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22號
TCHM,109,侵上訴,2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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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豪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代號0000000000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係 朋友,2人在同一社團擔任幹部。緣甲及黃金銓王秋燕夫 婦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前往丙○○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住處作客,4人坐在丙○○住處客廳之 沙發聊天、看電視,除王秋燕不會飲酒外,其餘3人有共同 飲用威士忌。至同日晚間11時許,丙○○招呼甲坐到身旁 ,甲即起身坐到丙○○身旁,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突然出手將甲之衣領往下拉,甲受到驚嚇,隨即拉住 自己之衣領,坐回王秋燕旁邊。黃金銓王秋燕稍坐片刻後 ,即向丙○○表示要離開,並邀甲一起離開,惟丙○○表 示還有事要與甲商談,請黃金銓王秋燕夫妻先離開,黃 金銓、王秋燕因已開口表示要離去,雖擔心甲,亦不便再 久留。丙○○見黃金銓王秋燕離去後,復接續強制猥褻之 犯意,自後環抱甲,以左手壓制甲之雙手,將右手伸入甲○ 之衣領內,撫摸、搓揉甲胸部,甲奮力抵抗,趁丙○○力竭 掙脫,隨即離開丙○○住處。甲離開後,隨即接獲王秋燕來 電關心,甲在電話中哭泣,說不出話,遂轉往王秋燕住處, 將丙○○對其強制猥褻之情節告知王秋燕。甲起先礙於與丙 ○○在事務上常有接觸機會而不欲追究,嗣因丙○○得知此 事在友人圈內傳開,而對甲等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甲忍無可忍始至警局提出告訴,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 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據此,本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姓名、 年籍、居住處所,當然不得揭載;又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在本案犯行開啟偵查前,對告訴人起訴請求民事 損害賠償,告訴人當時在民事事件中,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 身分尚未浮現,如果揭露相關民事事件案號,即有曝露告訴 人身分之虞,自屬上揭規定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故本判決將不揭露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完整案號 ,如有援引這些另案卷證需求,則以「一審民事卷」、「二 審民事卷」代稱。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證人甲、黃金銓王秋燕劉芯岑、莊素斐 、吳德坦、趙幼氣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皆為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認 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本院核無例外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 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 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金銓王秋燕夫婦等人共同聊天、看電視,期間出手拉告訴人衣領 ,嗣黃金銓王秋燕夫婦先行離去,留下告訴人在現場等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 起身上廁所,所以用左手往上拉告訴人衣領,因為我是要過 去,……當天黃金銓王秋燕夫婦離開後,我請告訴人留下 來,要勸告訴人不要介入別人的婚姻,告訴人就很生氣一直 喝酒,我也很生氣,所以2人有爭執、吵架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與被告係位於相反之立場,指述過程中,可能會 有誇大渲染之情形,是告訴人的指述不能當作被告犯罪之唯 一證據,應再調查其他證據補強,才能認定被告有罪,原審 判決僅以告訴人在偵查、審理中之單一指述,沒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強制猥褻之行為,顯有不當 ;又告訴人指述被告從後面,用左手壓制告訴人身體,右手 伸入衣領內摸告訴人胸部,然告訴人坐在被告家中沙發,而 該沙發緊靠牆壁擺設,沙發後面並無位置可站立,被告如何 實施告訴人所指述之強制猥褻行為,此顯與一般經驗不相符 合,且被告於黃金銓王秋燕夫婦亦在現場之情況下,對告 訴人拉衣領,告訴人於黃金銓王秋燕夫婦要離去之際,為 何沒有跟著黃金銓王秋燕夫婦一起離去,豈會在被告之要 求下,選擇繼續留在現場?