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77號
TCHM,109,上訴,777,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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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華


指定辯護人 郭博益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2號;併辦
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就其大麻種子之來源,在108年6月21 日偵查中陳稱係來自黃國恭,在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係於臺中 市某夜店向某不詳男子取得大麻種子,其供述有重大歧異, 而原審判決對此重要事項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交代, 理由尚有不備,原審判決實有不當等爲由上訴,上訴人即被 告則以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本件大麻成品、半成品、種子均未流入市面,伊亦未實際 販賣大麻謀取不法利益,且未以大麻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爲 ,亦非與他人共同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程度,另伊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自身患有急性腦梗塞、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 身體狀況欠佳,栽種大麻之動機,係輕信網路訊息,誤以爲 大麻得治療或預防惡疾,僅欲供己使用,應有刑法第五十九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爲由上訴,辯護人聲請從輕量刑以啟自 新。經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的手機並沒有上網買大麻種 子,事實上我有次去臺中玩,去一家夜店,他們問我說要不 要抽大麻,我問他們說有無賣種子,他們說有,我就說要買 一萬五千元的種子,隔天就約在該處,我錢拿給他,他拿一 包種子給我,該人不是黃國恭,所以我不是用該扣案手機上 網購買本案的大麻種子。於偵訊中這樣講,是因為我懷疑出 賣我的人就是檢舉我的人。審判長問:是否於107年7月、8 月間,取得大麻種子?答:對。審判長問:是否由黃國恭



取得?答:不是,是臺中夜店不詳男子購買的。審判長問: 有何最後陳述?答:無。我以後不會再使用大麻毒品了,我 的毒品來源不是黃國恭,我講得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167頁)。於本院審理審判長訊問:本案大麻種子是從黃國 恭處來的,還是從夜店來的?答:是從夜店買來的等語(見 本院審理筆錄第十頁)。原審事實記載在臺中市某夜店自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並無不當。次查 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因爲過年的時候沒有錢,自己身體又不 太好,就想說在種植一些,等大麻花乾燥後拿來泡茶喝,能 賣就賣,賣不出去就算了等語(見2912卷第83頁),另被告於 原審提出之新聞報導雖載述大麻能殺死癌細胞,究與被告所 罹患之急性腦梗塞、高血壓、糖尿病無涉,被告栽種大麻是 否僅欲供己使用尚非無疑,況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均係法令嚴禁之行爲,刑度極重,原審 於理由內敘明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使罪刑均衡,輕重 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多達75株,規模非小 ,且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 有期徒刑3年6月,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毒品之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是衡諸被告犯罪情節,實難認定其 所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故原審認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亦無不當,另科處被告有期徒刑 三年八月,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 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 之刑尚屬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亦 無理由,核檢察官及被告上開上訴暨辯護人之聲請均無理由 ,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弘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12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華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8 、10、14至17、20、22至27、29至32、34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江文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7 、8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夜店自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不詳數量並備妥栽種大麻之工 具、設備後,自108 年3 月某日起至108 年6 月20日上午6 時20分許為警搜索止,在南投縣○○鄉○○段○0000○0 號 地段土地上及座落該土地之鐵皮屋內,先將上開取得之大麻 種子以培養土覆蓋使之發芽,待發芽後先轉至小花盆,透過 照射陽光自然生長,待植株成長後,約半個月換盆至大花盆 繼續栽種,經2 次換盆後,約1 個月再移出栽種於土裡,利 用種植於戶外控制光照及溫度,使之開出大麻花。嗣大麻作 物成熟後,再以人工方式剪裁大麻葉及大麻花,並將其吊起 且利用電風扇及除濕機等使之乾燥等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待欲施用時,再將已乾燥之大麻成品加以研磨施用。嗣 經警於108 年6 月20日上午6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第六大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江文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 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 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江文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涉嫌毒品案蒐證 照片、大麻製毒工廠認定要件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扣 案手機照片、手機鑑識報告、本院108 年6 月25日投院明刑 勤108 急搜5 字第00932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0月17 日調科壹字第10803358690 號函暨檢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埔里分局轄- 江文華種植大麻案 暨照片各1 分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而扣案之植株、煙草檢品及種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驗煙草檢品2 包(即附表編號 2 、2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46.24 公克(驗餘淨重45.95 公克,空包裝總重42 .72 公克);二、送驗植株檢品74株(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物)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9 株檢驗均含



