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6號
TCHM,109,上訴,5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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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恆彰

   

選任辯護人 張彩雲律師
      李學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92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金門哥」、「金門仔」)於民國106年年初 ,發起「假戀愛真詐財」之詐騙機房(下稱本件詐欺機房) ,先於106年2月15日推由甲○○出面承租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10之房屋,並邀集其業已認識之己○○及 經由他人介紹之戊○○、乙○○(己○○、戊○○及乙○○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冠軍」、「半仙」等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少年), 參與丁○○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丁○○並以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統籌本件詐欺機房之管理及提供戊○○、乙○○、己○○ 等人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生活費,且出資購買 及建置供詐騙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教戰守則,裝設網路 、監視器等相關設備,及提供書面資料及口頭傳授戊○○、 乙○○、己○○等人實施詐騙之手法,而指揮本件詐欺機房 犯罪組織,戊○○、乙○○、己○○、「冠軍」、「半仙」 均擔任詐騙人員,其等約定如成功詐騙後,詐騙人員每件可 獲詐騙金額15%做為報酬。丁○○、戊○○、乙○○、己○ ○、「冠軍」、「半仙」即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共同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自參與本件詐欺機 房時起,迄至106年8月9日為警查獲止,在交友網站上向中 國境內女子詐欺。詐騙方式係先利用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 路至中國境內「世紀佳緣」交友網站,再以「陳建洲」、「 吳艾倫」、「洪建中KENNY」、「杜飛」等假名方式登錄前 揭網站,製作虛假之身分,並在網路上下載高大英俊之男子 照片,作為該假冒身分者之照片,佯稱為從事金融業之高富



帥男子,於交友網站登錄基本資料後,即尋找經濟能力適當 之中國境內女子做為行騙對象,點擊發出交友訊息,待中國 境內被害女子回應後,由丁○○及本件詐欺機房之詐騙人員 佯裝從事金融投資業,且有交往、結婚真意,於取得中國境 內被害女子之信任後,即訛稱:其公司有高獲利之投資機會 ,欲使中國境內被害女子信以為真而匯款。詳情如下:【附 表一】係由丁○○於106年6月28日起化名「陳建洲」,並與 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各階段之參與者共同向如附表一編號 1至32所示之女子詐欺;【附表二】係由戊○○自106年6月2 8日起化名「吳艾倫」,並與附表二犯罪時間欄所示各階段 之參與者共同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4所示之女子詐欺;【附 表三】係由乙○○自106年7月12日起化名「洪建中KENNY」 ,並與附表三犯罪時間欄所示各階段之參與者共同向如附表 三編號1至17所示之女子詐欺;【附表四】則由己○○自106 年7月24日起化名「杜飛」,並與附表四所示之參與者共同 向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女子詐欺。惟因附表一至四共13 5位中國境內女子,均尚未匯款,因而詐欺未遂。二、嗣經警獲報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6年8月9日12時40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件詐欺機房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本件證人己○○、戊○○ 、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 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 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 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 