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買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07號
TCHM,109,上訴,207,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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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2、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訓裕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鎮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健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一富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人毓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澤隆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仕鑫



      
被   告 戴智裕



      林宴文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林昆鴻
   (原名林世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45號、104年度易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
0000、17622、17702、28966、30851、30852號,移送原審併案
審理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678、21671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健良如其附表一編號33、41、54至56所示部分,及洪一富部分、戴智裕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0、20所示部分、林昆鴻林宴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詹鎮懋如其附表一編號10、18、20所示沒收部分,暨劉人毓如其附表一編號24、28、37(僅竊盜部分)、39(僅竊盜部分)、58(僅竊盜部分)、59(僅行使特種文書部分)所示部分均撤銷。詹健良犯附表一編號33、41、54至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3、41、54至5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洪一富犯附表一編號2、18、41、54至56、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8、41、54至56、5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智裕犯如附表一編號2、10、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0、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鴻林宴文各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人毓犯附表一編號24、28、37(竊盜部分)、39(竊盜部分)、58(竊盜部分)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8、37(竊盜部分)、39(竊盜部分)、58(竊盜部分)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詹健良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人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奇宏張浚榤(前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李 訓裕、詹鎮懋詹健良林宴文戴智裕廖澤隆羅仕鑫汪士凱、林政輝(前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哥」之成年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等人因需用車輛,乃以附表一所示之過程交易贓車, 或透過下單竊車之方式,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 成年人與林祐祺,或由賴育德(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劉 人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車輛後,輾轉以附表一所示之 過程交付贓車,並由林奇宏張浚榤李訓裕詹鎮懋、詹 健良、廖澤隆羅仕鑫、林政輝、洪一富戴智裕林昆鴻 (原名林世堃)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處置各該贓車(至於附 表一編號9、15、23、42、52、53所示遭竊車輛,嗣後並未 完成交車而遭棄置);而賴育德劉人毓為掩飾其等竊取車 輛行為,乃於附表一編號4、6、8、11、14、17、19、22、2 5、27、29、32、34、43、4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 6、8、11、14、17、19、22、25、27、29、32、34、43、45 所示方式竊取車牌及作案車輛(即附表一編號43部分,惟劉 人毓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將前揭竊得之車牌懸掛在 作案車輛上,以供賴育德劉人毓竊取他人下單車輛之用( 詳細時間、地點、過程、方法均參附表一所載)。嗣因附表 一所示遭竊車輛或車牌之所有人、使用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案經戴志航、鄧釧年、巫岫宴、謝張吟、楊惠玲黃繼榮莊淑芬廖沛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林宴文等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04、17622、17702、18 793、28966、30851、30852、30853、30854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 該案尚於原審法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林昆鴻、陳志豪、 汪士凱另犯贓物等案件,因與上開之104年度訴字第245號案 件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等相牽連案件關係,於104 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4年度偵字第00 000、11345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自應併予審理 。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各被告與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意見之說明、主張之整理 :
㈠被告李訓裕與其辯護人對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而未予爭執,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審104年度訴 字第245號卷二第176頁、本院卷二第294頁以下、卷三第120 頁以下)。
㈡被告詹鎮懋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意見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166頁、本院卷二第294頁以下、卷三第120頁以下 )。
㈢被告洪一富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意見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 二第255頁、本院卷二第294頁以下、卷三第120頁以下;被 告洪一富雖主張同案被告詹健良、林政輝等人所述不實,然 此僅屬證據之證明力層次,與證據能力無涉)。 ㈣被告劉人毓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意見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 三第50頁、本院卷二第294頁以下、卷三第120頁以下)。 ㈤被告廖澤隆與其辯護人就除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鎮懋於審 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引用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而得作為判斷之用(見原審 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240頁反面、第247至257頁、本 院卷二第294頁以下、卷三第120頁以下)。 ㈥被告詹健良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 第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94頁以下、卷三第120頁以下)。 ㈦被告林宴文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 第45頁反面)。其於本院主張證人賴育德警詢、偵訊之供證 未經交互詰問,不具證據能力。
㈧被告戴智裕對於下列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六第17頁以下、 、本院卷二第294頁以下、卷三第120頁以下)。 ㈨被告林昆鴻對於下列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794號卷二第95頁反面以 下、本院卷二第294頁以下、卷三第120頁以下)。 ㈩被告羅仕鑫對於下列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177頁、本 院卷二第294頁以下、卷三第120頁以下)。二、證據能力之審酌與說明:
㈠各被告就各自被訴犯行所為自白、不利於己之證據能力: 各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 等各自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 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 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 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針對各被告被訴各該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同案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所引用 之各該審判外供述,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又證 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因逃匿所在不明,經原審傳喚、拘提均 未獲,業經通緝在案,且迄仍未逮捕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宴文及其辯護人又未 說明證人賴育德偵查中之供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賴育 德於警訊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 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之陳述、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
㈠被告李訓裕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1所指犯行,辯稱:是詹健 良到伊車廠看到客戶要修理的TEANA,表示要幫忙修理並將 車拖去修理,後來再通知伊去領車云云。被告李訓裕之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李訓裕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劉人毓素昧平 生未有直接接觸,對於竊車一事毫無所悉,況且本案車輛並 非無償取得,而係有以對價購入,難認被告李訓裕有起訴書 附表編號41所指犯行等語。
㈡被告詹鎮懋對於附表一編號2、5、10、13、15、18、20、21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詹鎮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 詹鎮懋均坦承犯行,惟尚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劉人毓 有起訴書所認共組竊車集團之情事,且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已賠償被害人詹前勇40萬元,不應再就犯罪所得沒收等語 。
㈢被告洪一富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18、41、54至56、59所 示之犯行,辯稱:伊手受傷,怎麼可能進行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之變造,又扣案之鑿字釘只是用來打TOYOTA廠牌汽車引 擎號碼、車身號碼,而附表一編號2、41、54、56、59所示 車輛均非TOYOTA廠牌,不可能用扣案鑿字釘打造號碼云云。 其辯護人則聲請將扣案鑿字釘送請鑑定,是否只適合打造TO YOTA廠牌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㈣被告劉人毓對於被訴全部犯行均自白不諱,而其辯護人則辯 護稱:被告為竊車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部分,其竊盜 犯行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 竊盜一罪;又其有多次為竊車而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 輛部分,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再者,被告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同意賠償損害,請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㈤被告廖澤隆固不否認其有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變造準私文書 之犯行,且遭警查扣改懸掛9706-HY號車牌之車輛為遭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3、1 5之犯行與編號21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問過詹鎮懋 有無ALTIS之權利車,後來我車場外有停放銀色ALTIS,詹鎮 懋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因為詹鎮懋無法拿出車主資料跟讓渡 書,就跟詹鎮懋說不要,後來該車就被開走,而白色三菱車 輛是詹鎮懋開來要我鈑金烤漆,我都沒有碰,後來詹鎮懋何 時開走我也不知道,而扣案懸掛9706-HY號車牌之CAMRY車輛 是我有事故車的車籍資料,所以向詹鎮懋購買權利車來借屍