第一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三、送驗種子檢品1 盒及種子 檢品1 包(即附表編號3 、27所示之物),經檢視外觀均與 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3 顆 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 15% ,種子合計淨重6.62公克(驗餘淨重6.35公克,空包裝 總重42.73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 年7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548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栽種大麻,使之開出大麻花外, 尚以人工方式剪裁大麻葉及大麻花,並將其吊起且利用電風 扇及除濕機等方式,使之乾燥而易於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足認被告有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之行為, 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21所示 煙草檢品,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是 該大麻煙草已達可供點燃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即屬既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 、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 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其上開所犯,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多達75株,規模非小,且其所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 嚴加非難,是衡諸被告犯罪情節,實難認定其所為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71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效力所 及而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科刑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明 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 明令禁絕毒品,仍為供己用而栽種並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所製 造之大麻成品之規模及無證據證明有流入市面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 、2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27所示之 種子,經送驗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確為大麻種子 無訛,已如前述,惟大麻種子並非屬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35 號),然大麻種子之持有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所處罰,是大麻種子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扣案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大麻植株74株,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非屬第二級毒品,然為被告



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仍係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10、14至17、20、22至26、29至 32、34至3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裁種大麻罪 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且係被告預備用以分裝大麻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9 、11至13、18、19、28、33、37所示 之物均查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大麻植株74株 │
├──┼──────────────────────┤
│2 │大麻葉1包 │
├──┼──────────────────────┤
│3 │大麻種子1盒 │
├──┼──────────────────────┤
│4 │剪刀4支 │
├──┼──────────────────────┤
│5 │澆水器1支 │
├──┼──────────────────────┤
│6 │水管2條 │
├──┼──────────────────────┤
│7 │噴霧器1臺 │
├──┼──────────────────────┤
│8 │夾鍊袋1包 │
├──┼──────────────────────┤
│9 │長型噴水器3支 │
├──┼──────────────────────┤
│10 │農藥2包 │
├──┼──────────────────────┤
│11 │磅秤1臺 │
├──┼──────────────────────┤
│12 │氯化鉀(肥料)1包 │
├──┼──────────────────────┤
│13 │高有機鉀肥1包 │
├──┼──────────────────────┤
│14 │培養土1包 │
├──┼──────────────────────┤
│15 │花盆1批 │
├──┼──────────────────────┤
│16 │鐵勾1批 │
├──┼──────────────────────┤
│17 │鏟子1支 │
├──┼──────────────────────┤
│18 │過磷酸鈣1包 │
├──┼──────────────────────┤
│19 │錫箔紙1卷 │
├──┼──────────────────────┤
│20 │鋤頭1支 │




├──┼──────────────────────┤
│21 │大麻成品、半成品1包 │
├──┼──────────────────────┤
│22 │電風扇1臺 │
├──┼──────────────────────┤
│23 │除溼機1臺 │
├──┼──────────────────────┤
│24 │檯燈1臺 │
├──┼──────────────────────┤
│25 │玻璃罐1個 │
├──┼──────────────────────┤
│26 │曬衣繩、衣架2個 │
├──┼──────────────────────┤
│27 │大麻種子1袋 │
├──┼──────────────────────┤
│28 │烘乾機1臺 │
├──┼──────────────────────┤
│29 │茶具1批 │
├──┼──────────────────────┤
│30 │日光燈1個 │
├──┼──────────────────────┤
│31 │海綿1袋 │
├──┼──────────────────────┤
│32 │封口機1臺 │
├──┼──────────────────────┤
│33 │石灰1袋 │
├──┼──────────────────────┤
│34 │噴灑器1臺 │
├──┼──────────────────────┤
│35 │大型剪刀1支 │
├──┼──────────────────────┤
│36 │鋸子1支 │
├──┼──────────────────────┤
│37 │SONY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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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