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豪
薛燕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所載。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其修法理由雖謂:「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 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 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 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 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 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 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 第3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 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 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 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 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 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36第1項 、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係以裁定為之
,通常不經言詞辯論,此於修法前僅沒收違禁物及法律專科 沒收之物,固然爭議不大,以裁定此種較為簡易之方式為之 並無不當,但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擴大 包括犯罪之物及犯罪所得等,當被告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時,其犯罪所得可能相當驚人, 除沒收範圍爭議外,尚可能涉及第三人及其他眾多之債權人 或被害人,在部分案件恐生爭議(參見楊雲驊,新修正刑法 之「獨立宣告沒收」)。且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單獨宣告沒收 之裁定在程序上固然便宜,惟其實體法律效果對於財產權之 影響甚鉅,因此倘對於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或範圍仍有爭議 ,即不宜遽予裁定准許。更何況,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之規定 ,係以無法確認犯罪行為人刑罰權程序存在為前提,因此其 適用情況應為無法開啟確認對被告刑罰權之「主觀程序」, 因有一定特殊事由,改以「客觀之追徵或沒收程序」彌補之 例外程序,是倘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方對被告發布通緝,旋即 以被告逃匿為由,就被告有爭議之犯罪所得或扣案物,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沒收審查又以具備刑事不法為前提 (詳後述),無異於以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取代確認對被告 刑罰權之「主觀程序」之不法要件,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 尚有未合。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刑法關於沒收規定, 雖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 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但仍以 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 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98、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固然允許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惟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 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㈢、經查:
⒈關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
聲請人認被告鍾志豪、薛燕淇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並以其等於偵查中 逃匿,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分別以中檢達偵愛緝 字第3594、3593號發布通緝之事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對被告2人發布通緝後,旋於同年11月21日提出 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於同年11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9日中檢達愛108聲沒 347字第1089127428號函收文日期章戳及附件所示之檢察官 聲請書在卷可按。又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之不法犯罪所得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9,839萬0,802元,並聲請就被告2人所 有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所示之物(市值總合 2,495萬0,301元)追徵其價額,惟本案係因案情尚不明確而 於偵查中發布通緝,且前開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數額尚 有疑義(詳後述),而聲請人對被告發布通緝後,旋即就前 開有疑義之犯罪所得數額及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追 徵,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程序尚有未洽。更何況,倘聲請人 於偵查中,認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確為被告2人依法得沒收 或追徵之物,但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 管需費過鉅之情況,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變價, 並保管其價金,待被告2人緝獲到案後,再行確認其應沒收 或追徵之數額,此與法院以沒收裁判確定時即移轉為國家所 有相較,毋寧為侵害較小之手段,殊無聲請裁定逕就前開扣 案物為變價追徵之必要。
⒉關於被告2人是否有刑事不法行為:
本案係經美國海關CBP透過我國法務部調查局駐洛杉磯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秘書通報我國,表示我國人民即柯志勇 、林惠新、吳瑞瑩及郭伊兒等共犯,於108年6月13日經美國 海關攔查留置訊問後,均坦承在洛杉磯之電信機房從事電信 詐欺工作,並扣得柯志勇等人之工作手機、教戰手冊、手機 內之美國機房成員間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等證據,移由我國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並於同年6月16日晚間, 至被告薛燕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 租屋處逕行搜索(見偵23554卷第277-283頁),扣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物及被告薛燕淇之筆記型電腦,並以該電腦內儲存 之績效表,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839萬0,802元, 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然被告2人於同年 6月12日即已出境前往菲律賓(被告2人之訂購機票資料,見 偵17674卷第375頁,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見偵 23554卷第225、227頁),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逃匿 ,且本案案情尚不明確,無法逕予提起公訴,有待被告2人 到案,據以簽請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對被告2人逕行 發布通緝(見偵23554卷第345-346頁)。從而,聲請意旨 認被告2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等罪嫌,因案情尚不明確,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 亦未曾就上開罪嫌之事實表示任何意見,是否已達到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 門檻,仍有不明,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事 不法行為,而得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即非無疑。 ⒊關於被告2人之利得審查:
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9,839萬0,802元,無非以 證人即被告薛燕淇之母余俐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以及被告薛 燕淇上開租屋處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內之績效表內容為憑,然 證人余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不確定扣案之電腦設備是 否屬於被告薛燕淇所有,但當時應該是被告薛燕淇帶回家中 ,我只知道該筆電平常放在小房間,印象中除被告薛燕淇、 鍾志豪以外,他們的朋友來家中時也會使用等語(見聲沒卷 第39頁反面),則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是否確為被告2人所有 ,而該電腦內所謂「績效表」檔案所記載之數額,是否均為 被告2人之不法利得,亦非無疑,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 不足以逕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為9,839萬0,802元。 ⒋關於附表五所示之物之追徵問題:
聲請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聲請 就附表五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姑不論前述被告2人是否有 刑事不法行為及其等之利得若干等問題,附表五編號1至3所 示之自小客車登記之車主分別為謝男、游惠婷與被告薛燕淇 ,分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23554卷第369-373頁)。又聲請意旨以證人余俐、謝 男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認為前開自小客車之 實際所有人均為被告鍾志豪,此部分另涉及前開車輛實際所 有權之私權認定,倘若聲請人確認為被告鍾志豪所有並為其 依法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依法本非不得先予變價、保管,且 為侵害較小手段,尚不宜遽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9,839萬 0,802元為由,於對被告2人發布通緝後未久,即聲請逕就該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宣告追徵其價額。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尚有未洽,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所涉之犯行及其等實際利得 範圍,因本案案情尚不明確,與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 要件亦有未合;併審酌被告2人發布通緝後未久,就其等之 財產予以保全扣押(或變價保管),即已足保障被害人日後 追償權益及法院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 沒收之聲請,要與比例原則有違,且日後亦恐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考以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 旨略以:「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 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 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 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 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 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 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 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二、 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 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 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 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 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 款及UN ODC 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 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 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 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 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已無罪刑 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但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 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 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認被告鍾志豪、薛燕淇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並以其等 於偵查中逃匿,經抗告人於108年10月14日分別以中檢達偵 愛緝字第3594、3593號發布通緝之事實,有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 可稽。惟抗告人對被告2人發布通緝後,旋於同年11月21日 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於同年11月29日繫屬原審 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9日中檢達愛108聲 沒347字第1089127428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及檢察 官聲請書在卷可按。
㈡、本件抗告人於簽請發布通緝之簽呈載明:「而本案案情尚不 明確,無法逕予提起公訴,有待被告鍾志豪等2人到案,爰 擬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逕行對被告鍾志豪等2人發布 通緝,本案暫予報結,俟被告鍾志豪等2人緝獲後再行分案 偵辦。」(見偵23554卷第345-346頁)。亦即被告鍾志豪、 薛燕淇所涉案情尚不明確,無法達到起訴之門檻,需在其等 緝獲到案後續為偵辦,始能決定是否起訴。而本案係經美國 海關CBP透過我國法務部調查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法務秘書通報我國,表示我國人民即柯志勇、林惠新、吳 瑞瑩及郭伊兒等共犯,於108年6月13日經美國海關攔查留置 訊問後,均坦承在洛杉磯之電信機房從事電信詐欺工作,並 扣得柯志勇等人之工作手機、教戰手冊、手機內之美國機房 成員間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等證據,移由我國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偵辦,並於同年6月16日晚間,至被告薛燕淇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租屋處逕行搜 索(見偵23554卷第277-283頁),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 被告薛燕淇之筆記型電腦,並以該電腦內儲存之績效表,認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839萬0,802元,及附表五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然被告2人於同年6月12日即已 出境前往菲律賓(被告2人之訂購機票資料,見偵17674卷第 375頁,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見偵23554卷第225 、227頁),抗告人因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逃匿,且本案案情 尚不明確,無法逕予提起公訴,有待被告2人到案,據以簽 請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對被告2人逕行發布通緝。從 而,抗告人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因案情尚不明確,且 被告2人於偵查中,亦未曾就上開罪嫌之事實表示任何意見 ,尚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而應提起公訴之門檻,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聲請意旨所指 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得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即非無疑。㈢、抗告人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9,839萬0,802元,故而 聲請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9,839萬0,802元,並聲請
