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以每月2次之頻率」,應更正為「以每2個月1次之頻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