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34、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浚淵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1、3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予他人。乙○○ 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禁止持有、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間, 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姚正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陳彥谷1次(姚正文 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罪刑確定 )。
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詩文1次。
㈢乙○○已知李昆鴻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 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接獲林昭男撥打李昆鴻所使用之電 話洽購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李昆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故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 式,幫助李昆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昭男1次(李昆鴻部 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決罪刑確定)。 嗣經檢警依法對姚正文、李昆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插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對以下判決所引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同意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20頁至第126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又與待證 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因此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彥谷、王詩文、幫助 李昆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昭男等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購毒者、販賣者 等)姚正文、陳彥谷、王詩文、李昆鴻、林昭男等人分別於 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聯 照片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行動電話聯絡人擷圖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李昆鴻)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足以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予王詩文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據證人 王詩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從工地開貨車先回家,再 走出來跟被告見面,是在我家外面立德街和中央路1段轉角 的7-11見面,在這家7-11見面只有1次,就是交易毒品那次 。那次交易毒品,我拿錢給乙○○,乙○○交毒品給我,我 印象就只有乙○○1個人。民國102年7月24日打電話給姚正 文是第一次跟姚正文見面買毒品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33號 卷第281頁至第285頁)。足認該次交易地點為臺中市梧棲區 立德街與中央路1段轉角之7-11便利商店,且為被告單獨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詩文之事實。因而被告於原審曾辯稱該 次與姚正文共同販賣予王詩文云云,並非可採。三、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幫李昆鴻接聽電話,並將林昭男電話中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意告知李昆鴻等情,惟被告自偵查迄原審審理中均否認 有幫助李昆鴻拿毒品給林昭男或林昭男指派之小弟一節(見 103年度偵字第563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訴字第67號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9頁、訴緝字第33號卷第102頁)。 而參酌下列證人之證述:
㈠證人李昆鴻於警詢中稱係與林昭男合資購毒後均分云云(見 103年度偵字第3059號卷一第11頁);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 三編號3⑴至⑶所示譯文後,先後陳稱:0000000000號是我 的電話,但這三通通話人不是我,可能是「阿民」或「阿浚 」接的。今天才知道他們本名為賴文民、乙○○,賴文民在 102年底跟我一起住在建仁街,阿浚慢一點也一起同住等語 ;那次我們是各出新臺幣(下同)1500元,30日當天我沒有跟
林昭男或他小弟碰面,當天應該是「阿浚」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對方云云;當天是林昭男打電話來,乙○○接的,我叫 乙○○拿1包安非他命過去交易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3059 號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200頁、第277頁反面)。 ㈡證人林昭男於第一次警詢中稱:當天是我打電話給李昆鴻, 不過電話是賴文民接的,是我與賴文民的對話。就是討論購 買安非他命的內容,我先打電話給賴文民約定要買安非他命 ,不過我是叫1個小弟「阿忠」幫我拿的,小弟交易後,再 將安非他命拿回來給我。差不多是在當天(103年1月30日) 5點左右,在臺中市東區不知名路上的7-11(統一超商)前 交易的,交易金額1500元。譯文中「大仔」是指李昆鴻,「 1500元」就是當天我叫「阿忠」去向賴文民交易安非他命的 金額。(經提示附表三編號3⑷所示譯文)這個譯文是我跟 小弟「阿忠」的對話。是討論該次向賴文民購買安非他命, 原本要欠賴文民1500元,但賴文民不肯,所以小弟「阿忠」 先幫我出1500元,回來後,我再還給小弟「阿忠」1500元。 我跟李昆鴻及賴文民3個人都是朋友關係,李昆鴻及賴文民 他們2個住在一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59號卷一第147 頁至第150頁)。第二次警詢稱:我想起該次打電話約定交 易毒品的對象是「阿浚」,不是賴文民,乙○○就是「阿浚 」。李昆鴻、賴文民、乙○○等3人應該都是朋友關係云云 (見103年度偵字第3059號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偵查 中稱:0000000000是李昆鴻電話,但是這次我打去不是李昆 鴻接的,據我暸解,阿浚跟阿民有和李昆鴻一起住在臺中市 東區那裡,因為我之前去李昆鴻臺中市東區住處,就有看到 阿浚與阿民在那裡,我今天有指認出他們2人,才知道阿浚 名字叫乙○○,阿民叫做賴文民,不過我不太能從電話中判 斷出阿浚與阿民聲音。電話內容就是我打過去告訴對方我叫 小弟去拿安非他命,數量要拿1500的,原本我是請對方不要 告訴小弟多少錢,我要先賒帳,但是後來我還是打電話給阿 忠叫他幫我出1500,我跟阿忠通聯也有譯文,後來我5點16 分打給李昆鴻,還是不是李昆鴻接的,我就稱呼對方兄仔, 我就說我的小弟在李昆鴻臺中市東區住處附近7-11。通話結 束後約半小時,我的小弟就到我臺中西屯區河南路2段40之8 號的前居處,他交給我一個煙盒,安非他命就在煙盒裡面, 我就把1500元給阿忠,再叫他回去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3059號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
㈢參酌證人李昆鴻、林昭男所證及被告之供述,固可認定如附 表三編號3⑴至⑶所示通話為被告與林昭男之通話,然而該 次交易,並非其等2人逕行面交,而係分別透過指派之他人
