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3165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7
年度偵字第5383、8247號;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佑部分撤銷。
林家佑犯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莊萬皇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加入黃凱濱、黃世凱組 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領款車手 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黃凱濱或黃世凱等上手之收水工作。莊 萬皇並介紹王致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致勛則再介紹林宗 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林家佑則透過林宗浩之 介紹,於同年4 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 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受騙民眾匯入款項,每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其於106 年4 月21日 後,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莊 萬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由本院另為判決;王致勛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諭知免訴確定;林宗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 行,另經本院、臺中地院判處罪刑確定;林家佑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由本院更審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林家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家佑與莊萬皇、王致勛、林宗浩、黃世凱、黃凱濱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4 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輸入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李穎勳、陳宥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宏諺)、詹哲豪 之臉書帳號、密碼,分別冒用李穎勳、陳宥諺、詹哲豪名義 ,在「臉書」網頁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不實販售IPHO NE手機之訊息,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上傳據以行使
,並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足以生損害於李穎勳、陳宥諺、詹 哲豪等人。適有李沛芩、洪蕾絲、李柔、蔣京翰於附表一編 號1-4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經由手機或其他裝置瀏覽 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而均陷於錯誤,依 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的臉書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 所示時間, 依指示各將附表一編號1-4 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 -4「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王致勛即將其以不詳管 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轉交林宗浩,再由林宗浩將上開 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林家佑,由林家佑依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傳送至微信之指示,至附表一編號1-4 所 示「提領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4 所示李沛芩、洪蕾絲、 李柔、蔣京翰等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所提領款 項經由林宗浩交予王致勛,王致勛再將之轉交莊萬皇,莊萬 皇再依黃世凱、黃凱濱指示,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黃世凱 、黃凱濱指定之人(王致勛、林宗浩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 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莊萬皇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 由本院另案判決)
㈡林家佑與王致勛、林宗浩、黃世凱、黃凱濱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5-8 「詐欺 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假冒為「讀冊生活網站客服人員」 、「台新銀行客服人員」、「ADEN HUD客服人員」、「華南 銀行客服人員」、「網路店家」、「郵局客服人員」、「蝦 皮拍賣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康娜維、陳逸珊、蔡宛臻、 許惠琪,各施以如附表一編號5-8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8 所示「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 ,各將附表一編號5-8 所示「匯款金額」欄所列款項,轉帳 或匯至附表一編號5-8 「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王致 勛再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8 所示「匯款帳戶 」欄所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林宗浩, 由林宗浩轉交予林家佑,林家佑即依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至 附表一編號5-8 「提領地點」,將附表一編號5-8 所示之康 娜維、陳逸珊、蔡宛臻、許惠琪遭詐騙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 ,經由林宗浩、王致勛轉交予黃世凱、黃凱濱指定之人(王 致勛、林宗浩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莊萬皇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沛芩、李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康娜維、蔡宛臻、許惠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蔣京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家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 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152-163 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㈠第8 頁至第11頁 反面、第104-105 、126-133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卷㈡第55-56 、163-164 頁;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91 - 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 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㈠(下稱高雄警卷㈠) 第61-64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雲林警卷) 第2- 7頁;106 年度偵 字第6926號卷第123-124 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 〈下稱原審卷〉㈠第45頁反面;原審卷㈢第72-93 頁;本院 卷㈠第151 頁;本院卷㈡第6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⒈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宗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106 年 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㈠第29-37 、88-89 頁;106 年度偵字 第1192號卷㈡第271-273 、275-27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40542號刑案卷宗(下稱臺 中警卷甲)第19-21 頁;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68頁反 面至第69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78-18 0頁 ;高雄警卷㈠第45-48 頁、107 年度偵字第26560 號卷第55 -59 、81-85 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37-40 頁;雲 林警卷第8-19頁;106 年度偵字第6929號卷第93-9 5頁;10 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2 頁;原審卷㈠ 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146- 147、134-135 頁;原審卷㈡第 98、148-173頁;原審卷㈢第72-92頁)。 ⒉證人即共同正犯王致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臺中警 卷甲第3-5 頁;106 年度他第4771號卷第74-76 、125- 128 、163-164 頁;高雄警卷㈠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107 年度 偵字第26560 號卷第107-111 頁;雲林警卷第31-37 頁;10