就被告2人所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市值總合2,495萬0, 301元)追徵其價額。而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9, 839萬0,802元,無非以證人即被告薛燕淇之母余俐於調查局 詢問之證述以及被告薛燕淇上開租屋處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內 之績效表內容為憑,然證人余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不 確定扣案之電腦設備是否屬於被告薛燕淇所有,但當時應該 是被告薛燕淇帶回家中,我只知道該筆電平常放在小房間, 印象中除被告薛燕淇、鍾志豪以外,他們的朋友來家中時也 會使用等語(見聲沒卷第39頁反面),則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是否確為被告2人所有?該電腦內所謂「績效表」檔案所記 載之數額,是否均為被告2人之不法利得?亦非無疑,是依 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是否確為9,839萬0,80 2元?自屬有疑。況如附表五所示扣押物是否為被告2人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如是,則是否應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而 非追徵?且倘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犯罪所得9,839萬0802 元即應扣除如附表五所示扣押物之價額(2495萬0,301元) ,聲請意旨未予明確區分,亦有未合。
㈣、本案檢察官係因案情尚不明確而於偵查中發布通緝,則被告 2人是否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刑事不法行為,尚非無疑;且 前開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數額尚有疑義,已如前述。而 抗告人對被告發布通緝後,旋即就前開有疑義之犯罪所得數 額及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追徵,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程序尚有未洽。況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沒收或追 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 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第1項)。前項變價 ,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代為執行(第2項)。」倘抗告人於偵查中,認附表五 所示之扣案物確為被告2人依法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但有喪 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況, 仍得依上開規定變價並保管其價金,待被告2人緝獲到案後 ,再行確認其應沒收或追徵之數額,此與法院以沒收裁判確 定時,該等財物即移轉為國家所有相較,毋寧為侵害較小之 手段,較符合比例原則。
㈤、抗告意旨謂:本案共同被告柯志勇第2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起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7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判決全部共犯有罪在案,並於判決書之 犯罪事實與理由明確認定被告鍾志豪、薛燕淇為共同正犯, 故如原審認被告鍾志豪、薛燕淇之共犯犯行尚有疑義者,允 宜調借前開刑事卷證審究或進而自為調查,殊不得僅以被告 鍾志豪、薛燕淇未到案為由,逕予駁回本件聲請云云。惟按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規定:「審判被控刑 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一) 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二)給予 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 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 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 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五)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 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 作證;(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 備通譯協助之;(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第5項 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 判決及所科刑罰。」故刑事訴訟被告依上開國際公約及刑事 訴訟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有如:訴訟權利與涉犯罪名之告 知、緘默權、辯護人倚賴權、請求法院聽審及公開審判之權 利、閱卷權、對質詰問權、審級利益等等,則認定被告是否 成罪,即應在確保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之前提下,依正當法律 程序採嚴格證明之方式為之。是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407號判決雖載明被告鍾志豪、薛燕淇亦為共 同正犯,惟此當僅係形式上之認定,且上開案件審理時就被 告鍾志豪、薛燕淇之犯行既未經實質辯論,即難憑該判決遽 為認定被告鍾志豪、薛燕淇之犯罪事證明確而為共同正犯, 並因而對其2人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㈥、抗告意旨復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可見單獨宣告沒收,依法雖屬裁定,而非判決,惟為 完足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及訴訟上權益,並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且 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若干、不論係屬嚴 格證明或自由證明之事項,均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於單 獨宣告沒收程序,倘未經實體確定判決依法調查證據,並就 事實及法律辯論而為明確認定犯罪所得,允宜踐行實質之調 查證據及言詞辯論。」而謂原審應踐行實質之調查證據及言 詞辯論云云。惟檢察官既認被告2人涉案之情節尚不明確, 且經通緝中,又如何就不明確之情節進行實質之調查證據及 言詞辯論?況依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似已認被告2人之犯 罪嫌疑重大,而無案情不明確之情,則倘已達起訴之門檻, 檢察官即應逕予提起公訴,並在通常審判程序為實質之辯論 。否則一方面以案情不明確為由暫予通緝被告後報結,卻又 隨即以扣押之物確實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由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並要求法院對沒收程序為實質之調查與辯論,豈不
矛盾?
㈦、綜上所述,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尚有未洽,且依卷 內證據資料,就被告2人所涉之犯行及其等實際利得範圍, 因本案案情尚不明確,與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亦 有未合。況就被告2人如附表五所示財產予以保全扣押(或 變價保管),即已足保障被害人日後追償權益及法院追徵犯 罪所得之目的。抗告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難認與比 例原則相符,且日後亦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審因而裁定 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