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振興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麗靜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智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27號、第23160號
、108年度偵字第4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己○○部分(含沒收、定應執行刑)及壬○○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含沒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六「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潘力安(綽號「皇家」、「艾德」,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自民國106年11月間,加入由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BBM通訊軟體
內之暱稱「向錢衝」)、己○○(BBM通訊軟體內之暱稱「 客家大叔」)2人均經由邱立翰(經原審判決罪刑後上訴, 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之介紹及潘力安之招募,陸續於106 年11、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擔任領取人頭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人員(俗稱收簿手),乙○○擔任轉交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車手及車手提領贓款後收取贓款再轉交 集團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而壬○○(綽號「SAI」) 自107年6月間起,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人頭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人員(俗稱收簿手)。
(一)乙○○、己○○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潘力安及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潘力安指示己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帳戶收件人名義,領取各該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後,再聽從潘力安指示,將領取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乙○○,而詐欺集團之成員,再以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並要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 之各該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予乙○○,乙○○再交予潘力 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3未及提領即遭止付, 洗錢部分未遂),並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 之各該被害人。
(二)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潘力安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潘力安指示壬○○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收件人 名義,領取該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聽從潘力安指 示,將領取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並要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被害人,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 付與予潘力安或其指派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致生損 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
(三)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遂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甲○○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辛○○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己○○2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己○○2人就附表一 編號2至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壬○○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案被告潘力安、邱立翰所 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己○○、 壬○○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上訴 理由書(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 頁、第49頁至第6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頁)等附卷可按;被告乙○○、己○○2人則對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5部分均提起上訴,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 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9頁 、第127頁至第137頁)等附卷可按;同案被告邱立翰雖對原 審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犯行亦提起上訴,然 嗣已具狀撤回全部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36 5頁)附卷可考;被告壬○○、同案被告潘力安則未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部分有關被告乙○○、己○○2人參與犯罪組織、實 行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以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 關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實行加重詐欺(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①證人即被告3人彼此間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 力安、邱立翰於警詢時或偵審中未經具結之證述;②證人 即被害人庚○○、甲○○、戊○○、丁○○、辛○○、癸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③證人即人頭帳戶陳怡心、劉 婷婷、林群偉、陳屏儒、何正斌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涉及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3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 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 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頁、第349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為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除上述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頁、第34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 對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 ,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互核被告3人間之證述內容及同案被告潘力安、邱立翰之證 述內容(警詢時或偵審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為詐欺、洗錢 部分之證據)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甲○ ○、戊○○、丁○○、辛○○、癸○○等人;證人即人頭帳 戶名義人陳怡心、劉婷婷、林群偉、陳屏儒、何正斌等人於 警詢時證述(此均僅為詐欺、洗錢部分之證據)屬實,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筆記資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陳 怡心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封面、劉婷婷之郵局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劉婷婷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林群偉 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陳屏儒之花 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何正斌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何正 斌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庚○○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甲○○之郵局存摺存款回條、戊○○之台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現場照片、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 、宅急便託運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微信對話翻拍照片 、BBM對話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偵 查員蔡明凱107年4月3日偵查報告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 片、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臺灣銀行澎湖 分行108年9月18日澎湖營字第10850004981號函、臺灣土地 銀行虎尾分行108年9月20日虎尾存字第1080000998號函附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 書、傳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42、5711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397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4月9日金徵(業)字 第1090003346號函及所附金融詐騙通報資料、臺灣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列印印鑑卡資料、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3人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犯罪組織,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犯罪組織,則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 組織。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 責工作,且其等係利用詐騙機房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分 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實行詐騙犯 行,足認被告3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不論係107年1 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該詐欺集團當屬「犯罪組織」無疑 。且本案被告乙○○、己○○2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直至 修法後遭查獲始結束;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時 間係修法後,被告3人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先予敘明。(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 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係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 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前往提領被 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上手(附表一編號3
未及提領即遭止付)。是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所為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附表一編號3,已著手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未 成功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為未遂),揆諸前開說明,此部 分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既、未 遂罪之要件相合。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1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 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1罪。又刑法上1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1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 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 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既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 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 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 ○○、己○○2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2 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壬 ○○就附表一編號6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即應依上開說明 ,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是核被告乙○○、己○○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乙○○、 己○○2人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乙○○、 己○○2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壬○○就附表 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既遂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目前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群呼系統商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 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3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部分,既明知係為整 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或「收水」等工作,是其 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 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 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3人均應對於參與 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犯罪事實,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六)罪數之認定
1.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之數罪名,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3人之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然此部分與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 知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併予審理。 3.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被告乙○○、己○○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 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 共5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計算,自應分論併罰。(七)減輕事由之說明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3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己○○、壬○ ○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收簿手」角色,其2人遭查 獲之收受人頭帳戶、提款卡數量非少,被告乙○○亦有依 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收水」角色,顯然較擔任實際前往 提款之車手更受到集團核心之信任,據此難認被告3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 之餘地。
(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 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 其刑;又被告乙○○、己○○2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 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以依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予以從一重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3人暨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 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之人頭 帳戶,再由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後之款項,再轉 交上手(附表一編號3未及提領即遭止付),此部分犯行 應分別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 、未遂罪,原判決就此漏未論述及論列,難謂允洽。 2.原判決認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既已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而適用之原理,無再割裂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就此 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法律見解,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之法律意見,雖亦未宣告被告3人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所持之理由 與上開統一法律見解之理由相違,仍有未洽(理由詳後述 )。
3.有罪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必須與其所記載之事實 及理由,暨其理由相互間之說明,互相一致,方屬適法, 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有 關被告壬○○之主文記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依原審判決理由欄說明:「……,堪認被 告壬○○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主 文之記載,顯與其理由之論述互相齟齬,依上開說明,自 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4.(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 法院51年度臺非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該布鞋如僅 係上訴人於平日犯案時所穿著,與一般人無異,如何認係 與本件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之實施有直接關係,即非無詳 求之餘地,原審未予審認明白,遽對之為沒收之諭知,自 難認允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編號4、編號15衣服、口罩 等物,雖分別係被告壬○○、己○○所有且於領取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時所穿戴,惟被告壬○○、己○○2人係 依正常穿著之方式穿在身上,口罩亦係正常穿戴,且依被 告壬○○、邱麗犯所述,並不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時為 遮掩容貌所使用之物(原審卷一第207頁、卷二第69頁) ,尚難認為上揭衣物、口罩等係供被告壬○○、己○○犯 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原審逕予以宣告沒收 ,尚有未洽。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資料,雖係被告己 ○○所有,記錄其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相關資料 ,惟該資料紙本係為警查獲後自電腦中列印,供辦案方便 之用,難認該紙本係供被告己○○犯本案犯行時直接使用 之物,亦非違禁物,原審逕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①被告3人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應
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3人應諭知強 制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然被告3人參與 組織犯罪之犯行,應與其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已如前二(三)、(六)1.所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3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 允當;另被告3人無庸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理由則如三(七)所述。是檢察官前揭上訴 ,並無理由。
(三)被告乙○○、己○○上訴意旨略以:
1.關於附表一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被告己○○於107 年3月23日收件2件包裹,該2件包裹內容即林群偉申設於 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屏儒申設 於花蓮玉溪地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 屏儒申設於台灣新光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己○○當日收受後一齊轉交給被告乙○○, 被告乙○○再同時轉交予上手,該3帳戶雖分別被使用於 被害人戊○○、呂研蓉、辛○○遭詐欺案件,但被告只有 為1轉交帳戶行為,此部分應是1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戊○ ○、呂研蓉、辛○○之財產法益,應從一重論處,而無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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