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23號
TCHM,109,上易,423,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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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原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
易字第2524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09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原德於108 年2 月25日上午5 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下稱系爭統一超商)前之空地,見 陳嘉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上,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坐上該機車,並將鑰匙轉至開啟 電源之狀態後,再將把手處方向燈旁之開啟置物箱按鈕按下 ,即下車,再將該車之置物箱打開,並竊取置物箱內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藍色錢包1 只(內含現金300 元 及個人卡片、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陳嘉珣於同日上午6 時許經由其同事之告知,得知其停 放在該處之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上,即至該處將其機車鑰匙 拔下,惟於其該日上午9 、10時許下班後騎該機車回到家時 ,始發現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遭竊,即查看其機車之 行車紀錄器,發現其機車電源遭開啟後所錄到之竊嫌衣服,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系爭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 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 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錄 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 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 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 述意旨,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 ,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原審於原審理時勘驗 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原德(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的確有於上開時間到系爭統一超商前之空地, 我當時去該處是要去運動,因為我住在該統一超商附近,所 以我每天早上4 、5 點都會去該統一超商前之空地運動,那 天我是因為異物跑到眼睛,才會用陳嘉珣的機車後照鏡檢查 我的眼睛,我並沒有偷陳嘉珣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認於108 年2 月25日上午5 時34分許,有至系爭統一 超商前方之空地(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第132 至133 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75頁)在卷 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嘉珣失竊之財物為價值約3,000 元之藍色錢包1 只 ,及錢包內之現金300 元暨個人卡片、證件等物,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嘉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29 至 130頁) ,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機車如果要開 啟置物箱,須將機車鑰匙插下去轉到開啟電源處,然後按把 手處方向燈旁邊的一個正方形按鈕,即可開啟置物箱,剎車 燈是只要將機車鑰匙切到電源處就會亮了,開啟置物箱時剎 車燈不會全程亮著;我的機車只要開啟機車電源,行車紀錄 器就會開始錄影,案發時我的機車行車紀錄器有錄到竊嫌的 衣服,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是顯示108 年2 月25日上午5 時 35分,超商店員有跟我說他們的監視器畫面時間有誤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 至127 頁),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 人之機車車尾燈僅短暫亮起後又隨即熄滅等情相符,再參以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3:45至05:19:30此段時間內,畫



面中除了被告並無其他人出現,足認被告於靠近告訴人之機 車時,告訴人之機車車尾燈亮起係因被告開啟告訴人之機車 電源,始得以按下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按鈕,而順利開啟機車 置物箱所致。
㈣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系爭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Camera 07、08),勘驗結果顯示:
⒈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6:53靠近告訴人之機車,並坐 上告訴人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02更拍攝到告訴 人機車車尾燈亮起,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09轉身 下車,隨即於05:17:43離開監視器畫面拍攝之範圍,其後 於05:19:08騎腳踏車離開。
⒉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2至05:17:52之間,被告站在 告訴人之機車車身左側【05:17:14】(圖ch08-6-1),被 告身體往機車車身彎腰【05:17:17】(圖ch08-6-2、圖 ch08-6-3),被告繞過告訴人的機車車後【05:17:22】( 圖ch 08-7-1 ),走到機車車身右側【05:17:26】(圖 ch08-7-2),被告身體彎腰內探機車車身【05:17:31】( 圖ch08-7-3),被告再從機車右側繞到左側【05:17:36】 (圖ch08-8-1),隨後往右走到畫面右上角【05:17:43】 (圖ch08-8-2),再從畫面右上角離開(見原審卷第69至70 頁、第85至95頁)。
⒊於原審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時間05:13:45至05:19:30此段 時間內,畫面中除了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出現。 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5至71頁)。
⒋綜上,足認被告於靠近告訴人機車時,有啟動告訴人機車之 電源系統,故告訴人之機車車尾燈才會有亮起之情形。是被 告辯稱其僅是使用告訴人之機車後照鏡查看其眼睛內之異物 云云,即難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陳嘉珣在離機車停放處不到2 公尺的早餐店, 如果她有按到遙控器,那她的機車車尾燈就會亮,我只有使 用他機車的後照鏡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珣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的機車要把鑰匙插下去切到電源,剎車燈才 會亮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第127 頁),足認告訴人之 機車於未將機車鑰匙插下去切到開啟電源之情形下,縱使有 被告所稱之遙控器,亦無法使告訴人之機車車尾燈亮起,是 以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況被告自陳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 認識,告訴人並無何設局以陷害被告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 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1 萬5,0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 年度中交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 萬元確定;其又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 18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 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7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除上開依累犯論罪之罪刑外, 另有竊盜、賭博、妨害兵役、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犯行, 堪認被告各次所犯皆為故意犯,具有相當社會惡性,且於公 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近8 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 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33 至1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㈠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價值約3,000 元之藍色錢包1 只,及錢包內之現金 300 元暨個人卡片、證件,其中未扣案之藍色錢包1 只、現 金300 元,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之個人卡片、證件,屬於個人身分文件或交易 憑證,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 額,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 ,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以其每天都會去系爭統一超商附近運動,原審 未有具體證據,即判處其竊盜罪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惟原審係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後, 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坐上告訴人之機車,並以告訴人未 取下之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源後,按下開啟機車置物箱之按 鈕,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之事實,認定事實並無違背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所陳並無足採,且其 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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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