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95號
TCHM,109,上訴,195,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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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祐全



自訴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溫永春



被   告 鄭作欣



被   告 何信均



前列溫永春鄭作欣何信均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被   告 林慶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於民國98年 間就自訴人李祐全、自訴人之胞兄李明憲李忠穎等3人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裁定准予拍賣。嗣後彰化六信於104 年3月間依據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執行終結,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第三人施瑞源承買 ,並於105年12月8日點交完畢,彰化六信受有新臺幣(下同) 2441萬6191元之利益。




(二)彰化六信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 字第4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基於由自訴人、李忠穎及李 明憲擔任債務人暨義務人,於81年3月28日所依序設定之4筆 總金額共計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彰化六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主張「嗣相對人李忠穎李明憲李祐全共同簽發本票乙紙,票據金額3914萬元整 ,於88年10月27日向彰化六信借款如票據金額,約定有利息 及違約金等,清償日期為91年10月27日」云云;即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係擔保上開自訴人、李明憲李忠穎為發票 人,金額為3914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而 執行拍賣。
(三)自訴人前於92年間遭彰化六信起訴請求清償借款3380萬元,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事件審理 ,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彰化六信主張自訴人曾於88年10月 27日簽發「發票人為李祐全李水程,票面金額為4323萬元 ,發票日為88年10月27日,到期日為91年10月27日」之本票 1紙(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交由彰化六信持有之。(四)然自訴人從未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亦未就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六信。自訴人係於 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通知時,始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存在。而彰化六 信於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曾主張如附表三 所示之本票債權係由自訴人81年間之借款債權延展而來。然 自訴人從未向彰化六信借款,未曾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六信以擔保借款,更未曾收到彰化 六信任何辦理借款展期程序之通知。自訴人係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始知悉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本票存在。
(五)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實為被告何信均林慶章及溫永 春共同偽造:
1.被告何信均為如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之經辦員及約定書印鑑 核對負責人;被告林慶章為該2張本票簽發時之襄理。而如 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均為88年10月27日,可推 知被告何信均及被告林慶章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88年10月27日冒用自訴人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本票。
2.被告溫永春於88年間為經理級以上之職位,上開2張本票之 金額分別為3914萬元及4323萬元,此等高額之貸款必然須經 被告溫永春之核可。被告溫永春明知自訴人並未向彰化六信 借款,亦未簽發任何本票,仍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88年10月27日核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作為自訴人 向彰化六信借款之依據,並交由彰化六信持有之。 3.核如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李祐全」非自訴人所親 簽,且有關之文字記載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與自訴人之簽 名顯然不同,此經比對即可知悉。
⒋綜上,被告何信均林慶章溫永春意圖供彰化六信行使之 用,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88年10月27日, 先由被告何信均林慶章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再 由被告溫永春核可並供彰化六信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自訴 人,因認被告何信均林慶章溫永春均涉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六)被告溫永春另與被告鄭作欣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
1.被告鄭作欣長年擔任彰化六信之法務主管,並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訴訟事件擔任彰化六信之 訴訟代理人。其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顯係偽造而非由票 載發票人所簽發之情況下,卻於該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明 自訴人有向彰化六信借款之依據。
2.彰化六信又於98年12月21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於 104年間以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鄭作欣於聲請上開 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擔任送達代收人,實係實際進 行程序之人,其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顯非票載發票人所 簽發之本票,卻仍持之於98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使依法僅形式審查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不知情 之司法事務官於99年2月24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將該 不實之事項據為准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被告鄭作欣復於 104年3月6日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806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書記官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職掌之執行筆錄上。
3.被告溫永春自81年起即擔任彰化六信經理級以上之職務,並 自92年起擔任總經理職位。彰化六信於92年間向自訴人請求 清償借款、98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104年間以該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均須經被告溫永春之核可。被告溫永春明知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均係偽造,仍核可由被告鄭作欣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提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為憑證,再於98年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並於104年間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溫永春更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806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5年7月13日陳報對第 三人應買執行標的物無意見,於105年10月27日陳報執行案 款匯款入帳聲請書。
4.綜上所述,被告鄭作欣溫永春明知如附表二、三之本票係 偽造,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溫永春核可於92年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依據, 向自訴人提出清償借款之訴訟,再分別於98年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為借款債權之依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裁定及104年間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被告鄭作 欣擔任前開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送達代 收人,實際實行對自訴人取償之程序,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 事務官、書記官將此不實事項各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文 書上,足生損害於該司法機關司法事務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 權益。因認被告鄭作欣溫永春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 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 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 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 有適用。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三、自訴人認被告溫永春等4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裁定、104年度司執字 第8067號執行程序105年12月8日執行筆錄、104年度司執字 第8067號執行程序彰化六信民事陳報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自訴人之兵役召集令、自訴人 於80年間就讀大學時使用之書籍內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執行程序彰化六信民事陳報聲請狀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何信均林慶章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溫永春亦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 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鄭作欣堅詞否認有 何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
(一)自訴人於彰化六信共有主債務及保證債務各1筆,其中主債 務係自訴人為借款人,自訴人之父親李水程為保證人,李水 程為擔保該債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供彰化六信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1億2000萬元。嗣自訴人邀同李 水程簽立授信約定書,於82年3月24日向彰化六信借款5600 萬元,於83年5月30日、85年10月8日均以同一金額展期續借 。迄至88年10月27日經部分清償後,再展期續借4323萬元, 同時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供擔保。嗣後因自訴人未依約 清償借款,彰化六信對自訴人、李水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出請求清償借款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 字第123號判決彰化六信勝訴。彰化六信並以該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7133號執行完畢。(二)保證債務為自訴人之胞兄李忠穎李明憲及自訴人於81年3 月28日以其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供彰化六信設定存 續期間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計6000 萬元。嗣李忠穎邀同李明憲及自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於82 年3月24日向彰化六信借款5000萬元,並於85年10月8日以同 一金額展期續借。迄至88年10月27日則就尚未清償之3914萬 元辦理展期續借,李忠穎李明憲及自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供擔保。其後因借款未依約清償,彰化六信乃聲 請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受理,並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拍出。
(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確係由自訴人簽發,並非被告何信