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 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己○○、戊○○、 乙○○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而無證 據能力等語,惟本院認前述各該證人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 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再以證人身分 命各該證人具結作證,有渠等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 佐(見31222號偵卷第46至49、61至68頁),本院嗣亦於審 理時對證人己○○、戊○○、乙○○進行交互詰問,並將證 人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及告以要旨,則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原審 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本院卷第313頁)),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指揮本件詐欺機房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打麻將的時候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得」之人,我當時居住的處所沒 有停車位,「阿得」提到他有間房子是空的,也有停車位, 我為了貪圖方便,就依照「阿得」的建議,偶爾借住在本件 詐欺機房,但我與己○○、戊○○、乙○○均不相識,他們 所做的事情均與我無關,警方查扣的電腦等設備,應該都是 「阿得」所有,因為我去借住的時候,就已經有那些設備了 ;經私下追查「阿得」的真實姓名應該是張永昌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由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本件詐 欺機房所在之房屋並非由被告承租,且己○○、戊○○、乙 ○○均非由被告邀約參與本件詐欺機房,被告僅偶爾借住在 該處,與己○○、戊○○、乙○○等人並無詐欺或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為本件詐欺機房之發起、指揮之人:
1.證人戊○○之證述:
⑴於106年8月10日偵訊中證稱:遭警方查獲當時,我還在與「 世紀佳緣」交友網站之對象培養感情的階段,「金門哥」就 跟我們說要跟那些對象好好培養感情,聊到一個程度再教我 們,還叫我們在網路上看一些詩情畫意的文章,要我們學習 如何跟人家聊天;都是「金門哥」發薪水,每天給500元之 零用錢;「金門哥」負責管理、發零用錢,有問題可以向「 金門哥」詢問,他今天去台南等語(見21874號偵卷第61頁 反面至62頁反面)。於106年9月2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扣案 編號B1的電腦是放在「金門仔」的房間,本件詐欺機房的現 場負責人是「金門仔」等語(見21874號偵卷第98頁反面、 99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偵訊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均正確; 「金門哥」有教導我們如何跟大陸女子聊天、培養感情;「 金門哥」就是本件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反 面至204頁反面、206頁反面至208頁)。 ⑶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7號戊○○、乙○○、己○○ 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 提示扣案物編號37之2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答:由「 金門仔」提供我從事詐騙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887 號卷一第13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前案偵訊 中、準備程序中所說的話,都是出於自由意志下的陳述,並 無偽造或編造謊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 ⑷由證人戊○○前開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詐欺設備、發放 零用錢及教導詐騙成員詐騙方式等犯行無誤。
2.證人乙○○之證述:
⑴於106年8月10日偵訊中具結證述:「金門哥」跟我說如果有



