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00號
TCHM,109,上易,30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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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莉雯自民國88年間起至105年9月12日止,擔任南投縣音樂 服務業職業工會(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下稱南投 縣音樂服務業工會)之專任會務人員,身兼會計及出納等工 作,負責收取及催繳工會會員之常年會費(每月每人新臺幣 【下同】150元)、急難金(每月每人繳納20元)、團保費 (會員自由參加)、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全民健康 保險費(下稱健保費)等財務行政事務,並保管南投縣音樂 服務業工會所申設之勞保費、健保費專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南 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定期存單、收入支出傳票等 所有帳冊、電腦密碼、南投縣音樂服務業工會印鑑章等;並 負責於代收會員勞保費、健保費後,按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 局)彙繳,為從事業務之人。楊莉雯明知其所保管之第一銀 行、郵局帳戶之存款係專戶存放南投縣音樂服務業工會會員 繳交會費、急難金,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私人用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0年10月 某日起至101年10月某日止,利用會員以現金繳納會費、急 難金之機會,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收取之部分費用而未悉數存 入上開專戶,得款花用在其醫療費用,以此方式侵占19萬 7685元。嗣因南投縣音樂服務業工會帳戶結餘異常而清查帳 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音樂服務業工會委由呂秀梅律師告訴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而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均未表示 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 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4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莉雯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182頁,偵卷第24頁、第90至 91頁,原審卷第109頁、第133頁,本院卷第46頁、第88頁) ,核與告訴人南投縣音樂服務業工會之代表人黃麗花此部分 指訴相符,另告訴人確因認帳戶有問是而由吳秀真核對帳務 等情,亦據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之證人吳秀真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71、72頁),並有南投 縣音樂服務業工會第10屆第3、16次理監事會議記錄、說明 內容有被告手寫文字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南投縣勞工團體選任人員當選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1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30 3號函暨檢附被告楊莉雯於99年至102年間醫療費用明細、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7年10月22日投醫醫政字第1070009043 號函暨檢附就醫資料及醫療費用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 倍,即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 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 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6條,合先敘明。
㈡再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 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 侵占罪論科。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 ,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因此業務之關係而經手保管 款項,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竟變易持 有為所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
㈢另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 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 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 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 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 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 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 ,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 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 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 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係基於 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自100年10月某日起至101年10月某日 止,多次利用會員現金繳納常年會費、急難救助金之機會, 侵占應繳入告訴人南投縣音樂服務業工會之常年會費、急難 救助金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 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 ,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當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四、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認係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利用業務上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 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再 考量其固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南投縣音樂服務業工會成 立調解,然已將起訴書所載之侵占金額匯入告訴人所有之帳 戶內一節,有網路轉帳交易資料2張及原審電話紀錄表1張在 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19萬7,685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 得已歸還告訴人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認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法 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匯回起訴書所載侵占 款項,尚有悔悟之心,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經核此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五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請求上訴稱被告業務侵占之金 額甚高,且次數很多,並非僅一罪,而被告僅還款197,685 元,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犯後態度不佳,難認確有悔悟,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且宣告緩刑,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也有不當 ,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請求上訴為有理由,且本件 被告犯罪期間頗長,又因從事業務之便而為侵占犯行,犯罪 惡性不低,固然有返還告訴人前開金額,但卻始終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亦有不當 等語。
㈡經查:
⒈上訴意旨雖以認被告非僅只一罪云云,惟查被告係基於單一 之業務侵占犯意,多次利用會員現金繳納常年會費、急難救 助金之機會,侵占應繳入告訴人南投縣音樂服務業工會之常 年會費、急難救助金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 務侵占之接續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以評價,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當屬接續犯而應 論以一罪,已如前述。至告訴人之代表人黃麗花另認被告共 積欠款項達300餘萬元,返還部分款項後猶欠158萬餘元,另 有民事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對 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告訴,除上開犯罪事欄所載時間所侵占 之金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餘部分均以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見本案起訴書第3頁至第8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 四部分),業經檢察官詳為勾稽調查,且就告訴人與被告間 民事訴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7號駁回 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之訴一節,有該院前揭民事判決1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就本案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坦承不諱,被告亦就此部分金額賠償告 訴人,亦經原審認定無訛;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已如前述,未有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 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
⒉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換言之, 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 ;反之,如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 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被告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看),使被 告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看)。本件原 審就被告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及何以宣告其緩刑之理由, 業於判決理由中敘述說明,已如前述,經核並無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濫用其權 限之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且被害人之 宥恕並非法院考量給予被告緩刑之唯一要件,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不當,尚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 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並就宣告緩刑部分之要件及理由詳予 說明,亦無違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 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暨緩刑不宜等上情指 摘,尚屬無據,是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亦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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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