還魂,不是我向詹鎮懋下單竊取,我只承認有變造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云云。被告廖澤隆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倘若被 告廖澤隆有經由同案被告詹鎮懋介紹認識同案被告賴育德, 何需再透過同案被告詹鎮懋下單,而被告廖澤隆與同案被告 賴育德劉人毓不認識,且同案被告詹鎮懋前後說詞反覆, 至於懸掛9706-HY號車牌之車輛部分,同案被告詹鎮懋有提 出「林怡廷」所簽立之讓渡書與該人駕照影本,難認被告廖 澤隆有附表一編號13、15之犯行與編號21所指之加重竊盜犯 行。
㈥被告詹健良就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3、41、54至56所指 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詹健良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詹健 良始終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請考量被告詹健良無反覆 犯罪之情形,且已有正當工作,從輕量刑等語。 ㈦被告林宴文固坦承與賴育德認識,但否認有向賴育德下單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車輛,當時是賣三菱COPLUS事故車 給林昆鴻,不知道詹鎮懋林昆鴻間如何交易及借屍還魂云 云。
㈧被告林昆鴻固坦承有介紹詹鎮懋林宴文購買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事故車,但否認有牙保贓物故意,辯稱:當時是介紹買 賣事故車,該事故車沒有修理,是詹鎮懋自己到林宴文的修 車廠拖車的。
㈨被告羅仕鑫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55所示犯行,辯稱:我是委 託詹健良修復該車,並不是下單竊車,也不知道事後取得車 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遭變造云云。
㈩被告戴智裕坦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時在場觀看,然辯稱:是洪一富詹鎮懋在進行變造號碼; 又編號10、20所示之車輛,其完全沒有經手,也不知情云云 。
二、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認定之依據、理由:(一)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⒈就被告詹鎮懋詹健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詹鎮懋(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154頁至 第155頁反面、第157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 二第166頁)、詹健良(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2 00頁反面至第201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26至2 7頁、第53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36頁 )自白不諱,並有證人林祐祺(見第三分局卷三第465至4 67頁)、證人李訓裕(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號卷第78頁 反面至第79頁)、證人林政輝(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號 卷第10頁正反面、第13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淑雲