況告訴人另陳稱被告對其強制猥 褻,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然依告訴人所述,其隨後有向王 秋燕述說當時案發狀況,則告訴人理應會前去醫院驗傷,告 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以佐證被告之犯 行,是告訴人之陳述顯有瑕疵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0月11日晚上,我 跟王秋燕黃金銓夫婦到被告家聊天、喝酒。沒多久被告 叫我過去坐在旁邊,我就過去,結果被告就用他的左手往



前拉我的衣領,我馬上拉住並趕快回到我的位置,我問被 告為什麼要這樣,被告就笑笑沒有說什麼。當時快晚上11 點了,王秋燕黃金銓夫妻覺得這樣不太好,就邀我一起 離開,被告就跟他們說,要我先留下來,有事情有跟我說 ,並叫他們先回去,我就留下來,我以為被告有事情要交 代我,因為我們社團有業務上的聯繫。客廳只剩下我和被 告。結果留下來也沒有特別說什麼,就是一直看著電視。 被告就走進去不知道廁所還是辦公室沒多久就馬上出來, 從我的背後用他的左手把我的2隻手都壓住,並用他的右 手從領口伸到我的內衣裡面,被告的右手就一直揉我的胸 部,我一直叫被告放手、說不要,但被告都不放手,不知 道過了多久,可能被告手撐到力氣變弱了,我當時一直掙 扎,我往下或往上他的身體也跟著往下或往上,他一直壓 著我的背,我掙脫後就馬上衝出門開車走。」等語(偵卷 第64頁正、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11日晚上7 點多,被告打電話邀我、黃金銓王秋燕,到被告住處聊 天,被告幫我倒了1杯酒,坐沒多久,被告叫我坐到他身 邊,我走過去後他就突然扯開我的領口,當下我很驚恐, 這狀況黃金銓王秋燕都有看到,我就馬上到王秋燕旁坐 ,之後王秋燕就找我一起回去,被告說有事要跟我說,叫 我留下,我以為被告要跟我說社團的事,王秋燕黃金銓 就先離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何事,只是看著電視,接著 被告往他家裡面走,我直覺認為他要去洗手間,後來趁我 沒防備時,從後面跑出來把我抱住,左手將我雙手壓制, 右手伸進我內衣裡面用手摸我的胸部,我要掙脫也掙脫不 開,他整個把我環住扣住我的雙手,整個人趴在我的後面 ,不知過了多久他手鬆掉我就拿了包包趕緊開車回家。」 等語(原審卷第97頁至第110頁)。
3.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和黃金銓王秋燕夫婦前往被告 家中作客,聊天飲酒過程中,被告先對告訴人有強拉衣領 的不當行為,告訴人受驚坐回王秋燕旁,接著黃金銓、王 秋燕夫婦邀告訴人一同離去,惟被告藉故有事要與告訴人 討論,續留告訴人,待黃金銓王秋燕夫婦離去後,獨留 告訴人和被告在客廳,被告起身離開客廳入內後,再度進 入客廳,從後方環抱告訴人,以左手壓制告訴人雙手,再 以右手伸入告訴人衣領內,不顧告訴人掙扎、反抗,撫摸 、搓揉告訴人胸部等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綦詳。
4.其中,被告、告訴人、黃金銓王秋燕夫婦在客廳聊天時



,被告趁要求告訴人移至其鄰座之機會,拉扯告訴人衣領 欲窺視胸部,告訴人受驚再坐到王秋燕旁邊,嗣黃金銓王秋燕夫婦邀告訴人一起離開,惟被告藉故要求告訴人留 下等情,核與證人黃金銓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證人王 秋燕於民事事件、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偵卷第 84頁反面,一審民事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 24頁),可佐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此節,並非無據。復有被 告住處1樓平面圖(偵卷第34頁)、住處外觀及住處1樓內 部照片(偵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可參。 5.至於被告辯稱:甲彎著寫字,當時為了要從沙發前經過 ,就順手拉住她胸前領口往上提等語(偵卷第3頁、第59 頁反面),惟被告和告訴人均為成年男女,當時各有婚姻 ,就算再怎麼熟稔,男性拉扯女性胸前衣領的行為,形同 侵犯隱私部位,實已遠逾一般交往分際,迥異常理,所辯 不足憑採。
(二)告訴人遭被告侵犯後,向他人揭露該事件時,伴有強烈的 負面情緒等情,此有:
1.告訴人掙脫被告,開車離開被告住處,在半路和王秋燕通 話,告訴人在電話中哭泣不能言語,接著車開到王秋燕家 停在門外,向王秋燕述說遭被告侵犯經過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64頁反 面,原審卷第104頁、第108頁),核與證人王秋燕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回去之後洗完澡,因為看到拉扯衣領的那 個動作,我不放心甲,就打LINE給她,她接了之後就一 直哭,我問她怎麼了,她也沒說,我問她在何處,她說在 回家的路上,我就叫她到我家,我在門口等她,她也沒下 車,到了就一直哭,到最後我問她發生何事,她說被告摸 她胸部……我聽到後嚇一跳,全身起雞皮疙瘩,……甲 一直哭,哭到無法說話……,事後沒有再跟甲談論這件 事,我怕她傷心。」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3頁、第116頁 、第118頁、第119頁),另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亦有相同證 述(一審民事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以佐證證人即告訴 人此部分之證述屬實。
2.關於此事何以在告訴人的人際圈傳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大家在吃飯,也是在看電視,那 一陣子剛好me too的運動剛開始,我就有感而發說我也碰 過這樣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10頁),核與證人趙幼 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2日下午7點多去黃金銓 家吃飯,甲喝醉酒,看連續劇電視有類似的情節,看到 後一直哭,泣訴她被被告欺負。」等語(原審卷第142頁



至第143頁);證人王秋燕於民事事件審理亦證稱:「3月 初趙幼氣、吳德坦夫妻有來我們家,當天還有甲夫妻( 按:甲現已離婚),大家在我家喝酒,當時一邊看新聞 ,新聞剛好播到性騷擾,我先生黃金銓就提到甲被被告 扯衣領,提醒在場女性都要小心一點,甲當時喝了一點 酒情緒激動就在場提到當天發生的事情。」等語(一審民 事卷第42頁反面)相符,足佐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 信實。由此可見,告訴人嗣後在與朋友聚會的場合中,恰 好電視節目播送相關內容,因而觸發情緒,吐露遭被告侵 犯之事,而且告訴人在揭露此事時,即便事隔稍久,情緒 仍相當激動。
3.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橫遭被告侵犯,第一時間接觸到王秋 燕時,實在不致於有這些哭泣不止的驚恐、委屈情緒,甚 至一段時間後,偶然觸發回憶敘述時,還有哭泣、情緒激 動的表現,俱徵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信。
4.被告於107年4月25日對告訴人及黃金銓提出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章可憑(一審民事卷第 1頁);嗣再對告訴人及黃金銓、吳德坦、趙幼氣等人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換言之,早在被告興訟前,告訴人向王 秋燕、或其他友人揭露此事時,就已經伴隨這些情緒反應 。照這個時序看來,殊難想像告訴人早早預知被告日後將 興訟,預先捏虛並一再偽裝這些情緒反應。
(三)被告事發後隔天將參加社交活動,獲悉已有他人知悉時, 要求告訴人隱瞞當天案發經過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1.告訴人當天遭被告侵犯之事,王秋燕獲知後轉述其夫黃金 銓,而黃金銓再於案發翌日打電話勸告被告:「昨天對甲 ○做的事情,要跟甲道歉。」等情,業據證人黃金銓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 121頁),亦與證人王秋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 審卷第113頁),可認無訛。足見被告侵犯告訴人一事, 很快地傳回被告耳裡,換言之,被告此時應該知道已有其 他人獲悉此事。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隔天,也就是106 年10月12日被告要和幾個好朋友將有聚餐場合,被告早上 曾打電話質問我為何要跟黃金銓說這件事,我解釋自己不 是故意要說的,只是王秋燕打來關心,自己控制不住情緒 ,我有對被告說『就當你是喝醉了,希望以後不要再有這 種事情』,下午的時候被告還傳簡訊,發完簡訊我當晚才 一起去吃飯。」等語歷歷(偵卷第65頁);佐以被告於10 6年10月12日下午7時8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發 送訊息「無論說什麼事一律說你昨晚喝醉了」給告訴人等



情,有告訴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被告臉書頁面為憑(偵 卷第39頁),可認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內容,確屬有 據。
3.若非被告對告訴人做了什麼心虛、見不得人的事,被告得 知案發當晚的事情已經有其他人知道了,怎麼會在和共同 友人聚會前,要求告訴人隱瞞當天案發經過,叫告訴人對 外推稱「昨晚喝醉了」?
