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41號
TCHM,109,上訴,44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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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汎甄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45 、2674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慶 豐、涂汎甄(下稱被告林慶豐涂汎甄)於本院之自白外,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被告林慶豐上訴意旨略以:我的小孩民國000 年0 月出生 ,我已經有正常工作,太太在家裡顧小孩,我們還沒有登 記結婚,要等本件刑案結束之後,才去辦理登記,如果我 去執行,因為太太沒有辦法上班,家裡不方便,我現在有 正常家庭生活,希望能夠繼續工作、照顧家裡,原審判決 太重,希望判輕一點,希望可以緩刑云云。
(二)被告涂汎甄上訴意旨略以:我真的很後悔,現在有正常工 作,父親也嚴格的管束,原審判決太重,希望能從輕量刑 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①被告涂汎甄自警詢開始就坦 承不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幫助犯及未遂犯規 定遞減其刑,縱使有累犯的情況,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個月,恐嫌過重,又被告涂汎甄的學歷是私立大學的應 用外語系畢業,在學期間也有商業外語檢定通過的證明, 大學畢業後之前途應該是很不錯,但因為被告畢業時有嚴



重的異位性皮膚炎和過敏的情況,必須要去治療,皮膚及 外觀有所改變,當時沒有辦法好好找一份工作,在102 年 期間因為經濟困難,受到朋友的誘惑,才會犯本案,但其 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行為態樣是在日常生活當中協助採買 及翻譯,並沒有直接做詐騙行為的構成要件,其犯罪情節 應屬輕微,且案發後,被告涂汎甄的父母都嚴厲指責被告 涂汎甄,常常打電話關切其生活動向,被告涂汎甄自105 年7 月開始,一直親戚經營的企業社擔任採購職位,有穩 定的工作及薪水,已不會有再犯之虞,請參酌刑法第57條 的各款情節,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②累犯與緩刑的要件 並不相同,被告涂汎甄雖有前科,但已於102 年底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距今已經超過5 年,這期間被告涂汎甄犯後 態度良好,沒有其他犯罪,如受短期自由刑難以復歸社會 ,請參酌被告涂汎甄之犯後態度、生活情節,給予緩刑自 新機會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一)關於被告林慶豐上訴部分:
1.查被告林慶豐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林慶豐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就 被告林慶豐所為,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林 慶豐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騙機房機手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 之被害人,幸未詐欺被害人得手,所生實害尚非甚重,亦 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利得,並考量其犯罪參與期間、犯罪分 擔情形,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可言;又有關於 被告林慶豐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已有



工作且小孩預產期為109 年1 月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 第172 頁反面)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亦已綜合全案卷證 予以審酌,是被告林慶豐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尚非可採。
2.又被告林慶豐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 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林慶豐上訴請求 諭知緩刑云云,亦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涂汎甄上訴部分:
1.查被告涂汎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涂汎甄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正犯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涂汎甄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2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原審以 被告為累犯,斟酌被告涂汎甄乃於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揭前案科刑對其未足以收警戒 之效,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 及幫助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涂汎甄正值青壯,不 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為詐欺集團從事 翻譯工作,便於本案詐騙機房之運作,幸未詐欺被害人得 手,所生實害尚非甚重,亦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利得,且其 前曾參加海外詐騙集團(參原審卷三第53至55頁所附被告 涂汎甄前案判決),而再犯本案,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犯 罪參與期間、犯罪分擔情形,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可言; 又有關被告涂汎甄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亦已綜合全案卷證予以審酌,是被 告涂汎甄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
2.又被告涂汎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且迄今已逾5 年,此固有被告涂汎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涂汎甄於前開參加海外詐騙 集團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為詐欺集團從事翻譯工作,便於本案詐 騙機房之運作,顯見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仍未能使其收警 戒之效,難認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即能使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對被告涂汎甄所宣告之刑, 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符合緩刑要件,是辯 護意旨請求對涂汎甄諭知緩刑云云,亦非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慶豐涂汎甄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維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8樓之3
