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14號
TCHM,109,原上訴,1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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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遠


      林鴻致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31278號、106年度偵字第2294、8838、16911號、106年
度少連偵字第2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68
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及柯金位姚宗全陳宣鳴(以上三人均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大福」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 ,約定報酬為倘一人獨自去提款,可分得提領金額之1.5%; 倘2人以上一起去提款,該參與之人可平分提款金額之3%, 而與「周大福」、少年林○修、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於其等各自參與下列附表一、二詐欺取財犯行相互重疊之部 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無摺存款 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二「交付詐欺款情形」欄 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乙○○、丙○○與 柯金位姚宗全陳宣鳴及少年林○修以通訊軟體「WeChat 」(即微信)作為聯絡工具,向「周大福」領取如附表一、 二「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再依「周大



福」之指示,由乙○○與柯金位,或乙○○與姚宗全,或丙 ○○與陳宣鳴,或乙○○獨自持如附表一、二「交付詐欺款 情形」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其中乙○○參與部分為附表一編號㈠至㈥、至、及 附表二、丙○○參與部分為附表一編號、所示),得手 後,將提領得之款項分別交付「周大福」、柯金位或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 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陳宣鳴,於105年12月12日凌晨1 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太 平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欲變更密碼時,為員警當場查 獲,丙○○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經警方通報巡邏網,於 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266巷口攔查 到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而查獲丙○○。經警當場扣 得丙○○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警循線追查,並調 取相關提款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 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被告乙○○所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 至、所示詐欺案件(繫屬日期107年1月5日,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在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其所涉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案件,於107年3月5日追 加起訴,並於107年3月16日繫屬於一審法院,有臺中地檢署 107年3月16日中檢宏祥106偵17268字第1079010922號函、該 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則上開追加起訴被告乙○○之犯行, 既與先繫屬原審之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追加起訴,即無不合。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核與其 等於原審所供相符(見原審107原訴11卷一第158至161頁; 卷三第90、91頁),復有如附表一、二與其等有關部分「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其等犯行堪以認定。二、又查:
⒈附表一編號㈡至㈣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4部分〉 :斗六永安郵局戶名許登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登祐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編號1-⑧卷第111 頁、原審107原訴11資料卷第75頁)如下:┌───────┬────┬────┬────┬────┬──────┐
│交易日期、時間│摘要 │提款金額│存款金額│結存金額│備註 │
│ │ │(元;新│(元;新│(元;新│ │
│ │ │臺幣) │臺幣) │臺幣)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轉入│ │29,988 │30,081 │告訴人丑○○│
│18時07分11秒 │ │ │ │ │轉入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提款│20,005 │ │10,076 │ │
│18時11分55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提款│10,005 │ │71 │ │
│18時12分32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轉入│ │8,985 │9,056 │ │
│18時31分31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轉入│ │4,985 │14,041 │告訴人午○○│
│18時44分25秒 │ │ │ │ │轉入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提款│14,005 │ │36 │ │




│18時53分02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轉入│ │29,985 │30,021 │告訴人丑○○│
│19時00分13秒 │ │ │ │ │無摺存款存入│
│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轉入│ │29,912 │59,933 │告訴人癸○○│
│19時09分56秒 │ │ │ │ │轉入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提款│20,005 │ │39,928 │ │
│19時14分18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提款│20,005 │ │19,923 │ │
│19時15分15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提款│19,005 │ │918 │ │
│19時16分12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提款│905 │ │13 │ │
│19時21分28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轉入│ │14,985 │14,998 │ │
│19時31分36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卡片提款│14,900 │ │98 │ │
│20時05分31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轉入│ │29,985 │30,083 │ │
│20時16分24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跨行提款│20,005 │ │10,078 │ │
│20時25分23秒 │ │ │ │ │ │
├───────┼────┼────┼────┼────┼──────┤
│105年11月2日 │卡片提款│10,000 │ │78 │同案被告柯金│
│20時32分21秒 │ │ │ │ │位提款〈提領│
│ │ │ │ │ │畫面(見編號│
│ │ │ │ │ │1- ⑧卷第110│
│ │ │ │ │ │頁)〉 │
└───────┴────┴────┴────┴────┴──────┘
基上可知:




許登祐郵局帳戶105年11月2日20時32分21秒提款10,000元係 同案被告柯金位持該帳戶金融卡所提款,堪認當時該帳戶之 金融卡係同案被告柯金位所持有中,則該帳戶自105年11月2 日18時11分55秒至20時32分21秒期間內多次密接提款,足認 應係同案被告柯金位及當時與其一起前往之被告乙○○所提 款。
⑵告訴人丑○○、午○○、癸○○轉入或存入上開款項至許登 祐郵局帳戶後,該帳戶於105年11月2日19時21分28秒提領90 0元(扣除手續費5元)後,餘額為13元,是同案被告柯金位 於105年11月2日20時32分21秒許所提領之1萬元,應係其他 人於105年11月2日20時16分24秒跨行轉入之款項,應與告訴 人丑○○、午○○、癸○○前揭轉入或存入之款項無關,是 起訴書記載丑○○、午○○、癸○○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係 由被告柯金位於105年11月2日20時32分21秒提領1萬元,容 屬有誤,應更正提款情形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所示。惟所提 款金額超出告訴人丑○○、午○○、癸○○轉入、存入之 94,87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⒉附表一編號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⑴告訴人卯○○受詐欺後轉帳轉入、無摺存款存入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戶名郭冠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冠 宏渣打銀行帳戶)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交付詐欺款情形 」欄所示,業據告訴人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見原審107原訴11卷二第128、129頁),核與郭冠宏渣打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附表八編號1-⑨卷第106頁,本 案下列卷宗編號均如附表八。),堪以認定。而起訴書原載 告訴人卯○○係匯款21,123元、120,000元、28,985元、 28,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入郭冠宏渣打銀 行帳戶,其中120,000元部分,容屬有誤,而業經一審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107原訴11卷二第129頁),先 予敘明。
郭冠宏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⑨卷第106頁)如下 :
┌───────┬────┬────┬────┬──────┐
│交易日期、時間│支出金額│收入金額│餘額 │備註 │
│ │(元;新│(元;新│(元;新│ │
│ │臺幣) │臺幣) │臺幣) │ │
│ │ │ │ │ │
├───────┼────┼────┼────┼──────┤
│105年10月29日 │ │21,123 │51,047 │告訴人卯○○│
│19時15分55秒 │ │ │ │轉入 │




├───────┼────┼────┼────┼──────┤
│105年10月29日 │20,000 │ │31,047 │ │
│19時32分44秒 │ │ │ │ │
├───────┼────┼────┼────┼──────┤
│105年10月29日 │20,000 │ │11,047 │ │
│19時33分16秒 │ │ │ │ │
├───────┼────┼────┼────┼──────┤
│105年10月29日 │10,000 │ │1,047 │ │
│19時35分21秒 │ │ │ │ │
├───────┼────┼────┼────┼──────┤
│105年10月29日 │ │29,985 │31,032 │告訴人卯○○│
│19時52分37秒 │ │ │ │無摺存款存入│
├───────┼────┼────┼────┼──────┤
│105年10月29日 │ │29,985 │61,017 │告訴人卯○○│
│19時55分06秒 │ │ │ │無摺存款存入│
├───────┼────┼────┼────┼──────┤
│105年10月29日 │ │29,985 │91,002 │告訴人卯○○│
│19時57分22秒 │ │ │ │無摺存款存入│
├───────┼────┼────┼────┼──────┤
│105年10月29日 │20,000 │ │71,002 │ │
│20時01分29秒 │ │ │ │ │
├───────┼────┼────┼────┼──────┤
│105年10月29日 │10,000 │ │61,002 │ │
│20時02分37秒 │ │ │ │ │
├───────┼────┼────┼────┼──────┤
│105年10月29日 │20,000 │ │41,002 │被告乙○○提│
│20時08分53秒 │ │ │ │款〈提領畫面│
│ │ │ │ │(見編號1-⑨│
│ │ │ │ │卷第103頁) │
│ │ │ │ │〉 │
├───────┼────┼────┼────┼──────┤
│105年10月29日 │10,000 │ │31,002 │被告乙○○提│
│20時09分49秒 │ │ │ │款〈提領畫面│
│ │ │ │ │(見編號1-⑨│
│ │ │ │ │卷第103頁) │
│ │ │ │ │〉 │
├───────┼────┼────┼────┼──────┤
│105年10月29日 │10,000 │ │21,002 │被告乙○○提│
│20時10分45秒 │ │ │ │款〈提領畫面│
│ │ │ │ │(見編號1-⑨│