(見第三分局卷四第476至47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陳淑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懸掛0536-VQ之LIVINA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車 底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裕隆 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03年9月19日裕日零服 (C)字第000-000號函與附件、扣案懸掛0536-VQ號車牌 之ACD-1676號贓車照片、被告詹健良住處地下室監視器畫 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等在 卷可稽(見第三分局卷四第479至481、484至486、488至4 99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7頁反面、第36頁; 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69頁至第82頁反面),足認被 告詹鎮懋詹健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⒉被告洪一富雖以前詞辯稱其並未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變造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然扣案鑿字釘109支為被告 洪一富所有,係其自100年底起開始持有並供其打印引擎 號碼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洪一富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 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被告 洪一富甚至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鑿字釘是在我車上查 扣,我找不到工作,想說出來繼續工作,鑿字釘是專門刻 畫車身、引擎號碼等語(見103年度聲羈字第450號卷第14 頁),倘若被告洪一富已因傷而無力從事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之行為,焉需仍將該主要用以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 碼之鑿字釘持續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已難認被告洪一富 辯稱因手部受傷無法從事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情節 為可信。況且①證人詹健良於103年7月29日警詢中證稱: 現場是由詹鎮懋洪一富負責施工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 碼的變造,我與戴智裕有在一旁觀看,李訓裕是在修配廠 中忙自己修配廠裡面的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 卷二第53頁反面);又於原審106年2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之前講的是正確的,我有看到洪一富在變造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237頁反面至第239頁) ;②證人詹鎮懋於103年7月25日警詢中證稱:因為林政輝 收到0536-VQ號車輛重大交通事故驗車通知,所以告知詹 健良,詹健良要求我幫忙處理懸掛0536-VQ號車牌之贓車 的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我並通知洪一富到場進行引 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我先將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周邊 配件拆卸下來,以便供洪一富變造號碼等語(見103年度 偵字第17622號卷第154頁反面);③證人戴智裕於103年8



