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32號
TCHM,109,上訴,63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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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83號、107年度偵
緝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煥昇(下稱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案被告柯承瑋(待原審 緝獲後另行審結)與另案被告蔡銘溢(由檢察官另案偵結) 共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柯承瑋於民國107年1月 間某日,徵得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之被告同意 後,被告即將其配偶林○秋名下坐落○○市○○段 000地號 土地(位處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建物旁,下稱本 件土地),提供柯承瑋蔡銘溢傾倒含有廢塑膠混合物、PP 、PE、棉花之菇類太空包堆置之用。嗣蔡銘溢委託不詳司機 多次載運大量菇類太空包到本件土地堆置,經員警於107年6 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到場查緝, 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柯承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張顯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 4張等證據 茲為論斷。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同意提供本件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辯稱:本案廢棄物是蔡銘溢委託柯承瑋去處理,柯承 瑋跟蔡銘溢拿錢說他要處理,結果柯承瑋不處理,還把這些 東西傾倒到我土地上,我根本沒有同意柯承瑋去放置。是柯 承瑋騙我系爭廢棄物有一包三百元到五百元的價值,要找人 分類,我還沒講完話,他就傾倒廢棄物下去了,我根本沒有 同意柯承瑋來傾倒,且我也沒有拿柯承瑋的錢。我太太她不 同意,我還拿土地謄本去告他們,後來蔡銘溢已經已清理完 畢並經不起訴處分,我反而成為被告等語。
五、經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避免造成污染,故不以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 有權使用為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土地為被告之 妻林○秋所有,由被告所管領,土地上現堆置蔡銘溢所有、 菇類太空包去除栽培介質後所衍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PP 、PE塑膠類、棉花等)約2000包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現場彩色照片(見107 年偵字第8283卷【下稱偵卷】第41 頁、第63至6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7日彰環廢 字第1080060084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在卷為證。 ㈡又此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可分為提供土地供自己堆置廢 棄物及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兩種犯罪態樣,其中就處罰提供土 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部分,屬抽象危險犯,不要求有污染之 實害或具體危險;另就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部分,乃係將幫 助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予以共犯正犯化,本質上在處罰行 為人之幫助行為,故行為人須有「提供」之幫助行為存在, 即行為人須有故意予以便利或協助,以利他人犯罪之實行之 主觀犯意。又提供土地供他人使用,不以積極提供者為限, 行為人基於便利或協助之意思,消極容忍他人堆置廢棄物於 土地之上亦屬之,然無論為積極提供或消極容忍,行為人仍 須有便利或協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存在,如係受詐欺、 脅迫,或其他足認土地管領人並無協助、便利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意思,則難認行為人已該當於本條款之「提供」行為。



㈢本件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柯承瑋當天早上六點多來找我,他 說現在比較痛苦,在做太空包分類,叫我幫他做,他叫我的 空地先讓他堆置,我說出事誰負責,我說要回去問太太,後 來我去問林武昌,…當天我中午十二點多回去,我太太說我 的地被倒了一堆東西,原本當天我要叫警察抓他,但是是基 於同情他。當天倒了之後,隔兩天又倒了好幾台,我才叫里 長出面阻止,里長叫我好好跟他說,如果他要清的話就先讓 他倒(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6頁);參諸證人即里長張顯祺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找我過去現場時,被告及柯承瑋已 在現場,我聽他們雙方協商內容是,原本被告沒有答應要讓 柯承瑋傾倒太空包廢棄物,亦沒有打租賃契約,但柯承瑋已 經倒了約三臺大卡車的量,所以被告要求柯承瑋要將太空包 廢棄物於過年(107年2月16日)後全數處理清除,嗣後柯承瑋 又倒了三大卡車的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 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柯承璋是有承諾被告只是要暫時放這些 廢棄物,說過年之後一定會清掉(見偵卷第82頁);復於原 審中結證稱:被告的意思就是不要讓柯承瑋放,但是東西已 經放下去了,柯承瑋說那是什麼 PVC很值錢,一公斤多少錢 ,只要把棉花或什麼東西分類之後就可以賣錢,意思就是一 方面可以讓我們裡面一些比較困苦的人有一個打零工的機會 ,他們說分類處理很快,並承諾過完年就會分類完清理掉( 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5頁);證人即鄰長林武昌並於原審中 結證稱:被告一月中旬有帶柯承瑋來我家說要找我幫忙找人 處理分類,但是柯承瑋倒完後人就不見了(見原審卷一第42 8至429頁);同案被告柯承瑋於偵查中亦稱:被告一直說不 收租金,這些廢棄物太空包也是綽號「耀德」的蔡銘溢的… ,我在場時一開始被告說不要讓蔡銘溢堆置這些太空包…, 被告有跟我說那塊土地要做圍籬,蔡銘溢有給我 5萬元要做 圍籬,我已經訂好圍籬要施作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不想租 給我們堆太空包了,但這個時候太空包已經堆置在這塊土地 上了,被告叫我們改做黑網,所以土地上面才有黑網,蔡銘 溢沒有給張煥昇錢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第36至 37頁)。由上以觀,被告起初雖有意願提供土地並協助柯承 瑋找人幫忙,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其還在跟柯承瑋磋商條件中 ,柯承瑋也尚未依約先在本件土地上施作相關防護設施,然 柯承瑋卻於108年1月18日下午即自行傾倒廢棄物於本件土地 上。是柯承瑋在明知兩人尚未講好條件之前,就擅自在本件 土地上傾倒數車廢棄物,而柯承瑋有多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案件,繫屬於法院,目前逃匿而經法院通緝,可知柯承瑋 可能自始即無分類或處理廢棄物之意思;被告自認遭柯承瑋