成功做到客人,我就抽15%,但我從去到現在,一塊錢都沒 有賺到,一天會有500元,是發給我們買日常生活用品。( 檢察官問:誰帶你到文心路機房?)答:介紹我的小胖,我 就坐車到樓下的全家,他就跟「金門哥」聯絡,「金門哥」 叫一個瘦瘦戴眼鏡的人下來接我上去,他帶我上去之後就走 了;(檢察官問:女生的年齡有無限制?)答:「金門哥」 跟我說盡量選跟我選的男生照片年齡不要差太多,選好照片 之後會先給「金門哥」看,「金門哥」說好才可以用;「金 門哥」負責在機房裡面管理、教導我們怎麼跟客人聊天;在 警方查獲本件詐欺機房之前的一個禮拜六,「金門哥」說要 回台南去退租房子,一直到警方查獲為止都還沒有回來,「 金門哥」走了之後就沒有人負責管理現場,也沒有人發錢; 「金門哥」說我剛去要先學會如何跟客人聊天等語(見2187 4號偵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於106年9月22日偵訊中 證稱:「金門仔」使用的電腦,就是警察從他的電腦找出匯 款資料的那一台,我只知道現場負責人是金門,因為有什麼 問題都問他;(檢察官問:誰教你怎麼講?)答:金門,他 叫我前一個禮拜先想,先虛構一個人物,先想家庭背景、學 歷、工作經歷,寫完之後給他看,他說OK之後,我去找照片 給他看,他說OK之後,我再去世紀佳緣的交友網去找被害人 聊天等語(見21874號偵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 ⑵於前案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法官提示扣案物編號25、26、 27)答:有寫我名字的是我所使用,由「金門仔」提供作為 工作使用的。(法官提示扣案物編號28、29、30)答:去的 時候就有了,為「金門仔」所使用等語(見原審106年度訴 字第2887號卷一第134頁反面)。旋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921號案件107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參加文心路 機房,是一個叫小胖的人介紹的,去的時候聽一個叫丁○○ 的命令,前一個禮拜叫我看教本,看完教本覺得我大概可以 ,叫我去註冊網路找一個人聊天,我發了很多都沒有回我, 只有兩、三個人回我,沒有領用錢,有便當可以吃,便當錢 是丁○○出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卷二107 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偵訊中所述均實在;2年前的事 情,我現在有點記不起來,應以2年前的偵訊筆錄為主;被 告去退租房子不在的那段時間,戊○○就沒有拿錢給我了, 我就沒有收到餐費,我就認為可能是被告在管理本件詐欺機 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229、230、236頁)。 ⑷綜合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不但提供行騙之電腦等硬體設 備,且指示證人乙○○挑選男性照片、虛構個人資料及閱讀



教本,待被告認可證人乙○○之準備作業完備後,方可進行 網路聊天,且證人乙○○等本件詐欺機房內之詐騙人員之餐 費均由被告提供,顯見被告實為本件詐欺機房之發起及指揮 之人甚明。
3.證人己○○之證述:
⑴於106年8月10日偵訊中結證稱:(檢察官問:誰找你進去的 ?)答:是「金門仔」,因為我之前的工作休息兩個多月, 他跟我提到要不要用網路聊天賺錢,類似就是用網路跟大陸 那邊的女孩子聊天,用假借投資的名義去騙他們匯款;電腦 裡面有教戰法則、經驗分享,不懂的話再問「金門仔」;我 們的生活費是由「金門仔」提供。(檢察官問:誰帶你到文 心路機房?)我自己坐車去的,因為跟「金門仔」講好,到 文心路、河北路口,有一個男生下來帶我;(檢察官問:現 場發現一些男公關交涉術、跟任何人聊得來等書是哪裡來的 ?)那個原本在那裡就有了,「金門仔」沒有特別講什麼, 他只說那些書可以拿來翻閱,可以當作參考的範例書籍;「 金門仔」負責發生活費;「金門仔」跟我們說他要回台南處 理房屋退租的事情,他走了之後沒有人負責管理現場,但「 金門仔」有先交生活費給戊○○,讓他暫為保管,戊○○還 是有每天發500元給每一個人等語(見21874號偵卷第65頁反 面至66頁反面)。復於106年9月22日偵訊時結證:我於106 年7月經由「金門仔」介紹進去參加這個集團。(檢察官問 :你們被害人的信任,如何騙錢?)答:我還沒有學到那個 階段,博取信任之後就交由「金門仔」去負責,就是用投資 的名義騙他錢,但標的物不確定。編號B1的電腦是「金門仔 」在使用,吳衛軍是誰騙到的我不清楚,不知道為何吳衛軍 有匯1萬塊到中國信託帳號,那台電腦是「金門仔在使用」 等語(見21874號偵卷第101頁反面)。 ⑵於本107年度上訴字第921號案件時供稱:在唱歌聚會認識丁 ○○,他介紹我去上班,他說是話務工作,供應三餐,有睡 覺的地方,他怎麼不見了我不清楚,在破獲機房的好幾天前 他就不見了,便當錢是他留下2、3千元現金在辦公室讓我們 拿去買便當,他沒說要去哪裡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921號卷二107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事隔2年多,應以偵訊中所述 為準;每天500元生活費是由戊○○交給我的,但戊○○只 是負責轉交該筆款項而已,我確定生活費是「金門仔」發的 沒錯,因為其他人都有在操控電腦,只有被告沒有在用電腦 ,感覺上被告就是發每日生活津貼給我們;「金門仔」走了 之後,戊○○每天發500元給每個人,戊○○說這個錢是「



