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N MANH HUNG (越南籍,中文名:潘孟雄)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12號、第
12713號、第14265號、第17646號、第220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PHAN MANH HUNG(越南籍,中文名:戊○○,下稱呼戊○○ )與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甲 ○○ ○○ (越南籍,中文名:陶文戰,下稱陶文戰),並向陶 文戰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700元,當場銀貨兩訖。 ㈡陶文戰於108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戊○○ 聯繫,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戊○○因無交通工具代步,遂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為「PHEO」之成年男子(越南籍,下稱呼「PHEO」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 4所示行動電話將陶文戰購毒需求、地址以「Messenger」轉 予「PHEO」知悉,「PHEO」得知後即與丁○○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裝入香菸盒內交予丁○○,並將陶文戰地址、行動 電話門號等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丁○○所有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丁○○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 日凌晨0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裝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交予陶文戰,陶文戰並賒欠「PHEO」甲基 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丁○○與「PHEO」以此分工方式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陶文戰,丁○○因此取得「PHEO」支付 之車資300元。
㈢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犯意,以其 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27日晚間6時撥打 戊○○所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價值 1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遂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晚間,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丁○○,並向丁○○收取價金15,000元 ,當場銀貨兩訖。丁○○購入第二級毒品後,隨即將之分裝 為15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欲以每包1,500元至1,800 元之價格出售與不詳購毒者藉此牟利,惟均未及出售,而於 下述㈤所示時地為警查獲。
㈣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晚間7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供TRUONG CONG LINH(越 南籍,中文名:丙○○,下稱丙○○)施用。
㈤「PHEO」於108年5月3日晚間某時許,以「Messenger」聯繫 戊○○所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表示欲向戊○○購 買價值20,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後,隨即與其毒品來源 「THONG」(越南籍)以「Messenger」聯絡談妥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等候 「THONG」派人前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再販賣與「PHEO」 ,同時間丁○○則受「PHEO」指示在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外等候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再 攜回交予「PHEO」。嗣因戊○○委託友人丙○○外出提款 60,000元,丙○○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操作ATM提款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丙○○未能交代自身及委由其提款之
戊○○之身分,為警帶回派出所查證確認係逃逸外籍勞工, 丙○○帶同警方前往戊○○住處時,稱戊○○人在丁○○所 駕駛、停放於戊○○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上,丁○○見員警上前盤查竟企圖駕車衝撞員警,經員 警拔槍喝令下車後,丁○○始下車受檢,過程中將一紙袋踢 至車底下,員警拾起後發現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同日晚間8時54分逮捕丁○○,經丁○○同意後搜索車輛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物,後又徵得戊 ○○同意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此時,受「THONG」指派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人見及此景,逕自離去,戊○○因 