│ │ │ │ │卷第103頁) │
│ │ │ │ │〉 │
├───────┼────┼────┼────┼──────┤
│105年10月29日 │10,005 │ │10,997 │被告乙○○提│
│20時11分35秒 │ │ │ │款〈提領畫面│
│ │ │ │ │(見編號1-⑨│
│ │ │ │ │卷第103頁) │
│ │ │ │ │〉 │
├───────┼────┼────┼────┼──────┤
│105年10月29日 │10,005 │ │992 │被告乙○○提│
│20時12分33秒 │ │ │ │款〈提領畫面│
│ │ │ │ │(見編號1-⑨│
│ │ │ │ │卷第103頁) │
│ │ │ │ │〉 │
├───────┼────┼────┼────┼──────┤
│105年10月29日 │905 │ │87 │ │
│20時36分33秒 │ │ │ │ │
├───────┼────┼────┼────┼──────┤
│105年10月29日 │ │28,985 │29,072 │告訴人卯○○│
│20時52分11秒 │ │ │ │轉入 │
├───────┼────┼────┼────┼──────┤
│105年10月29日 │20,005 │ │9,067 │ │
│20時55分43秒 │ │ │ │ │
├───────┼────┼────┼────┼──────┤
│105年10月29日 │9,005 │ │62 │ │
│21時04分38秒 │ │ │ │ │
├───────┼────┼────┼────┼──────┤
│105年10月30日 │ │28,985 │29,047 │告訴人卯○○│
│00時49分37秒 │ │ │ │轉入 │
├───────┼────┼────┼────┼──────┤
│105年10月30日 │20,005 │ │9,042 │被告乙○○提│
│00時59分48秒 │ │ │ │款〈提領畫面│
│ │ │ │ │(見編號1-⑨│
│ │ │ │ │卷第104頁) │
│ │ │ │ │〉 │
├───────┼────┼────┼────┼──────┤
│105年10月30日 │9,005 │ │37 │被告乙○○提│
│01時01分35秒 │ │ │ │款〈提領畫面│
│ │ │ │ │(見編號1-⑨│
│ │ │ │ │卷第104頁) │




│ │ │ │ │〉 │
└───────┴────┴────┴────┴──────┘
基上可知,郭冠宏渣打銀行帳戶於105年10月29日晚間8時8 分、9分、10分、11分、12分許、105年10月30日凌晨0時59 分、1時1分許,提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 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1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9,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係被告乙○○持該帳戶金融卡所提領,堪認當時該帳戶之 金融卡係被告乙○○所持有中,則該帳戶自105年11月29日 晚間8時8分起至105年10月30日凌晨1時1分許止期間內多次 密接提款,應係被告乙○○與當時與其一起前往之同案被告 姚宗全所提款。則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乙○○於105年10月29 日晚間8時8分許、105年10月30日凌晨0時59分許提款60,000 元、29,000元部分,應補充提款情形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⒊附表一編號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⑴告訴人子○○於105年10月30日下午6時11分、33分、44分許 ,轉帳29,963元、無摺存款28,985元、28,985元至草屯大觀 郵局戶名張秋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秋菊 郵局帳戶),且告訴人子○○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至8時8分 許旋報案處理,並請警方凍結該帳戶,然該帳戶經列為警示 帳戶時,告訴人子○○前揭轉入或存入之款項業經遭人以金 融卡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起分別提款30,000元、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9,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42,000元 ,而遭提領一空之情,有告訴人子○○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 證(見編號1-⑨卷第107至108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張秋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編號1- ⑨卷第109、112頁)。
⑵該帳戶於105年10月30日下午6時21分以該帳戶金融卡提款30 ,000元,係被告乙○○持該帳戶金融卡所提領,有提領畫面 在卷可稽(見編號1-⑨卷第111頁),堪認當時該帳戶之金 融卡係被告乙○○所持有中,則該帳戶自105年10月30日下 午6時21分至同日晚間8時許期間內多次密接提款,足認應係 被告乙○○與當時與其一起前往之同案被告姚宗全所提款。 則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乙○○於105年10月30日下午6時27分提 款30,000元部分,應予補充更正提款情形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惟所提款金額超出告訴人子○○轉入、存入之87,933元 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⒋附表一編號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⑴被害人戌○○於105年11月5日下午9時2分、9時28分許,分 別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