均、林慶章溫永春所偽造。況且被告溫永春於77年間在彰 化六信擔任總務,自83年間始擔任總經理之職,81年4月間 自訴人最初辦理貸款時,被告溫永春係任總務之職,並非職 司授信或放款部之業務,未曾參與自訴人向彰化六信辦理貸 款之手續或審核等工作,與自訴人之貸款案無任何關聯。且 在自訴人所有辦理「定期抵押貸款」業務之相關文件中,均 無被告溫永春之簽名或印文,被告溫永春並無自訴人所稱明 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仍予核可之情事。(四)自訴人、李忠穎李明憲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予彰化六信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而因自訴人、李忠穎李明憲未依 約清償前述債務,被告鄭作欣乃依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 拍字第483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確定後, 被告鄭作欣再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受理 ,且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拍出。被告溫永春鄭作欣均 無自訴人上開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況且彰化六信 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法進 行實質調查後准許在案,被告鄭作欣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或 聲請拍賣之行為,亦均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 等語。
四、經查:
(一)彰化六信前曾以自訴人邀同李水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六 信借款5600萬元,迄至88年10月27日借款期限屆滿時,尚欠 4323萬元未還,遂於同日辦理展期,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 本票1紙,約定清償期限為91年10月27日,及約定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7.2計算,如有1期遲延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自訴人及李水程自 91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3380萬元為由,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自訴人及李水程提出清償借款民事訴 訟,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作為證據之一。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事件審理後,於93年7 月2日判決自訴人及李水程應連帶給付彰化六信3380萬元, 及自9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 息,並自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自訴人及李水程均未上訴,而於93 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業為自訴人及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並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清償借款影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彰化六信另以自訴人、李明憲李忠穎前於81年3月31日, 以其等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總金額共計60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六信,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不 定期限」。並以李忠穎於88年10月27日邀自訴人、李明憲為 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六信借款3914萬元,且共同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而以該本票作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 為由,於98年12月21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4日以98年度司 拍字第483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於99 年3月31日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 號民事拍賣抵押物事件影卷可稽,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其 後彰化六信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4年3月6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受理執行後,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由案外人施瑞源承買,並於105年12月8日點交完畢, 彰化六信因此受分配2441萬6191元等節,復為自訴人及被告 4人所是認,並經原審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80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卷證核閱無訛。
(三)自訴人雖主張其不曾邀同李水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六信 借款5600萬元,亦沒有受李忠穎之邀,擔任李忠穎向彰化六 信借款5000萬元之保證人,更不曾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本票。並指稱該2張本票係被告何信均林慶章溫永春共 同偽造等語。惟查:
1.李忠穎於81年3月23日,邀同自訴人與李明憲擔任連帶保證 人,以其等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供彰化六信設定存續 期間為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計6000萬 元。李忠穎復於82年3月24日,邀同李明憲及自訴人向彰化 六信借款5000萬元,並於85年10月8日以同一金額展期續借 。迄至88年10月27日就尚未清償之3914萬元辦理展期續借, 李忠穎李明憲及自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供擔保 ;另自訴人邀同李水程於82年3月24日,向彰化六信借款560 0萬元,於83年5月30日、85年10月8日均以同一金額展期續 借,迄至88年10月27日,經部分清償後,再展期續借4323萬 元,並同時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供擔保等情,有彰化六 信106年4月24日彰六信催字第374號函檢送該社借款戶李忠 穎、自訴人之借款資料【含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授信 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李忠穎李祐全李明憲李水程)、



