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65號
TCHM,109,上訴,66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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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志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蔣志建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 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4日15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 月24日13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與成功東路103 巷口,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在陳豐池(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海洛因1 包,警員徵得在場之蔣志 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蔣志建(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被採尿前 ,曾因車禍受傷,而於107 年11月間至臺中市太平區長安醫 院住院,出院時醫師有開立含嗎啡之口服藥物給我服用,之 後於107 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又在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住院、住院期間有注射嗎啡,自澄清醫院出院後至 採尿前,又至長安醫院掛急診注射嗎啡,且我的尿液可能遭 受汙染云云。惟查:
(一)108 年1 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與成功 東路103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陳豐池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海洛因1 包,警員 徵得在場之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37頁;原 審卷第147 頁),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區偉於本院證述 甚詳(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33頁)、採集尿液(送驗)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 (偵卷第39、41頁)。又被告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後,含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閾值濃 度7123ng/mL 、嗎啡閾值濃度25899ng/mL等節,有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考(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尿液中含有高濃度嗎啡成分之 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 8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原審卷第75頁),然 查:
⒈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向長安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函詢有關於本件被告採尿前,所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 是否會造成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經長 安醫院函覆略以:病患蔣志建107 年11月13日急診就醫未 開立嗎啡成分之藥物,(107 年11月14日)出院帶藥Utra phen含有弱嗎啡成分等語,有長安醫院108 年8 月27日10 8 長總字第108082703 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1頁); 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覆略以:病患蔣志建持續服用止痛藥 內含tramadol,tramadol為類鴉片止痛藥,為第三類毒品 ,為合成藥,與嗎啡歸於同類藥物,但成分畢竟不同、本 身不含嗎啡等語,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8 年9 月10日澄 高字第1082575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 頁)。 ⒉原審再將調取之①被告長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7 年11 月13日住院、107 年11月14日出院)、MRI 檢查報告、病 歷記錄單、血液常規檢驗報告、生化檢驗檢驗報告、一般 攝影檢查報告、心電圖檢查檢查報告(原審卷第83至99頁 );②被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院病歷摘要(107 年 11月30日住院、107 年12月3 日出院)、Admission Note



(按即入院病歷)、Progress Note (按即病程記錄); ③被告長安醫院108 年1 月13日病歷記錄單(原審卷第10 3 至104 頁),連同上開被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108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定 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為服用醫院藥物所致抑或施用海 洛因所致,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經查附件所詢 藥物「Pregabalin」、「Tramadol」、「Acetaminop hen 」、「Utraphen」、「Through 」、「Imovane 」、「So lacon 」、「MgO 」、「Broen-C 」、「Dexamethas one 」、「Neurontin 」、「Traceton」、「Kerolac 」,並 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 ,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普儀檢測,不會 產生鴉片類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9 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4639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31 頁)。
(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 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 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沿舊稱)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 004713號函示甚明。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 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 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開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件被 告之尿液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7123ng/mL 、25899ng/mL ,均已超出確認檢驗之判定閾值濃度300ng/mL甚高。況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 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



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已如上述,是被告之尿液既經 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而檢出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 。
(四)另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 d Indent 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第2 版載明: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 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 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 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 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92年7 月23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3 月10日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意旨參照)。雖 上開長安醫院函覆稱:病患蔣志建(107 年11月14日)出 院帶藥Utraphen含有弱嗎啡成分等語(原審卷第81頁), 然108 年1 月24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距離其107 年11月 14日出院服用之Utraphen藥物,已逾2 月有餘,依上開說 明,尿液中已驗不出嗎啡成分,此益足證明長安醫院所開 立之Utraphen藥物,並非造成被告尿液中驗出高濃度嗎啡 之成分之原因。
(五)警員對被告採集尿液所使用之容器係乾淨,並在被告面前 封緘,而後才送驗等情,業經證人吳區偉於本院證述甚詳 (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問:瓶內盛裝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採集後裝入瓶內的? 警方有無當你面前封緘?)是的。有。」等語相符(偵卷 第37頁反面),故被告辯稱尿液可能受汙染云云,核屬無 據,不足採信。
(六)依據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回函綜合以 觀,被告於接受採尿前至長安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就醫,經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尚不足使被告之尿液檢驗 報告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參酌被告之尿液可待因 閾值濃度高達7123ng/mL 、嗎啡閾值濃度高達25899ng/mL ,被告辯稱係服用含有嗎啡之止痛藥等藥物所致云云,顯 屬無據,自不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係於108 年1 月24日 15時45分許採尿,以此推估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本件足認被告



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非服用藥物而驗出嗎啡陽性反 應。故被告聲請傳喚其妻以證明其未施用海洛因(本院卷 第117 頁),因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瞭,即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 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 釋甚明。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毋庸再聲請觀 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 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 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4 年7 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上開時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罪,足認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7 頁 第15至22行)。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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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