此未能取得預定交付予「PHEO」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嗣丁○○製作筆錄時,供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向戊○○購得,警方又檢視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對於供述證據證據能力部分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第1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原審、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於原審準備程序或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或表示不 爭執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18 、29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戊○○對於供述證據證據能力部分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 被告丁○○、陶文戰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18、293頁)。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 結作證,經核其證述內容與其警詢供述關於指證被告戊○○ 部分相符,查無被告丁○○警詢筆錄供述有法律例外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依 法被告丁○○警詢供述對被告戊○○而言不具證據能力。又 本院並未引述被告丁○○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部分,故不再 贅述其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陶文戰經本 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見 本院卷第267、269、275頁)可按,經查詢其任職富群顏料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群公司)表示,陶文戰業已逃逸,該 公司已於109年3月18日通報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勞動部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71、331頁)可按,足見證人 陶文戰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而證人陶 文戰係因被告戊○○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戊○○所持有手 機LINE內有陶文戰住址及電話號碼之截圖,因而通知陶文戰 到警局製作筆錄,在陶文戰自108年6月13日14時20分起至16 時4分止接受警方詢問期間,均有越南籍通譯范氏蕙全程在 場通譯,且係白天接受詢問,並非夜間詢問,其直承係在自 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該次警詢供述最後1次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時間為2個半月前,則其當無有夜間疲勞詢問或 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該次警詢筆錄就其認識被告戊 ○○之經過,將其地址傳送給很多人表示要購買毒品,但只 有被告戊○○販賣給其,其並得以在多張彩色人頭照片中指 認出被告戊○○,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108偵12712 二第123至127頁)可按,其所稱向被告戊○○購買毒品(犯 罪事實一、㈠)及欲向被告戊○○購買毒品而由被告丁○○ 交付毒品(犯罪事實一、㈡)等過程,均鉅細靡遺(見108 偵12712卷二第109至114頁),與其當日19時34分起至20時 40分止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見108偵12712卷 二第153至156頁)均大致相符,尤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陶文戰並證述被告戊○○還給其一個紅包1,000元,與被 告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陶文戰並無 設詞誣陷被告戊○○之理,而可以證明證人陶文戰於警詢所 為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戊○○有無販賣 毒品(犯罪事實一、㈠)及幫助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㈡ )等犯行所必要者,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陶文戰警詢供述對 被告戊○○而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爭執證人陶文戰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為無可採。 ㈢又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僅針 對上開㈠㈡部分爭執證據能力,其餘於原審、本院審判時均 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原審、本院於審判 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於原審準備程序或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或表示不爭執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127頁;本院卷第21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 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迭自警 偵訊、原審、本院訊問,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直承犯行不諱(見108偵12712卷一第53 、55、268、345、346頁;108偵12712卷二第28、190、200 至201頁;108偵12713卷一第130、133、134頁;108偵12713 卷二第107至108、150至152、160至161頁;108聲羈349卷第 50至52頁;108偵聲287卷第31頁;原審卷第66、67、122、 205至207頁;本院卷第109、176、177、216、289至290頁) ,核與購毒者陶文戰於警偵訊(見108偵12712卷二第83、 154至156頁)、購毒者兼共同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見108偵12712卷一第262、264、322、323頁;108偵127 12卷二第189頁;原審卷第50、122、205頁;本院卷第170、 175、176、299至322頁)、受讓禁藥者丙○○於警偵訊時(
