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61號
TCHM,109,上易,36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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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一)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刪除「,要乙○○隔天到 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1住處來」之記 載。
(二)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上址」更正為「丁○○位 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1住處」。(三)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補充記載:「(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 )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丙○○、乙○○2人告的日 期是108年5月16日發生本案的事情,事實上發生本案的日 期是108年5月12日,告訴人2人把日期搞錯了,檢察官單 憑我說是5月12日,就認為是5月12日,我希望針對他們提 告的5月16日,我沒有在5月16日做那些行為,我不知道為 什麼告錯日期,我還會被起訴跟判刑;②是告訴人乙○○ 先來我直播亂,我跟他不認識,他一直留言挑釁我。我們 約的是我們村莊的宮廟,不是在我家,我沒有給他們我家 的地址,他們怎麼會知道我家地址而私闖來我家;③我幫 我母親過完母親節,我喝了酒,已經要去睡覺了,他們說 「別靠腰啦」、「在你村莊了」等語挑釁我,因為我爸爸 在樓下客廳,我知道我家門口沒有鎖,我怕他們直接私闖 進去我家,對我父親做不利的行為,不然那天我不想下去 ,我吞了安眠藥,安眠藥藥效已經發作,我整個人很想睡 ,屬於精神耗弱狀態,為什麼私闖到我家騷擾我,還早上 6點多,處於人體防備心跟能力最低的狀況下,他們私闖 來,我會怕所以我不得不下去;④我沒有基於恐嚇跟妨害 名譽的意思,我持水果刀,是因為我出去的時候,走比較 慢,告訴人乙○○一直往前走,我習慣拿著東西,我也會 拿著筆往別人臉上比,我講話就是手會有動作,但是我沒 有想要傷害他們,刀沒有出鞘,我會拿水果刀是因為我會 怕,我不知道他們兩個男人來我家,我家客廳只有老父親 。妨害名譽部分,我有講這些話,那是我的語助詞,但是 我是對著空氣講的,我沒有指名道姓講;⑤告訴人乙○○ 在108年5月12日當天下午就打電話跟我道歉了,每次要開 庭前,他們都會私闖去我家,我覺得進入訴訟期間,告訴 人不可以騷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4頁 至第46頁、第76頁至第80頁)。
(二)經查:①告訴人2人最初於108年6月7日警詢時雖誤稱本件 案發日期為108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偵卷第9頁、第14頁



),然經被告主動於警詢時供稱正確日期係108年5月12日 後,告訴人2人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已針對108年5月12 日之案發經過做說明(偵卷第11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 68頁),告訴人2人雖曾誤稱本件案發之日期,然其2人所 提告之犯罪事實明顯係單一相同事件,並非不同之事實, 自不影響告訴人2人提告之效力,是檢察官經偵查後,依 釐清後之案發日期108年5月12日據以提起公訴,並無違誤 。②又依原審勘驗案發經過光碟檔案,可知「被告直播中 :來呀,乙○○,不要在那邊哭爸哭母(台語),來,視 訊來邀請,你現在可說“我馬上去找你”,如果不,你尿 布包著,從今以後不要出現在我的台,我現在邀請你雙直 播,你不敢確認?你,乙○○,你“臭俗仔”(台語)。 」、「被告直播中:你到我們庄仔,“我幹恁娘雞歪”、 “破懶覺、奧懶覺”(台語)……」、「被告直播中:我 家就沒看到你,你是在哭爸。來,你如果乎我落,我絕對 乎你“肖起來”(台語),……你最好是在樓下,我等一 下如果沒有下來,你從今以後你不要在彰化出現等語(準 備下樓)。」等情(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是被告亦 在直播時不斷挑釁告訴人乙○○,且被告亦知悉告訴人乙 ○○已前來被告住處,再參以告訴人2人與被告在馬路上 見面後,告訴人2人並無進一步挑釁或不當舉措,被告卻 持水果刀下樓並有上揭動作及言語,實難認屬正當防衛之 行為。③再依原審勘驗案發經過光碟檔案,可知被告全程 情緒高漲、不斷嗆聲告訴人2人,甚至邊走邊說:要死啊 ,你,驚喔,會驚喔等語(原審卷第93頁)。並無上訴理 由所述「我安眠藥藥效已經發作,屬於精神耗弱狀態,我 整個人很想睡,我會怕所以我不得不下去」之情形。④另 依原審勘驗案發經過光碟檔案,亦可得知被告出言「“幹 ,你娘雞歪”」、「殺小」等語時(原審卷第84頁、第86 頁),均係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彼此針鋒相對時不斷脫 口而出之言語,被告雖沒有指名道姓,然仍可明顯地判斷 被告此對話內容係針對告訴人2人所為,並非如上訴理由 所述僅係對著空氣講的語助詞。再者,被告確有持水果刀 近距離指著告訴人丙○○的臉部怒吼(原審卷第88頁至第 91頁),接著持水果刀近距離指著告訴人乙○○的小腹, 並出言:「你擱來,恁爸就把你“落囉喔”(台語),… …」,以及把水果刀指著告訴人乙○○的臉龐(原審卷第 93頁至第95頁),雖被告手持之水果刀仍插在紅色的塑膠 刀鞘內,然其言語及動作明顯有恐嚇他人身體安全之意味 ,是被告所辯稱其無恐嚇及妨害名譽的意思云云,並不足