印鑑證明(李忠穎李明憲李祐全李水程)、身分證影本 (李忠穎李祐全)、抵押借款申請書、增加抵押借款申請書 、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帳號00000000 號帳戶放款明細資料查明及列印、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檔 資料列印、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影本、彰化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帳號 00000000號帳戶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帳卡檔資料列印)、被告提出之李忠穎於81年4月9日 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彰化六信109年2月11日彰六信代字第 113號函檢送李忠穎李明憲及自訴人借款資料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1至108頁、第209頁、本院卷第141至181頁) 。
2.李明憲與其配偶林凌華之父親林炳森因興建華濟醫院需要資 金,欲向彰化六信辦理貸款。李明憲部分要將其家族中之不 動產等所有財產提供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後統籌運 用。因辦理貸款需要所有權狀上全部所有權人之印章、身分 證等資料,林凌華乃於81年間向其婆婆取得自訴人、李忠穎 之印章、身分證等資料,林凌華再將自訴人、李忠穎及李明 憲之印章、身分證交付予代書姚麗麗申請印鑑證明。又李明 憲、自訴人及李忠穎均有在彰化六信辦理貸款,是81年間辦 理,該等貸款用途均係為蓋華濟醫院使用,林凌華有協助處 理貸款事務。因為李明憲是醫院負責人,所以貸款撥款後轉 到李明憲之戶頭等節,業經證人林凌華於原審106年度重訴 字第89號民事事件審理及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重 訴字第89號卷二第64至68頁,原審卷三第67至78頁)。證人 姚麗麗並於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 證述其於81年間,曾受林凌華委託,辦理自訴人及李水程之 印鑑證明等語(見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26至127頁) 。
3.證人林原同於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 稱:我在彰化六信服務的時間為76年到現在(92年8月8日), 李祐全李水程有向彰化六信辦理貸款,81年4月9日日授信 契約書對保是我承辦。當初我有親自跟李祐全李水程辦理 對保,在彰化市○○路000號對保,對保的簽名是李祐全李水程親簽,至於對保2人的印章是否是李祐全李水程親 自蓋的,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卷一 第129頁);復於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 證稱:81年4月9日授信約定書對保過程是我辦理的,對保過 程中,李祐全李忠穎都在場,我們是在彰化市○○路000