見108偵12713卷一第35至36、255、270至271頁)證述情節 互核相符,復有傳送陶文戰住處門牌及電話號碼之LINE對話 翻拍照片(見108偵12712卷二第49頁)、被告丁○○持有手 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撥出接收前後 10通之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14265卷第83至89頁)、被告 丁○○與「PHEO」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多幀(見108偵 14265卷第91至161頁;108偵17646卷第33至40頁;108偵127 12卷一第135至195頁)、被告丁○○與戊○○通聯紀錄畫面 之翻拍照片(見108偵12713卷一第175頁)、門號000000000 0通聯紀錄查詢結果1紙(見108偵12713卷二第127頁)、被 告丁○○遭查獲持有15包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之照片、查獲過 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照片(見108偵14265 卷第163至195頁;108偵12712卷一第197至229頁)在卷及附 表二編號1、4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15包經鑑驗單位以送驗單位指定之方式 檢驗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148號 鑑驗書1份及照片4幀附卷(見108核交1460卷第19頁)可參 。又被告戊○○於108年5月4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現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按,而受讓禁藥者丙○○ 於108年5月4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見108偵12713卷二第 85、87頁)可參,足見被告戊○○於原審自白販賣及幫助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陶文戰,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丙○○等情,均係基於其等自身經驗所為供述,對於其等所 交易、轉讓者確均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均屬無誤。至陶 文戰於108年6月13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現毒品陰性反應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見108偵12712卷二第137頁;108偵22024卷第173頁)可按 ,據陶文戰於同日警詢供述其末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為2個半月前左右(見108偵12712卷二第113頁),是以, 陶文戰於108年6月13日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無法檢出施用毒品 之反應,係符合人體施用後之代謝反應,附此說明。以上足 認被告戊○○前開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
㈡至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改供 稱: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是轉讓毒品給陶文戰,並非 販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並沒有將陶文戰購毒需求、地 址以「Messenger」轉予「PHEO」知悉,本次我是無罪的,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只是幫忙介紹,是丁○○要購買毒 品,我才跟我老闆「THONG」講,是老闆「THONG」的小弟前 來交易毒品的,錢及毒品都是他們2人接洽的,我都沒有經 手,我有在旁邊,只是介紹而已,但此次交易完畢後,「 THONG」有給我價值2,000元的遊戲點數,犯罪事實一、㈤部 分,我也是介紹「THONG」賣毒品給「PHEO」,丁○○則是 受「PHEO」指示來買毒品的人,我不承認有幫助販賣,我只 是介紹買賣而已,但如果有交易成功,「THONG」也會給我 遊戲點數云云。惟查:
⒈被告戊○○有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00元與陶文戰一情,已經被告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8偵12712卷二第190、201頁; 原審卷第66至67、122、204至207、185至215頁),於上訴 狀及本院訊問時亦均坦承確實有為該次販賣犯行(見本院卷 第57、109頁),核與證人陶文戰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證人陶文戰並且證述:曾經至戊○○住處向他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3、4次,印象中有一次是在大年初一買過1次,這次是 以700元購買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戊○○還給我1 個紅包1,000元,(大年初一,戊○○何時賣毒品予你?) 剛過除夕完,大年初一凌晨0時30分左右(見108偵12712卷 二第155、156頁),而被告戊○○於本院直承其會包紅包給 陶文戰(見本院卷第172頁),與陶文戰證述上情相符,足 見其與陶文戰交誼甚篤,則陶文戰自無設詞誣陷被告戊○○ 之理。而陶文戰指證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 毒品行為歷歷,並經被告戊○○前開自白明確,已非單一指 訴而已,且被告戊○○前揭自白亦有證人陶文戰證述可資佐 證,足以佐證自白之真實性。相互參酌,被告戊○○確實有 為本次販賣毒品與陶文戰之犯行,要堪認定。其於本院所辯 顯係要無可採。