吳奕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李彥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
林慶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施銘軒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號
徐安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陳慈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傅余宏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盧建全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3
蘇宇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涂汎甄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745、26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維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奕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彥霖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林慶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施銘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徐安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慈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傅余宏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盧建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蘇宇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涂汎甄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葉齊霖(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4 年6 、7 月間,受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發哥」籌 組之詐欺集團,謀議由「發哥」出資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下稱印尼)成立電信詐騙機房,負擔詐騙機房租金、設備及 成員招募、食宿、交通費用等開銷,並承租位在蘇拉威西地 區No .1 City Land Loyal Diamond Sulawesi-Ultra之別墅 作為詐騙話務機房(下稱本案詐騙機房),及在該址架設電 話、電腦及網際網路等設備,葉齊霖則負責招募成員並擔任 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葉齊霖與「發哥」乃陸續邀集並安 排尤淼民(本院通緝中)、朱維明何湘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吳奕德、李彥霖、林慶豐施銘軒徐安豐陳慈仲傅余宏吉曾志傑(由本院另行審結)、盧建全賴家緯 (由本院另行審結)、歸子堯(本院通緝中)、譚庭安(本 院通緝中)、蘇宇程(原名蘇奕融)、涂汎甄等人,先後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印尼蘇拉威西地區,加入本案詐騙機 房,抵達後先整理環境、裝設隔音設備、背誦詐騙方式,等 待機房成員陸續到齊後,朱維明吳奕德、李彥霖、林慶豐施銘軒徐安豐傅余宏吉盧建全蘇宇程即與葉齊霖尤淼民何湘人、曾志傑賴家緯歸子堯譚庭安、「 發哥」、大陸地區人民梁鍾元、張泉、方秋慧、歐林穎、覃 嘉武、農東杰、歐建平盧勇軍、李富、覃瑞克(綽號「大 個」)、方瑞華、韋華宇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9 月13日開始 ,在本案詐騙機房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成員,著手實行 對大陸地區民眾電話詐騙行為;而陳慈仲涂汎甄明知葉齊 霖等人乃在從事電話詐欺行為,竟仍分別基於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由陳慈仲在機房內擔任煮飯工作,涂汎甄則擔 任葉齊霖購買機房成員生活民生用品時之翻譯(各成員加入 機房之時間及擔任之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 騙機房之運作模式係由葉齊霖或覃瑞克提供記載詐騙方式之 「教戰守則」供成員記誦,再將記載大陸地區人民姓名、電 話等資料之紙張分發與機房第一線人員,由第一線人員撥打 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冒稱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其遭盜辦信 用卡,積欠大量費用云云,進而引導被害人報案,並將該通 電話轉予第二線人員接聽;第二線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銀行帳戶遭作為洗 錢使用,若欲避免資產遭凍結則需配合接受調查云云,再將 電話轉接第三線人員接聽,第三線人員則假冒檢察官,要求 被害人將名下資金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供調查云云;並約 定本案詐騙機房若詐騙得手,第一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 5 %或6 %,第二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8 %或9 %,第三 線人員則可分得8 %作為報酬。渠等即於104 年9 月13日至 同年9 月19日間,以上開分工模式,在前開機房進行電話詐



