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293號
TCHM,109,交上易,293,2020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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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秉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
29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5270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 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 條前段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姚秉廷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百分之0.25以上 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罪,且無同條第1 項但書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上 訴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裁定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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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