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款項。又於103年1 月間,被告與賴文民均有出入李昆鴻位在臺中市之居所等事 實。又李昆鴻對於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者之證述並非始末一 致;佐以,證人林昭男係透過他人接聽電話與李昆鴻約定交 易毒品,之後林昭男所指派之「阿忠」於履行完成後,再將 毒品交付予林昭男一情,已據證人林昭男證述如前,依該證 述亦無法遽認與「阿忠」實際上進行交易而交付毒品、收取 款項者為何人(甚且林昭男僅知交易成功,對於與「阿忠」 交易之實際對象究係何人並不在意),因此依卷存證據資料 ,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當面交付毒品予「阿忠」 並收取款項者是否為被告,即值存疑,僅足認定被告明知李 昆鴻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接獲林昭男以電話聯絡 擬向李昆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表示,且將該購毒訊息轉告 李昆鴻,嗣後其等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完成之事實。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查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乏關於 被告所出售予各該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 ,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被告 與各該購毒者等人並非至親好友,平日交誼亦屬有限,且販 賣毒品時,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金額,不無成本壓
力,而上開購毒者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 非無償取得,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卷。而如上所述,甲基安 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 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 價格亦甚高昂,其等既無親誼等密切關係,被告實無甘冒刑 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後,能獲得些許免費毒品一情,為其自承在卷,且為 證人姚正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而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證人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 並不爭執,故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其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 事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就販賣毒品而言, 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 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 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 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 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 行為,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 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 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 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 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 ,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 為係接聽林昭男洽購毒品之電話,再將此購毒訊息轉告李昆 鴻知悉一節,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據證人李昆鴻、林昭男 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繹之附表三編號3⑴至⑶ 所示通話內容,關於地點、款項交付等節,均係由林昭男主 動表示並指定,被告並無與之議價、磋商等情,是認被告尚 非為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人,被告僅接聽購毒者之 洽購電話,以及將此購毒訊息轉告李昆鴻,以利李昆鴻與林 昭男交易毒品,足見被告非直接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僅係單純助成李昆鴻出售毒品與他人之幫助行為。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 日修正第4條,惟該次修法僅提高該條第3項、第4項之刑度 ,該條第2項並未修正)。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 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 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 罪吸收而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㈠決議乙說之見解),即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僅係代為聯繫轉達之 幫助販賣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行為前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自無高低度吸收關係,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一併敘明。
四、被告與姚正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 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所犯3罪,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等節互有不同 ,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僅係幫助李昆鴻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昭男,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宜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 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第10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谷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分別稱:⑴我當時跟正文在一起,是阿谷( 即陳彥谷)打電話給姚正文說要買安非他命,姚正文沒有 交通工具,叫我帶他去中彰大橋的全家便利商店,我下車 問阿谷需要多少,阿谷說需要2000元,我就回頭拿安非他 命給阿谷,並且收錢,再將錢交給正文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7964號卷一第34頁反面);⑵有幫車上的姚正文賣 2000元安非他命給陳彥谷,因為姚正文不方便下車,所以 叫我下車收個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二第13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就構成犯罪要 件之事實坦白陳述,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該部分犯 行,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詩文部分: 被告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罪事 實,惟在偵查中均否認有此犯行(見和警分偵字第102002 3417號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102年度偵字第7964號 卷二第13頁反面),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自無該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附表一編號3幫助李昆鴻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昭男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辯稱知悉李昆鴻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且有接聽如附表三編號3⑴至⑶所示電話,並將 