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奇賢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寬鳴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中華民國109年 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30號、第1771
2號、第17893號、第19486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24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奇賢、吳寬鳴及李嘉銘(李嘉銘所涉下列㈠㈡㈢㈣犯行, 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刑,由本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上訴駁回)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林奇賢 出資購入毒品後,與李嘉銘或吳寬鳴(僅犯㈠㈣㈤部分)共 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建辰(暱稱新G9時尚名品)於108年1月15日晚上23時許, 先以LINE與李嘉銘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雙方約定於翌(16)日上午 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之內新國小側門碰面,待吳寬鳴及李嘉銘到達後,由李嘉 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約半錢)予林建辰,林建辰則 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李嘉銘,李嘉銘再將3,000元 交給吳寬鳴攜回給林奇賢。
㈡林建辰另於108年1月17日下午17時許,先以LINE與李嘉銘聯 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林奇賢與林建 辰議定數量及價格後,由林奇賢、李嘉銘一同駕車前往臺中 市中清路交流道旁之加油站與林建辰碰面,並由李嘉銘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半錢)予林建辰,林建辰則交付3,0 00元之價金予林奇賢。
㈢徐世明於108年1月19日某時,先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林奇 賢聯繫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雙方並約定 在苗栗交流道附近之齊勝汽車商行外碰面。徐世明到達後因 不耐久候,遂於同日晚上19時許,再以LINE(暱稱回歸自然 )聯繫李嘉銘,李嘉銘表示林奇賢有事在忙,並稱該地點不 安全而改約在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外碰面,稍後由李嘉銘 駕車前往現場,並由李嘉銘下車交付海洛因 1小包予徐世明 及向徐世明收取15,000元之價金,再由李嘉銘將該筆價金交 回予林奇賢。
㈣徐世明另於108年1月27日某時,先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林 奇賢聯繫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相關事宜後,由林奇賢指示李嘉銘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吳寬鳴一同前往徐世明位在南投縣○○鎮○○○街之住處, 再由徐世明以LINE與李嘉銘聯繫。吳寬鳴、李嘉銘於同日晚 上18時許抵達徐世明之前揭住處後,由李嘉銘、吳寬鳴分別 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小包予徐世明,吳寬鳴則向 徐世明收取15,000元及5,000元之價金;徐世明,吳寬鳴2人 離開後,因徐世明又來電追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再駕車 返回徐世明住處附近,接續販賣 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世明。吳寬鳴、李嘉銘待交易完成後,再將前揭收得之25 ,000元存入林奇賢所指定之某金融帳戶內。 ㈤林威揚於108年2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吳寬鳴(暱 稱「刻苦銘心」)探詢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賣, 吳寬鳴遂告知林奇賢並前往宇春汽車旅館向林奇賢拿取甲基 安非他命 1包後,再與林威揚約在臺中市益民商圈附近路旁 ,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威揚,並向林威揚收取14,0 00元之價金。吳寬鳴待交易完成後,再將前揭收得之14,000 元存入林奇賢所指定之某金融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奇賢、吳寬鳴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賢(見108年度偵字第17893號 卷【下稱④卷】第329至331頁、第383至384頁,原審卷第40 2至404頁,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第302至305頁)、吳寬鳴 (見108年度聲羈字第451號卷第16頁、④卷第341至345頁, 原審卷第66頁、第402至404頁,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第30 2至305頁)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購買毒品之證人林建辰(見108年度偵字第168 30號卷【下稱①卷】第147至151頁,108 年度偵字第4341卷 【下稱⑨卷】第450至451頁)、徐世明(見①卷第167至168 頁,⑨卷第562至563頁)、林威揚(見108 年度他字第2426 號卷【下稱②卷】第139、208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在卷,亦經共犯即另案被告李嘉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實無訛 (見④卷第88至99頁、①卷第393至394頁),是被告林奇賢 、吳寬鳴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認。二、此外,復有共犯李嘉銘行動電話翻拍與林建辰line【暱稱新 G9時尚名品】對話內容照片 8張、與徐世明line【暱稱回歸 自然】對話內容照片9張(見①卷第137至139頁、第177至18 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吳寬鳴部分見①卷第193至201頁;被告林奇賢部 分連同扣押物品照片見④卷第159至165頁、第229至235)頁 )及扣案被告吳寬鳴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 1支、被告林奇賢 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白色粉末即葡 萄糖 5包可佐,被告吳寬鳴就犯罪事實一、㈤所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因品質不佳而於108年2月19日、21日以暱稱「刻苦 銘心」與證人林威揚之對話,並經檢察官勘驗林威揚之手機 資料而製作譯文在卷(見②卷第138至139頁、108 年度偵字 第1051號卷【下稱⑥卷】第 191頁),被告林奇賢、吳寬鳴 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雖記載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係以 現金方式交回給被告林奇賢。惟查,被告林奇賢及吳寬鳴於 原審均供稱該次價金是以存入被告林奇賢之指定帳戶內,並 非交付現金(見原審卷第403至404頁),起訴書此部分事實 應有誤認,應予更正。
四、被告林奇賢於原審已承稱:賣 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 賺取1,000元的利潤,賣15,000元的海洛因可以賺取3,000元 至6,000元的利潤(見原審卷第311頁),被告吳寬鳴則供稱 協助林奇賢販賣毒品,林奇賢會免費提供毒品供其施用,或 提供生活費(見④卷第344頁),足認被告林奇賢、吳寬鳴2 人確實有從販賣毒品之犯行中有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奇賢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寬鳴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㈣、㈤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 被告林奇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吳寬鳴就犯罪事實一、㈠、㈤,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奇賢、吳寬鳴就犯罪事實一、㈣之同時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林奇賢、吳寬鳴與李嘉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㈣;被告 