金門仔」即丁○○交給他的;我們如果要外出,基本上不用 跟「金門仔」報備,除非「金門仔」有在本件詐欺機房裡; 戊○○告訴我說一旦取得被害人信任之後,後續就要交給「 金門仔」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反面、242頁反面至 243頁正反面、245、247頁、250頁反面至251頁)。 ⑷準此,足證被告邀集證人己○○參與本件詐欺機房,並負責 管理本件詐欺機房及提供生活津貼,待證人己○○等詐騙人 員順利博取被害人之信任後,再交由被告進行後續之假投資 等詐騙犯行,堪可認定。
4.綜上各證人之證述內容所示,足認被告確有招募詐騙成員、 提供詐欺設備而發起本件詐欺機房,繼而指導詐騙方式、支 付詐騙成員生活費,而指揮管理本件詐欺機房甚明。則被告 所辯:僅偶爾借住在本件詐欺機房云云,及辯護人所陳:被 告與己○○、戊○○、乙○○等人並無詐欺等之犯意聯絡云 云,均非可採。
5.證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供部分:
⑴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而證稱:被告並未教授 我如何詐騙,也沒有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或約定詐騙後可得之 報酬;我每日500元生活費是放在客廳桌上,都是綽號「冠 軍」之人提醒我要去拿錢,但我不知道這筆生活費是誰給的 ;我偵訊中提到被告是本件詐欺機房的管理者,是因為我猜 測以為被告是這個房子的主人,而我是抱著學習的心態,有 問題就請教別人,如果沒有其他人在場,就請教被告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206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很少看到被告,因為他基本上都不在詐騙機房裡面 ,他進去的時候可能都是睡覺,然後沒有睡覺的話,我就沒 有看到他,因為我基本上都待在我自己的房間裡面,很少外 出,我看到他的時間非常的短。被告沒有跟我們在房間裡面 一起做你們所謂詐騙的事情、上網的事情。他也沒有很仔細 教過我詐騙的事,因為我都待在房間,有一次我在上廁所的 時候剛好看到他,我就順便問他怎麼跟女孩子聊天,然後也 沒有得到什麼結論,我就進房間了,我很少跟他交談。我沒 有問他上網誘騙女孩子的問題,因為我進去的時候,那個電 腦裡面就有所謂的教戰守則,所以我基本上都是自學,我很 少跟他交談。教戰守則我不知道誰提供的,我進去就有,應 該是那個「冠軍」吧。基本上我都待在房間裡面,「冠軍」 會把錢放在客廳的桌上,然後進來房間叫我要吃東西的話, 自己拿錢去買。所以一天500元的飯錢,基本上到底是誰給 的,自始至終也真的到現在我都還不確定是誰,應該是「冠 軍」,因為都是「冠軍」來房間叫我去拿的。被告沒有親自



拿錢給我。在檢察官偵訊中提到「金門哥」即被告其實可能 就是一個主嫌、主犯,是因為我當時在機房裡面認識的人真 的不多,就只有同樣在裡面的同事丁○○,欸那個林建良( 應為己○○)跟乙○○,同事我們之間會聊天而已,我都很 少看到其他的人,我想說他們那時候應該是,其他的人是什 麼角色我都不知道,所以我那時候是純屬臆測,我個人的臆 測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192頁反面)。然證人戊○ ○於偵訊中即已就被告教導其等行騙之方式(先培養感情、 看詩情畫意文章、學習與他人聊天等)、管理本件詐欺機房 及發放零用金之額度等細節,均證述詳實,且與其嗣後於前 案準備程序所述相符,顯非出於臆測之詞。況如前述,證人 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正確 ,於前案偵訊中、準備程序中所說的話,均無偽造或編造不 實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214頁)。足認證人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屬實,不 足採信。
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改稱:本件詐欺機房現場沒有管 理人;我不知吃飯的錢從何而來,都是戊○○拿給我們;被 告沒有管理本件詐欺機房,只是因為我們聊天的對象都是年 紀比較大的人,我們不懂如何與年長的女性聊天,所以如果 被告在場就會請教被告;我於偵訊中提到要虛構一個人物、 家庭背景、學經歷及照片等,若被告覺得OK再去找被害人聊 天,這只是說我虛構好之後,先給戊○○看,戊○○覺得還 可以,如果被告在場的話,我也會問被告的意見,讓被告參 考看看,不是說要徵詢被告的同意;我當時主觀上認定被告 是負責管理本件詐欺機房,我進去本件詐欺機房的時候,就 有本案扣案的東西了,我才猜測應該是被告所提供,但實際 上是否如此我不曉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7頁、235頁正反 面、236頁反面至237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 每天的工資是500元,這500元我都是從戊○○手上拿到。