林昭男洽購毒品之訊息轉告李昆鴻等情,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 已知對於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幫 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依被告於本案之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 其所犯各次犯行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審酌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受僱從事防火工程,未婚,尚無 生育子女,工作時有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其年值盛壯 ,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已有認識,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 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 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 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酌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他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毒品之數量、本案犯罪之獲利情 形,且經2次通緝到案及其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 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 能接觸不同之毒品來源而將毒品擴散之危害性及於附表一編 號1、2犯行查獲後,再有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各節,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上開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對價2000元,業已交付共同正犯姚 正文,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分受上開犯罪所得;另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⑵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1000元對價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改採「絕對義務沒 收」,法條文義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可知販毒工具,不再以犯人所有為限,均屬義務沒收之 物。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姚正文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彥谷所使用分別與購毒者、共同正犯間之聯
絡工具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 持以與王詩文聯絡之工具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按幫助犯係 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 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 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3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揆諸上開說明,是就正犯李昆鴻所為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毋庸於此併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皆係自法定最低本刑酌加數月之徒刑,所定執行刑,亦 近乎單一犯罪之量刑,並無任何過苛之情形,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鄭安宇分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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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 證據出處 │ 備註 │
│號│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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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102年7月│於102年7月18日下午3時56分45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102年度偵 │
│ │彥│18日下午│秒、5時14分26秒、5時42分43秒│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字第7964號│
│ │谷│5時42分 │,乙○○以姚正文使用之門號09│ 述(參A3-1卷第53頁及反面│、第8963號│
│ │ │後不久;│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谷使│ 、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A3│起訴書附表│
│ │ │在彰化縣│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2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2部分 │
│ │ │伸港鄉中│後,乙○○再於同日下午5時59 │ A3-3卷第13頁反面、第65頁│ │
│ │ │彰大橋旁│分53秒、6時7分28秒、6時10分4│ 、乙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
│ │ │的全家便│3秒,以00-0000000市內電話與 │ 、第31頁至第34頁、丁卷第│ │
│ │ │利商店 │姚正文使用之0000000000、0983│ 89頁、戊卷第102頁、己卷 │ │
│ │ │ │80020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黃浚│ 第179頁至第186頁、第26 4│ │
│ │ │ │淵駕車搭載姚正文前往交易。於│ 頁、第407頁) │ │
│ │ │ │左列時間、地點,推由乙○○持│②證人姚正文於警詢、偵查、│ │
│ │ │ │姚正文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
│ │ │ │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陳彥谷,並 │ 時之證述(參A3-3卷第20頁│ │
│ │ │ │收取對價2,000元而完成交易, │ 至第22頁、B2-1卷第9頁反 │ │
│ │ │ │嗣乙○○將該2,000元交付姚正 │ 面至第10頁、第13頁反面至│ │
│ │ │ │文收受。 │ 第14頁、甲卷第62頁及反面│ │
│ │ │ │ │ 、第276頁及反面、乙卷第 │ │
│ │ │ │ │ 68頁反面至第78頁) │ │
│ │ │ │ │③證人陳彥谷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之證述(參A3-1卷第142 頁│ │
│ │ │ │ │ 至第143頁反面、A3-2卷第 │ │
│ │ │ │ │ 144頁至第145頁) │ │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A3-1│ │
│ │ │ │ │ 第65頁、第150頁) │ │
│ │ │ │ │⑤證人陳彥谷手機通聯照片(│ │
│ │ │ │ │ 參A3-1卷第160 頁至第163 │ │
│ │ │ │ │ 頁) │ │
│ │ │ │ │⑥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395│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 參丙卷第6 頁至第7頁) │ │
│ │ │ │ │⑦原審法院105年7月4日電話 │ │
│ │ │ │ │ 洽辦公務紀錄單(參乙卷第│ │
│ │ │ │ │ 52頁) │ │
│ │ │ │ │⑧如附表三編號1 ⑴至⑹之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參A3-1卷第69│ │
│ │ │ │ │ 頁、第75頁、第155 頁及反│ │
│ │ │ │ │ 面、丙卷第79頁及反面) │ │
├─┼─┼────┼──────────────┼─────────────┼─────┤