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28-31 、104-105 頁;106 年度偵 字第6929號卷第113-115 頁;原審卷㈠第146-147 頁;原審 卷㈡第465-489頁)。
⒊證人即共同正犯莊萬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107 年 度偵字第26560 號卷第67-72 、75-77 頁;雲林警卷第38-4 3 頁;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 原審卷㈠第133-135 頁;原審卷㈡第466-490 頁)。 ⒋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洪蕾絲、李柔、蔣京翰、 康娜維、陳逸珊、蔡宛臻、許惠琪於警詢之證述(高雄警卷 ㈡第160-162 頁【李沛芩】、第171-173 頁【李柔】;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16415號刑事 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臺中警卷乙)第75-76 頁【蔣京翰】; 雲林警卷第96-97 頁【康娜維】、第74-75 頁【陳逸珊】、 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蔡宛臻】、第111 頁反面至第11 2 頁【許惠琪】;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32頁【洪蕾 絲】)。
⒌附表一編號1-3 、編號5-8 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申辦 人即證人鍾勝財、吳幸蓁、張宜修之陳述(高雄警卷㈡第14 1- 144頁【鍾勝財】;雲林警卷第44-48 頁【吳幸蓁】、第 49-54 頁【張宜修】)。
⒍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轉帳紀錄(高雄警卷㈡第164-170 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洪蕾絲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Line 對話紀錄(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33-36 頁)、附表 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李柔提出之李穎勳臉書販賣手機之貼文 擷圖、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警卷㈡第175-18 1 頁)、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蔣京翰提出之郵政金融卡 正面影本1 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警卷㈡第85-93 頁 )、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康娜維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臺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雲林警卷第105- 106 頁)、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陳逸珊提出之郵政及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警卷第81頁)、附 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蔡宛臻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雲林警卷第90頁反面至 第91頁)、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許惠琪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警卷第114 頁反面)。 ⒎安泰商業銀行106 年5 月25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3 所示 人頭帳戶即鍾勝財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跨行提現明細資料表、轉入明細 資料(高雄警卷㈡第149-153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園分行106 年4 月28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人 頭帳戶即陳鴻明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 期間查詢(高雄警卷㈡第188-194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5 月18日函檢附之陳鴻明設於該銀行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㈡第 95頁至第96之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6 年6 月2 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5-7 所示人頭帳戶即吳幸蓁 設於該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雲林警卷第11 5-11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保長坑郵局106 年 6 月3 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7-8 所示人頭帳戶即張宜修設 於該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雲林警卷第118 -122 頁)。
⒏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19時10分,在統一超商昌陽門市(址 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提領附表一編號4 所 示被害人蔣京翰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卷㈡第10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48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⒐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22時46分至同日23時32分,在全家便 利商店金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 一超商興商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 一超商昌大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洪蕾絲、李 柔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50頁)。
⒑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20時47分至同日21時18分、於同日21 時48分至同日21時54分,在文心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於同日晚間21時32分,在遠東銀行文 心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於同日22 時8 分至同日22時9 分,在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於同日22時20分,在統一便利 商店昌陽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提 領附表一編號5-8 所示被害人康娜維、陳逸珊、蔡宛臻、許 惠琪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雲林警卷第 56-64 頁)。
⒒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 0 號236 室住處,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1 支 、金融卡3 張,以及搜索被告前揭住家時,拍攝被告提領民 眾遭騙款項時所穿著之服裝、騎乘之機車照片、查扣金融卡 之照片共6 張(臺中警卷( 乙) 第14-16 、18、45-47 頁) 。