我 聽他說好像是從丁○○那邊拿,我也不曉得,因為反正那時 候就想說有錢拿就好。丁○○沒有親自拿給我錢過,我都是 經過戊○○手上拿到的。偵查中因為我那時候認為就是,我 也不曉得他是幹嘛的,因為在機房裡面大家都在忙、大家都 在工作,只有他一個人在那邊睡覺,覺得他是不是就是因為 是老闆還是什麼的,所以他才有這個資格在那邊睡覺,我也 不曉得真正的老闆是誰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惟證人乙○○就其加入本件詐欺機房之過程、被告教導詐 術的細節、被告提供生活費等情,迭於偵訊中、前案準備程 序時均供述明確且前後一致,甚至與證人戊○○、己○○於



偵訊中及前案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非空穴來風,足以採 信。是以,證人乙○○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 自有偏袒維護被告之嫌,委無可採。
⑶再徵之本件同案共犯戊○○、乙○○、己○○於106年8月9 日為警查獲詐騙機房之翌日偵訊中,均一致供證稱,查獲當 日「金門仔」即被告因要到台南處理房屋退租事宜,因此不 在該機房現場;另扣案編號B1所示電腦即為被告所使用,並 在該電腦中發現有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等情。而被 告亦自承查獲當時,其確係前往台南處理房屋退租事宜。苟 被告僅係偶爾借住該當詐騙機房之房屋,與同案共犯戊○○ 等人不熟,該同案共犯等何以恰巧能一致供證被告不在現場 之原因,及指證被告所使用電腦?自此益證該同案共犯等於 偵訊中供證之真實性。至被告另於本院提出其自稱姓名為「 張永昌」之人照片,聲稱該人即實際承租本件機房之人,且 為本件指揮該機房之人。然質諸前開同案共犯三人,除戊○ ○證稱該照片中之人應為綽號「半仙」之人,是介紹其前往 本件機房工作者外,另二共犯均證稱未曾見過該照片中之人 。又證人即本件出面承租該被查獲機房之甲○○固亦證稱, 係該照片中之人「昌哥」叫我去租等語。然在該機房實際從 事詐騙行為之前揭戊○○等三人,自始未曾指稱該「半仙」 或「昌哥」之人究有何發起或指揮詐騙集團之行為。被告又 迄未能提供該「張永昌」之人年籍住所資料以供查證,且依 證人戊○○所供證,「半仙」之人僅係介紹其加入本件詐騙 集團者,難認有何發起、指揮該組織之行為。被告於本院辯 稱該「張永昌」始為本件發起人或指揮者,要無足採。 ㈡本件詐欺機房之犯罪手法及參與者:
1.本件詐欺機房於被告發起後,證人戊○○約於106年6月26或 27日時加入,是綽號「半仙」之人帶其到本件詐欺機房,「 半仙」並交給證人戊○○一台電腦及手機,當時本件詐欺機 房裡尚有綽號「冠軍」之人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0頁正反面、203頁正反面) 。證人乙○○則自106年7月12日起加入本件詐欺機房,當時 機房裡還有被告及戊○○等節,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反面、234頁)。至於證人 己○○則自106年7月24日起加入本件詐欺機房乙節,復據證 人己○○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9頁)。直至106年8月9 日,警方始查獲本件詐欺機房,準此,堪認被告係與如附表 一至四犯罪時間欄所示各階段之參與者共同詐騙被害人,且 各階段參與詐騙之成員至少均有3人以上。
2.本件詐欺機房之詐騙手法,係由被告與如附表一至四犯罪時



間欄所示各階段之參與者,分別假冒高富帥、從事金融投資 業之男子「陳建洲」「吳艾倫」「洪建中KENNY」「杜飛」 ,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中國境內女子聯繫,待中國境內女 子點擊回信後,被告等人遂自我介紹:被告化名「陳建洲」 自我介紹時說「我本人在英國保誠旗下公司從事金融理財工 作,我在信誠基金上班」,也說過「從事CFA理財顧問,任 職經理,我平常都有規劃跟理財的習慣,因為我希望我的另 一半對將來也要有規劃。」,也說「你為自己做什麼規劃, 金錢觀念是怎麼打算的?」言下之意,希望女方也從事一點 理財投資,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共 犯戊○○化名「吳艾倫」說自己在「基金,在中等水平公司 」行業上班,「我待的上市公司在中國各大省會都有分公司 ,總部在上海」,「畢業後一直在新加坡從事保險業,之後 透過朋友介紹走進了現在有名的英國保誠人壽的旗下公司, 因此轉戰金融市場,現今在深圳的信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4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共犯乙○○化 名「洪建中KENNY」自我介紹就說「是在做金融業的」,佯 稱從事金融業,再進一步就是介紹海外投資機會,向如附表 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至於共犯己○○化名「杜 飛」,其基本資料也是「工作:英國保誠集團其下的瀚亞投 資顧問」,向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行騙等事實, 業經本院於前案勘驗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後認定屬實,有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 0至291頁)。