號對保,李明憲對保時間比較早,是在彰化六信對保。授信 約定書是李祐全親簽,切結書上李祐全的簽名是李祐全在簽 立授信約定書同日所簽。切結書收條是在對保時,由李祐全 所簽。李祐全簽立這些契約時,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對保 要核對對保人的身分證件。上開切結書及收條上李明憲的簽 名,是李明憲在中午對保時,已經先在彰化六信簽署完,之 後我帶到彰化市○○路000號給李忠穎李祐全簽署等語(見 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核與證人 李忠穎於原審審判時證稱:這份授信約定書上的名字是我親 自簽名的,李明憲有事先跟我講這件事,他去彰化六信先簽 好,然後彰化六信的人即林原同才拿到中華路148號我家給 我簽的。我有1個印鑑章在我還沒結婚的時候是我媽媽保管 ,81年4月間還是我媽媽保管,我結婚後由我太太保管。華 濟醫院的債務我是擔保人,我替李明憲擔保,李明憲借款就 找我擔保,華濟醫院需要錢,陸陸續續借款就叫我替他擔保 ,我還有20多億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背面、第 227頁、第229頁背面)相符,堪認證人林原同證述上述2筆借 款,均由自訴人、李水程李明憲李忠穎親自與其對保, 並親自簽署其等簽名等節,應屬實在。
4.上開2筆借款既係以自訴人、李水程李明憲李忠穎等人 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向彰化六信辦理,該等授信約定書之印 文既與其等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且經彰化六信員工林原同 與自訴人、李水程李明憲李忠穎等人對保,其等並於對 保時親自簽名。而該2筆借款分別匯入自訴人、李忠穎在彰 化六信開立之帳戶,並有彰化六信106年12月21日彰六信代 字第1124號函檢送自訴人、李忠穎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 參(見原審卷二第48至53頁),堪認自訴人應有簽署上述2筆 借款之授信約定書至明。
5.證人林凌華雖證稱其係向自訴人之母親取得自訴人之印章、 身分證,沒有跟自訴人接觸等語。惟證人林凌華亦證稱:當 時我跟我婆婆討論,因為她知道大家合夥要蓋醫院,就是要 籌措資金,要拿家裡的土地、房子出來抵押貸款,要辦也要 設定,然後需要這些文件,要跟我婆婆拿自訴人的印章、身 分證及權狀。蓋醫院需要錢這件事是我父親跟我先生都有責 任要籌措,我先生的部分是把家裡的不動產拿出來做抵押, 然後資金再統籌運用,就是把家裡所有的財產,包括自訴人 、家族所有人的都拿出來,這是我聽我先生這邊跟我講,因 為他們要籌措資金。那時我先生就是把家裡財產的證明拿出 來抵押設定,說能貸的額度多少就讓彰化六信放貸,就是他 們本身能夠做的額度是多少就貸到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67、71、72、77頁)。又證人李忠穎於原審審判時證稱:81 年間我住在中華路148號,81年12月結婚後才搬到彰員路與 我太太一起住,我爸媽還是住在中華路148號,那時候李祐 全還是住在那邊,他在唸東海大學的時候住宿,家還是在那 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背面)。可見李明憲於81年間, 係要傾盡其家族之所有財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籌措興 建華濟醫院之資金,此等家中大事,應當會讓家中各成員周 知。且自訴人、李忠穎當時住所仍與父母同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自訴人之母親實無不告知自訴人上情,背著 自訴人,擅自將自訴人之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證人林 凌華以供其協助辦理貸款所用之理。再者,證人林凌華於原 審106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事件107年11月2日審理時已證 述其係向自訴人母親取得自訴人之印章、身分證等資料,沒 有與自訴人接觸,甚且證稱自訴人在彰化六信帳號44384-4 號之帳戶(即前述5600萬元借款匯入之自訴人帳戶)亦係由其 填寫存款印鑑卡而開戶,沒有與自訴人接洽等語(見106年度 重訴字第89號卷第二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然自訴人迄未 對證人林凌華上開所為,提出民事或刑事等訴訟,益徵自訴 人確實知悉且同意辦理上述2筆借款,並簽署授信契約書。 6.前述2筆借款就尚未清償部分予以展期續借時,係由自訴人 、李明憲李忠穎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自訴人、李水 程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供擔保。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本票,其上自訴人之印文,與前述2筆借款自訴人於81年4月 9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章印文相同,彰化六信因而 依規定辦理展延等節,業經被告等人陳明在卷。且原審法院 於9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將如附表三所示 之本票、以自訴人為主債務人,李水程為保證人該筆借款之 自訴人授信約定書,及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資料,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自 訴人印文,與上述授信約定書及印鑑證明上自訴人印文,外 框相符、特徵相似,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亦有該局93年 3月8日調科貳字第093000888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徵(見92 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卷一第237至238頁)。證人林凌華並於原 審證稱其從自訴人母親處取得自訴人之印章、身分證等資料 ,協助辦理貸款,及交付予代書姚麗麗辦理印鑑證明後,有 將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還自訴人母親,沒有將印章留在彰 化六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再者,證人李忠穎於原審 審判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李忠穎」那個章看 起來像我的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證人李明憲亦於 原審審判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李明憲」印文



