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68號
TCHM,109,上訴,768,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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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億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冠億明知其並無履行所販賣NIKE牌「JORDAN 11 巴隆」籃 球鞋(下稱系爭球鞋)之意願,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10月22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公開社 團「JORDAN球鞋買賣區」網站上,刊登販賣系爭球鞋之不實 訊息。嗣於107年10月22日,邱柏森林澤範分別連結上開 網站並得知該不實販賣訊息後,各自與劉冠億聯繫,表達欲 購買系爭球鞋之意,經劉冠億分別向邱柏森林澤範表示可 以新臺幣(下同)2,260元及2,500元出售系爭球鞋後,邱柏 森及林澤範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劉冠億之指示分別匯款2,26 0元及2,500元至劉冠億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旋遭劉冠億提領完畢。嗣 經邱柏森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2筆匯款即劉冠億之犯罪 所得4,760元(已分別發還邱柏森2,260元及林澤範2,500元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柏森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 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冠億(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2、33、110、111頁、本 院卷第66、67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柏森、 證人即被害人林澤範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35至44、10 9至110頁)證述明確,復有邱柏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邱柏森、林 澤範臉書對話內容紀錄、拍賣訊息之網頁翻拍照面、聯邦銀 行匯款單據、林澤範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 至8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 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 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 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 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 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



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 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 之契約,例如以贗品為真品高價販售他人,或近年來故意不 告知重大瑕疵之買賣等案例,在民事上雖屬物之瑕疵擔保之 範疇,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疑;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已然自承略 以:我沒有寄出系爭球鞋,因為我已經販售給其他第三人, 我因為上傳販售資訊後有許多人回應我,是我一時起貪念, 共有3位買家匯款,我只有1雙球鞋,便寄給其中1位買家, 我收到其他2位買家匯款後,就想據為己有等語(見偵卷第 33頁),其於警詢時明白陳述其僅有1雙系爭球鞋且已出售 給第三人,則就邱柏森林澤範部分即無從履約,顯見被告 對其等並無交付系爭球鞋之履行意願,其卻仍於臉書訊息中 分別告知其等有準備寄出等語,亦有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59至75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刊登上開不實臉書拍 賣訊息並進一步與其等洽談,分別對邱柏森林澤範實施詐 術之行為。再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 被告明知其無法履約,竟仍於107年10月22日即邱柏森、林 澤範均匯款入帳後當天,旋將上開2筆款項提領一空,益徵 被告有將其等所給付之價金據為己有之意思,依據上開說明 ,被告確有行使詐術,致邱柏森林澤範陷於錯誤,而依其 指示分別匯款系爭帳戶而詐欺得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透過上開臉書公 開社團網頁,對公眾散布販售系爭球鞋之不實訊息,致使上



網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告訴人邱柏森、被害人林澤範與之 洽談後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不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8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各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 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後二罪 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及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 節、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 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惟本件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有2次,其以詐取財物 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 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 情,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狀,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而以刊登虛偽廣告使他人陷於錯誤支付貨款之方式謀 取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亦破壞國人對於 網路交易秩序之信任感,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受害金額均非甚鉅 ,且被告皆已全額賠償予邱柏森林澤範,並再支付2,000 元賠償金給邱柏森,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08年4月11日



偵訊筆錄(見偵卷第55至56、110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領取之款項,固分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全數賠償並返還予邱柏森林澤範,業如前述, 則被告既已將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完畢,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等情,核其認事 、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五、被告上訴雖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⑴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之 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無從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已如前述。⑵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 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 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 刑度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宣告刑 │
├──┼────────┼──────────────────┤
│1 │邱柏森(有告訴)│劉冠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林澤範(未告訴)│劉冠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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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