詐騙而被任意傾倒廢棄物的過程,與上開里長、鄰長證述情 節相符,足見柯承瑋確有可能假藉分類回收之名欺騙被告, 使被告在來不及反對之情形下,莫名成為土地之提供者,柯 承瑋隨即避不見面,數度遭通緝並逃避司法調查。 ㈣被告雖於107年農曆年節(107年2月16日春節)前3天,同意 柯承瑋將本件土地上堆置之太空包放置到過年後,然該時本 件土地上除有蔡銘溢於108年1月18日擅自傾倒之太空包尚未 經清除外,蔡銘溢又再擅自傾倒約三大車之太空包,故該時 土地上所堆置之太空包數量應已超過1000包以上(可從蔡銘 溢再傾倒約 3車後即達本件環保局所估計的2000包推估得知 )。是被告同意短期間讓蔡銘溢擺放太空包之目的,乃因本 件土地上已遭柯承瑋蔡銘溢堆置之大量太空包,不可能當 天清運完畢,而農曆年節又將至,故只得同意給予蔡銘溢過 年期間做完回收後運走。是被告此部分之同意,難認有容任 柯承瑋蔡銘溢堆置廢棄物於本件土地之上以協助或便利蔡 銘溢堆置廢棄物之故意,此可從證人及里長張顯祺證稱:柯 承瑋他們過年後沒有清除,被告有去找柯承瑋,但找不到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85頁),及被告確於107年3月16日( 農曆1月29日)報案,有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職務報告及110 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附卷可稽,且承辦 被告報案後製作107年3月31日警詢筆錄之警員蘇敏菁並於本 院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多就報案了,被告就本件土地被丟 置廢棄物事件自始至終就是要告柯承瑋,後來是配合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16日立案後,於107年6月29日後續追蹤 所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因該工作紀錄記載被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才在107年7月31日再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而移送偵 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致101頁),並有107年3月31日、7月 31日之警詢筆錄及107年 3月16日、6月29日之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見偵卷第23至30頁、第37至39 頁),可證被告稱農曆年後見柯承瑋蔡銘溢未履行承諾清 運廢棄物,找尋柯承瑋不著後隨即報案一節,係屬實情。而 從柯承瑋自107年1月18日開始堆置廢棄物到被告報案為止, 期間未逾 2個月,考量期間尚經歷過年長假,所剩期間無幾 ,倘若被告與柯承瑋間確實有縝密的回收分類計畫,應該會 等到過年後再進行,惟被告於過年後馬上報案,苟被告確有 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故意,被告之報案豈不自投羅網? 足信被告與柯承瑋蔡銘溢間尚未達成提供土地之協議。 ㈤綜上,被告於尚未與柯承瑋蔡銘溢達成提供土地之協議前 ,即遭柯承瑋蔡銘溢自行傾倒廢棄物於本件土地之上,被 告迫於本件土地上已遭堆置大量廢棄物之既成事實及受柯承



瑋及蔡銘溢承諾會立即處理廢棄物之詐欺,而容忍柯承瑋蔡銘溢暫時擺放廢棄物於本件土地之上,故被告此部分之容 忍,難認有提供土地以便利或協助柯承瑋蔡銘溢堆置廢棄 物之意思,而無提供土地之故意。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提供柯承瑋蔡銘溢堆置廢棄物之故意,難認 被告本件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規定之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提 供本件土地供柯承瑋蔡銘溢堆置廢棄物之故意,認與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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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