所用印之印章是我的,我應該放在華濟醫院辦公室抽屜內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9、50頁)。而上述2筆借款係供李明憲籌 措興建華濟醫院所需資金,被告4人均僅係彰化六信員工, 該2筆借款是否可以成功貸得,及屆期後尚未清償部分可否 順利展期續借,與被告4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又該等借款 若成功展期續借,借款人及保證人得以再展延清償時間,對 其等而言,乃屬有利之事項,被告何信均林慶章溫永春 實無偽造授信契約及如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之動機及必要。 況且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若非自訴人、李明憲或李忠 穎所簽發,被告何信均林慶章溫永春實無法取得自訴人 、李明憲李忠穎等人自行保管或由其等家人保管之印鑑章 予以用印於該等本票上,堪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確為 自訴人簽發。
7.自訴人雖主張其於84年11月14日即因遺失印鑑而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變更印鑑,實不可能再以已遺失之印鑑章,蓋用在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上,並提出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惟上述2筆借款簽署授信約定書 之日期均為81年4月9日,自訴人既於81年間即留存印鑑證明 資料於彰化六信,其事後於84年間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印鑑 登記時,若未同時向彰化六信申請變更原留印鑑證明,對彰 化六信而言,仍以自訴人於81年間留存之印鑑證明為有效、 核對之資料。而如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之簽發時間雖係在自 訴人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印鑑之後,然印鑑遺失 一事僅係自訴人向戶政機關主張申請變更印鑑時單方陳述之 原因事由,則自訴人若於事後發現印鑑未遺失或尋獲,其復 未向彰化六信申請變更原留印鑑證明,自訴人自有可能繼續 使用該印鑑,用印於相關票據或文件上,尚無從以此即認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何信均林慶章溫永春所 偽造。
8.自訴人另主張其於84年間曾向彰化六信提出印鑑更換申請書 ,彰化六信竟未向自訴人確認或詢問另外1個彰化六信用於 製作本案金流帳戶之印章有無需要做變更,卻仍以該舊的印 鑑章進行換單,可見被告等人知道本案完全是當時的彰化六 信主席林炳森李明憲所策劃,被告等人在職務上,卻於換 單或製造本票之機會,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並透 過職務之便進行核可,及聲請拍賣裁定物裁定與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惟核卷附上開自訴人向彰化六信提出之印鑑更換申 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印鑑更換申請書),係針對其在彰 化六信所開設之帳號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因留存印鑑 另有他用,而於84年6月20日向彰化六信聲請更換提取存款