⒓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有莊萬皇、王致勛、林宗浩、黃世凱、黃凱濱、冒用 他人臉書刊登販賣訊息以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又在紙上或物 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 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 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 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 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 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是核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 被告與參與本案各該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 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4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係以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在臉書冒用他人名義散布不實販售手機訊 息,作為詐術手段,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 所為,均係 以冒用他人臉書名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騙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均未 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事實,已無礙其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為審理。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8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8 「提領金額」欄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行為固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 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車手犯行,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 與附表一編號1-2 、4-6 、8 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洪蕾絲、 蔣京翰、康娜維、陳逸珊、許惠琪成立調解,並各賠償被害 人李沛芩24,000元、洪蕾絲2 萬元、蔣京翰2 萬元、康娜維 66,000元、陳逸珊19,000元、許惠琪3 萬元等情,有原審調 解程序筆錄6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8-93 頁),足認被 告已付出真誠之努力,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其 等原諒,雖未能與被害人李柔、蔡宛臻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然此係因被害人李柔、蔡宛臻經原審傳喚,均不 願到場所致,有原審法院107 年8 月9 日調解結果報告書、 報到單、107 年8 月13日刑事聲請狀、107 年11月29日刑事 聲請狀、107 年10月3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各1 份在 卷可證(原審卷㈠第79、86-87 、94、122-124 頁)。而被 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 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刑度非輕,衡酌被告已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 ,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依其歷次所述,犯罪 所得為每日領取2,000 元(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㈠第 10頁反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㈡第163 頁反面 ;高雄警卷㈠第62頁反面),以被告本案被訴附表一編號1 -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06 年4 月8 日 與同年月26日兩日,其因而取得的犯罪所得為4,000 元(計
算式=2,000 元×2 日),然其賠償予上開被害人金額,合 計為179,000 元,遠超出被告林家佑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 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科以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期,尚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8 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 、9-12犯 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就被 告所犯上開8 次加重詐欺犯行,既認如科以有期徒刑1 年以 上刑期顯然過重,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就被 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7 、8 部分) ,卻均諭知有期徒刑1 年8 月,逾上開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其判決之理由與所科處之刑度顯然予 盾,且於上開各罪所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情 況下,定其刑期應在該刑度以上,然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係違反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金融卡雖為被告所 有,且被告曾提供該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共 同持以向被害人潘志儒遂行加重詐欺犯行(即如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16犯行) ;另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金融卡,則為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被告曾持以提款等情,雖據被告 供明在卷(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㈠第104 頁反面至第 105 頁)。惟上開金融卡均與本案論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不具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原 審未察,就上開物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亦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領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冒用他人名義,在網路上刊 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及利用民眾對於網路交易及金融機構 人員的信賴,假藉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除設定之詐術手段,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物,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 工角色,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 被害人李沛芩、洪蕾絲、蔣京翰、康娜維、陳逸珊、許惠琪 成立調解,合計賠償前述6 位被害人179,000 元,業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佳,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曾擔 任土木工程師助理,當時月入約32,000元,現則在親人經營 的安親班幫忙,未領取任何薪資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原審卷㈢第94頁),以及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的財產損失 差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8 罪,係分別集中在106 年4 月8 日 、26日兩日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 告各次參與情節及附表各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 則不當情形,本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 案犯罪聯絡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第 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 所示8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 所得按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為4,000 元,已如前述。而 被告於原審已分別與被害人李沛芩、洪蕾絲、蔣京翰、康娜 維、陳逸珊、許惠琪成立調解,合計賠償前述6 位被害人17 9,000 元,亦如前述。是被告林家佑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 遠超出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起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