(四)至此,由告訴人於案發後哭泣不止、或日後偶然回憶此事 時的激動情緒反應,以及被告要求告訴人勿再揭露等情狀 ,在在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以上證述,信而有據。四、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施宣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認為 不足憑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一)證人施宣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就在 客廳隔壁間辦公室看電視,我不喜歡黃金銓夫婦他們,我 在那裡聽得到動靜,我知道黃金銓夫妻離開後,大約晚上 10點時就到前面客廳,要去收拾茶具、酒杯,我走到前面 發現客廳還有我先生的說話聲,就走近一點去聽,甲就 坐在沙發的小椅子旁,聽到聲音我就沒有進去,辦公室的 燈是暗的,我沒有待很久,我有聽而我先生在勸甲,叫甲 ○不要打擾、介入趙幼氣的家庭,我想說他們在談事情我 就又到後面去,我曾經有再出來客廳3次,第3次出來時聽 到我先生說話比較大聲,甲沒有說話,她聽得有點不開心 ,我就到後面去滑手機,後來我就聽到腳步聲、廁所關門 的聲音,那時候我出來看,我跟我先生說不要再逼甲了, 我去後面開車要載她回家,過來時甲已經離開了。 」等語(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62頁),儼然歷歷。然而, 證人施宣汝倘若確有親身經歷上開過程,理應對事情之來 龍去脈非常清楚,且屬被告極為重要之證人,然在被告對 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一審及被告對告訴人等提出妨害名譽 刑事告訴偵查中,均未見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施宣汝到庭做 證,嗣後證人施宣汝於民事訴訟二審出庭做證時則全然未 證述上開內容,證人施宣汝係遲至原審於108年10月9日審 理時才證述上開內容,此已與常情未合,是證人施宣汝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二)另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被告 太太和女兒都在樓上。」等語(偵卷第64頁反面)、證人 黃金銓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太太施宣汝在家,一開 始有下來打招呼,後來在忙就沒有下來,應該是在樓上2 樓。」等語(偵卷第84頁反面)、證人王秋燕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沒看到被告太太施宣汝。」等語(原審卷第11



1頁、第115頁)甚明。同為在場與會賓客,除了被告之妻 施宣汝只有一開始露臉,可能因此讓各人記憶不太鮮明, 難期一致外,就被告之妻施宣汝在聚會過程缺席一節,彼 此證述可謂相符。姑且不論證人施宣汝於原審上揭證述與 在場賓客證述情節顯有扞格,光是其本身出庭做證之時機 及陳述之內容,均與常情明顯不符,憑信性已然堪慮。(三)況且,證人趙幼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有 跟被告說妳懷疑甲有介入你的婚姻?)沒有,是被告跟 我說的,他跟我說了好多次,我跟他說這件事到此為止不 要再說了,那是我們夫妻的事,而且我有查證沒有這回事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3頁)。足見證人趙幼氣沒有 懷疑告訴人是否破壞其婚姻,且經過查證確認沒有這回事 ,而是被告在說的。亦無從佐證證人施宣汝上揭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屬實。
(四)因此,證人施宣汝證稱其當天聽聞被告勸戒告訴人不要破 壞別人婚姻,告訴人不悅離去,期間未聽聞被告侵犯告訴 人等語,與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王秋燕黃金銓等人之 證述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且無其他事證可佐,難以憑信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貼附其辯解內容的不實陳述,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所謂告訴人係因不滿 被告當晚勸戒,不歡而散,因此無端誣指遭被告侵犯乙節 ,自難憑採。