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行為,惟至查獲為止,尚未詐得任何款 項,因而未遂。嗣於104 年9 月19日為印尼警方在上址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證人即共犯歸子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 述,業經依法具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24549 號卷《下稱雄檢偵24549 號卷》第38~41頁),被告徐 安豐涂汎甄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 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 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 ,一旦發生事實上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 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 行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乃例外承認 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 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 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 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 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 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 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99年度台上字 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犯葉齊霖歸子堯



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紀錄,惟葉齊霖現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歸子堯則經本 院合法傳喚、拘提不到,現所在不明,均經本院通緝中,有 個別查詢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回證、拘 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卷》一第27頁、本院卷卷一第22、182 頁、卷二第76~79、 80~84、174 、175 頁);且葉齊霖歸子堯於104 年9 月2 4日之警詢筆錄,均係於甫遭查獲後,由我國司法警察人員 所製作,又歸子堯於104 年10月13日之警詢筆錄,則係於10 4 年10月12日返國時經警拘提到案後所製作,斯時葉齊霖歸子堯對案情之記憶均尚深刻,內容並均提及渠2 人曾向1 名大陸地區民眾詐得人民幣3,600 元之情,乃違反自己利益 之陳述,又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 證明葉齊霖歸子堯於警詢所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係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符合傳 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 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除 前揭共犯葉齊霖歸子堯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外,公訴人 及被告11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餘具傳 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137 ~138 頁、卷二 第5 、19頁、卷三第7 、44、80、9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 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維明吳奕德、李彥霖、林慶豐施銘軒徐安豐陳慈仲傅余宏吉盧建全蘇宇程涂汎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 犯尤淼民何湘人、曾志傑葉齊霖賴家緯歸子堯、譚



庭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4 年度他字第8260號警 卷《下稱他字警卷》二第7 ~11頁、雄檢偵24549 號卷第5頁; 他字警卷二第146 ~150 頁、雄檢偵24549 號卷第21~22頁; 他字警卷二第210 ~214 頁、雄檢偵24549 號卷第30~32頁; 警卷卷一第15~20頁;他字警卷三第137 ~144 頁、雄檢偵24 549 號卷第127 ~129 頁;他字警卷二第263 ~265 頁、雄檢 偵24549 號卷第38~40頁;他字警卷三第52~54頁、雄檢偵24 549 號卷第100 ~101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雄檢偵2454 9 號卷第203 ~207 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 份、個別查詢報表17份(見警卷卷一第21~23、27~28頁 、他字警卷二第24、43、68、106 、134~135 、156 ~157 、198 、207 ~208 、235 、282 頁、他字警卷三第20、45 、70~71、97、123 、166 ~168 、215 ~216 頁)、系爭機 房現場拍攝人犯照片及嫌疑人相片指認表17份(見他字警卷 二第12~14、47~49、77~79、93~95、125 ~127 、158 ~159 、165 ~168 、189 ~191、216 ~218 、246 ~248 、279 ~28 1 頁、他字警卷三第8 ~10、36~38、61~63、98、102 ~103 、117 ~119 、157 ~159 、201 ~203 頁)、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28張(見他字警卷二第15~20頁、雄檢105 年度偵 字第16725 號卷第101 ~104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佐。
二、被告徐汎甄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葉齊霖向伊表示是要做工地 工作,伊有懷疑葉齊霖找伊到印尼是做詐欺集團云云(見本 院卷卷三第79、93頁),而否認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 惟被告徐汎甄前於警詢、偵訊時業已坦承知悉葉齊霖等人係 從事詐騙機房之情,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04 年8 月3 日 開始在印尼詐騙機房工作,由葉齊霖介紹我過去工作的,葉 齊霖是我朋友,我之前在斯里蘭卡因犯詐騙案跟葉齊霖認識 ,他請我過去從事翻譯工作,我的部分是負責所有對外籍人 士的翻譯工作,除了葉齊霖陳慈仲,其他人我只知道他們 都在撥打電話,我們全天候都在那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都是「發哥」所有,是拿來做詐騙的工作等語(見他字警 卷卷三第197 ~200 頁);其於偵訊時供稱:葉齊霖指派我 擔任翻譯人員,我到印尼後,才知道要做詐欺的翻譯工作, 我不知道一、二、三線的工作內容,只知道他們都是詐騙集 團成員,應該是打到大陸詐騙,上班薪資由「發哥」支付, 他是實際負責人等語(雄檢偵24549 號卷第136 ~137 頁) ;且被告涂汎甄前於101 年間即加入在斯里蘭卡設立之詐騙 機房擔任翻譯工作,同時間葉齊霖亦在斯里蘭卡從事詐騙機



