,是抗告人係以同一事由及證據方法聲請本件再審,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調查 證據及通知到場之必要。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說明抗告 人強盜犯行是否符合自首,非經調查,不足以確認,非證明 符合自首情事。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 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 ,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 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 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抗告意旨所爭執是否構 成自首之問題,僅屬同一罪名之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存在 問題,並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附



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前揭證據聲請再審,核與 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原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