五、又按:「證人所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 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但若證人陳 述之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 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 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有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此 ,證人王秋燕黃金銓趙幼氣之證述內容,除渠等親自見 聞告訴人揭露此事之情緒反應等事項,具補強證據適格,並 經本院採擇論證如前外,其餘證人王秋燕黃金銓劉芯岑 、莊素斐、吳德坦、趙幼氣等有關聽聞告訴人遭侵害乙事, 在人際圈內流傳散布的經過,終究不是渠等親身見聞之經歷 ,性質上自屬傳聞證據,更是和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無一一論究評價必要, 附此敘明。
六、其他辯護意旨不足憑採之理由:
(一)辯護意旨所謂告訴人指述有瑕疵之處,不外乎:案發時間



究竟是在當晚幾時幾分、拉扯衣領的角度、或是憑告訴人 坐在客廳沙發看電視的相對位置不可能後環抱告訴人等等 。惟按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 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 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 75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辯護意旨所指摘告訴人歷次陳述案發時間,有時候是「10 6年10月12日凌晨0時5分」、有時候是「106年10月11日晚 間11時」、「快11時了」、「晚間11時30分左右」,然而 範圍仍不脫106年10月11日深夜,至接近跨日的凌晨時分 之間,大致上相當接近,人類是血肉之軀當然沒有內建鐘 錶,對於精確時刻不能如機械般次次重述毫無出入,自屬 事理之常。
2.另外,告訴人遭被告拉扯衣領,嗣遭被告壓制摸胸,是一 個三維立體空間的動態過程。拉扯、壓制的角度為何,縱 使有固定不動的參考點,依一般人的知覺記憶,很難苛求 各次陳述,都有相同的固定參考點,能如機械般數次重述 枝節如一,精確描述被告的動態動作,況且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證稱被告係站立於沙發後方 對告訴人環抱之語,此與現場沙發係緊靠牆壁擺設,沙發 後面並無位置可站立乙節,並無扞格之處,要難謂告訴人 之指述有重大瑕疵。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清楚地證述案發經過:我坐在要進去辦公室門的旁邊,被 告從門這邊出來站在我的左後方,他整個把我環住扣住我 的雙手,整個人趴在我的後面,我一直大叫,叫他不可以 這樣,叫他走開,他就是不離開等語(偵卷第34頁至第37 頁、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109頁),此亦與現場圖 、現場照片所呈現之擺設及相對位置(原審卷第307頁) ,並無衝突之情。
(二)再來辯護意旨所謂「為什麼告訴人沒有把握機會和黃金銓王秋燕夫婦離開、為什麼被告家中還有其他家人在卻沒 有人聽到告訴人大叫、告訴人為什麼不馬上報警、蒐集保 存證據、事後還不避諱和被告一同出席的場合?」。惟按 ,性侵害被害人,在被害後的反應不一,尤其在加害人與 被害人本已相識之「熟識者性侵害」類型中,被害人一時 之間不知所措,未能機敏應變,或是顧慮到其他因素,和



加害人表面上維持一如往常的關係,本所在多有,不可一 概而論,相關學理實證研究已汗牛充棟。更何況,性侵害 件中占絕大多數者實為「熟識者性侵害」,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是素不相識的陌生人類型,反而是極少數比例。如 果強調被害人之職業、與加害人間之相處狀況、關係等等 ,據以質疑被害人供述之「不合理」處,無異自陷於性侵 害迷思的刻板印象。簡言之,這些源於性侵害迷思的刻板 印象,本身並非相當可靠的經驗法則,論述尤需謹慎。經 查:
