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月娥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99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嘉活、張月娥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林嘉活主張坐落原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5-6地號土地,經重 測、分割後變更為同區○○段865、867-2地號等多筆土地) ,原係其母張○雙向原地主張福嶽承租耕作,民國63年7月4 日終止三七五租約時,張○雙向張福嶽承買上開235-6地號 土地,並於63年9月6日借名登記於其兄張○發名下,故張○ 發與張○雙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開235-6地號土 地屬於家產,林嘉活於106年6月8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訴請張○發之子張宇維、張鎮坤 分別將林嘉活所有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及同街00號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 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嘉活。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林嘉活 請求,林嘉活提起上訴,經張宇維及張鎮坤於上訴訴訟程序 中主張時效抗辯並否認其父親張○發有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等情,林嘉活明知其並未於91年6月15日偕同張月娥及其 他兄弟前往沙鹿童綜合醫院探視張○發,並取得張○發同意 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等情,竟具狀表示其有於91年6月15日( 端午節)偕同張月娥及其他兄哥等人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探視
張○發,張○發向其等表示願於出院後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 移轉登記等情,且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在張月娥於107 年3月29日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45號案件準備程序作證前 之某時,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張月娥於本院上開案件作證時 ,應為其與林嘉活及林嘉活之其他兄弟有於91年6月15日至 沙鹿童綜合醫院探視張○發及張○發同意辦理上開土地分割 移轉登記之虛偽陳述,張月娥經此教唆後,遂萌生偽證之犯 意,因而於107年3月29日9時5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 上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明知具結作 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 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張○發有說要 把土地移蝕登記給林嘉活?)有。他在童外科住院時有說過 要過戶給林嘉活。」、「(問:何時的事?)忘記了,只記 得他(張○發)在童外科住院時,我們去探望他,我二伯跟 他講說土地要過戶給弟弟們,他有點頭。」、「(問:你先 生說是於91年6月15日去童外科,對嗎?)我記得是端午節 。」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司 法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宇維、張鎮坤委由許景鐿律師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林嘉活、張月娥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嘉活、張月娥固於偵查及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教唆 偽證、偽證等犯行,被告林嘉活辯稱:其確實有去探視張○ 發很多次,其與被告張月娥老夫老妻,其等同仇敵慨,其沒 有教唆,也不用教唆,其找太太去作證之前,沒有和她討論 作證的內容,只說把事實講給法官聽就可以了云云;被告張 月娥則辯稱:其和先生(即被告林嘉活)住在一起,什麼話 都可以講,其都跟先生一起去看張○發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55、156頁),且經告發人張 宇維、張鎮坤於偵查中指述(見偵卷第102、103頁)及證人 林啟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5、126、128 、129、132、133頁),復有刑事告發狀、原審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影本、被告林嘉活之民事聲請及陳報 狀影本、民事準備書狀影本、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 事件107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童綜合醫院張○發出 院病歷摘要影本、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事件107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福平醫院張○發病歷影本、本院 106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7至87頁)、被告林嘉活之 民事起訴狀影本(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稽,並經原 審調取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 445號民事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基上,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林嘉活、張月娥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活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 偽證罪;被告張月娥所為,係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院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林嘉活教唆被告 張月娥為偽證之時間點,然依被告張月娥係於107年3月29日 至本院作證之時間以觀,被告林嘉活至少應於該時間之前為 教唆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107年3月29 日計算,被告林嘉活於該日之前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嘉活之教唆偽證犯行,
被告張月娥之偽證犯行係發生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45號民 事事件程序中,而該案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後,被告林嘉活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上訴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287號民事裁定影本可按(見偵卷第85頁),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核與刑法第172條規 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9條、第 168條、第18條第3項,復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林嘉活為達其獲得民事訴訟裁判中有利之認定,竟教唆被告 張月娥偽證,被告張月娥為協助被告林嘉活獲取勝訴判決亦 不辨是非,受此教唆而萌生偽證之犯意,其等所為除有礙於 案情之釐清,耗費司法資源,亦使告發人張宇維、張鎮坤蒙 受不利判決結果之風險,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所為均非可取,暨衡以被告林嘉活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張月娥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其 二人為夫妻,目前均已退休,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13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司法審判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嘉活有 期徒刑5月,被告張月娥有期徒刑4月。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均自 白犯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等上訴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 、53頁),足見其等素行良好,被告林嘉活教唆偽證,被告 張月娥偽證等犯行固足以導致司法資源之耗費,其等在本件 偵查及第一審亦否認犯行,然被告林嘉活係大學畢業之退休 ○○,有其○○○○○○○○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 被告張月娥則國小畢業,無業者,此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56頁),其等均無法律背景,不諳法律規定,偶然誤 觸刑章,且係因家產糾紛,為爭取自身權益而犯下本件犯行 ,依其等動機以觀,惡性顯然輕微,且犯行並未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情節輕微,被告林嘉活已年逾八旬,又 罹患攝護腺肥大致排尿困難、胃穿孔術後疤痕增生、四肢及 軀幹急性濕疹等症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施朝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可稽(本院卷第131、133、135頁),被告張月娥亦年將 屆八旬,並患有高血壓及失智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漢諾威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39、141頁),其等為節省司法資源,於本院訴訟程 序中坦承犯行,可見悔悟之心,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