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東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331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17、31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趙東烈(下稱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其理由欄一、(三 )第1行就被告被訴罪名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應 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友人廖元宏以「陳富邦」 臉書帳號刊登臉書社團「南部地區:協辦不要用的門號過戶 讓我們來處理」,表示可以代為處理沒有用的門號過戶之手 續。廖元宏為了聯絡客戶方便,有將「陳富邦」臉書帳號給 被告使用,如有客戶回覆訊息,被告都能知道等情,業據證 人廖元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則被告不知廖元宏或廖元 宏之上手於取得被害人李冠杰、洪慈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會如何處理後續,是否會做非法使用?被告自己亦無 處理後續事宜能力,猶貪圖廖元宏提供按件計酬之車馬費, 受廖元宏委託出面向告訴人李冠杰、洪慈穗收取SIM卡及處 理費,豈未起不法疑慮。(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就是 貪車馬費、我也是有貪小便宜,我有錯在先等語,益證被告 對於廖元宏要求其以每件新臺幣1000元代價收取SIM卡時, 已預見廖元宏或廖元宏之上手可能從事財產詐欺之不法情事 。被告既已懷疑廖元宏之行為,卻未為任何查證,亦未過問 廖元宏收購SIM卡之理由,仍逕自為廖元宏收取本案之SIM卡 ,堪認被告預見廖元宏或廖元宏之上手有涉嫌詐欺取財之可 能,在未確信廖元宏或廖元宏之上手不會違法使用收購之SI M卡之情況下,仍恣意幫廖元宏代收告訴人等之SIM卡,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三、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固非無見。然查:(一)原判決依據卷附相關證據(如附件所載),認定敘明:被
告與廖元宏係於民國104、105年間因參加陣頭時認識,其 2人互相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被告亦知悉廖元宏之住址、 電話。因廖元宏以「陳富邦」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刊登 「南部地區:協辦不要用的門號過戶讓我們來處理」,表 示可以代為處理沒有用的門號過戶之手續後,向被告表示 ,客戶的SIM卡太多,我們幫忙處理,SIM卡可以給他人使 用,我在工作沒空,故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幫忙廖 元宏去向告訴人李冠杰、洪慈穗收取門號SIM卡或代辦費 後交給其,其再將門號SIM卡交給他人,廖元宏再給被告 車馬費,並列印門號轉讓使用合約書提供給被告交由告訴 人李冠杰簽名等情,被告堅稱:伊和廖元宏是朋友,因廖 元宏表示其在處理門號轉讓,而依廖元宏指示去向告訴人 李冠杰、洪慈穗收取門號SIM卡或代辦費後,將該等門號 SIM卡及代辦費轉交與廖元宏,其僅係賺取車馬費等語, 確有相當之憑據而足為採信。又稽之廖元宏請被告去向告 訴人李冠杰收取門號SIM卡時,列印門號轉讓使用合約書 供被告先交由告訴人李冠杰簽名、捺指印後,攜回給廖元 宏再交給孫昭翔簽名、捺指印,且被告向告訴人李冠杰、 洪慈穗收取門號SIM卡或代辦費時,均將被告之真實姓名 、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告知告訴人李冠杰、洪慈穗, 並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與告訴人洪慈穗等情, 堪認被告所稱廖元宏有提供前揭門號轉讓使用合約書記載 約定門號轉讓使用之相關事項供其交給告訴人李冠杰簽名 ,且其倘知道此係在做壞事,其不會簽名並拍其自己之雙 證件給告訴人李冠杰、洪慈穗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足可 憑採。再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此觀諸詐欺正犯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 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 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被告是否依他人指示去向被害人 收取門號SIM卡或款項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行為之 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基礎。而 以被告所陳稱及證人廖元宏所證稱其2人認識及往來情形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能明確陳述廖元宏之姓名、戶 籍地、電話,堪認被告與廖元宏並非完全無信賴關係之人 ,是尚難僅以被告依廖元宏指示去向告訴人李冠杰、洪慈 穗收取門號SIM卡或代辦費,以賺取車馬費,即據以作為 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復由被告告知告訴人李冠杰、洪慈 穗其自己之真實姓名、年籍,甚至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 照片給告訴人洪慈穗之情,與一般犯罪者常會隱匿自己身
分以逃避追查之情有異,益徵,被告辯稱其無幫助利用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足憑採等情,經核原判決上揭 認定,俱有事證可稽,本院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 於警詢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卷第1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認原判決之採證認定,並無不合。(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前開原判決已依說明證據取捨之論斷, 猶立於一己之立場,徒以廖元宏有將上開「陳富邦」臉書 帳號給被告使用,如有客戶回覆訊息,被告都能知道,被 告不知廖元宏或廖元宏之上手於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 後,後續會如何處理、是否會做非法使用,被告自己亦無 處理之能力,即受廖元宏委託出面向告訴人李冠杰、洪慈 穗收取SIM卡及處理費等語,而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 有不法之疑慮等語,惟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忽略被告與廖 元宏間因互有認識而具有信任關係,此尚與一般代替不熟 識之陌生人收購SIM卡者,主觀上應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 意有所不同;又廖元宏請被告去向告訴人李冠杰收取門號 SIM卡時,猶列印前揭門號轉讓使用合約書供被告交由告 訴人李冠杰簽名、捺指印後,攜回給廖元宏再交給孫昭翔 簽名、捺指印,被告向告訴人李冠杰、洪慈穗收取門號SI M卡或代辦費時,均將被告之真實姓名、身分證號碼、出 生年月日告知告訴人李冠杰、洪慈穗,並提供被告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照片與告訴人洪慈穗,此與一般交易之情無異 ,自難認有何幫助施用或施用詐術可言,檢察官前開上訴 意旨無視此等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尚難憑採。再被告固曾 於107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就是貪車馬費、我也是 有貪小便宜,我有錯在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1818號卷第20、21頁),惟觀之被告於該次 偵訊筆錄,於被告供稱此部分內容之前,檢察官曾先於訊 問時向被告提及「你用常情去想」,堪認檢察官上訴理由 所引用之被告前開偵訊供述內容,應屬被告事後接受偵訊 調查後之想法,尚難推認為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及動機 ,此由被告於上開同次偵訊供稱其就是貪車馬費等語後, 仍堅稱:「但我跟李冠杰收購時都有寫合約書,上面也都 有寫要正常繳款,甲方及乙方都有蓋手印,如果有人去做 非法的也都知道是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818號卷第20、21頁),即為可明。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片段擷取被告於偵查中之部分供述而為自我 解釋,並據以推認被告已然懷疑廖元宏之行為,仍逕自為 廖元宏收取本案之SIM卡,堪認被告預見廖元宏或廖元宏
之上手有涉嫌詐欺取財之可能,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理由之舉證,均尚 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何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確切心證;被告堅稱伊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堪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原審法院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前揭被訴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 執前詞以被告應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由而提起上訴 ,依前揭論述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依法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