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潤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1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37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洪博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 等案判決)自民國106年3月17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安哥」)共同籌組詐 欺車手集團(下稱A車手集團)。由「安哥」在大陸地區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電信流分工 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術之集 團,下稱B電信機房集團)之不詳成員接洽,並提供A車手集 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洪博軒則 擔任A車手集團臺灣地區之總負責人,召募謝勝育(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等案判決)、莫坤 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14號案判決 )加入A車手集團,「安哥」則另召募丙○○加入A車手集團 。莫坤庭、丙○○即基於參與該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6年3月30日、同年4月28日加入A車 手集團,謀議由「安哥」、洪博軒以通訊軟體「易信」操縱 、指揮莫坤庭、丙○○、謝勝育等組織成員,而莫坤庭則負 責領取由「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物件之包裹後,再由莫坤庭、丙○○以該等物件提領各 被害人所受騙而匯入之現金。嗣丙○○即與莫坤庭、洪博軒 、「安哥」、A車手集團及B電信機房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B電信機房集團所屬之成員於106年4月 28日上午11時54分,打電話給甲○○,佯稱係其姪子楊智雄 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8日下午1時 35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 行,臨櫃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匯至上開集團所掌
握之人頭帳戶(戶名:張景翔、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內,再由洪博軒以通訊軟體「易信」通知莫坤庭後,指 示莫坤庭偕同丙○○於106年4月29日凌晨零時28分57秒、同 日凌晨零時30分6秒,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便利商店和順店,由丙○○提領部分之贓款2000元 、18000元,丙○○隨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莫坤庭,莫坤 庭則將丙○○所交付之款項再交給洪博軒。丙○○因而獲得 其提領金額共20000元之百分之2,即400元之報酬。嗣因甲 ○○察覺受騙,乃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同案共犯莫坤庭、洪博軒及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丙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於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 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 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7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除上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7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 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共犯莫坤庭、洪博軒、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 (此僅為詐欺部分之證據)、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部分亦僅 為詐欺部分之證據)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基本資料(張
景翔)、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開戶資料(張景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景翔)、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張景翔)、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張景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 )、現場蒐證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348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前述 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被告於106年4 月28日加入前述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 該條文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修正將犯罪組織之 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 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之規定。
(二)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 」,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 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 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 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 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
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查被告 於前述期間,加入A車手集團,並依上手之指示,前往上 述地點提領款項後,復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付同案共犯莫坤 庭,再轉交予上手洪博軒,分工配合緊密,符合詐欺集團 車手之作業模式,其所加入之A車手集團當屬三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型、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無誤。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107年1月3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四)起訴書固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為應適用之法條, 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之法條,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更正之,併此說明。
(五)又被告於前述時地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2次提領行為,均 係在其受集團指示後,就同一告訴人之款項為提領,且其 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領 款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視為接續施行,自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目前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群呼系統商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 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部分,既明知係為整體詐 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再繳交集團 上手之「車手」工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
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 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隱匿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應 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應論以共同正犯。(七)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1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1罪。又刑法上1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1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組織行為,侵害1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有多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原審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66 號、第167號、第168號案判決,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緝字第17號案判決,有上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 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6頁),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稽諸前揭判決 書內容,可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其加 入前述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據此,被告參與本案三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對本件 告訴人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 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八)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嘉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 保護令、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 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4年6月12日入監 執行,至105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法犯行,屢經法院判決,並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足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 任「車手」之角色,直接領取告訴人遭騙之贓款,客觀上 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 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四、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未能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不僅造成告 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 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 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金額 ;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先從事木工工作, 月入約4萬餘元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依(107年1月3日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漏引,由本院補正)、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本 件被告就其所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犯行,獲取
所提領金額共2萬元之百分之2即4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供述甚詳(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為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上,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①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應與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應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108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然①被告 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就其 所犯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數罪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②至本 案經審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後,仍認被告無庸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理由 則如後所述。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 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 ,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 ,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 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 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 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 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 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 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 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 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 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 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 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 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 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 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三)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 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 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 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 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 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 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 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 綜合判斷。
(四)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因囿於行為責 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 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 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 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 。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2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 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 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 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案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 重詐欺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已如前述。惟依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 詐欺集團指揮,僅負責下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並不具獨立性,況被告經法院判決所認 定參與領款之時間非長(106年4月29日凌晨、5月3日至5 月6日、5月15日及16日),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從事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被告上開領款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非 高,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恃為生活重要之資源,又被告過去 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 ,或刑事前科紀錄,是從被告參與詐欺組織之次數、密度 等情況觀之,應不足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亦即其危 險性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再參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原本一直從事木工, 是做裝潢的,因為毒品案件要繳納罰金,錢不夠,才加入 詐欺集團,不是以犯罪為生活方式等情,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 非嚴重職業性犯罪,亦非缺乏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犯罪, 因此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 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對其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亦無 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 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末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 行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修正前該法第3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重大犯罪,必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而其 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始足當之。查被告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發生於洗錢防制法修 正施行前之106年4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故無適用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餘地,且依106年6月28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規定,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尚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犯 罪」,故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罪所得之去向,尚非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不得以106年6月28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相繩,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