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67號
TCHM,109,上更一,67,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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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凱恩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凱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鍾凱恩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陳德睿(同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另行審結)所屬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鍾凱恩可取得提領款項1%為報 酬。鍾凱恩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陳德睿暨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06 年 4月20日、21日、25日,假冒林秀梅之友人羅月秀致電, 向林秀梅佯稱:急需借用金錢云云,致林秀梅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 至吳郁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吳郁珊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 由鍾凱恩陳德睿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前揭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自106年4月25日13時46分許起,先後前往金融 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其中鍾凱恩提領 6萬元,餘 款則由陳德睿提領完畢。
二、案經林秀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檢察官、被告鍾凱恩暨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32至137頁反面、本院卷 第77至86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 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鍾凱恩對於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德睿、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梅於警詢 (警詢供述不適用於證明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陳 德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吳郁珊所有帳戶之 交易明細 1份及被告鍾凱恩、共同被告陳德睿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款之影像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62至80 頁),足認被告鍾凱恩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鍾凱恩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凱恩為本案行為時,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被告為前揭行為後,上開條例再於 107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 3日修正 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 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鍾凱恩本案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 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鍾凱恩自106年4月25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該集團係 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鍾凱恩並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負責提領本案告訴人林秀梅因受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 且本案犯行為被告鍾凱恩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是 核被告鍾凱恩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鍾凱恩所為亦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鍾凱恩所屬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方式 「個別」對告訴人林秀梅施用詐術,並無該條構成要件所謂 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刪減,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雖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鍾凱恩陳德睿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聯繫、提款等任務



,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以成其事,被告鍾凱恩應可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陳德睿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所犯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鍾凱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打電話向告訴人林秀梅施 以詐術,指示其匯款18萬元至上揭吳郁珊所有之金融帳戶, 復由被告鍾凱恩、共同被告陳德睿等人分次提領完畢,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至被告鍾凱恩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向被害人林秀梅為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㈥被告鍾凱恩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 度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確定,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被告鍾凱恩前既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復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顯見 其不知記取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教訓,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關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 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 、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 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鍾凱恩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等 之犯行,其純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為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 係,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雖其係擔任集團中提領款項之「 車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 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雖被告犯後坦 承,客觀上實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 1年)以上,猶嫌 過重之情狀。執此,被告鍾凱恩本案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答辯稱被告 鍾凱恩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則屬刑 法第57條所定於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事項,而非屬酌量減輕 其刑之理由,併予指明。
㈧復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 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 併適用,本件被告鍾凱恩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其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 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該條例第3條第3 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 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 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 字第 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 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 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同條第 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 強制工作 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 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 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 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等旨。則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 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 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 定之立法本旨。本院衡酌被告鍾凱恩參與本案之一切情狀, 及后列科刑審酌事項,就其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存在,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施〈指手段〉與強 制工作規範目的是否相當)等情後,認本件並無依前揭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鍾凱恩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附予說 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鍾凱恩犯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鍾凱恩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審理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 5 萬元,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分期給付,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 10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之情事,仍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予以量 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屬數罪併罰;且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封鎖作用」之範圍,包括輕罪之從刑、附屬效 果及保安處分,並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337、 808 號等判決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前開論罪及未諭知強制工 作判決不當,有其見地。惟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其後之犯行乃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免重複評價,無從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餘地,是就被 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因衡酌被告鍾凱 恩參與本案之一切情狀等事項,就其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存在,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情後,認本件並無 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鍾凱恩諭知 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情,已論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仍執詞認前 揭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予分 論併罰,且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強制工作,非有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 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 會風氣,雖被告係擔任集團中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 非集團核心,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 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 決、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雖為被害人林秀梅遭詐騙而匯入前揭吳郁珊所有 帳戶之金額18萬元,惟據被告鍾恩凱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 其實際分受所得,僅係其提領金額百分之 1之報酬等語。復 查:被告鍾凱恩已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與被害人林秀梅調解成 立,願賠償林秀梅 5萬元,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5 日止分期給付,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 解程序筆錄1份及郵政存款單7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 至11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 、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鍾凱恩除依調解程 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 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是被告



鍾凱恩既已確實履行前揭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鍾凱恩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 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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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