戶名林宣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宣如彰化 銀行帳戶)之情,業據被害人戌○○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 編號1-⑨卷第131至133頁),復有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截圖、 林宣如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編號1-⑨卷第 134、138頁)。則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戌○○匯款3萬元, 應予更正為6萬元。
⑵觀之林宣如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編號1-⑨卷第138 頁),該帳戶於105年11月5日晚間9時5分、6分、44分、45 分許,提款1,000元、20,000元、8,900元、20,000元、10,0 00元(各扣除手續費5元),而上開提款其中105年11月5日 晚間9時5分提款1,000元、20,000元,係被告乙○○持該帳 戶金融卡提款,有提領畫面在卷可證(見編號1-⑨卷第136 頁),堪認當時該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乙○○所持有中,則 該帳戶自105年11月5日晚間9時5分、6分、44分、45分許多 次密接提款,足認係被告乙○○及當時與其一起前往之同案 被告柯金位所提款。則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乙○○於105年11 月5日晚間9時5分提款1,000元、20,000元,應予補充如附表 一編號所示。
⒌附表一編號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105年12月8日下午6時44分許,轉帳30,000 元至溪州郵局戶名陳彥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彥廷郵局帳戶)後,該30,000元未遭提領,嗣經郵局圈 存,後已發還告訴人甲○○之情,有陳彥廷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編號1-⑩卷第122頁、原審107原訴11資料卷第20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8年11月7日彰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請求返還匯(轉)入警示帳戶款 項申請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報案三聯單影本、陳彥廷之聲 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審電話紀錄在卷可 證(見原審107原訴11資料卷第155、181至191、195、199頁 、原審107原訴11卷二第120頁),起訴書原載被告丙○○於 105年12月8日下午6時46分許,提領30,000元,容屬有誤,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為未領得款項(見原審107 原訴11卷二第131頁)。
⑵然被告丙○○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持陳彥廷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提款提得其他人所轉入而與本案無關之款項30,000元 之情,有該提款畫面在卷可稽(見編號1-⑩卷第121頁), 是堪認該帳戶之金融卡當時係在被告丙○○所持有中,則陳 彥廷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既在被告丙○○持有中,告訴人甲○ ○轉帳至陳彥廷郵局帳戶後,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郵局將 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其內款項前,被告丙○○及當時與



其一同前往之同案被告陳宣鳴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轉入之 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⒍附表一編號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部分〉: ⑴告訴人辛○○於105年12月8日下午5時43分許,轉帳10,000 元至陳彥廷郵局帳戶,嗣該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提款 10,000元後,餘額為116元,之後其他人、告訴人甲○○於 同日下午6時36分、44分許,轉入30,000元、30,000元,該 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46分提款30,000元之情,有陳彥廷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編號1-⑩卷第122頁、原審107 原訴11資料卷第201頁),則其中105年12月8日晚間6時46分 許提款30,000元,係被告丙○○持該帳戶金融卡所提款,有 該提款畫面在卷可稽(見編號1-⑩卷第121頁),堪認當時 該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丙○○所持有中,則該帳戶密接於20 餘分鐘前之同日下午6時22分許提款10,000元,足認係被告 丙○○及當時與其一起前往之同案被告陳宣鳴所提款。 ⑵而告訴人辛○○於105年12月8日下午5時43分許,轉帳10,00 0元至陳彥廷郵局帳戶,嗣該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提款 10,000元後,餘額為116元,則告訴人辛○○所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應係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宣鳴於同日下午6時2 2分許所提款,至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陳宣鳴於105年12月8 日晚間6時46分許,提款30,000元,應與本案無關,是應更 正提款情形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⒎至起訴書記載被害人匯款至其他帳戶金額部分,起訴書並未 記載該等帳戶之明確金融機構、戶名、帳號,難認已明確特 定起訴範圍,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匯入其他帳戶之款項係由 本案被告所提款,是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就被害人匯款至 其他帳戶金額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揭犯行均洵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㈣、㈥、至、附表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㈠、㈤、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院已 告知變更後之前揭罪名(見原審107原訴11卷二第128頁;卷 三第28頁及本院卷第373、374、379、410頁),對被告乙○



○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又本案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部分,係基於一共同加 重詐欺犯意為之,屬實質上一罪,其中有未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者(詳上述理由參、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06年4月19日始修正公布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並 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是本案並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適用。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 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 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參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㈥、至 、、附表二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犯行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各次參與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丙○○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伍、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近年來 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 關係,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乙○○、 丙○○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 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乙○○與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暨付款之情形(詳如附表七所示),又兼衡被 告乙○○、丙○○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原審 107原訴11卷三第105、106頁、本院109原上訴14卷第417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㈥、至、、附表二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乙○○、丙○○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乙○○、丙○○分 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及1年6月,並就被告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二、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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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