足認被告及其餘共犯均已著手於詐欺構成要件 之實行。又本件雖無證據足證被告業已詐得金錢,然中國境 內女子已經誤以為「陳建洲」、「吳艾倫」、「洪建中KENN Y」、「杜飛」確實從事金融投資行業,進一步將會受邀請 而投資,其等之財產法益確有遭受侵害之危險,縱使被告等 人並無詐得財物而未得逞,仍應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 未遂。
㈢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 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 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 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 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



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我國實務對於詐欺取財罪犯罪,在過去 實務上,向來不採取「集合犯」之見解。又被告等人陸陸續 續向不同女子聊天,個別交往及談話的時間都可以清楚劃分 ,並無接續犯時間密接之情形。如附表一至四共計135位被 害人,各具獨立性,是就被告所為之多數詐欺行為,依照不 同被害人計算法益,採一罪一罰,始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之 立法本旨。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期間係自106年6月起至 同年8月9日止,其犯罪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 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新法修正是擴大定義範圍,擴張刑罰權範圍 ,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規定。
㈡本件詐欺機房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係由被告發起,並先後有 共犯戊○○、乙○○、己○○、綽號「冠軍」、「半仙」等 人加入,共同參與及實施詐欺犯行等情,業經敘明於前,堪 認本件詐欺機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階段之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為3人以上無訛。該機房運作模式,係由被告提供硬體設 備,軟體教戰守則、聊天詐術範本,並管理、指揮共犯戊○ ○、乙○○、己○○等人於其內從事詐騙工作,被告且提供 每人每日500元之生活費,足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從而,本 件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確有發起、指揮組織犯罪,已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罪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經比較新舊法後,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7年1月3日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已如前述。故被告係犯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135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為, 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惟本 院認被告等人是在交友網站上一對一的聊天,使女子產生信 任後再介紹投資管道,藉此詐騙,被告雖然一天在網上點擊 了幾十位女子,發出交友訊息,但絕大多數女子都沒有回信 ,對未回信女子其實是尚未達危險程度,待部分女子回信與 被告等人聊天後,犯罪過程是一對一的利用網路通信軟體溝 通方式,而非一次對公眾散布訊息,公訴意旨認有刑法第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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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