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56號
TCHM,109,上訴,656,202005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誌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96
號、第16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詎其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間某日,在臺中市美村路上某遊藝場內,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 」成年男子購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 號,下稱系爭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一同 購買之另4顆非制式子彈未具殺傷力),而自斯時起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之。
二、緣乙○○於108年1月初某日晚間,在某酒吧不慎撞到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成年男子,經其道歉後仍遭綽號「 黑狗」成年男子打其一耳光;嗣後乙○○經瀏覽友人臉書網 頁照片,見及綽號「黑狗」成年男子在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震天藝品拍賣」店拍照,遂於108年2月28日 下午6時27分許,酒後思及此事心生怨恨,欲朝「震天藝品 拍賣」店開槍以警告綽號「黑狗」成年男子而洩憤,乃先將 上開購入之系爭手槍及子彈9顆放置於不知情之許助儀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再駕駛A車 自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6樓之2之「文南仰真杜 區」住處出發。於翌日(3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將A車停



放在臺中市北區錦祥街與育興街口,並於車內換裝後,穿戴 黑色帽T、長褲、口罩、黑色AMDAS球鞋及手提白色塑膠袋1 只,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徒步離開,並於同日凌晨0時59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搭乘李○○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三民路與民族路口下車,又 步行至臺中市中華路與民權路口,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搭 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同榮路 口下車,再步行至上址「震天藝品拍賣」店(該建物為呂岱 倫所有,並為丙○○所承祖),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另 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手持之白色塑膠袋內 拿出系爭手槍,接續朝「震天藝品拍賣」店之鐵門擊發子彈 2顆,足使該址承租人丙○○、建物所有權人呂岱倫、鄰居 住戶及路經之其他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 致該店鐵門留有彈孔2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即徒 步逃離現場。乙○○離去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人行道前,棄置該白色塑膠袋1只(後經警於塑膠袋 內扣得完整子彈1顆及彈殼1顆)後,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 搭乘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 福星路與華夏巷西三弄內下車,於巷弄內繞行後,再於同日 凌晨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弄○○○ ○○○○○○○○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北區東山路 與軍功路口一帶下車,再於東山路與軍功路一帶徒步繞行後 ,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搭乘 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北區錦祥 街與育興街口,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進入A車內換裝後,於 同日凌晨4時24分許駕駛A車返回其上址「文南仰真杜區」住 處。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於108年3月2日在「震天藝品拍賣」店處扣得已 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各1顆,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前扣得白色塑膠袋1只及 袋內非制式子彈、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各1顆,並經警於 同年3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提乙○○到案,再由乙○○於同年3月13日,帶同警方先後 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二街近文心南七路口重劃區內扣得 系爭手槍1支,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仁美國小仁義館前人行道 花圃扣得非制式子彈6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 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 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8096卷第27至32頁、第35至39頁、第307至 311頁、第331至332頁、第459至462頁;聲羈卷第25至29頁 ;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61至70頁;本院卷第135頁),且 經證人吳○○(即與被告同住之友人;見偵8096卷第41至42 頁)、鞏○○(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見偵8096卷 第51至54頁)、許○○(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見 偵8096卷第59至62頁)、李○○(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司機;見偵8096卷第67至68頁)、王○○(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司機;見偵8096卷第73至75頁)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張○○(即建物所有人呂岱倫之緊急聯絡人;見偵80 96卷第43至45頁、第377至379頁)、丙○○(即「震天藝品



