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53號
TCHM,109,上易,353,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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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96號、第644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58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明其係對原審判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 、6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上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自偉前係夫妻,雙方於民國 107 年6 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惟被告仍不 滿告訴人與離婚前妨害渠等婚姻關係之江心縈交往。嗣被告 於107 年10月25日18時33分許,以自己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不要以為離開田中你們就可以在一起!想太 多!我不會放過你們的!」,以此危害他人安全之訊息恐嚇 陳自偉,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 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自偉之證述,簡訊翻拍照片3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 承其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於107 年6 月20日經原審 法院調解離婚,其有於107 年10月25日18時33分許,傳送「 不要以為離開田中你們就可以在一起!想太多!我不會放過 你們的!」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並辯稱:其傳送上開文字 訊息的意思並非要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舉動 ,是因為告訴人與江心縈通姦,積欠被告賠償金,且揚言要 將小孩帶離田中,「我不會放過你們」是指不論告訴人與案 外人江心縈跑到哪裡,其都會要求他們給付賠償金,並無恐 嚇之意思,況且告訴人亦無因而心生畏懼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雙方於107 年6 月20日經原審法院 調解離婚,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18時33分許,傳送「不要 以為離開田中你們就可以在一起!想太多!我不會放過你們 的!」文字訊息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陳自偉在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第12589 號偵卷 第69頁反面、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96號卷第85、87頁)、原 審法院107 年度司家調字第135 號調解筆錄、文字訊息翻拍 照片(見第12589 號偵卷第35至36頁、第81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10月25日之文字訊息對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你要多少 ?我還你!我小孩帶離田中!」 被告:「婚姻關係中~夫妻財產是共有的!你覺得呢?你去 哪我不想知道!但前提不要妨礙到小孩子的探視權 !!」
「那女人的有錢給你,也代表有能力還我錢!所以也 請她還錢!」
「不要以為離開田中你們就可以在一起!想太多!我 不會放過你們的!」
告訴人:「誰在跟你夫妻!」
「難道你還要買兇追殺我們」
被告:「你是影片看太多了吧!你值得我去買兇嗎?」 告訴人:「小隻戶口該牽還給我了吧!」
此有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前言後語,足認被告辯稱其當 時係與告訴人談論金錢及小孩之問題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㈢查被告與案外人江心縈於104 年3 月1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員林簡易庭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被告江心縈保證不 再與原告甲○○(即本案被告)之丈夫陳自偉(即本案告訴



人)往來,二人之間如有發生性行為關係,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被告應負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0000000 元」,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員簡字第4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第12589 號偵卷第107 頁);而案外人江心縈卻於106 年 2 月10日復與被告之前夫即本案告訴人陳自偉發生相姦行為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14日以106年度易字808 號判決「江心縈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第12589 號偵卷第109 至113 頁),顯見案外人江 心縈確有違反上開調解內容,而對本案被告負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之債務。又告訴人與被告前因妨害婚姻刑事案件,於 106 年9 月4 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 「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同意自法院調解成立之日起, 不會再以任何方式與第三人江心縈接觸或往來(含電話、簡 訊、網路、通訊軟體、郵件、mail等任何方式聯絡),亦不 得單獨會面、聊天、吃飯、也不得在同一場所工作,如有違 反以上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時聲請人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予相對人(即本案被告);第一次違反時懲罰性違約金為伍 拾萬元,第二次違反時懲罰性違約為壹佰萬元,爾後再違反 者,懲罰性違約以倍數增加計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斗司調字第141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第 12589 號偵卷第121 至122 頁)。則由被告與告訴人及案外 人江心縈間之上開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及調解筆錄內容可知 ,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10月25日傳送「不要以為離開田中你 們就可以在一起!想太多!我不會放過你們的!」之文字訊 息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與案外人江心縈違反上開約定, 因而積欠被告賠償金,被告遂以上開文字表示不論告訴人與 案外人江心縈跑到哪裡,其都會要求他們給付賠償金等情, 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㈣再由告訴人於上開文字訊息中詢問被告「難道你還要買兇追 殺我們?」時,被告回覆稱「你是影片看太多了吧!你值得 我去買兇嗎?」等情,益見被告傳送「不要以為離開田中你 們就可以在一起!想太多!我不會放過你們的!」等語,主 觀上並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要件不符,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勾稽卷內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應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屬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 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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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