│2 │王│102年7月│於102年7月18日下午7時20分9秒│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同上起訴書│
│ │詩│18日下午│、7時37分37秒,乙○○以09838│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附表3部分 │
│ │文│7時50分 │00204號行動電話與王詩文使用 │ 述(參A3-3卷第13頁反面、│ │
│ │ │許;在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B2-1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 │
│ │ │中市梧棲│,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 、乙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
│ │ │區立德街│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第31頁至第34頁、丁卷第│ │
│ │ │與中央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詩 │ 89頁、戊卷第102頁、己卷 │ │
│ │ │一段轉角│文,並收取對價1,000元而完成 │ 第179頁至第186頁、第264 │ │
│ │ │處之7-11│交易。 │ 頁、第408頁) │ │
│ │ │便利商店│ │②證人王詩文於警詢及偵查、│ │
│ │ │外 │ │ 原審審理之證述(參A3-2卷│ │
│ │ │ │ │ 第210頁至第219頁、第236 │ │
│ │ │ │ │ 頁至第238頁、A3-3卷第60 │ │
│ │ │ │ │ 頁、己卷第270頁至第286頁│ │
│ │ │ │ │ ) │ │
│ │ │ │ │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A3-2│ │
│ │ │ │ │ 卷第220 頁) │ │
│ │ │ │ │④如附表三編號2 ⑴至⑵之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參A3-2卷第22│ │
│ │ │ │ │ 4頁、丙卷第217頁) │ │
│ │ │ │ │⑤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395│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
│ │ │ │ │ 參丙卷第6頁至第7頁、A3-│ │
│ │ │ │ │ 1卷第1頁至第3頁) │ │
├─┼─┼────┼──────────────┼─────────────┼─────┤
│3 │林│103年1月│於103年1月30日凌晨4時40分58 │①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準│104年度偵 │
│ │昭│30日凌晨│秒、4時45分19秒、5時16分48秒│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參│緝字第18號│
│ │男│5時16分 │,於李昆鴻位在臺中市東區建仁│ 追加D 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追加起訴書│
│ │ │通話後約│街居所,乙○○以李昆鴻使用之│ 頁、丁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犯罪事實一│
│ │ │30分鐘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林昭│ 面、第89頁、戊卷第102 頁│部分 │
│ │ │;在李昆│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己卷第179頁至第186 頁 │ │
│ │ │鴻位於臺│聯絡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第264頁、第頁408頁) │ │
│ │ │中市東區│命事宜後,乙○○將洽購事項告│②證人李昆鴻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建仁街10│知李昆鴻,之後李昆鴻派人於左│ 之證述(參追加A卷第3頁至│ │
│ │ │號3樓A之│列時間(即上揭第3通通話結束 │ 第13頁、追加B卷第27頁至 │ │
│ │ │居處附近│後30分鐘內)至左列地點,販賣│ 第29頁、第199頁至第200頁│ │
│ │ │便利商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昭男所派 │ 、第227頁至第228頁) │ │
│ │ │ │遣之不詳姓名、綽號「阿忠」之│③證人林昭男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男子,並收取對價1,500元而完 │ 之證述(參追加A卷第144頁│ │
│ │ │ │成交易。 │ 至第155頁、追加B卷第15頁│ │
│ │ │ │ │ 至第17頁) │ │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追加│ │
│ │ │ │ │ A 卷第156頁、第158頁) │ │
│ │ │ │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昆鴻│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
│ │ │ │ │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 │
│ │ │ │ │ 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參│ │
│ │ │ │ │ 追加A 卷第16頁至第45頁、│ │
│ │ │ │ │ 追加B 卷第144 頁至第165 │ │
│ │ │ │ │ 頁) │ │
│ │ │ │ │⑥林昭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人擷圖照片參追加A卷第 │ │
│ │ │ │ │ 163頁) │ │
│ │ │ │ │⑦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 │ │
│ │ │ │ │ 第11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
│ │ │ │ │ 附表(參追加A卷第202頁至│ │
│ │ │ │ │ 第203頁、丁卷第80頁至第 │ │
│ │ │ │ │ 81頁) │ │
│ │ │ │ │⑧如附表三編號3 ⑴至⑷之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參追加A卷第 │ │
│ │ │ │ │ 159頁至第160頁、丁卷第83│ │
│ │ │ │ │ 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 │
│ │ │ │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3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300 │ │
│ │ │ │ │ 40880號鑑定書(參追加B卷│ │
│ │ │ │ │ 第157頁)【李昆鴻扣案毒 │ │
│ │ │ │ │ 品】 │ │
│ │ │ │ │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 │ 室103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參│ │
│ │ │ │ │ 追加B 卷第213 頁)【李昆│ │
│ │ │ │ │ 鴻扣案毒品】 │ │
│ │ │ │ │⑪原審法院院103年度訴字第 │ │
│ │ │ │ │ 591號刑事判決(參追加C卷│ │
│ │ │ │ │ 第18頁至第34頁) │ │
└─┴─┴────┴──────────────┴─────────────┴─────┘
附表二:(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
├──┼──────┼────────┼────────────────────────┤
│ 1 │附表一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第4條第2項販賣第│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9│
│ │ │二級毒品罪 │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第4 條第2 項販賣│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不詳│
│ │ │第二級毒品罪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刑法第30條第1項 │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前段、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 │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罪 │ │
└──┴──────┴────────┴────────────────────────┘
附表三:(監聽譯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