拍賣」店之經營人,亦為建物之承租人;見偵8096卷第47至 49頁、第463至464頁、第521至523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有證人鞏○○指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 證照片各1張(見偵8096卷第55頁、第57頁)、證人許○○ 指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各1張(見偵809 6卷第63頁、第65頁)、證人王○○指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2張(見偵8096卷第77頁)、證人王○○指認之GOO GLE街景畫面照片3張(見偵16198卷第97至99頁)、證人李 ○○指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偵16198卷第87 頁)、記載「序號、呼號8113、司機李○○、車牌TDE297、 車機狀態、衛星狀態、回報位置、速度、回報時間」之資料 1張(見偵16198卷第89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98 號搜索票影本(見偵8096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5份(見偵8096卷第87至89頁、第113至 116頁、第133至136頁、第157至160頁、第163至16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見偵8096卷第91頁、第117頁、第137 頁、第161頁、第167頁)、扣押物品收據3份(見偵8096卷 第93頁、第119頁、第139頁)、扣押物品清單4份、扣案衣 服照片2張(見偵8096卷第101頁)、蒐證照片25張(見偵 8096卷第123至131頁、第141至147頁;偵16198卷第337至 3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809 6卷第169頁)、槍枝初檢照片8張(見偵8096卷第173至17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 照片及蒐證照片39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3張(見偵1619 8卷第281至3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 見偵8096卷第291頁)、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TDE-2 976、535-ZK、603-YS、055-F3、733-P6號計程車時地一覽 表(見偵8096卷第389頁)、0000000槍擊案嫌疑人案發前、 後路徑圖(見偵8096卷第3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30564號、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暨槍枝檢驗照片(見偵1618卷第317至319頁、第321至 324頁)、經被告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共82張(見偵 16198卷第189至275頁)、扣押物品清單4份(見原審卷第53 頁、第57頁、第91頁、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9號函(見原審卷第97頁 )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即系爭手槍)、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子彈共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3顆子彈,均係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4日刑 鑑字第1080030564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9號函之鑑 定結果可資憑考;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已擊發非制式金屬 彈頭1顆、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參以卷附現場照片( 見偵8096卷第184至186頁、偵16198卷第287至290頁),可 知該等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已擊發非制式 金屬彈頭於本案僅扣得1顆)所組成之2顆子彈,可擊穿具一 定厚度及堅硬度之鐵門,堪認其確具殺傷力無訛。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查獲前之 105年間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成年男 子購入系爭手槍及子彈,迄108年3月1日丟棄系爭手槍及子 彈止,其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均應各僅 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按非法持 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之單純一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又 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 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 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 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 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 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先前與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 有衝突糾紛,經由友人之臉書網頁照片見及綽號「黑狗」之 成年男子曾至「震天藝品拍賣」店拍照,即持系爭手槍及子 彈至「震天藝品拍賣」店,並拿出系爭手槍擊發子彈2發, 此等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施以不 利益之含意,可令人感受到威脅及恫嚇,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以使該址承租人丙 ○○、建物所有權人呂岱倫、鄰居住戶及路經之其他不特定 人等心生畏怖之感受,要屬無疑,被告之行為自屬恐嚇犯行 無誤。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通盤換算之 結果,並無何有利、不利被告,故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305條)。
㈢、按行為人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 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 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 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 ,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 」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 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則凡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因該期 間屆滿即生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雖其後於該3年期 間內故意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法院判決時,如 已逾上開3年期間,仍應認已該當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該少年前所受刑之宣告仍視為未曾受宣 告,則該少年於上開3年期間內故意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並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6號 、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則被告前固曾因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屬少年案件,詳細判決內容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在此不予詳載),於100年8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為被告為該案犯行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該案所宣告之刑自前述102年10月7日 保護管束期滿迄至本院判決時,已逾3年,應視為未曾受該 刑之宣告。然被告嗣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 於10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前揭執行完 畢之罪與本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均非屬罪質相同之罪,然其前案係 於10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迄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結束 即108年3月1日,僅間隔未逾7月,顯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實為薄弱,復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入監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均構成累犯,且衡酌被告5年



內再犯之情節,對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 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之虞,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未予加重其刑,難認允當;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已詳述如前,原審以公訴人並未指出綽號「黑狗」成年男 子為何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綽號「黑狗」成年男 子確有收到被告之惡害通知,無從證明綽號「黑狗」成年男 子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證人張○○、丙○○於被 告朝「震天藝品拍賣」店鐵門開槍時並不在場,渠等事後知 悉後是否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尚屬有疑,暨被告原 本欲恐嚇之對象為綽號「黑狗」成年男子,如綽號「黑狗」 成年男子未收到惡害通知,反由他人所見聞,此一情狀,乃 屬學理上所稱「打擊錯誤」之情形,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 該誤擊客體之故意,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 未處罰過失犯,自不得認被告得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因 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犯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固非無見;惟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 發生之事實,二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乃刑法上所稱「錯誤 」。其中「客體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發生誤認, 以致其本身雖以為所加害的為其所認識或想像之客體,而實 際上卻為不同之客體。以刑法上之殺人罪為例,殺人行為係 侵害人之生命法益,亦即一個人的生命因殺人行為而喪失, 則其行為客體只要是「自然人」即可,至於此「人」之姓名 、身分、年齡、性別如何,並非殺人罪應細究之重點。是倘 甲要殺乙,卻誤丙為乙而殺之,不論採德、日或我國之「客 體等價說」或「法定符合說」理論,均不阻卻故意,甲仍成 立殺人罪。則若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情狀及行 為結果認識均無錯誤,即如甲主觀上具有殺乙之故意,嗣所 殺害的即為其所計畫殺害之乙,後始發現乙之姓名其實為丙 ,此只能認行為人係對被害人之姓名認識錯誤,然並非刑法 上所稱之「錯誤」。於前述「客體錯誤」時甲並不阻卻殺人 之故意,則在所認識與實際加害「客體同一」而非刑法上錯 誤下,當然亦不影響甲殺人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因不滿先前與綽號「黑狗」成年男子之衝突糾紛,經瀏覽 友人臉書網頁照片,見及綽號「黑狗」成年男子在「震天藝 品拍賣」店拍照,遂決意朝「震天藝品拍賣」店開槍以警告 綽號「黑狗」成年男子而洩憤,而於108年3月1日凌晨1時53 分許,自其手持之白色塑膠袋中取出系爭手槍,並接續朝「



