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元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元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晚上10時36分許起 ,以其所有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鍾○○聯絡販毒事宜後,即 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蔡元成駕車前往臺中市龍井區工業區 16路12號與鍾○○會合,鍾○○再進入蔡元成所駕駛車輛之 副駕駛座,由蔡元成以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同 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鍾○○。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元成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 院卷第136、13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 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 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
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 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 ,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 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 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 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 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 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另衡以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 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 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鍾○○提及「安非他命」之陳 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 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
㈢查本案係於108年7月2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7月25日中檢達叔108偵16515字第1089079107號函 上之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茲查,被 告另涉犯於108年1月14日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 ,經警108年1月14日、15日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 5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83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05號繫屬受理 該案(下稱前案);該前案原審法院審理中,該署檢察官雖 於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349號、第8250號,就被告 於107年12月4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同上地點,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移送該前案原審法院併辦,然經原 審審理後,就該移送併辦部分認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5日中檢達良108偵2835字第1089 21862號函附之起訴書、同署108年5月3日中檢達方108偵825 0字第1089046104號函附併辦意旨書及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 5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82頁、 第119頁至第135頁)。被告前案遭查獲之日期(108年1月14 日、15日),距離本案販毒之日期已有月餘,係應予分論之 數罪,故本案之犯行,自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併予說明。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 認罪之陳述(見他字第4260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105 、163至164頁,本院卷第137、165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 鍾○○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4260號卷第12至
13頁),復有與被告、購毒者鍾○○所(證)述雙方聯繫購 毒事宜相合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等足稽(見偵字第 1651 5號卷第43至46頁)。參以被告另涉前案經警扣得被告 所有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05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有罪判決在 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前案並影卷可憑,則被告本即有 管道可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另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 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 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 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且,此次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與鍾○○之獲利,被告已明白供述其為賺取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 告確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鍾志宏,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46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2罪),復因傷害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 罪),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罪),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第5罪),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 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6罪),再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124號裁定就第1、2、3、4罪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6月、3月、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與第5、6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甲案);另因偽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第7罪)。甲案與第7罪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 告一再犯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加重 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 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再 以前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仍為「有期 徒刑15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同時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鍾志宏1人,販賣 之價量尚非甚鉅,對社會之危害性較諸販毒集團為小,更何 況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顯見此類交易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 利之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 盤相提並論,而依前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後,倘論處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5年),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尚 非全然無可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上訴意旨以其供出上手顏子晴,請求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 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查被告另 涉犯於108年1月14日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經 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5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69 號有罪判決在案,被告於該前案曾供出上手「阿明」,嗣改 稱上手為邱憶君,再改稱上手為顏子晴,然該前案承審合議 庭調查結果,認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有上開前案判決書可參。被告就本案犯行,猶謂其上 手為顏子晴,為究明是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販賣 毒品之正犯或共犯,本院特向原承辦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9年3月19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900096 39號函覆本院:「本大隊因蔡元成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顏子 晴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並於109 年1月7日以中市警刑三字第109000066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至1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以109年3月19日中檢增 姜109偵1905字第1099027555號函覆本院:「貴院函詢貴院 審理之被告蔡元成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顏子晴乙事,本 案因檢舉資料與查證所得結果不符,故未能查獲顏子晴販賣 毒品之具體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案 檢察官偵辦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未因其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存在,尚無逕依該條項減免其刑規 定處遇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擅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之 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所自陳為國中畢業、家裡經濟狀況勉 持、尚有年邁之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累犯),並說明:未扣 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