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有在場,洪一富有在場進行懸掛 0536 -V Q號車牌之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等語( 見第三分局卷三第453頁反面)。上開證人關於被告洪一 富有在同案被告李訓裕位於桃園之汽車修配廠內,對附表 一編號2所示懸掛0536-VQ號車牌之車輛進行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變造之情節,均證述相符,被告洪一富自承與證人 詹鎮懋詹健良並無恩怨或糾紛(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5頁),則上開證人應無甘冒遭以偽證罪追訴、 處罰之風險,而對於被告洪一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更足 徵被告洪一富確有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變造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等準私文書犯行,其空言否認涉案,難認屬實。 ⒊又被告洪一富雖辯稱扣案鑿字釘係專供TOYOTA廠牌汽車打 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用,不能供其他廠牌車輛使用云云 。惟查各家汽車廠為自動化生產,就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等有關車輛序號標示,均以自動化機器打造為常態。而公 路監理機關查驗時,主要亦在核對車輛出廠文件所載,與 實際車輛上標示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否相符,且為個 別車輛與文件比對;至該車輛上標示之號碼式樣,並非查 驗人員所重視項目。若非爆發借屍還魂之案件,經特定廠 商實際鑑驗,一般公路監理單位查驗人員殆難以從字型之 差異發現變造情事。故被告洪一富遭查扣之鑿字釘,縱其 字型係仿TOYOTA廠牌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字型製造,亦 難以此推論其不能持以變造其他廠牌車輛之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此徵之本件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 汽車,經被告等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完成後,確亦經 公路監理單位進行重大交通事故車輛驗車程序通過可得證 實,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其辯護人聲請將扣案鑿字 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查明字型、大小是否與 TOYOTA廠牌汽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相同或類似,抑或與 其他廠牌車輛相同或類似,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被告戴智裕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幫忙將拆卸零件復原,核 與同案被告詹鎮懋詹健良供證情節相符。徵之被告詹鎮 懋之所以委請被告洪一富將本件竊得之贓車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加以變造為符合林政輝原買受之事故車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實為彼等將竊得之贓車「借屍還魂」,最重 要之步驟。而在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過程中,拆卸及 重組相關汽車零件又為必要之動作,亦即此等拆卸零件、 變造車身、引擎號碼、重組零件等過程,均為「借屍還魂 」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戴智裕既在場目睹同案被告洪一 富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已認知同案被告詹鎮懋之目的係



在「借屍還魂」,竟仍參與復原該贓車,使之成為完整修 復狀態,可交付買受人使用,難認沒有行使變造該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事後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3 部分:
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年 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64頁反面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卷三第49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 第17004號卷一第41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3頁 正反面、第46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即被 害人蔡承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0頁正反面)之證述可 佐,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失竊自小客車1069-R6號相片、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081-C5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懸掛2081-C5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贓車照片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 卷四第501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113至119頁 ;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15、17頁)。足見被告劉 人毓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4 部分:
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年度 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43頁、第64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 第245號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卷三第49頁反面)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 二第3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7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廖婉如(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2至50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4頁;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二第44頁)。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四)附表一編號5 部分:
⒈被告劉人毓對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行為,業據其 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145至146頁、 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43 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 第3、18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 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 第46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許玉蘭(見 第三分局卷四第507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



截圖、查獲改懸掛AFP-8725號車牌之贓車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 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8頁;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4、45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12頁 )。
⒉附表一編號5關於被告詹鎮懋所涉犯行之事實,業據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 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並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4 頁)之證述可佐。且在被告詹鎮懋原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明順汽車保修廠」遭警查扣懸 掛AFP -8725號車牌之車輛,經比對其引擎號碼與原始車 輛引擎號碼拓印字樣不符,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月29日(104)中車服發字第104110號函附卷可佐 (見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18頁正反面),該扣案車 輛經被害人許玉蘭指認其特徵後確認為其遭竊之車輛,亦 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玉蘭證述明確(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 45號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可認被告詹鎮懋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林宴文雖矢口否認有向賴育德下單行竊附表一編號5 所示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辯稱其係出售車號000-0 000號之事故車予林昆鴻而已。被告林昆鴻亦矢口否認牙 保贓物犯行,辯稱:林宴文說有一部事故車,看有沒有人 要買,我問詹鎮懋後,他說要買,我就向林宴文拿事故車 資料,交給詹鎮懋詹鎮懋自己去林宴文的修車廠拖走該 事故車,其他的事,我不知道云云。
⒋然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鎮懋於103年7月2日警詢中已 明確供證:警方於前一日在我修車廠查扣懸掛AFP-8725號 自用小客車,係向林昆鴻(原名林世堃)所購買,大約以 20萬元左右向他買,比市場行情便宜5至7萬元,他有說該 車是偉世紀的租賃車,我要他把車牌換好再跟我過戶,他 將車開來給我時,就是懸掛AFP-8725號車牌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852號卷第21頁反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 賴育德於103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2日、14日警詢時均明 確供證稱: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由「南投草屯附近 之友人」下單,我與劉人毓竊取後,我將車直接開到臺中 市○○區○○路000號對面停放,我再向該友人收取2萬5 千元酬勞,我分給劉人毓3至4千元(見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2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30851號卷第80頁反面 、第110頁反面);並於同年8月24日警詢中指認被告林宴