採。⑤至告訴人乙○○是否事後有打電話向被告道歉及告 訴人2人是否於本案訴訟期間另有騷擾被告之行為,均與 被告是否成立本案之犯罪無直接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述縱 使屬實,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不構成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 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之上訴理由,均與原審勘驗光碟內容後所 呈現之事實不符,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美華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11日22時許,因直播與乙 ○○發生口角衝突,於直播中對著乙○○嗆聲要與他輸贏, 要乙○○隔天到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1 住處來。乙○○遂於隔日(12日)上午7 時許,夥同丙○○ 駕車到上址外面,找黃美華來理論,沿路並一邊鳴按喇叭, 一邊直播,且於直播中留言「別靠腰啦」、「在你村莊」、 「啊是要不要下來」等方式挑釁黃美華黃美華受到激怒後 ,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自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網路直播 之狀態下,持水果刀走到屋外之道路上,於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情形下,對著乙○○、丙○○罵稱:「幹你娘機掰、 殺小」、「你再來,我就戳下去」等言詞,過程中並近距離 持刀指向丙○○臉部,及持刀抵著乙○○的小腹及及臉部, 以上述方式公然侮辱、恐嚇乙○○、丙○○,致使乙○○、 丙○○均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乙○○、丙○○安全,並 貶損乙○○、丙○○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美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109 年1 月13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則是被告或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光碟影像、照 片檔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黃美華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丙○○在直播上有言語衝 突,並承認其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口出穢語及持 刀比畫等行為,惟辯稱:沒有犯罪故意,本案起因於被告與 告訴人丙○○先前有網路購物糾紛,告訴人丙○○在網路上 以直播、臉書及通訊軟體群組中留言等方式侮辱被告,又告 訴人乙○○在案發當天於直播中挑釁要來找被告,當時被告 家中只有老父,怕告訴人來家裡擾亂,才會拿著刀出門保護 自己及家人云云(見本院109 年1 月13日審理筆錄)。惟查 :
(一)案發前一天,被告在網路上嗆聲要找告訴人乙○○「輸贏 」,告訴人丙○○遂陪同告訴人乙○○前往被告住處等情 ,業據告訴人二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偵卷第67至68頁) 。案發當天告訴人乙○○在被告從事網路直播時留言自稱 已經要到被告村庄了,問被告要不要出來等語,隨後被告 一邊開著直播,一邊手持水果刀下樓,走到屋外之道路上 ,對著告訴人乙○○、丙○○罵稱:「幹你娘機掰、殺小



」、「你再來,我就戳下去」等言詞,過程中並近距離持 刀指向丙○○臉部,及以刀抵著乙○○的小腹及及臉部, 而當時被告手持之水果刀雖插在紅色的塑膠刀鞘內,但刀 鞘尾端已破裂而呈現刀尖外露狀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直播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之「勘驗影像截圖 及說明」),並經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述在卷(偵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 第67至69頁)。上述被告所為,顯具有公然侮辱、恐嚇告 訴人二人之犯意,客觀舉動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亦具有 危險性。
(二)被告於偵訊時提出光碟一片,說明其與告訴人丙○○之間 本有糾紛,並指告訴人丙○○在網路上以直播或留言方式 侮辱被告。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檔案之結果,大部分告訴 人丙○○之言論均未指名道姓,告訴人丙○○當庭表示所 言並非針對被告,尚無法證明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62至 65頁),惟其中有一個影片畫面是在廟中作法事要對付被 告之過程(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雖足認被告與告訴 人丙○○之間確有恩怨,但縱使雙方在網路或私下因相互 揶揄、戲謔而彼此敵對,仍不足以合理化任何一方公然犯 罪之舉動。本案發生當天告訴人乙○○在直播中以「別靠 腰啦」、「在你村莊」、「啊是要不要下來」等留言挑釁 被告(見偵卷第20頁之直播畫面),然告訴人丙○○、乙 ○○與被告在馬路上見面後,告訴人二人並無進一步挑釁 或不當舉措,業經本院勘驗直播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則被 告在開放直播之情形下,於馬路上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近 距離指向告訴人丙○○之臉部,甚至以刀抵住告訴人乙○ ○之腹部、臉部等動作,均難認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其辯 稱為保護自己家人而欠缺犯意云云,並非可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述條文於108 年12 月3 日經立法院修正公布,並經總統府於108 年12月25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惟此次 修法並未調整刑度,僅因修正前上述刑法條文之罰金單位 是「銀元」,依舊法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2 項之規 定改為「新台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於法律適用 上較為曲折不便。故此次修法乃依上述既有規定調整換算 後直接在刑法條文中予以明定,實質上未變更規範內容,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上述時、地出言侮辱及持刀恐嚇告訴人丙○○、乙 ○○,乃以接續實施之犯行,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並同 時侵犯告訴人丙○○、乙○○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三)量刑:
被告與告訴人丙○○因網路糾紛,彼此不滿,而告訴人乙 ○○與被告在案發前則未曾謀面,但透過網路曾有言語衝 突(見偵卷第14頁背面),案發當天,告訴人乙○○前往 被告住處途中,先在直播中留言挑釁要被告出來,被告不 甘勢弱,持刀出面並出言恐嚇、侮辱告訴人,本院審酌上 述案件發生之緣由、過程,另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自 稱有重鬱症、失眠等情形(提出二林基督教醫診斷證明書 )及有自殺紀錄(提出同上醫院之急診病歷),暨斟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無業,與父母、兄長及姪子同住)、告訴 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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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