│號│ ├──────┤ │(新臺幣) ├──────┤ │
│ │ │匯款帳戶 │ │ │提領地點 │【提領人】│
├─┼───┼──────┼──────────┼─────┼──────┼─────┤
│1 │李沛芩│106年4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李沛│ 48,000元│106年4月8日2│編號1 至3 │
│ │ │22時46分 │芩友人即李穎勳臉書,│ │1時12分至23 │共提領84,0│
│ │ │ │冒用李穎勳名義在臉書│ │時32分 │30元【林家│
│ │ ├──────┤刊登其友人販售手機的│ ├──────┤佑】 │
│ │ │鍾勝財設於安│不實訊息,偽造李穎勳│ │臺中市北屯區│ │
│ │ │泰銀行之帳號│友人出售手機之準私文│ │興安路二段62│ │
│ │ │000-00000000│書後,李沛芩於106 年│ │號之統一超商│ │
│ │ │618100帳戶 │4 月8 日22時許,瀏覽│ │、臺中市北屯│ │
│ │ │ │該則訊息,誤信為真,│ │區大連路二段│ │
│ │ │ │而陷於錯誤,依臉書加│ │283 號之統一│ │
│ │ │ │入Line,並透過Line向│ │超商、臺中市│ │
│ │ │ │對方表示欲購買3 支手│ │北屯區太原路│ │
│ │ │ │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段231 號之│ │
│ │ │ │則指示李沛芩匯款,李│ │全家便利超商│ │
│ │ │ │沛芩因而透過網路將右│ │所設自動櫃員│ │
│ │ │ │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 │機 │ │
│ │ │ │ │ │ │ │
├─┼───┼──────┼──────────┼─────┼──────┤ │
│2 │洪蕾絲│106年4月8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20,000元│106年4月8日2│ │
│ │ │20時55分 │洪蕾絲友人即陳宥諺(│ │1時12分至23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宏│ │時32分 │ │
│ │ ├──────┤諺)的臉書,冒用陳宥│ ├──────┤ │
│ │ │鍾勝財設於安│諺名義,在臉書刊登販│ │臺中市北屯區│ │
│ │ │泰銀行之帳號│售手機的不實訊息,偽│ │興安路二段62│ │
│ │ │000-00000000│造陳宥諺願意出售手機│ │號之統一超商│ │
│ │ │618100帳戶 │之準私文書後,洪蕾絲│ │、臺中市北屯│ │
│ │ │ │於106 年3 月28日20時│ │區大連路二段│ │
│ │ │ │許,瀏覽該則訊息,誤│ │283 號之統一│ │
│ │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超商、臺中市│ │
│ │ │ │依臉書加入Line,並依│ │北屯區太原路│ │
│ │ │ │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左│ │三段231 號之│ │
│ │ │ │列帳戶。 │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所設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3 │李柔 │106年4月8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16,000元│106年4月8日 │ │
│ │ │21時51分 │李柔友人即李穎勳的臉│ │21時12分至 │ │
│ │ │ │書,冒用李穎勳名義在│ │23時32分 │ │
│ │ ├──────┤臉書刊登販售手機的不│ ├──────┤ │
│ │ │鍾勝財設於安│實訊息,偽造李穎勳欲│ │臺中市北屯區│ │
│ │ │泰銀行之帳號│出售手機之準私文書後│ │興安路二段62│ │
│ │ │000-00000000│,李柔於106 年4 月8 │ │號之統一超商│ │
│ │ │618100帳戶 │日21時30分許,經由手│ │、臺中市北屯│ │
│ │ │ │機瀏覽該則訊息,誤信│ │區大連路二段│ │
│ │ │ │為真,陷於錯誤,依臉│ │283 號之統一│ │
│ │ │ │書加入Line,並透過Li│ │超商、臺中市│ │
│ │ │ │ne向對方表示欲購買手│ │北屯區太原路│ │
│ │ │ │機,詐欺集團成員則指│ │三段231 號之│ │
│ │ │ │示李柔匯款,李柔因而│ │全家便利超商│ │
│ │ │ │以手機轉帳方式,將右│ │所設自動櫃員│ │
│ │ │ │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 │機 │ │
├─┼───┼──────┼──────────┼─────┼──────┼─────┤
│4 │蔣京翰│106年4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蔣京│ 21,000元│106年4月8日 │ 20,005元 │
│ │ │19時4分 │翰友人詹哲豪的臉書,│ │19時10分 │【林家佑】│
│ │ ├──────┤冒用詹哲豪名義在臉書│ ├──────┤ │
│ │ │陳鴻明設於華│刊登販售手機的不實訊│ │臺中市北屯區│ │
│ │ │南銀行之帳號│息,偽造詹哲豪願意出│ │昌平路一段26│ │
│ │ │000-00000000│售手機之準私文書後,│ │4 號之統一超│ │
│ │ │015帳戶 │蔣京翰於106 年4 月8 │ │商所設自動櫃│ │
│ │ │ │日13時7 分許,因瀏覽│ │員機 │ │
│ │ │ │該則訊息,誤信為真,│ │ │ │
│ │ │ │而陷於錯誤,依臉書加│ │ │ │
│ │ │ │入Line,再透過Line向│ │ │ │
│ │ │ │對方表示欲購買價值21│ │ │ │
│ │ │ │,000元的IPHONE7 PLUS│ │ │ │
│ │ │ │128G的手機,進而依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的指示,將│ │ │ │
│ │ │ │右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 │ │ │
│ │ │ │。 │ │ │ │
├─┼───┼──────┼──────────┼─────┼──────┼─────┤
│5 │康娜維│106年4月26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 29,988元│106年4月26日│ 編號9至12│
│ │ │20時39分 │6 年4 月26日20時11分│ │20時47分至 │ 共提領 │
│ │ │ │許,假冒「讀冊客服人│ │21時53分 │ 274,015元│
│ │ ├──────┤員」、「台新銀行客服│ ├──────┤【林家佑】│
│ │ │吳幸蓁設於郵│人員」名義,撥打電話│ │臺中市文心路│ │
│ │ │局之帳號700-│向康娜維佯稱:因康娜│ │郵局及遠東銀│ │
│ │ │000000000000│維之前在該商店購物,│ │行文心分行等│ │
│ │ │21帳戶 │操作錯誤,導致刷了24│ │ │ │
│ │ ├──────┤本,如要取消,需依指├─────┤ │ │
│ │ │106年4月26日│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29,985元│ │ │
│ │ │20時55分 │,致康娜維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先後│ │ │ │
│ │ │吳幸蓁設於郵│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左│ │ │ │
│ │ │局之帳號700-│列帳戶內。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21帳戶 │ │ │ │ │
│ │ ├──────┤ ├─────┤ │ │
│ │ │106年4月26日│ │ 29,867元│ │ │
│ │ │21時04分 │ │ │ │ │
│ │ ├──────┤ │ │ │ │
│ │ │吳幸蓁設於郵│ │ │ │ │
│ │ │局之帳號70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21帳戶 │ │ │ │ │
│ │ ├──────┤ ├─────┤ │ │
│ │ │106年4月26日│ │ 9,985元│ │ │
│ │ │21時14分 │ │ │ │ │
│ │ ├──────┤ │ │ │ │
│ │ │吳幸蓁設於郵│ │ │ │ │
│ │ │局之帳號70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21帳戶 │ │ │ │ │
├─┼───┼──────┼──────────┼─────┼──────┤ │
│6 │陳逸珊│106年4月26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 9,985元│106年4月26日│ │
│ │ │21時24分 │6 年4 月24日21時24分│ │20時47分至 │ │
│ │ │ │許,假冒「ADEN HUD客│ │21時53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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