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65號
TCHM,109,上易,365,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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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得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270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詳予說明:被告所為 ,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責論處;被 告前於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科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之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 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 ,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毋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斟酌被告僅因細故以徒 手傷害告訴人,有所不該,惟本件起因於告訴人之多次下跪 ,並非被告主動尋釁,暨審酌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所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經



核妥適,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難認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提起 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審判決已指明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之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結果,認毋庸加重其刑等旨,而依司法院所檢送「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 事由,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即可,檢察官上訴意旨另 指摘原審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所犯法條未引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為不當,容屬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中巿○○區○○0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13分許,在陳達源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一統金紙舖」前, 因不滿乙○○向其下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乙○○ 拉扯並摔至身前,致乙○○倒地而受有頸部、下背部、右手 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甲○○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 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 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乙○○於前開時、地向其下跪,後 告訴人確有倒地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當時伊是要扶告訴人起身,但因告訴人一直往後用力掙 扎不讓伊扶,伊手因此放開,告訴人才仰躺在地,告訴人手 肘受傷應該是被伊指甲抓到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沒有打伊,而 是將伊過肩摔,造成伊頸部、下背部、右手肘多處挫傷,之 後伊就拿椅子作勢要反抗等語明確(參108 年度偵字第1526



1 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孫女兒童林 ○萱(98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告訴人一到前開金紙店就對被告下跪,伊和證人陳達源就 把告訴人扶起來,但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就突然拉告訴人的 手,像摔角一樣把告訴人翻過去,告訴人就摔倒而跪在地上 ,之後告訴人本來拿椅子要嚇被告,但因為旁人阻止而沒有 打到被告等情(參同上偵查卷第60至61頁);及證人許來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在前開金紙店坐,告訴人 載孫女過來,一到被告面前就要跪下去,但伊沒看清楚是否 已經跪下去,之後被告要將告訴人扶起來,兩人就在那邊拉 ,雙方都有出力,告訴人就翻一圈倒下去了,後來告訴人也 有拿椅子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65至70頁),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前開金紙店外監視器翻拍畫面結果,告訴人右手肘 確有傷口(參本院卷第71頁);此外,復有長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7頁),應堪認定。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除與前開證人所述均不相符外,被告如 係欲攙扶跪著之告訴人遭拒而放手,呈跪姿之告訴人又如何 以仰躺之姿倒地,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 。至證人即前開金紙店負責人陳達源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 看到告訴人向被告下跪,伊不以為意就走回店內,後來聽到 2 人有口角衝突,出來就看到2 人推來推去,告訴人還拿椅 子作勢要攻擊被告,所以伊沒看到之前的衝突,也不知道告 訴人為何受傷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3至25頁),是證人陳 達源顯僅目擊事後告訴人欲反擊之過程,尚不足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 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 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中交簡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 累犯,惟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 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 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下跪 ,即以前開方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值非難;犯罪後矢口 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尋求對方諒解,犯後態 度尚難謂佳;惟本件起因於告訴人之多次下跪,並非被告主 動尋釁,暨審酌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被告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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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