1.本案被告和告訴人為同社團組織幹部,有如前述,彼此人 際網路有高度重疊,正是熟識者性侵害的典型。事發後告 訴人本不欲追究,而是受不了被告無端興訟才憤而提告,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本以為過了 就沒事,沒有馬上報警,也不知道這要如何報警,不希望 報警後我前夫知道,……接到被告的告訴或民事請求賠償 的起訴之後,我覺得他得了便宜又賣乖,他對我做了這種 事還告我,……沒天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9頁、第 104頁)。故而告訴人案發後不知道該怎麼辦,而且礙於 與被告仍有共事機會,未特別迴避,因此採取姑息隱忍的 態度,這在熟識者性侵害案件,屢見不鮮,不足為奇。再 者,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有不當舉止後,黃金銓、王秋 燕夫妻回家前提議要和告訴人一同離開,惟被告卻提出有 事要和告訴人繼續談論,有如前述,告訴人礙於人際關係 ,不好強硬推辭,故未一同離去,也還在常理可釋的範圍 。
2.又所謂喊叫聲量如何,牽涉到個人主觀認知,在突然遭逢 侵害時,即使內心自覺震天吶喊,旁人卻無從察覺,更所 在多有,故而告訴人雖證稱遭被告自後方環抱壓制襲胸時 出言制止表明拒絕等情,卻無人聽聞,也很難說迥異常理 。
3.正因為性侵害不是一般人的通常生活經驗,現實上罕有人 可完美地契合被害人刻板印象而熟練應付,不知所措,恐 怕才是常態。這部分的辯護意旨,說穿了不過是將性侵害 案例中被害人可能出現的各種反應,篩選其中符合迷思的 刻板印象,擴大為通例,再指摘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可信 度,除了欠缺性別意識外,論理上自非可採,本院實難苟 同。
七、基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業經指駁如前,被告 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歷歷,從旁人觀察到告訴人於案發 後哭泣不止、或日後偶然回憶此事時的激動情緒反應,以及



被告要求告訴人勿再揭露此事等情狀,皆足以補強證人即告 訴人以上證述可信。被告犯行,事證可謂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條文中所謂「強暴」,是指直接 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 拒。本案被告出手將告訴人之衣領往下拉,待其他賓客離去 後,接續自後環抱告訴人,以左手壓制之雙手,排除告訴人 掙脫抗拒,認定如前,顯然是對告訴人身體施用有形的強制 力,應屬施以強暴之行為。又按刑法第224條所謂猥褻行為 ,是指性交行為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 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 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行為。被告對告訴人施加有形的強制 力,排除壓制告訴人抗拒,撫摸、搓揉告訴人胸部,客觀上 足以刺激性慾,更與性之意涵有關,顯然侵害告訴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已非趁人不及抗拒,乘隙短暫觸摸 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二、原審辯護意旨另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責任能力受飲酒影響,請 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依照被告歷次供述,可 知其還記得曾經拉扯告訴人衣領一事;被告事發後隔天有社 交活動,獲悉已有他人知悉本案情節時,要求告訴人隱瞞當 天案發經過等情,認定如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證稱 「還有一次被告叫我載他去社團的聚會,回程拿我跟其他女 性的胸部比較,所以……被告當時是知道他的行為。」等語 歷歷(偵卷第64頁反面)。足見被告不但知道自己對告訴人 的所做所為是見不得人的事,還記得清清楚楚,其判斷是非 的能力與常人無異,未因飲酒而受影響,此部分的辯護意旨 不足憑採。
三、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自陳高職 商科畢業,和太太一起在家經營記帳士事務所多年,平日 參與社團擔任幹部,社團有從事交管志工活動,並育有獨 生女,女兒已結婚等語甚明,並有被告住家外觀及內部陳 設照片可稽(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足見被告是智識程 度健全之成年人,經濟生活無虞,社交活躍,社會經濟地 位相當優渥,也有能力建立穩定的親密關係。而「己所不 欲,勿施於人」、「推己及人」這些根植於社會的倫理法 則並非艱深,要求他尊重女性,如同善待自己妻、女,當