震天藝品拍賣」店之鐵門擊發子彈2發,致該鐵門留有彈孔2 個,足徵案發時被告已有恐嚇危害於出入該「震天藝品拍賣 」店之人之安全之犯意,進而朝上開「震天藝品拍賣」店鐵 門擊發子彈,顯已危害該址承租人丙○○、建物所有權人呂 岱倫、鄰居住戶及路經之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等安全,葉家霖等人依一般常情,亦會因此而心生畏懼,縱 令被告所要警告之對象係綽號「黑狗」成年男子,且其當時 並未在場,然被告就其欲朝「震天藝品拍賣」店開槍而為恐 嚇行為之實施,本有犯罪故意,且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 發生之事實,即其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構成要件均相一致, 難謂被告行為有何打擊錯誤(方法錯誤)或客體錯誤之情事 ,自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檢察官就原 審諭知無罪之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至被 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論罪顯有違誤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均予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甫於10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堪認其素行不佳 ;且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仍自105年 間即違法購入本件扣案之系爭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 ,且持有之期間非短,不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構成潛在之嚴重威脅,同時增加槍、彈等違禁物流通之危險 ,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更持扣案系爭手槍朝「震天藝品拍賣 」店鐵門射擊2顆子彈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應非 難,本不宜輕縱;然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於資產管理公司任職、月薪約2萬3,500元、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之上開物品,自 屬違禁物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即系 爭手槍),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雖經鑑定結 果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經鑑驗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性 能及效用,喪失違禁物之性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已擊發金屬彈殼、彈頭部分,因僅餘彈頭、彈殼,喪失子彈 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扣案非制 式子彈4顆,經鑑驗均不具殺傷力,且經鑑驗擊發,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白色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包 裹本案非法持有之系爭手槍、子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 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說明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8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3│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05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於仁美國小仁義館│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前人行道花圃中扣得6顆子彈中 │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8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3│
│ │之2顆)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05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㈠│
├──┼──────────────┼──┼────────────┼────────────┤
│ 3 │非制式子彈(於仁美國小仁義館│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前人行道花圃中扣得6顆子彈中 │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108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80│
│ │之1顆)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0305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㈠未經採樣試射;再經內政│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
│ │ │ │ │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09號函鑑定 │
│ │ │ │ │ │
├──┼──────────────┼──┼────────────┼────────────┤




│ 4 │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於「震│1顆 │其上具刮擦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天藝品拍賣」店案發現場扣得)│ │ │8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3│
│ │ │ │ │056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 ├────────────┤
│ │ │ │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8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80│
│ │ │ │ │030565號鑑定書比對結果,│
│ │ │ │ │彈頭刮擦特徵紋痕不足,無│
│ │ │ │ │法認定是否由附表一編號1 │
│ │ │ │ │槍枝所擊發 │
│ ├──────────────┼──┼────────────┼────────────┤
│ │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分別於│2顆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震天藝品拍賣」店案發現場及│ │ │8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3│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人│ │ │056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行道前白色塑膠袋內扣得) │ │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 │ │ │ │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
│ │ │ │ ├────────────┤
│ │ │ │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8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80│
│ │ │ │ │030565號鑑定書比對結果,│
│ │ │ │ │彈殼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
│ │ │ │ │法認定是否由附表一編號1 │
│ │ │ │ │槍枝所擊發 │
└──┴──────────────┴──┴────────────┴────────────┘
附表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說明 │備註 │
├──┼──────────────┼──┼────────────┼────────────┤
│1 │非制式子彈(於臺中市北屯區崇│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德路3段535號人行道前白色塑膠│ │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8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3│
│ │袋內扣得) │ │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056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未經採樣試射;再經內政部│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 │
│ │ │ │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9│
│ │ │ │ │號函鑑定 │
├──┼──────────────┼──┼────────────┼────────────┤
│2 │非制式子彈(於仁美國小仁義館│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前人行道花圃中扣得6顆子彈中 │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8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3│
│ │之1顆) │ │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05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㈠│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於仁美國小仁義館│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前人行道花圃中扣得6顆子彈中 │ │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 │8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3│
│ │之1顆) │ │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05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㈡│
│ │ │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4 │非制式子彈(於仁美國小仁義館│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前人行道花圃中扣得6顆子彈中 │ │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 │8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3│
│ │之1顆) │ │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05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㈡│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未經採樣試射;再經內政部│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 │
│ │ │ │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9│
│ │ │ │ │號函鑑定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說明 │備註 │
├──┼──────────────┼──┼────────────┼────────────┤
│1 │塑膠袋 │1只 │白色,圖樣為「艾佳食品烘│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