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乙仁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許忠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79號,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忠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乙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忠祐自民國108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無法無天」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 擔任俗稱「收水手」之工作,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發放予 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向「車手」回收金融卡及提領所 得贓款。許忠祐復於108年6月20日,在不詳地點,招攬邱乙 仁加入該詐欺組織,邱乙仁為貪圖不法利益,應募而加入該 詐欺組織與許忠祐一同擔任「收水手」之工作。二、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08年6月20日12時許,致電何國麟並佯稱 「因何國麟之健保卡遭人作為違法使用,須將金融帳戶內存 款領出,否則會被凍結」云云,致何國麟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新臺 幣(下同)120 萬元至熊程敬(所涉詐欺犯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 )所申設中華郵政臺中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該詐欺組織成員旋即以電話指 示許忠祐、邱乙仁於同日16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 號神岡郵局外,督促熊程敬、吳峻毅(所涉詐欺犯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自甲帳戶內提領贓款,熊程敬臨櫃 領得贓款80萬元之後,在神岡郵局門口將80萬元交付吳峻毅 ,吳峻毅攜帶80萬元至臺中市神岡區○○路某處將80萬元交 付邱乙仁。熊程敬復於同日17時7分至19 分許,陸續操作神 岡區○○路0000之0 號全家超商工業店及神岡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承軒門市店之自動櫃員機( 原審誤載爲自神岡郵 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自甲帳戶內提領贓款10 萬元,將10萬 元交付吳峻毅,吳峻毅又將之轉交邱乙仁。邱乙仁自所收取 贓款中抽出1 萬元,餘款則交付「無法無天」所指派前來收 取之人。邱乙仁將上開1 萬元交予許忠祐,許忠祐從中抽取 7000元為自己之報酬,餘款3000元交予邱乙仁作為邱乙仁之 報酬。
三、嗣熊程敬、吳峻毅遭警查獲,員警循線查知許忠祐、邱乙仁 之身分,於108年7月11日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停車場拘捕許忠祐、邱乙仁,並扣得許忠祐所有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邱乙仁所有蘋 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四、案經何國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 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許忠祐、邱乙仁及共犯熊敬程、吳峻毅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 許忠祐、邱乙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 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爲限,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被告許忠祐、邱乙仁涉加重詐欺犯 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 力,併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316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犯行,移送併案部分與本 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忠祐、邱乙仁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9779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61頁、第77至 79 頁、第84至89頁、第311至315頁、第357至361頁、第458 至459頁;原審卷第58頁、第105頁、第116頁、第121頁、第 126頁、第131頁;本院卷第138頁、185頁及109年4月30日審 理筆錄 ),核與⑴共犯吳峻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62 至172頁 )、共犯熊城敬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80至189 頁);⑵告訴人何國麟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92至194頁 )相符,並有⑴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陽信商業銀行存 摺影本(見偵卷第200至202頁);⑵①神岡區林厝路、神岡 東街與神岡路、神岡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 卷第274至280頁)。②神岡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神岡區神岡路及林厝路及中山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見偵卷第123至127頁)、統一超商神岡區承軒門市及神 岡區民生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244 至 252頁 )。③神岡區神岡路及神岡東路及中山路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263至265頁)。④翻拍熊程敬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畫面相片(見偵卷第266至269頁)。⑤牌 照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 7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1至122頁 )、牌照號 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86頁);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105至115頁)、刑案相片(拘捕許忠祐、邱乙仁 ,見偵卷第127至135頁)在卷可稽,復有許忠祐所有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邱乙仁所有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項之「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 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本 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 成員、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 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 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 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 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 、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 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本案被告二人負責收水工作,共犯 熊程敬、吳峻毅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另有無法無天及其所屬 之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為詐騙犯行,顯見該詐欺集 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 二人及熊程敬、吳峻毅均自提領經手之款項取得報酬,足見 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無誤 。從而,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 二人僅負責收水工作,即將人頭帳戶金融卡發放予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並向「車手」回收金融卡及提領所得贓款轉 交上手,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之地位,並無直接指示支配集 團成員之行止,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許忠祐、邱乙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 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忠祐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過程中招募被告邱乙仁加入詐欺集 團,被告許忠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按兩罪之法定本刑相 同,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而依強制工作之 本質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則無此規定,兩相比較自屬較重 ),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忠祐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邱乙
仁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行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爲觸 犯數罪名,行爲人實質上係犯數罪,就數罪之刑罰、沒收、 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 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 一罪又評價不足,觀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包括罪名與刑罰 ,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已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如前述,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 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 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 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種犯罪本須結合 多人相續實施詐欺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 目的,被告參與之目的,亦在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可領取 報酬,被告對詐欺犯罪顯有所認識,是其與共犯熊程敬、吳 峻毅、「無法無天」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間,在犯 罪謀議之內,縱然實施詐欺行為之分工不同,詐欺所得分配
之比例不一,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 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 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爲共同正犯。五、被告許忠祐、邱乙仁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同一犯罪之決 意,於密接時空,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何國麟所匯款項,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六、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 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 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 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 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 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 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 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 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審酌被告邱乙仁 之前未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未曾入監執行,被告許忠 祐之前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判刑,於108年8月27 日入監執行,至119年9月28 日執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案均僅擔任收水手工作,行爲及表現 之危險尚非嚴重,徒刑之宣告即足矯治及預防其等再犯,宣 告強制工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2人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亦有未洽。
七、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熊敬程於同
日17時7分至19分許,陸續操作神岡區○○路0000之0號全家 超商工業店及神岡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承軒門市店之自 動櫃員機,自甲帳戶內提領贓款10萬元,原審誤載自神岡郵 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尚有未洽,另被告等接續提領被害人何國 麟所匯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係接續犯,原審疏未論述 ,亦有未洽,另原審未及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 號裁定意旨「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遽以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 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 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 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 ,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因被告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亦有 未洽。檢察官以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 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 ,係屬不同之行為,此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 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 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 ,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見,本案被告許忠祐自108年5月底 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法無天」之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俗稱「收水手」之工 作,復於108年6月20日,在不詳地點,招攬被告邱乙仁加入 該詐欺組織。被告2人係於108年6月20 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何國麟,顯見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成立後,始另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本件原判決未依法宣告強制工作, 尚有認事用法及違背法令之處。又被告2 人年輕力強,竟仍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告訴人為退 休國小老師,猶被詐騙新臺幣120 萬元,生計大受影響,原 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五月,實屬過輕等爲由上 訴,並無理由,被告邱乙仁以犯後深感悔悟,原審量刑過重 ,已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爲由上 訴,亦無理由(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係
想像競合犯,二人均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均如上述,原審 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一 年四月,尚屬適中,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被告邱乙仁因賠 償數額不符告訴人之要求,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 犯本件罪行,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況其另犯詐欺等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亦不符緩刑宣告要件)。然 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充當收水手,向被害人施詐行騙 ,誠值非難,所爲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並致被害人財 產受嚴重損害,兼衡其等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所獲取犯 罪所得之多寡,犯罪後均承認犯行,被告邱乙仁且表示要賠 償告訴人二十萬元,因數額過少爲告訴人所拒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許忠祐國中畢業、被告邱乙仁 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9779 號偵查卷第49、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 刑。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係被告許忠祐所有供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所用;扣案蘋 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 邱乙仁所有供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等節,分據被告許忠祐 、邱乙仁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31 頁),堪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分屬 於被告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等之 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被告許忠祐就領取贓款中抽取 7000元為報酬,被告邱乙仁就領取贓款中抽取3000元為報酬 ,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等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另遭 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或係被告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係本件犯罪所得,均 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宋恭良提
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