⒉被告戊○○有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幫助「PHEO」及丁○○ 販賣毒品與陶文戰一情,已經被告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8偵12713卷二第151、200、201頁; 原審卷第66至67、122、204至207、185至215頁),於上訴 狀及本院訊問時亦均坦承確實有該次販賣犯行(見本院卷第 57、109頁),核與證人陶文戰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證人陶文戰並且證述其有將自己住處地址的照片傳給很多人 ,但有轉出去且有購買到毒品的就是綽號叫「阿雄」的戊○ ○,我將宿舍地址傳給戊○○後,由一位開計程車的男子到 我宿舍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給我,我去戊○○住處,戊○ ○直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另送到我宿舍就是開計 程車的男子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見108偵12712卷二 第83、84頁),我的地址是傳給戊○○,不知道為何在丁○ ○的手機裡,我最後一次向戊○○買毒品,應該是他被抓前 一週,是一個計程車司機送過來的,這次我是買1,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買後我有施用沒錯,戊○○被抓後我就沒有 買毒品,把剩下施用完就沒有再施用(見108偵12712卷二 第155頁),而被告丁○○所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手機內確 實有「PHEO」傳送陶文戰手機號碼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張可資證明(見108偵12712卷一第185頁左上方照片、189 頁右下角照片),被告丁○○並證述是「PHEO」透過LINE把 陶文戰的地址照片傳給我,這次還有附電話號碼,我接到「 PHEO」指示,「PHEO」在當晚10點左右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 ,我大概當晚11點半至12點左右到達長春路124號,把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陶文戰,「PHEO」說會給我300元車資(見108 偵12712卷二第189頁),108年4月26日這一次是有這件事, 我承認,但我不知道有沒有透過戊○○聯絡,是警察查到陶 文戰的電話,然後去詢問陶文戰做筆錄,問我那天的情形, 我想說應該可能是陶文戰把住址傳給戊○○,戊○○再傳給 「PHEO」的這種方式,我那時候才在警局做這樣的陳述(見 本院卷第313、314頁)。足見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自白稱:我當天確實有將陶文戰門牌照片及行動電話傳給「 PHEO」,然後「PHEO」再傳給丁○○,丁○○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給陶文戰,因為當天我沒有車子,所以我才會把陶文戰 門牌照片及行動電話傳給「PHEO」,要把陶文戰介紹給「 PHEO」,讓「PHEO」與陶文戰進行毒品交易(見108偵12713 卷二第151頁),108年4月26日陶文戰是要向我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000元,因為當天我沒有車子可以出門,我就把照 片傳給「PHEO」,「PHEO」就叫丁○○去送,我沒有獲利, 當天我沒有車子,所以只是把客人讓給「PHEO」賺,此部分 涉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我承認(見108偵12712卷二第 200、201頁),確實與陶文戰、丁○○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 符,自堪採信。被告戊○○於本院再辯以其並未將陶文戰地 址照片及手機號碼傳給「PHEO」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戊○○有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毒品與丁○○一情 ,已經被告戊○○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並直承該次是其個人以1萬5,000元的價格販賣予被 告丁○○,有收到1萬5,000元,該次其係以1萬2,000元或1 萬3,000元價格向上游「THONG」買入,我在警方筆錄供述當 時由「THONG」的小弟拿毒品給丁○○,事實上是我本人拿 給丁○○的,我與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108偵127 12卷一第268頁〈該次筆錄係提示丁○○證述交易時間為108 年4月24日,惟嗣後經警方提示通聯紀錄後確認日期應為同 年月29日,然交易地點、價金、毒品種類均無誤;108聲羈 349卷第51頁;108偵聲287卷第31頁;108偵12712卷二第201 頁;108偵12713卷二第150頁;原審卷第66至67、122、204 至207、185至215頁),於上訴狀及本院訊問時亦均坦承確 實有該次販賣犯行(見本院卷第57、109頁),核與證人丁 ○○於歷次偵訊、原審及本院所供證述:警察有提示我跟戊 ○○的對話紀錄後,我想起來是108年4月27日先聯絡戊○○ ,我跟他說我朋友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交易時間是108 年4月29日,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鐵門內交易, 我以1萬5,000元購買1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是第1次購 買,向戊○○買來就是1大包,是我自己分裝成15小包,就 是扣案的那15包,我打算要賣給外籍人士,我承認檢察官起 訴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的犯罪事實,我之前改口說 買來供己施用是想說會判比較輕(見108偵12712卷一第322 頁;108偵12712卷二第189頁;原審卷第50、205頁);我於 