文照片,即其所稱「南投草屯附近友人」(見103年度偵 字第30851號卷第113頁)。足證本件係被告林宴文先購入 車號000-0000號事故車後,意圖以借屍還魂手法出售得利 ,而向賴育德下單,由賴育德夥同被告劉人毓行竊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由被告林宴文改懸AFP-8725號 車牌,再透過被告林昆鴻仲介,出售予被告詹鎮懋。另參 以被告林昆鴻於103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是林宴文告訴 我說有一部三菱自小客車事故車,問我要不要買,我就詢 問詹鎮懋要不要購買,當時詹鎮懋回答要買,我就先向詹 鎮懋拿約7萬元,再以約6萬元向林宴文購買該部事故車的 相關過戶資料交給詹鎮懋,並告訴詹鎮懋該部事故車在彰 化縣○○鄉○○路00巷000號六順汽車修配廠內,請詹鎮 懋自行前往拖運,我不知道詹鎮懋何時過去拖運該部事故 車,詹鎮懋應該是六順汽車修配廠老闆林宴文交車,但是 我人不在場,我也沒有看過該事故車,我只用電話跟詹鎮 懋聯絡,詹鎮懋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求看車(見103年度偵 字第30852號卷第11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如是供述 ,並稱其職業是汽車仲介及汽車材料買賣(見同卷第42頁 反面以下)。被告林宴文於103年12月5日偵訊時供稱:三 菱COPLUS自用小客車好像是賣給詹鎮懋,這台事故車是撞 到引擎蓋損毀,我跟外號水菇的朋友買的,買了之後,我 叫林昆鴻幫我問有誰要買,他去問詹鎮懋,後來詹鎮懋說 要買,好像是6萬元的價格購買,我把水菇的身分證資料 影本及車籍資料交給林昆鴻,再交給詹鎮懋,後來詹鎮懋 去我工廠拖車子,林昆鴻在我那邊工廠修理車子,他是我 工廠的員工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851號卷第134頁反 面)。其二人就彼此關係,究為修車相關同業,或僱傭關 係,所述不一,已堪置疑。且詹鎮懋若購買前述事故車之 目的在於「借屍還魂」自用,則只需取得車主身分及車籍 資料,並拆下車牌回去懸掛在贓車上即可,何需耗費僱請 拖車拖回無用之事故車車身?再者,被告詹鎮懋本身係經 營修車廠,具有修車專門技能,根本無需假手賴育德為其 修車。是被告詹鎮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車子買回來 之後,賴育德過來找我,說要幫我修理,我是透過詹健良 介紹認識賴育德,之後賴育德就開回來交給我云云,或稱 懸掛車牌都是我自己做的云云,足見被告詹鎮懋於原審所 陳,應係迴護被告林宴文林昆鴻,與該二人所辯,核屬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林昆鴻詹鎮懋對車輛買賣 均有相當行情認識之人,就本件以「借屍還魂」而來之自 用小客車,原可經由車身、引擎號碼之檢視,車籍登記之



顏色差異,及價格為合理性判斷,乃均貪圖利益,雖知該 車為贓物,仍分別為牙保,及故買行為,其犯行均已明確 。
(五)附表一編號6 部分:
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年度 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66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 第3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 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80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廷(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9頁正反面) 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二第94頁正反面)。(六)附表一編號7 部分:
被告劉人毓就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於警詢、原 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 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卷二第65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 字第245號卷二第3、18頁、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一第40頁反面 至第41頁反面、第140至141頁、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證人即被害人鄧惠欣之配偶董國林(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 0至51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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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