林奇賢與李嘉銘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林奇賢、吳寬 鳴就犯罪事實一、㈤均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奇賢、吳寬鳴上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奇賢前因詐欺案件共16罪,於100年9月19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共30罪,於103年4月27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兩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 04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 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吳寬鳴於102年 9月23日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 監,至106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林奇賢、吳寬 鳴2人均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奇賢仍於106 年11月20 日因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 4月19日因持有、轉讓第 一級毒品;於107年 7月9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1月、8月、3年1月確定;被告吳寬鳴仍於107年 4月23 日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中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7年2月9日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奇賢、吳寬鳴均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而再犯本件犯行,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被告2 人本案情節,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 2人均無過度侵害之虞,故均 依刑法第47第1 項加重其刑。
六、被告林奇賢、吳寬鳴就上揭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 原審與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㈠被告林奇賢前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羅大為,經原審函 詢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函表示確實因被告林奇賢之 供述而查獲羅大為,並提供羅大為之偵訊筆錄,其中羅大為 坦承於108年 1月25日有販賣55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予林奇賢,此有該署108年12月17日中檢達嚴1 08偵17712字第 1089133599號函及所附羅大為之偵訊筆錄可 憑(見原審卷第347至354頁),雖該署另於109年4月17日以
中檢增嚴108偵17893字第1099037671號函覆本院稱:羅大為 固坦承有介紹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予被告林奇賢,並有共同牟 利之犯意聯絡;惟就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其所供述之事實, 縱認屬實,似亦僅係將其原欲向潘○韋購買第一級毒品之部 分數量讓與被告林奇賢向潘○韋所購買,依目前所查得之事 證,尚難認係被告羅大為直接出售第一級毒品予林奇賢,惟 本案仍續行偵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然並不影響 被告林奇賢有供出其於108年1月25日所取得第一、二級毒品 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之認定,故就被告林奇賢所犯犯罪事實 一、㈣、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奇賢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林奇賢所犯之所有犯 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均認為被 告所取得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所販賣之毒品行為,需有前後的 因果關係,而被告林奇賢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其 時間均在被告林奇賢於108年1月25日自羅大為、潘○韋購得 前開毒品之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 。
㈢被告吳寬鳴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寬鳴於108年6月11日遭拘 提後,馬上供出林奇賢之具體人別資料,並於108年6月25日 向警方供述林奇賢之車牌號碼、住所,使警方得以於108年6 月27日查獲林奇賢,且使檢察官得以被告吳寬鳴及李嘉銘之 供述相互補強而起訴林奇賢,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李嘉銘因於108年1 月28日駕車逆向行駛,遭警方攔查,而查獲李嘉銘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綽號「小安」之吳寬鳴雖同車卻被警錯放(後警 誤經指認為張傑銨;見①卷第23頁,②卷第187至191頁); 經警方分析李嘉銘的手機紀錄及依據李嘉銘之供述(見①卷 第 71頁、第73頁、第83頁、第103頁、第83頁、第115至119 頁),因而得知林奇賢涉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是 警方知悉被告林奇賢此部分犯行,根本並非來自被告吳寬鳴 之供述,被告吳寬鳴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的 適用。被告吳寬鳴之辯護人雖又主張犯罪事實一、㈤並不在 李嘉銘供述之內,此部分被告吳寬鳴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李嘉銘於108年1月 28日與綽號「小安」之吳寬鳴遭查獲時,已經供出其與吳寬 鳴的老闆都是林奇賢,其負責開車,吳寬鳴負責保管毒品( 見②卷第 25頁、第123頁),而犯罪事實一、㈤是由證人林 威揚於108年3月15日警詢、偵查中除指稱被告吳寬鳴與李嘉 銘有一起去送毒品外,並供出曾於108年2月18日向暱稱「刻
苦銘心」者(即被告吳寬鳴,因不知其姓名而誤認為張傑銨 )購買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其於108年2月19日 、21日曾與被告吳寬鳴爭議之手機畫面供警、檢勘驗(見10 8 年度他字第2433號卷第29至39頁、②卷第138至139頁); 嗣檢察官於108年6月11日偵查中提示李嘉銘於108年1月28日 被查獲時與被告吳寬鳴在一起之現場照片(見②卷第187至1 89頁),經證人林威揚指證其確於108年2月18日向照片中之 被告吳寬鳴購得犯罪事實一、㈤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並稱 被告吳寬鳴都與李嘉銘在一起(見⑥卷 184頁);是檢察官 係因李嘉銘之指證得知被告林奇賢是被告吳寬鳴與李嘉銘販 毒之毒品來源,且因吳寬鳴涉犯犯罪事實一、㈤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而查獲被告林奇賢,縱被告吳寬鳴於108年6月 11日17時30分經警拘提到案並經裁准羈押後,遲至108年7月 15日偵查中始坦被告林奇賢有交付犯罪事實一、㈤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伊賣給林威揚而得確認(見①卷第413至415頁), 終非因被告吳寬鳴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林奇賢,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八、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 ,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 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 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林奇賢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及被告吳寬鳴所 犯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 林奇賢及吳寬鳴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額非鉅,較之一般大盤 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 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林奇賢所犯犯罪 事實一、㈢及被告吳寬鳴所犯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縱處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 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㈢被告林奇賢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林奇賢所犯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就被告林奇賢所犯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難認 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其餘被告林奇賢、吳寬鳴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依其 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