108年4月認識戊○○,是因為「PHEO」搭我的計程車到戊○ ○位於臺中市○○市○○路000號住處,我不記得何時取得 戊○○聯絡電話,應該是108年4月底,平常沒有跟戊○○有 聯繫,也不會互相電話聯絡,如果有電話聯絡,就是108年4 月29日這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跟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我先在108年4月27日以電話聯絡他,說我有朋友想要 買甲基安非他命,看他那邊有多少貨,我們談論數量及金額 ,我想要跟他購買的數量是15公克,金額是1萬5,000元,但 我沒有說哪位朋友要買,剛開始我所說的交易時間為108年4 月24日,是記錯時間,後來警察有提出通聯紀錄截圖的照片 給我看,我再看截圖去回想,沒有再看其他的資料,警察並 未教導我要怎麼講,本次交易確實是我要買的(見本院卷第 299至307、314頁)互核相符,復有被告丁○○持用附表二 編號7所示手機與被告戊○○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有 於108年4月27日、29日通聯紀錄在卷(見108偵12712卷一第 311頁)可參,足見被告戊○○確實有為本次販賣毒品與丁 ○○之犯行無誤。況且,即便如被告戊○○嗣後所辯解之只 是介紹老闆「THONG」販賣毒品與「PHEO」,而由「THONG」
或其小弟與受「PHEO」指派而來的丁○○自行交易,其只是 介紹而已,惟被告戊○○為上開辯解時,亦供述:本次交易 後,「THONG」有給我2,000元(見108偵12712卷一第170、 172頁),或有給我相當於2,000元的遊戲點數,是在108年4 月29日晚上馬上在網路上交給我(見108偵12712卷一第346 頁),又稱當天「THONG」是轉遊戲點數幾千點給我,換成 新臺幣大約1,700元或1,800元(見108偵12712卷二第190頁 ),於本院更供稱:這次「THONG」有給我2,000元遊戲點數 ,但丁○○沒有給我遊戲點數(見本院卷第216頁),可見 「PHEO」(透過被告丁○○進行交易並取貨)欲向「THONG 」購買毒品,必須透過被告戊○○聯絡,買賣過程中,被告 戊○○於本院直承其始終在場見聞買賣經過,事後被告戊○ ○並可自「THONG」處獲得上開金錢或遊戲點數,足見被告 戊○○顯係基於有利可圖始為其所謂之幫賣家介紹買家之行 為,依其主觀犯意、角色分擔,實業已具備意圖營利之主觀 犯意,客觀上並確保金錢、毒品之順利完成而始終在場,為 販賣毒品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屬販賣毒品之正犯,要無可 疑。縱如被告戊○○於本院所辯稱之其只是單純介紹而已, 並非販賣毒品云云,亦屬要無可採。
⒋被告戊○○有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販賣毒品與「PHEO」及 丁○○未遂一情,已經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108偵12712卷一第268、345頁;108聲羈349卷第 51頁;108偵12712卷二第201頁;原審卷第66至67、122、 204至207、185至215頁),於上訴狀及本院訊問時亦均坦承 確實有該次販賣犯行(見本院卷第57、109頁),核與證人 丁○○於偵訊及本院所證述:是108年5月3日晚上7點50分許 ,「PHEO」聯絡我到大里區東昇路175號,他說我到了就會 有人拿東西給我,要我準備2萬元,當天戊○○還在等上游 拿毒品給他,所以我還沒有跟他完成交易就被員警查獲,我 知道「PHEO」有跟戊○○聯繫,後來我有發現戊○○在當天 晚上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到(見108偵12712卷一第 323頁),108年5月3日是「PHEO」叫我過去大里區東昇路 175號,是「PHEO」說他需要2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叫我先 幫他出錢2萬元,等我到達東昇路175號時我再告訴「PHEO」 說我到達了,再由「PHEO」跟戊○○聯絡,我在偵查中講「 我到了就會有人拿東西給我」,我心裡想就是戊○○,「 PHEO」沒有明確講是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是我 自己判斷的,因為在這之前我有去過東昇路175號,那個地 方就是那個「阿弟」、「小弟」(台語發音)的住處,「 PHEO」說「阿弟仔」會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想「阿弟仔
」就是戊○○,有聽「PHEO」稱呼戊○○為「阿弟仔」,但 戊○○綽號不是固定說叫「阿弟仔」,我聽「PHEO」在講的 「阿弟仔」,就只有戊○○,沒有其他人,而我之前去過東 昇路175號,也沒有看過其他人,就只有戊○○而已,我在 羈押期間,在等候開庭期間,有聽戊○○說他在108年5月3 日那天有打電話給我,但沒有接通,可能是沒有開機或訊號 不好(見本院卷第307至311、314至319、321頁)互核相符 。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並已具結證稱:108年5月3日晚上8 點我直接打電話給被告丁○○,是打丁○○0000000000的電 話(見108偵12712卷一第253頁),我確實有打電話給丁○ ○,但我們並沒有對話(見108偵12712卷一第268頁),對 照證人丁○○前開所述確亦屬相符。雖被告戊○○否認有人 稱呼其為「阿弟」(見本院卷第322頁),然證人丙○○則 證稱:我都稱呼被告為「弟弟」(見108偵12713卷一第253 至256頁),並指認被告戊○○照片無誤,此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在卷(見108偵12713卷一第257至261頁)可參, 與證人丁○○所述「阿弟仔」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丁○○證 述上情亦堪採信。再者,被告戊○○於本院供稱:「THONG 」與「PHEO」雖互相認識,但他們沒有直接聯絡,他們要買 賣毒品都要透過我來介紹,因為我們都有玩遊戲,如果有交 易成功,「THONG」會給我遊戲點數,但「PHEO」並不會給 我遊戲點數,但這次交易沒有成功,所以他沒有給我(見本 院卷第179至180、217頁),可見被告戊○○實已居於買賣 毒品之主導地位,如交易成功,並可自賣家「THONG」取得 遊戲點數,而不會從買家「PHEO」取得,則其主觀上確實有 營利意圖,客觀上亦為買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堪認定 。