房,渠等雖分屬不同集團,但於相同時間遭查獲,並遭驅逐 回臺,嗣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等情,亦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 第1366號、103 年度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卷三第53~55、56~65頁)。由被告涂汎甄上開 供述及經歷可知,被告涂汎甄葉齊霖均有加入詐騙機房之 經驗,渠2 人並因而相識,被告涂汎甄對詐騙機房之運作模 式知之甚詳,其於104 年間受葉齊霖所邀前往印尼擔任翻譯 工作,縱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惟至遲於抵達本案詐騙機房 時,即已明確知悉葉齊霖等其他機房成員係從事電話詐騙犯 行,甚至約略知悉詐騙之對象為大陸地區人員。再參以被告 涂汎甄於本院106 年10月3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印 尼當地人介紹伊與小葉即葉齊霖認識,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 麼,伊跟當地印尼司機住在一起沒有進去他們的地方,只有 在門外云云,竟故意為反於真實之虛偽陳述,顯見其畏罪卸 責之情。是被告涂汎甄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僅懷疑 葉齊霖等人係從事詐騙機房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推卸 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 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 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 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 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 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 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 ,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 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 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 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 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 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慈仲涂汎甄於本案詐騙機房之工 作內容,乃分別擔任廚師、協助葉齊霖採買民生用品之翻譯 之工作,並未接聽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渠2 人於本案詐 騙機房遭查獲時,均係在該機房一樓等情,業據被告陳慈仲涂汎甄供述明確(見他字警卷二第115 ~117 頁、他字警 卷三第197 ~200 頁、雄檢偵24549 號卷第17、136 ~137頁 )。就渠2 人之工作內容,並經證人即共犯葉齊霖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涂汎甄負負翻譯,以便我購買在印尼生活所需之 民生用品,被告陳慈仲是負責煮飯等語(見警卷一第19頁背 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奕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涂汎甄綽 號「小新」,是負責翻譯的,我只有看過他翻譯,沒有看過 他在接一線機手的電話,被告陳慈仲綽號「西瓜」,是負責 煮飯的,我沒有看過他上我們印尼詐騙地點的二樓等語(見 雄檢偵24549 號卷第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宇程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涂汎甄我不知道是誰,可能是翻譯,吃飯才會 看到他,被告陳慈仲是煮菜的等語(見他字警卷二第239~24 0 頁);證人即共犯何湘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慈仲負責 煮飯,都在地下室一樓煮飯,我睡在三樓,二樓是工作的地 方等語(見雄檢偵24549 號卷第22頁);證人即共犯曾志傑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涂汎甄綽號「小新」,是負責翻譯的, 因為我們是在印尼行騙,要買生活用品時要跟印尼人交涉, 我們每個人先講需要的物品,就報給「小葉」,「小新」會 幫「小葉」將我們需要購買的物品翻譯成英文,並記在紙條 上,再由「小葉」把這張紙條交給印尼人去購買,被告陳慈 仲綽號「西瓜」,負責廚房煮飯工作,「西瓜」沒有打電話 詐騙,他是幫我們這些詐騙機手負責伙房工作等語(見雄檢 偵24549 號卷第32頁)。綜合被告陳慈仲涂汎甄之供述及 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陳慈仲涂汎甄所從事之工作內容 僅涉及其他詐騙機手之伙食、生活用品購買等日常生活事項 ,與詐騙行為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且渠2 人之作息範圍亦 與其他詐騙機手分開,渠2 人之行為雖便於詐騙機房之運作 ,但對於詐騙行為之實現並不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尚難認有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被告陳慈仲涂汎甄 既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不足認定渠 2 人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騙機房,基於 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 人僅構成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幫助犯。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 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 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 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 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 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 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 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 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 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 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 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 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起訴意旨認本案詐騙機房已至少詐得人民幣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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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