然不是過度期待。2.被告當眾賓客面前先有拉扯告訴人衣 領欲窺視告訴人胸部之不當舉止,膽大妄為,告訴人脫身 後,本可以就此放棄邪念就此中止,不是沒有回頭的機會 ,卻藉口獨留告訴人,接續強制猥褻犯行,一錯再錯,其 犯案情節、動機及目的,均無可憫恕之處。3.告訴人於案 發後本無欲追究,被告很有可能因此逃過法律制裁,令本 件性侵害淪為犯罪黑數。然而,被告並沒有因此低調反省 ,得知此事在人際圈內傳開後,反而作賊喊抓賊,對告訴 人及相關證人接連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刑事妨害名譽 告訴。告訴人經歷此事已驚恐莫名,有如前述,在偵訊及 審理時,陳述本案相關情節,仍有泣訴舉止(偵卷第64頁 反面,原審卷第304頁),足見心理受創甚深。被告先聲 奪人,無端興訟,讓告訴人不得不一再回憶當天經過,無 異一再重複心理受創,更讓諸多證人無辜捲入訟累,奔波 司法機關,付出無謂的時間、勞力與費用。被告興訟纏擾 告訴人及證人在先,於本案偵審過程矢口否認犯行,更有 積極不實陳述,寧可大張旗鼓花費時間、勞力及費用濫行 訴訟,也不把心思花在如何回復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取得 被害人諒解,為富不仁,莫甚於是。其犯罪後所造成的損 害,單就告訴人個人而言已屬重大,遑論其無端虛耗之司 法資源,其犯後態度誠屬惡劣,毫無悔意,有嚴懲必要。 4.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案犯罪手段、施以強制 的手法,尚未對告訴人身體、生命造成重大危害,尚無量 處中高度刑之必要,爰量處近中度刑之有期徒刑2年6月。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 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 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 審所為刑之宣告亦堪稱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查告訴人陳稱其因被告之強制猥 褻犯行,致其失去婚姻,也對其造成沈重之精神壓力等語 ,足認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甚大。又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被告之妻 施宣汝經原審判決認定其證述內容不實,足認被告涉嫌與 其妻勾串證詞,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 判決2年6月之刑度,是否已詳加審酌被告之違法程度、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尚有 研究餘地。2.被告於犯案後至今,連一句道歉也沒有,可 見毫無悔過之心,在法庭上還與他的太太有串證之虞、偽



證之嫌。而法官卻因被告表面上對告訴人的身體及生命沒 有造成重大危害,只輕判2年6月,因為這個事情,告訴人 失去了婚姻,無法跟小孩正常接觸,這對1個母親而言, 還不夠嚴重、不夠重大嗎?也因為這事,嚴重影響告訴人 的正常睡眠、告訴人的思考,進而影響告訴人的工作、告 訴人的日常生活,這還不夠重大嗎?一定要告訴人的身體 有造成缺失才叫重大傷害嗎?而被告確實以強制手段侵犯 告訴人,1個男人不該對1個女人做出這種事,以被告在社 會團體為重要幹部,更不該出這種事,若不重判,只怕以 後還會有同告訴人遭遇之女子,基於以上,請法官重判等 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單一指述為唯一證據,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即遽為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顯有悖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雖以 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一致證述黃金銓王秋燕夫婦 離去後,伊與被告獨留在客應,被告起身離開客廳入內後 ,再度進入客廳,從後方環抱伊,以左手壓制伊雙手,再 以右手伸入伊衣領,不顧伊掙扎、反抗,撫摸、搓揉伊胸 部等語,逕認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犯行,然此僅有告訴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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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