九、被告林奇賢、吳寬鳴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或遞減之。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奇賢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 0元、3,000元、15,000元、25,000元、14,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 5包(見④卷第16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至 11),為被告林奇賢所有之葡萄糖,作為販賣海洛因時添加 稀釋所用,業據被告林奇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396頁) ,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 於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電子磅秤 1台為被告林奇賢所有,作為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林奇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 6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OPPO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林奇賢所有,作為聯絡吳寬鳴 、李嘉銘及藥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奇賢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396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 項,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三星廠牌手機 1支,為被告吳寬鳴所有,作為聯絡林奇 賢及李嘉銘所用,業據被告吳寬鳴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 5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於犯罪事實一、㈠、㈣、㈤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㈥被告吳寬鳴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實際所獲得之利益為 免費施用毒品或生活費等情,固經被告吳寬鳴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④卷第 344頁),然該等犯罪所得難以確認數額,
且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㈦另被告林奇賢遭扣押之安非他命5包、FM2藥丸5顆,車牌5面 、自用小客車1台、手機1支(另外扣案的iPhone白色手機及 玻瑰金色手機共 2支手機為王芮萱所有,已經發還王芮萱) 、wifi分享器、海洛因 1包,毒品部分被告林奇賢供稱是自 己施用所用,其餘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被告吳寬鳴遭扣押之 hTC手機1支,其供稱係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 395至396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肆、本院認定:
原判決以被告林奇賢、吳寬鳴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 定,乃審酌被告林奇賢、吳寬鳴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 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 利益,所為嚴重戕害購毒者之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兼衡以被告林奇賢販賣毒品之次數為 5次,販毒所得款項共 計60,000元,被告吳寬鳴販賣毒品之次數為 3次,惟其角色 是被告林奇賢之助手,並考量被告林奇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前經營○○○,身體及經濟狀況欠佳,被告吳寬鳴自 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及○○工作,經濟 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1、2項、第1 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 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原判決誤引為第3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量處被告林奇賢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刑 及沒收(含追徵),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量處被 告吳寬鳴如附表編號 1、4、5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林奇賢、吳寬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未 適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部分 ,再依此等法條予以減輕其刑,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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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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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㈠│林奇賢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期徒刑參年玖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OPPO行動電話│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吳寬鳴共同販賣第二│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林奇賢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OPPO行動電話│
│ │ │ │壹支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㈢│林奇賢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葡萄糖伍包、電子磅秤壹台及│
│ │ │ │OPPO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一㈣│林奇賢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葡萄糖伍包、電子磅秤壹台及│
│ │ │ │OPPO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 │吳寬鳴共同販賣第一│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5 │犯罪事實一㈤│林奇賢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OPPO行動電話│
│ │ │ │壹支均沒收。 │
│ │ ├─────────┼───────────────┤
│ │ │吳寬鳴共同販賣第二│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
│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參年玖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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