被告戊○○於本院再辯以其只是單純介紹而已,並沒有買 賣毒品,沒有販賣毒品未遂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大致坦承不 諱(見108偵12712卷一第322至323頁;108偵12712卷二第73 至77、189頁;原審卷第50、122、205頁;本院卷第109、 170、175至176、215、280、288頁),惟於原審亦曾一度否 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從「PHEO」處 所拿取香菸盒交付予陶文戰之內容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我確實不知道裡面裝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204、 205、213頁),另亦曾否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辯稱 :我買來分成15包,是要供自己施用,但還沒有施用,並不 是要意圖販賣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
㈡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丁○○於108年4月26日晚間10時58分受「PHEO」指示前 往陶文戰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0時內之某 時交付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與陶文戰一節 ,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見108偵12712卷二 第74至76、188至189頁;原審卷第122、204至205頁;本院 卷第109、169、173至176、280、288至289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108偵12712卷二第200至201頁;原審卷第66、205頁)、證 人即購毒者陶文戰於警詢、偵查(見108偵12712卷二第111 至113、155頁)等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所有附 表二編號6 所示手機內確實有「PHEO」傳送陶文戰手機號碼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可資證明(見108偵12712卷一 第185頁左上方照片、189頁右下角照片),足認與事實相符 ,足信為真。
⑵被告丁○○於原審雖一度否認知悉「PHEO」囑其交付與陶文 戰之香菸盒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然依被告 丁○○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曾分別為下列陳述: ①於108年5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1月底認識「PHEO 」,「PHEO」是我甲基安非他命來源,「PHEO」會提供門 牌號碼或電話給我,我到達指定地點後,再與越南人進行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見108偵12712卷一第39頁)。 ②於108年5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是計程車司機,108年1月 間「PHEO」數次搭我車找越南籍友人,同年1月底、2月間 ,「PHEO」給我1個香菸盒,請我送到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並先付200元車資,另要求我到場時與他聯絡 ,他會請越南籍友人找我拿香菸盒,斯時我不知香菸盒內 裝何物,俟108年4月始知「PHEO」讓我運送毒品等語(見 108偵12712卷一第263頁)。
③於108年5月5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PHEO」是我 毒品上手,「PHEO」會以「LINE」傳送地址、電話給我, 我再到指定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越南籍勞工,我收取 價金後會將錢交付或匯給「PHEO」。「PHEO」一開始是坐 車跳錶計價,嗣「PHEO」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香菸盒裡要 我運送,付我車資,之後「PHEO」直接給我甲基安非他命 讓我賣,每2,000元可抽成200至300元等語(見108聲羈 349卷第28至29頁)。
④於108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PHEO」曾要我去臺中市○
○區○○路000號找被告戊○○拿東西,到場後被告戊○ ○交給我1個香菸盒,當時我不知盒內裝何物。108年3月 底開始,「PHEO」要我送香菸盒給不特定越南籍男子,我 於同年4月底始知「PHEO」交給我的香菸盒內裝有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108偵12712卷一第293頁)。 ⑤於108年5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自108年4月起即知「PHEO 」要我運送的香菸盒內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自108年4月 開始為「PHEO」送毒品予越南籍勞工等語(見108偵12712 卷一第323至324頁)。
⑥於108年6月19日警詢時供稱:「PHEO」於108年4月26日晚 間10時57分、58分傳送1張門牌照片、1支行動電話門號給 我,要我照地址送香菸盒予1名越南籍男子,我未打開香 菸盒,故不知內有何物,嗣在同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凌 晨0時之間,我到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將香菸盒交 給1名越南籍男子等語(見108偵12712卷二第74至75頁) 。
⑦於108年7月1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不知 108年4月26日「PHEO」要我轉交予陶文戰之香菸盒內裝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法官追問「既然你於4 月間就知道幫『PHEO』送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為何否認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