之印鑑,與本案上述2筆借款授信約定書之留存印鑑證明不 同、無關,自難以彰化六信未主動詢問上述2筆借款之印鑑 是否需要一併變更,即認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 證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9.至證人林凌華雖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於原審法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89號民事事件出庭作證前,不曾看過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其從來沒有拿過任何本票或書面給被告何信均收受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66、80頁),然此與被告何信均所辯本案借 款後續程序均是證人林凌華至彰化六信辦理,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係證人林凌華交予彰化六信另1位同仁,同仁再轉交 給其,當時其僅係彰化六信的1個操作員,其核對印鑑與81 年間之授信約定書印鑑無誤,才在本票上約定書印鑑核對章 用印等語不符。酌以證人林凌華於原審審判時另證稱:我父 親有跟我講過借款到期要展延,叫我再跟我婆婆拿相關印章 去做展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而自訴人為證人林凌華 之小叔,其等關係相較於自訴人與僅為彰化六信之員工即被 告何信均林慶章溫永春來得親密,且證人林凌華亦有管 道與途徑取得自訴人之印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若係證人 林凌華交付予彰化六信員工,自訴人復主張其未簽發該張本 票,則證人林凌華顯可能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無法期 待其就此部分如實證述,要不得以證人林凌華上開證詞,即 率爾推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係被告何信均林慶章溫永春所偽造。
10.另證人李忠穎李明憲於原審審判時雖均證述其不曾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頁、第223頁背面 、原審卷三第43頁)。惟證人李忠穎另證稱:我先前即看過 98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裁定,自訴人提出本案自訴前,有拿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給我觀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 背面、第227頁);證人李明憲亦證稱:我沒有收到98年度司 拍字第483號裁定,但於99年間,自訴人、李忠穎收到該裁 定後,有向我抱怨,我知道這個有借款,借款沒還錢,人家 當然要對你拍賣,我知道有裁定這件事。自訴人、李忠穎當 時跟我抱怨說我怎麼會借這麼多錢。我沒有就該裁定提出救 濟,因為我不知道它是用什麼跟我裁定,我對這種東西也不 太熟,我只知道我有借錢沒還人家錢,所以人家要來拍賣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56至58頁)。而證人李忠穎具大學牙醫系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牙醫師(見原審卷二第227頁背面至第 228頁);證人李明憲之教育程度為大學醫學系畢業,曾擔任 華濟醫院院長(見原審卷三第47、54頁)。又原審法院98年度 司拍字第483號裁定上已記載:聲請人即彰化六信主張...相



對人李忠穎李明憲李祐全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票據金額3914萬元整等內容。則依證人李 忠穎、李明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非其等所簽發,其等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 483號裁定所載內容,豈會不據理力爭提出相關救濟?況且 ,證人李忠穎李明憲亦未證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係 由被告何信均林慶章溫永春所偽造,及被告鄭作欣、溫 永春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仍提出向原審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以證人李 忠穎、李明憲之證言,即遽認被告何信均林慶章溫永春 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鄭作欣溫永春有 自訴人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四)自訴人雖又主張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91年8月13日彰化六信 與李明憲所簽立之協議書,可知被告等人均知悉以自訴人為 名義所借貸之款項,均非自訴人所使用,僅係以自訴人之名 義辦理貸款程序。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實係由被告何信 均、林慶章溫永春等人,出於違法超貸予李明憲之目的而 共同偽造等語。然觀之卷附彰化六信與李明憲簽署之協議書 (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其內容略為李明憲就其本人借款及 包含李水程、自訴人、李忠穎等相關戶,其借款金額全數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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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